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高閬仙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自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仲彥係臺北市議員,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議場內誹謗部分:上訴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過程 中,表示「…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即以未經查證,且與 正進行質詢議題無關之事,詢問市長郝龍斌(內容詳如原判 決事實一之㈠所載),而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指 述郝龍斌市長的配偶即自訴人甲○○收受廠商高價鑽戒,足 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㈡議場外誹謗部分:上訴人承前誹 謗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結 束後,在議會外接受媒體採訪、電台記者電話採訪時,及於 翌日在服務處再次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繼續指述及散布文 字指稱自訴人收受廠商高價鑽戒(內容詳如原判決事實一之 ㈡所載),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議場內誹謗部分,仍有如下 之可議。 ㈠經查: 1.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地方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 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 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議員行使 職權無所瞻顧,充分反映民意,善盡監督職責,議員不因行 使職權所為之言論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 追,除因其言論違反議會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 亦不負行政責任。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依司法院 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是以議員開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內,應視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定。至於議員 開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 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 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 亦將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連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所有之財產,納入為應一併申報之範圍。從而公職人員之 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其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 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 ,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共利益,基於保障議員得以無所瞻 顧而善盡監督職責之精神,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行政官員 ,質疑行政官員之配偶有否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不正 當利益輸送,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 。議員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 意,客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免 責權應予保障之範圍。 2.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臺北市議員,於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 議會所進行之市政總質詢,係在續行質詢時任臺北市長郝龍 斌,有關上訴人對於其「經檢舉會同消防局、警察單位、勞 工局、商業處、衛生局等單位至前考試院長關中上班期間前 往按摩之按摩院稽查,發現該按摩院未經合法登記、報稅不 實、未確實投保、消防安檢不合格、發現藥品等事」之議題 (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至5 列之事實欄一、㈠),作為 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之判斷標準,而認定 上訴人質詢郝龍斌市長之配偶即自訴人是否收受人家鑽石及 播放某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鑽戒」之錄音內 容,係「與正在進行質詢內容無關之事」,經議長制止後, 上訴人才繼續質詢原先之議題,因認上訴人所為,顯非對市 政進行質詢,資為其認上訴人所為已逾越保障之範圍,自不 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9 頁第6至28列,理由欄貳、一、㈢3.⑵)。然上訴人於市 政總質詢時,向市長質詢之內容,縱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 人問題,逾越臺北市議會自行訂定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 法及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經議長於維持議事運作之 限度內,循議事規範即時制止,亦純屬議會自律原則下之內 部事項,依上開說明,倘與其議員之監督職責有關,仍不影 響議員依法享有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原判決並未依司法 院釋字第165、435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所質詢及當場播放 錄音內容之言論與其議員職權有無關連,加以論斷說明,即 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與正進行質詢之原排定議題無關, 已屬超越言論免責保障範圍,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查: 1.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 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 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 2 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 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 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 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 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 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 準。 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龍斌: 「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4 次即時答 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 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 。」「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 第97至98頁背面之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質詢日期 :101 年11月15日譯文)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 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 屬實,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 源未經合理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 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 保障(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8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議場內誹謗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議場外誹謗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 併辦(即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李永萍告訴上訴人妨害 名譽案件)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13-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