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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葉○萓(原名葉○鳳)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一七八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萓(原名葉○鳳)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上開一之㈠部分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暨
    就一之㈡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載
    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惠、朱○玲之證詞
    ,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已記
    明其認定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申報案「自動歸戶」之租賃所得,係其名下建物之出
    租所得,每月租金至少實收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民國
    100 年、101年間該屋支出之房貸利息分別為31萬282元、39
    萬餘元等語,及該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出租人等情
    ,說明各該租賃所得無論採取標準扣除額方式抑或列舉扣除
    方式計算,俱非為零元之理由,佐以卷附如附表所示申報案
    件原始內容列印資料,可知該屋所繳之利息,已分別於 100
    年度、101 年度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由扣除該項之上
    限額度,上訴人如何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為更改本件「自動
    歸戶」租賃所得數額之理由。再依上訴人之自陳、證人楊○
    慧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說明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之二規定,符合重購退稅之條件,法律效果乃為認列
    該退稅數額,尚不能逕將交易所得更改為零元,輔以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欄位設計、上訴人次女之全戶基本資料等
    情,敘明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應單獨提列,與「綜
    合所得稅淨額」之認定無涉外,上訴人於受理附表編號1 所
    示申報案並完成核定時,該「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標
    的並無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並不符重購
    退稅之條件,上訴人如何明知悖於事實而故意更改本件「自
    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之情,均已論述綦詳。復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陳○茂附和上訴人,陳稱其係考
    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就網路
    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所獎勵,始捨申報時實際設籍地不填,而
    選填「前鎮區○○里或○○里」,單純只是為了要領取獎勵
    的贈品,並提升前鎮稽徵所採取自然人憑證報稅績效等說詞
    ,何以不足採信,已論述明白。並敘明前鎮稽徵所函文內容
    ,雖提及100年度、102年度有對於利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
    或使用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者給與贈品之鼓勵方
    式,但非鼓勵納稅人故意錯填申報之「區里」以獲得獎勵,
    亦予論述。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
    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
    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
    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
    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
    ,對外發布而生效後,其規制內容即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而對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產生拘束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除非具
    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我國所得稅法制採取自動
    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
    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徵機關核實認
    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處分),且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
    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應補或應退稅款者,該管稽徵機
    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
    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卷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
    申報案件,經上訴人更改「自動歸戶」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
    所得數額,而作成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經前鎮稽徵所於102年1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陳○茂而
    生效,無庸另行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送達陳○茂,其規制
    內容對於陳○茂、前鎮稽徵所產生實質拘束力及存續力,已
    使陳○茂獲得應納稅額減少之利益,上訴人即成立圖利罪。
    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該行政處分嗣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抑或陳○茂補足應納稅額,均於上訴人已成立之圖
    利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是一
    暫定稅額,且陳○茂未收到前鎮稽徵所100年綜合所得稅第1
    次核定通知書,陳○茂復已於102 年12月17日補繳稅款,自
    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核非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95-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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