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抗 告 人 郭信誠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一○五年度聲字 第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 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 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 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 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 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 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 ,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 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 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 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 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 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 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 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 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 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 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 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 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 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 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 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 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 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行政罰 法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 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 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本件原裁定雖說明抗告人郭信 誠經警方緝獲到案,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署執行 檢察官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指示同署執行科書記官詢 問抗告人並製作執行筆錄,而給予抗告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抗告人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 裁定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九行)。惟姑不論本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負責詢問抗告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 、書記官各自的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 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該署一○五年三 月二十三日之執行筆錄,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僅詢問抗告人之 前有無被羈押或交保、案內物是否拋棄、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家中有無十二歲以下兒童及少年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及有何其他 意見(按抗告人於此聲請易科罰金)等情後,即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即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見該署一○五 年度執更緝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一頁),並未就 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原裁定認本件已給予 抗告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與事實不符,難認不悖於正當 法律程序,其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抗告人 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併應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13-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