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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財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
            賴俊佑  律師
            蘇顯騰  律師
上  訴  人  林○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
二七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財、林○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均論處其等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
,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
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
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
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
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
、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
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
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
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
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
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
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
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
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建
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
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林口鄉)鄉長,主管
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明知該鄉「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其預算來源依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下稱總預算編製要
點)之附件即「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下稱預
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編定於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之
「(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下,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
目,始得支出。竟因林口鄉嘉寶村村長凌○郎之請託,並考量凌
○郎於其競選鄉長時曾予大力支持,遂於劉宜昌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簽請核示「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圖時,批示再議
;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該工程預算內,假藉「嘉寶村辦公
室(處)」名義,增列凌○郎位於林口鄉○○○○○○○號住宅
前土地施作擋土牆等工程項目,經逐級層轉由陳○財於同年十月
一日批示「准依序辦理」委外設計招標。嗣得標廠商永○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顧問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細
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就「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列「嘉
寶村辦公處」之水泥平台、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
卉浮雕、擋土牆花台(下稱「凌○郎私宅前工程」)。營造廠商
東○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得標施作,同年七月十二日經驗收合格。因而圖利凌○郎「嘉
寶村辦公處」部分工程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九
千三百二十三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
中則綜合凌○郎於偵查中指稱該工程係伊向陳○財請託施作,因
伊於陳○財參選時曾投票給他等語;證人即東○源公司工地主任
黃○德於原審證稱該工程位於凌○郎私宅前,其住宅位於路底,
對外已無聯絡道路等語之證詞及第一審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認該工程施工範圍全在凌○郎私人土地上各節,說
明該工程之施作用意,專在保障凌○郎私人財產之安全,縱村民
因前往洽公、聚會而同受安全上之保障,亦屬反射利益,不能導
果為因解為公共利益,以解免陳○財圖利私人之罪責等詞(見原
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然查,證人凌○郎於第一審即證稱:伊
住宅當時為村辦公室,屬村民出入之集會場所,前遇納莉、象神
颱風時即曾發生過土石流,影響出入。經村民反應,伊先向村幹
事申請,再口頭拜託鄉長。伊僅申請施作擋土牆,並未申請做花
台、仿沙岩花卉浮雕。後來有向鄉公所遞送申請單,鄉公所也有
派人來勘查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背面至第二
五五頁)。似與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前主任秘書莊錫源於第一審所
證:伊為「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設計評選委員之一,
該工程基地地址係該鄉鄉民代表會、村長所決定,該工程曾進行
下鄉考察,鄉民代表會主席、鄉長陳○財及林○能、承辦人員均
隨同前往,考察時因有村民陳情,故決定施作,鄉民代表會主席
並即指定施工範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
)。及證人即林口鄉公所監工紀○呈所陳:我有去過凌○郎家勘
查地形,凌○郎說他住家前面山坡有落石坍方情形,有要求施作
擋土牆工程,我確實有去他家做估測及聽取他的意見等語,相互
吻合(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八七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二
一三頁背面)。並有卷附驗收紀錄、現場照片及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所提照片所示,該工程擋土牆部分共施作長達三十一點六公尺
(高度四點二公尺),上方即為山坡、山坡上更有鄉公所原養護
道路經過,可資參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九號偵卷〈
下稱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他字卷第七十五頁、第一審卷第
二宗第三五四頁、更一審卷第八十二之一頁)。倘若無訛,陳○
財依凌○郎之陳情或申請,經會同鄉民代表會、建設課等相關人
員現場勘查結果,依其職權於預算範圍內指定增列施作該擋土牆
工程,其主觀上究係出於防止或減輕山坡地崩塌、土石流等災害
發生或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之考量?抑專
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自非不能再予調查凌○郎、莊○源、紀○
呈所指陳情、申請、會勘經過及崩塌或土石流發生情形,並勘驗
現場地形、地勢,以查明該擋土牆之設置有無其功能性或必要性
?對於山坡道路之維護有無影響?凡此均與陳○財應否負圖利罪
責攸關。原判決徒以該擋土牆工程專在保障凌○郎私人財產之安
全,遽行駁回陳○財之選任辯護人關於上開證據部分調查之聲請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原判決猶未能調查釐清,仍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行為人更須有將圖得不
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
