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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廖○娥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
人張○義名義,買受坐落台中縣○○市○○○段○○○之○號地
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農牧用地)
之土地(下稱○○○之○號土地)。八十二年間復以張○義名義
就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另行分割出同段○○○之○號
(下稱○○○之○號土地)。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准將○○○之
○號土地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下稱丙種建地),其餘部分仍為○○○之○號,維持原編定之農
牧用地。經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鳳、宋○蘭分別依准予變更
之函文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
簿時,其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併將八二八之一
號土地,更正為丙種建地。而上訴人於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
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素誤以為八二八
之一號土地可以建築,以高價向王陳○花買受,交由訴外人鑫○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上訴人
等辦理○○○之○號土地變更登記之疏失,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
○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
素及鑫○公司(下稱聶○素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
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請伊賠償損害。伊業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下稱第一六八
四號判決),賠償聶○素二人計本息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
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是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既顯有重大過
失,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伊
即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
定,及依伊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
求償伊所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
付(賠償)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減縮)自九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對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僅依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負責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伊於校對八二八之
一號土地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時,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
下稱更正編定清冊),且台中縣政府原核准變更丙種建地之八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之內容及更正編
定清冊,疑似經過塗改變造或抽換,伊憑各該文件予以校對,自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不能因伊之前階段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令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將○○○之○號土地誤登為丙種
建地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校對之行
為,無何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八十二
年二月九日豐地四字第八二○○○九六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異
動更正清冊備考欄、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
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豐地四字
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等件記載之內容,均可明確區分僅八二
八之三號土地為地目變更,即○○○之○號及○○○之○號二筆
土地中祇有○○○之○號土地可變更使用編定,並無混淆之虞。
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項下記載「八二八之三」中
之「三」字,縱有被塗改,且塗改前之文字確為○○○之○號,
然上訴人亦僅能將○○○之○號土地之使用編定變更為丙種建地
,可見其將○○○之○號及○○○之○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編定,
均變更為丙種建地,顯與是否塗改無關。況上訴人校簿時,應以
公文所附之土地清冊為準,而該土地清冊所載使用編定可變更為
丙種建地者,又僅有○○○之○號土地,上訴人將該二筆土地之
使用編定皆變更為丙種建地,即與公文主旨之○○○之○號是否
原係○○○之○號無涉。再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台中縣
調查站人員林○男所簽立之收執文件,暨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上訴
人被訴瀆職乙案全卷,固知與本件相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
,因送交台中地檢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
後,迄未檢還。惟審酌前述公文之流程,除被上訴人處之外,台
中縣政府尚存有原始之公文,而該府之公文既無遭抽換情事。上
訴人辯稱:有遭他人抽換公文或暗中操控等語,自無可採。至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雖以無法取得地籍資
料原卷以資憑辦為由,撤銷台中縣政府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
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然稽諸上訴人自陳其有因校簿之疏
失遭降二級改敘之情事,且依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台中地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該應維持原編定用地之○○○之
○號土地,竟未發現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之錯誤,即有重大過失
。是上訴人與林對共同之重大過失,致聶○素二人遭受損害,原
應由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賠償)聶○素
二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本息後,基於求償權法
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賠償)其中十分
之一金額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息,應屬有理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
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
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
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
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
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
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
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
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
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陳其有因校簿之「疏失」致
遭降二級改敘之情事,且依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應維持原編定用地之○○○
之○號土地,竟未發現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之錯誤,即有「重大
過失」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僅陳述:
「降二級改敘」等語。至於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判決則分別認定「豐原地政所(被上訴人)登記登簿時,因承
辦人(林對)「一時疏忽」,竟將該兩筆均登記為丙種建地,登
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上訴人廖○娥)亦「未發現此一錯
誤」,致生此一登記上之瑕疵」、「林對、廖○娥應非故意圖利
張○義、王陳○花,而係其作業之重大過失」等情事(一審卷六
六頁,原審卷七一頁、七五頁)。似見上訴人及第一六八四號判
決並未自陳及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於
其校對過程中究竟有如何「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事,進
一步調查加以釐清前,即逕以上訴人之陳述及該二件判決之認定
,而為上訴人之校對行為有重大過失之判斷,自嫌疏略。苟上訴
人之行為有過失而非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情形,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否於賠償聶○素二人後,向上訴人求償?
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可議。次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資料
非屬原本,且騎縫章未吻合,應係登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附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更正編定清冊
」,被上訴人以登記資料內容不存在之該清冊,認上訴人應負故
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顯非有據。又於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中,
僅見影本,該影本所示內容,亦係拆封後重新裝釘,經比對後,
其中「更正編定清冊」前後二頁騎縫章明顯不相符合,疑似經事
後抽換,○○○之○號土地可能係「登記及校對前階段承辦人員
」之故意或疏失,致變更為丙種建地等語(原審卷一五頁、一○
八至一○九頁)。徵諸原審所認定相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
,因送交台中地檢署及台中地院審理,迄未檢還等情,則上訴人
既否認上開資料為真正,原審未於調閱取得有關系爭申請變更地
目登記文件之「原本」(包括函文、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等
),以供審認,遂行合法之審理程序前,徒憑各該資料之「影本
」,而為上訴人「校對」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應與林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
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僅謂:上訴人與林對因共同重大過失,致聶○素二
人遭受損害,其等原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
賠償)聶○素二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本息後,
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賠
償)其中十分之一金額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
息,應屬有理云云,而疏未說明其適用何種法規之依據,所為駁
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298-3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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