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 喪葬費。」,其立法理由,旨在考量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支出,往 往刻不容緩,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始支付緩不濟急之虞,特制定此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準此,上開規定之假處分有臨時救急 之性質;則解釋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假處分 者,自應以權利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且賠償義務機關應 暫先支付之項目,屬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 醫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賠 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向 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為假處分意旨略以:原 法院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 人維持生存權、生命權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扶養法定親屬 費用無著,且有刻不容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規定 ,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暫先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原法院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三三號),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且其聲請假處分支付者,為日常生活 費用,並非醫療費或喪葬費,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之假處分要件不合。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 係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要件;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等規定亦無涉。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經核抗告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因其所主張國賠事故所生之緊 急性負擔,依首開說明,原裁定未(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日常生活費用有緊急性 及必要性,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281-2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