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廖○娥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 人張○義名義,買受坐落台中縣○○市○○○段○○○之○號地 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農牧用地) 之土地(下稱○○○之○號土地)。八十二年間復以張○義名義 就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另行分割出同段○○○之○號 (下稱○○○之○號土地)。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准將○○○之 ○號土地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下稱丙種建地),其餘部分仍為○○○之○號,維持原編定之農 牧用地。經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鳳、宋○蘭分別依准予變更 之函文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 簿時,其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併將八二八之一 號土地,更正為丙種建地。而上訴人於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 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素誤以為八二八 之一號土地可以建築,以高價向王陳○花買受,交由訴外人鑫○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上訴人 等辦理○○○之○號土地變更登記之疏失,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 ○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 素及鑫○公司(下稱聶○素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 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請伊賠償損害。伊業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下稱第一六八 四號判決),賠償聶○素二人計本息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 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是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既顯有重大過 失,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伊 即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 定,及依伊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 求償伊所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 付(賠償)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減縮)自九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對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僅依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負責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伊於校對八二八之 一號土地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時,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 下稱更正編定清冊),且台中縣政府原核准變更丙種建地之八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之內容及更正編 定清冊,疑似經過塗改變造或抽換,伊憑各該文件予以校對,自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不能因伊之前階段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令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將○○○之○號土地誤登為丙種 建地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校對之行 為,無何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八十二 年二月九日豐地四字第八二○○○九六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異 動更正清冊備考欄、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 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豐地四字 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等件記載之內容,均可明確區分僅八二 八之三號土地為地目變更,即○○○之○號及○○○之○號二筆 土地中祇有○○○之○號土地可變更使用編定,並無混淆之虞。 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項下記載「八二八之三」中 之「三」字,縱有被塗改,且塗改前之文字確為○○○之○號, 然上訴人亦僅能將○○○之○號土地之使用編定變更為丙種建地 ,可見其將○○○之○號及○○○之○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編定, 均變更為丙種建地,顯與是否塗改無關。況上訴人校簿時,應以 公文所附之土地清冊為準,而該土地清冊所載使用編定可變更為 丙種建地者,又僅有○○○之○號土地,上訴人將該二筆土地之 使用編定皆變更為丙種建地,即與公文主旨之○○○之○號是否 原係○○○之○號無涉。再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台中縣 調查站人員林○男所簽立之收執文件,暨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上訴 人被訴瀆職乙案全卷,固知與本件相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 ,因送交台中地檢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 後,迄未檢還。惟審酌前述公文之流程,除被上訴人處之外,台 中縣政府尚存有原始之公文,而該府之公文既無遭抽換情事。上 訴人辯稱:有遭他人抽換公文或暗中操控等語,自無可採。至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雖以無法取得地籍資 料原卷以資憑辦為由,撤銷台中縣政府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 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然稽諸上訴人自陳其有因校簿之疏 失遭降二級改敘之情事,且依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台中地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該應維持原編定用地之○○○之 ○號土地,竟未發現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之錯誤,即有重大過失 。是上訴人與林對共同之重大過失,致聶○素二人遭受損害,原 應由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賠償)聶○素 二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本息後,基於求償權法 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賠償)其中十分 之一金額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息,應屬有理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 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 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 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 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 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 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 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 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 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陳其有因校簿之「疏失」致 遭降二級改敘之情事,且依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應維持原編定用地之○○○ 之○號土地,竟未發現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之錯誤,即有「重大 過失」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僅陳述: 「降二級改敘」等語。至於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判決則分別認定「豐原地政所(被上訴人)登記登簿時,因承 辦人(林對)「一時疏忽」,竟將該兩筆均登記為丙種建地,登 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上訴人廖○娥)亦「未發現此一錯 誤」,致生此一登記上之瑕疵」、「林對、廖○娥應非故意圖利 張○義、王陳○花,而係其作業之重大過失」等情事(一審卷六 六頁,原審卷七一頁、七五頁)。似見上訴人及第一六八四號判 決並未自陳及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於 其校對過程中究竟有如何「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事,進 一步調查加以釐清前,即逕以上訴人之陳述及該二件判決之認定 ,而為上訴人之校對行為有重大過失之判斷,自嫌疏略。苟上訴 人之行為有過失而非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情形,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否於賠償聶○素二人後,向上訴人求償? 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可議。次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資料 非屬原本,且騎縫章未吻合,應係登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附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更正編定清冊 」,被上訴人以登記資料內容不存在之該清冊,認上訴人應負故 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顯非有據。又於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中, 僅見影本,該影本所示內容,亦係拆封後重新裝釘,經比對後, 其中「更正編定清冊」前後二頁騎縫章明顯不相符合,疑似經事 後抽換,○○○之○號土地可能係「登記及校對前階段承辦人員 」之故意或疏失,致變更為丙種建地等語(原審卷一五頁、一○ 八至一○九頁)。徵諸原審所認定相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 ,因送交台中地檢署及台中地院審理,迄未檢還等情,則上訴人 既否認上開資料為真正,原審未於調閱取得有關系爭申請變更地 目登記文件之「原本」(包括函文、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等 ),以供審認,遂行合法之審理程序前,徒憑各該資料之「影本 」,而為上訴人「校對」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應與林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 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僅謂:上訴人與林對因共同重大過失,致聶○素二 人遭受損害,其等原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 賠償)聶○素二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本息後, 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賠 償)其中十分之一金額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 息,應屬有理云云,而疏未說明其適用何種法規之依據,所為駁 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298-3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