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上 訴 人 麗○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 法定代理人 林○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債務人高○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 元本息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高○公司 對第三人私立清○科技大學(下稱清○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二千 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清○大學 收受被上訴人扣押及收取命令後,未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收取命令交付款項,經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再聲請扣押清○大學在第三人即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下稱竹銀)之存款(該銀行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清 ○大學始於同月二十一日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因該異議已逾期 不合法,清○大學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且高○公司與清○大學間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詎被上訴人竟於 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伊,如認清○大學異議不實時,應向其為 起訴之證明,終經法院判決伊起訴無確認利益而敗訴確定,被上 訴人方再命清○大學解款到院,致該執行程序延宕二年後,聲請 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卻高達十八人之多,伊因而祇受分配六十萬 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受有不足分配款計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 零八元之損害,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自收受賠償請求書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清○大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縱未聲明異議,亦仍 得於收受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系爭工程款既經清○大學聲明異 議,伊無從逕認該工程款是否存在,且事涉核發之收取命令可否 執行,自有通知上訴人另案起訴之必要。上訴人起訴雖受敗訴判 決,但該判決已確認系爭工程款附有清償期限,尚難認伊命其起 訴全無實益。又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伊之處置不當,何以未聲明異議?該產生之不利益,尤應由上訴 人承擔。況上訴人之債權非必然得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即全部收取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以該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揆之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可知,第三人如於接受執行 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債權人,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如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如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 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如逾期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十日後始聲明異議,原已送達生效之執行命令不受影響,此時, 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仍有效存在。是執行法院將逾期之聲 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即使債權人未依限提出起訴之證明,不生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 銷執行命令之問題。查第三人清○大學對被上訴人執行命令既聲 明異議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則其將清○ 大學逾期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已難謂為不法。其次,清○大學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同年十二 月一日接受收取命令後,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固於同月二十六日通知該異議不實時,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然清○大學於接受收取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上訴人業具狀聲請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清○大學在竹銀存款,原送達清○大學之收取 命令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扣押清○大學竹銀存款執行程序之效 力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將清○大學逾期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 亦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命其起 訴,延宕執行程序,其間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 致受有不足分配款之損害一節,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 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 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 仍得參與分配。查被上訴人就高○公司對清○大學系爭工程款核 發之收取命令,清○大學於收受該命令送達時生效,因清○大學 未依收取命令交付款項並逾期聲明異議,上訴人迄未實際收取該 債權款項,其間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亦對系爭工程款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五 月八日依法撤銷上開收取命令,並於同日以另執行命令,通知清 ○大學將系爭工程款向被上訴人支付轉給債權人,堪認上訴人未 收取系爭工程款前,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多數債權人對系爭工 程款再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分配,上訴人提及未受分配 款,仍難認係本件執行程序有何不法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之損 害,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 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條項所稱「逕向該 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 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 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 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 而受有影響。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扣押清○大 學竹銀存款,清○大學又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款項,上訴人依同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得向被上訴人聲請逕向清○大學為 強制執行,乃竟未依聲請為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 職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之延宕,當係上訴人未再聲請被上 訴人逕向清○大學繼續執行所致,要與被上訴人通知其起訴並無 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非全以此為據,論述之基點或略有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並無 二致,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泛以:原審將上訴人實際上不可能回收之債權僅因形式存在,即 認未受損害,有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將清○大學不合法之異 議,以合法異議處理,通知其起訴而延宕執行,原審認難謂為不 法,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規 定之違法等原審贅述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639-64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12 期 171-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