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又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
行為,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口
鄉公所監工張文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簽擬辦理「頂福村十一鄰
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委外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一案獲准;同年七月一日同所監工劉
○昌檢附上開工程之預算書圖簽請陳○財核示,陳○財於同年七
月七日批示「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先行
發包,嘉寶村案再議」等詞,暫緩嘉寶村工程部分之委外設計招
標案;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預算內,假藉「嘉寶村辦公室(處)」名義增列凌○郎私宅前工
程項目,經逐級轉呈,由陳○財於同年十月一日批示「准依序辦
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並於理由內說明「嘉寶村存
水灌溉溝渠工程」原設計規劃內容,並無凌○郎私宅前工程,該
工程係陳○財於劉宜昌所提簽呈上批示「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
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先行發包,嘉寶村案再議」,並委託永○
顧問公司設計後始行增列。況監工蔣○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所擬簽呈,業經會辦單位財政課長加註:「說明三內容與原簽
不符,請釐清」之意見,陳○財無視於該質疑意見而仍批示:「
准依序辦理」等詞,顯見陳○財明知蔣○平簽呈內容與原簽不符
,仍執意核可辦理,據以論斷陳○財明知不法,仍指示辦理增列
凌○郎私宅前工程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卷查張○
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簽擬辦理「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
施作擋土牆」、「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規劃、設計、
監造內容及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中關於「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部分,經編列預算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見他字卷第一二六頁
背面至一二八頁)。原判決亦認定本件經東○源公司承攬施工後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含凌○郎私宅前工程)部分之
結算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並未逾上開預算金
額,似未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縱認凌○郎私宅前
工程乃陳○財指示增列,惟陳○財原為林口鄉長,主管各項公共
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職務,則在預算範圍內,
關於在何處施作何種工程,是否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職權?其主
動指示承辦人員增列凌○郎私宅前工程,究違反何法令規定或有
何逾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仍值研求。況原判決所指財政課長
於蔣○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呈上加註:「說明三內容與原
簽不符,請釐清」等詞,惟所謂「原簽」係指何人於何時所擬簽
呈、內容為何?蔣○平所擬上開簽呈經比對結果,如何與所謂「
原簽」不符?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倘原判決所指
「原簽」係指張○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或劉○昌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所擬之簽呈,然查,蔣○平上開簽呈說明三內容略以:「三、
本委託規劃設計案共包含:1. 瑞平村一至二鄰聯外道路坍方修
復工程;2. 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3. 嘉
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4. 湖北、嘉寶二村環境美化工程,擬
建請本四項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下略)」(見他字
卷第一三五頁),乃僅就辦理委外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簽請核
示,並未見增列凌○郎私宅前工程內容之項目。該說明三之內容
如與張○恭或劉○昌所擬簽呈有所不符,似指委外規劃、設計之
工程項目從原本之「頂福村十一鄰一一一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二項,新增「瑞平村一至二鄰
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及「湖北、嘉寶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二
項工程。此二項新增委外規畫、設計工程,既與增列凌○郎私宅
前工程無涉,原判決憑以認定陳○財主觀上明知不法而仍指示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內,增列凌
○郎私宅前工程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
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
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範上、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
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
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
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
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
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
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所為均係違反總預算編製要點附
件即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
(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
項目始得支出之規定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三十九
至四十一頁)。但該總預算編製要點及其附件預算用途別科目分
類表,縱認係屬執行預算法所訂頒之具體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仍應依其具體規定內容、探求其性質,究明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發生法律效果,以決定是否合於圖利罪之「法令」要件。細繹
上開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內容,乃在規範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
、預算編製原則、概算編列方法及其審核、審議、核定、送請民
意機關審議等確定過程。另其附件即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則
在明確定義劃分預算用途別科目之計列標準,避免混淆,並不得
增列其他任何名稱之科目(見說明第一至三點)。核其內容似均
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規範如何編列地方歲出、歲入總預算等「
內部性」運作規則。原判決僅以上開規定係對執行法律所必要之
技術性、細節性之具體規定,性質上屬職權命令,並未說明依何
具體規定內容之執行結果,如何可以對於不特定人民發生具有拘
束力之法律效果,即認上訴人等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另
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185-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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