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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
喪葬費。」,其立法理由,旨在考量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支出,往
往刻不容緩,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始支付緩不濟急之虞,特制定此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準此,上開規定之假處分有臨時救急
之性質;則解釋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假處分
者,自應以權利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且賠償義務機關應
暫先支付之項目,屬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
醫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賠
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向
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為假處分意旨略以:原
法院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
人維持生存權、生命權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扶養法定親屬
費用無著,且有刻不容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暫先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原法院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三三號),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且其聲請假處分支付者,為日常生活
費用,並非醫療費或喪葬費,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之假處分要件不合。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
係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要件;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等規定亦無涉。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經核抗告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因其所主張國賠事故所生之緊
急性負擔,依首開說明,原裁定未(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日常生活費用有緊急性
及必要性,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281-2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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