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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
為台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夜間,負責監督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
公司)所承攬鐵路基隆站起二二一公里八一公尺處穿越軌道地下
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向花壇站值班副站長張
○進申請封鎖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後,竟疏未遵守
台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張○進
尚未轉報彰化調度所發佈之行車命令,即告知亞○○公司工地領
班王○樹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王○樹乃通知工程人員開始施工
,旋末班第二二五三次列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三分三十秒
行經該處,撞及正在施工之伊子陳○明,陳○明當場頭部骨折、
腦挫傷死亡。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支出
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扶養費八
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慰藉金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二百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於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告知王○樹鐵路已完成封鎖,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損害,業經亞○○公
司賠償其四百二十萬元而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係以:依證人即台鐵花壇站副站長張○進、第二二五三次
列車司機余○盛、彰化調度所調度員陳○福在上訴人被訴觸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偵審中之證言,及台鐵彰化調度所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函之記載,可知陳○明遭受列車撞擊時,台鐵彰化
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係在尚未封鎖狀態。而王○樹係因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十一時五十分後,在台鐵花壇車站門口
向其告知東正線路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後,始以無線電告知亞
○○公司現場工人可以開始施工等情,亦據王○樹、潘○勇、林
鴻文在上開刑事案審理中證稱屬實,並有無線電錄音譯文附卷可
稽。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其於未確認路線封
鎖申請結果前,竟告知王○樹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致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造成陳○明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
因該事故,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其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國家損害賠償法規定
訴請上訴人所屬機關賠償,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九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過失
致陳○明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陳○明因係亞○○公司員工,參加保險,於意外死
亡後,被上訴人所獲保險金理賠,無損益相抵問題。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
○明死亡支出喪葬費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業據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其上所載細目,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年○月○○日生)係陳○明之
父,其除陳○明外,尚有子女三人,則依其平均餘命尚有一七‧
一六歲,以其平均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及陳○明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四分之一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其僅請求
其中之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㈢、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喪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
業、上訴人係二專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八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二百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其因陳○
明係亞○○公司員工,於意外死亡後,所獲保險金理賠,無損益
相抵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該金額及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面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
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亞○○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賠償被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
亞○○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乙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四五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向亞○○公司取得四百二十萬元屬實,
惟稱該款係亞○○公司工地損害及公司幫員工保險之保險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七頁、第八九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領得
之上開款項,究係亞○○公司因本件事故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
,或係陳○明參加保險獲賠之保險金,尚欠明瞭。倘係前者,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因亞○○公司之賠償而獲填補,其能否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前
揭理由,謂上訴人仍應賠償,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88-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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