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施○堂 訴訟代理人 黃○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律師 資格) 再 審被 告 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 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以下分別簡稱本院確 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無非以: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由盧添壽變更為張○,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仍以盧添壽為 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二日為言詞辯論,同年四月十六日宣示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定再審事由。㈡伊所屬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件既無該條所定情形,伊自 不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國家賠償法未就過失標準另為規定,則依 該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原確定判決捨民法規定, 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定為 認定過失之依據,非但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且就伊抗辯 本件不得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乙節, 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系爭挖土機係因主 要零件遭訴外人洪○程等人竊取拆除,以致於進水鏽蝕,原確定 判決雖謂係伊未在法務部設置北區大型證物保管場所後,即時移 置而有疏失云云,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經驗法則,因竊案所生 損害,實屬不可抗力或事變,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況訴外人即 受伊委託代保管系爭挖土機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 栗子園分駐所(下稱大溪分局)及由該分局商借處所放置挖土機 之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無論有無過失,依經 驗法則,亦無從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竊盜之結果,自難認其行為與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已有違 誤,且就伊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完全未予認定,適用法規亦有 錯誤。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就洪○程等竊盜案調查審認,未就 伊抗辯無因果關係乙節,詳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㈤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所定之履行輔助人,係就債 之關係為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大溪分 局、中華公司均為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依該民法規定,認伊應就 其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亦有不當。㈥伊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挖土 機受損係因主要零件遭洪○程等人竊取拆除,致進水鏽蝕所致, 再審被告則稱非因洪○程等行為造成,原第二審對此均未詳加調 查,並命兩造就此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曉諭伊聲明證據, 有違闡明權之行使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 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 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 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院分別著 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為之;且 不得以再審被告之代理權有欠缺為再審事由。是關於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對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均有未合。次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 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檢察官實施扣押 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 官之職權,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 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 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 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 ,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 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 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無涉。本院確定判 決本於原第二審合法認定:再審原告所屬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因偵查而扣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於九十二年 一月間法務部設置台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後,仍未採取適當之保 管措施,任由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將挖土機長期暴置室外,且放 置處所及措施均不足以防止竊盜及破壞,致系爭挖土機高單價之 設備及主要零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遭竊,機件進水,加上機 體長期暴置室外,造成鏽蝕,無法發動,難認再審原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 中就受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之人,本院確定判決雖未以國家賠償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而認其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之 履行輔助人,但結論亦認再審原告應就彼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係以行為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有無過失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其就過失之認定未適用民法規定之情形,即 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理由有無不備,則均與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而再審原告應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人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關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再兩造對於系爭挖土機受損之原因各 執一詞,原第二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亦無違背闡明權可言。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653-65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12 期 195-1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