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張○鐘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僅有唯一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應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先行立井,再 建石頭擋土牆、截山洪水溝(下稱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 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第二項請求房屋重 修建費用五百萬元(擴張後),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從屬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乃原確定裁定消極不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等法規,及本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合併計算二請求標的之價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詞,為其論據。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其 聲明為:相對人應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設置立井及建石頭擋 土牆等設施,及給付(賠償)伊四百萬元,基隆地院認聲請人以 一訴主張之該兩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乃以九十六年度國 字第七號裁定,核定關於請求(相對人)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 設施部分之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並應與另項請求賠償四百萬元 之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法 院前程序認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抗國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雖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原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尤以倘認聲請人所稱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僅為單一 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節為真,而依該權利所生 之各單項賠償,應屬單一權利下之數項請求,更無先後、主從、 附帶之情,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504-5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