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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大○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訴訟經上訴本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
夫、陳○賢分別變更為陳○雄、楊○甫,分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管伊位於台中縣○○鄉○○路○
段○號工廠旁筏子溪河道(下稱系爭河道)之管理機關,該工廠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侵襲時,因溪水溢出河面而遭
淹及,致伊所有機械設備、成品、原料、染料及化學藥劑等多數
浸泡毀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完善規劃防洪工程,遲未積
極執行堤防興建對策,疏未拓寬疏浚河道,亦未取締在筏子溪下
游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砂石業者予以改善,又未通知伊廠區避災而
未善盡防、救災作業,任令該處河道縮減、淤積,不能排洪,致
釀災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河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
缺,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河道之管理有裁量餘地,對上訴人並無
具體之作為義務。而上訴人廠房淹水受損係因桃芝颱風雨量過大
,廠區地勢低窪、排水不良所致。伊所屬公務員又已依法積極辦
理規劃防洪工程等項,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對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管理有欠缺之疏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
之訴,無非以:台灣省中部筏子溪屬烏溪水系,河川管理機關為
被上訴人,其對廢土堆積河道,負有清淤之作為義務。前開筏子
溪溪水暴漲,超過原有行水區,係水淹上訴人廠區高達八十二公
分原因之一。關於河川「公有公共設施」,依水利法第五、七章
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係指防水等水利建造物而言,其為天
然形成,非人工施設而成之天然河流本身,並非當然為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河道因中彰快速道路
及其防洪牆設置東岸,並有河道縮減,致西岸有水患之虞,依此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政府機關,固早於八十六年間起研擬疏
浚拓寬河道,配合在西岸興建堤防設施,然迄至九十年間桃芝颱
風來襲時,尚未建造完成啟用,即非已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及於該颱風來襲前完成疏浚拓寬河道、興建堤
防等工程,即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就淹水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自非有據。系爭河道之疏浚拓寬、興建堤防,
實即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係配合高速鐵路烏日站區域防洪計畫
實施,至九十年五月始由內政部重為核定徵收用地,方得開始辦
理河道整治,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包施作,依「筏子溪厝仔
堤防辦理流程」資料,系爭河道之治理工程牽涉甚多機關,被上
訴人無逕自發包治理之權,計劃期間已就各項工程設計、協調持
續辦理,雖未能於桃芝颱風侵襲前完成,惟按辦理情形,難認其
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至訴外人陳○選所營
一力砂石場,早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河川局列入應於九十二年度
拆除之計劃,屆期已完成該河道治理。被上訴人不及於桃芝颱風
來襲前完成此部分拆除、清淤及拓寬河道,均合乎行政裁量之作
業程序,未涉不法,自難認其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況系爭河道由一力砂石場所遺混凝土塊淤積物,經模擬推估影
響筏子溪集泉橋上游河道水位最多僅祇三公分,與上訴人廠區淹
水無涉。又桃芝颱風侵襲前,中央氣象局即已發布豪雨警告,政
府並成立防災指揮中心,均透過電視台各大媒體一再警告及宣導
百姓防災,足使百姓警覺,該颱風暴雨超過百年重現期距之流量
,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預見風災河水將超越原有行水區,被上
訴人未另對系爭河道附近居民廠商提出警告及協助防災,亦難認
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肇致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
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
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
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筏子溪河道因中彰快
速道路及其防洪牆設置東岸,並有河道縮減,致西岸有水患之虞
,被上訴人就桃芝颱風侵襲,未另對系爭河道附近居民廠商提出
警告及協助防災,為原審所確定。稽諸八十八年間訂定之台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
項: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
養護。……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防汛、搶險」;參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中區工程
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召開「研商配合東西快彰濱台中縣(快
官台中段)工程闢建自縱貫鐵路以南至筏子溪出水口處筏子溪西
岸堤防新建相關進度事宜」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函、上開中區工程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該水利
處第三河川局致函,依序載及「明(八十七)年防汛期來臨前完
成河道拓寬疏濬,以防發生水患」、「筏子溪河口段河道,……
現況河道斷面仍窄縮,影響通洪能力」、「筏子溪集泉橋以南河
道縮減部分,……請儘速辦理疏濬」等旨,證人林俊廷、廖永煜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他字
第二○九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供證:「
(水利處派員)參與協調,他們有答應要做西岸的疏浚及防洪牆
,他們當時的計劃線有一百多米的河道寬度,如果當時有做的話
,就不可能發生事情」(見他字卷四七、六五、七六、一二○頁
),上訴人迭陳:「本案相關公務員均知水患係肇因於中彰快速
道路防洪牆之興建使河道縮減,加以未配合為防洪疏浚工程(或
防災行為)所致」,此有證人江○雍等人可證等情(見一審二卷
二四七至二五五頁、原審一卷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及三卷一九至二
二頁);卷附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
筏子溪出流口附近,因砂石場長期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運,致
使該場廢棄物如混凝土等,常常流入渠道導致河道漸漸縮小,加
上中彰快速道路興建,而在左岸(即東岸)建立防洪牆也使得河
道更加束縮(兩者讓下游出水口的河道斷面最小寬度束縮至二十
公尺,而集泉橋附近的河道寬度達一百公尺),因此導致洪水來
臨時,宣洩不易致使災害產生」、「本洪水溢流災區,水利有關
單位若能事先作預防……,應可避免或降低災區之損害」等語;
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陳○選違反水利法案件刑事
確定判決另記載:陳○選有「堆置砂石堆佔據河川水利地進行營
運之情,且有於一力……廠房旁河床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之事,
可見陳○選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分見該報告書三五至三八頁、原審二卷三六○頁)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作為義務及有無不作為之裁量空
間,即有待釐清,上訴人所陳,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360-3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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