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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張○鐘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僅有唯一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應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先行立井,再
建石頭擋土牆、截山洪水溝(下稱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
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第二項請求房屋重
修建費用五百萬元(擴張後),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從屬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乃原確定裁定消極不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等法規,及本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合併計算二請求標的之價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詞,為其論據。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其
聲明為:相對人應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設置立井及建石頭擋
土牆等設施,及給付(賠償)伊四百萬元,基隆地院認聲請人以
一訴主張之該兩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乃以九十六年度國
字第七號裁定,核定關於請求(相對人)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
設施部分之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並應與另項請求賠償四百萬元
之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法
院前程序認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抗國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雖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原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尤以倘認聲請人所稱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僅為單一
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節為真,而依該權利所生
之各單項賠償,應屬單一權利下之數項請求,更無先後、主從、
附帶之情,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504-5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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