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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高○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
○公司)之負責人林○本,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鞋廠,民國八十
六年間因故退夥,另與伯○公司之原任副總經理林○明,共同成
立「合發興鞋廠」,與伯○公司處於業務競爭關係。詎此舉引發
林○本不快,竟為對伊報復,於八十七年間,夥同訴外人即時任
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王○樑,及其他訴外人王○又、
林○達(原名林○隆係林○本之子)、林○融、林○娥、林○穎
、陳○勳、謝○村、鄭○修、謝○輝、張○標、王○森、邱○林
等人(下稱王○又等人),由王○樑假借刑事警察職務之權力行
使,共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即以祕密證人及製作不實筆錄等)
之行為態樣(下稱系爭行為態樣),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
台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誣告伊有流氓行為,及恐
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伊遭該署檢察官向台南地院聲
准羈押(四十日),並提起公訴。嗣刑事第一、二、三審法院既
經判決伊無罪確定,而王○樑及林○本、王○又等人之共同不法
犯行,又經刑事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
王○樑假藉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使伊名譽
受損、事業遭毀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乃經伊對
其請求國家賠償,却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及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業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
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台南地院准予
賠償十二萬元,其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
無理。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況被上訴人已與林○本、林○達(原名林○隆)、林○娥、林○
融等人(下稱林○本等四人)成立和解,並受領二千萬元之賠償
金,伊亦應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再為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更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林○本夥同上訴人之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樑,及
王○又等人,由王○樑假借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以系爭行為
態樣,誣告被上訴人有流氓行為,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
犯罪,致被上訴人遭羈押、提起公訴,終獲判決無罪確定。暨王
○樑等人涉犯共同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另案經刑事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以及林○本等四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二千萬
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王○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
其自由、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其請求
權亦核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因台南地院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
,決定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另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雖與林○本
等四人成立和解,並受領二千萬元之賠償金,惟該和解範圍既不
及於王○樑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又與其對林○本等四人之一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領該二千萬
元之賠償金後,已無損害,不得再請求其為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經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員警之故意構陷遭羈押、名譽無
端受損、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三百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
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
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
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
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
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上訴人之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
樑,夥同訴外人林○本、王○又等人,由王○樑假借刑事警察職
務之權力行使,以系爭行為態樣,誣告被上訴人有流氓行為,及
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共犯刑事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王○樑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自由、權利,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應與林○本、王○又等第三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負擔者,似為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債務。果爾,
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與王○又等人中之林○本等四人成立和解,
並受領二千萬元賠償金之事實。雖該和解書尚記載:被上訴人(
及林○明)同意不再向林○本等四人(不含王○樑)為其他民事
主張或請求(原審卷二二六頁),但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
是否非其所受包括財產及精神(非財產)上之全部損害?究屬不
明。倘該賠償金係包括被上訴人所受全部精神上損害在內,衡之
首揭說明,縱被上訴人表明未放棄對於王○樑之民事主張或請求
,其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再賠償系爭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殊
非無疑。原審未遑就被上訴人與林○本等四人成立之和解,其賠
償之範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如包括非
財產上損害之全部,該金額究為若干?是否未逾三百萬元?等事
項,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之判決,即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415-4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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