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頂○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黃炫中  律師
上  訴  人  魏○充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  律師
            劉介民  律師
            蔡玫真  律師
上  訴  人  常○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羅名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楊○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
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00、9367、9601、9713、9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峯、陳○嘉、魏○充、楊○益及頂○製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嘉、魏○充及頂○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之
一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即附件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常○峯、陳○嘉、魏○充、楊○益及
    頂○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公司)等5 人(下稱
    頂○公司等5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附
    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
    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常○峯、陳○嘉、魏○充、楊○益及頂○公
    司依序如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常○峯共16罪刑(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9 、12、19 、
    22、23、25、30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陳○嘉共39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0、21、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魏○充共45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10、21
    、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
    號)、楊○益共5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1 各一行
    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假冒食品罪,編號32至34 各一行為同時
    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頂○公司共55罪刑及就附
    表三之一編號1至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72諭知相
    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
    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
    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常○峯犯如附件一部分(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2
    、4、5、7、8、9、12、14、15、19、20、22、23、25、 30
    、37):
  ⒈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常○峯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
    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頂○公司申報進口向設於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
    下稱大○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原料
    油後,交由不知情之頂○公司人員添加頂○公司另所採購酸
    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
    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
    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
    油產品;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
    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廠商,並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23、25、
    30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 、9 、12、
    19、22、23、25、30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
    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
    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5萬7420元之不法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
    )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何知悉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公
    司之如上編號所示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
    仍予以收購並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復販賣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且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
    、23、25、30所示之廠商,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頂○公司所
    產製之食用油產品等情(見原判決74至76、146 至161 、19
    6 至204 頁),並於附表三之一(相對應附表三各編號)主
    文內,為常○峯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91 至299 頁)。
    惟陳○嘉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2 年11月11日接任頂○公司總
    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44頁反面)、魏○
    充於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1月之前是常○峯,之後是陳○嘉
    擔任總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四第196 頁反
    面),倘若無訛,常○峯係於102 年11月11日退休,而依附
    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均有於102 年11月11日(含)之後
    所發生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90 頁)。原判決未具理由說
    明何以常○峯對於其已退休後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部分之交易行為仍負相對應之附表三
    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之攙偽或假冒罪,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原名食品衛生
    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時,規定於第
    26 條 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
    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迨89 年2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始增訂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
    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即有立法者擬
    制之危險,即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
    在抽象危險;反之,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
    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
    刑事責任。觀諸附表三之販賣行為,其中編號7 、9 、12、
    19、22、23、25、30之販賣時間,各均有在102 年6 月20日
    之前(含20日)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89 頁)。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交易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及理由,即令常
    ○峯擔負相對應之附表三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陳○嘉、魏○充犯如附件一部分(即陳○嘉、魏
    ○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6 、9 、10、13、15
    、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
    、67、68、70、71、72及魏○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8、
     23、36、40、63):
1、原判決於事實欄三:
  ⑴先記載「102 年11月間,頂○公司因向大○○基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
    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又向頂○公司購入
    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常○峯因而
    請辭總經理一職,....... ;嗣陳○嘉簽請魏○充批准其帶
    同王○善、李○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
    行勘查,經陳○嘉等人前往大○福公司、大○福公司收購油
    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後,發
    現大○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混參僅
    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福
    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經評鑑大○福公司不符合味
    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宰檢疫
    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題,是
    陳○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付款予
    大○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認證單
    位『V00000000l 』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下稱檢驗
    憑證),與頂○公司屏○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
    均差異甚大等情,應已知悉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
    之油脂品質,且大○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
    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
    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
    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認大○福
    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而陳○嘉、王○善、李○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嘉乃參
    酌李○錡於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製成『越
    南參訪報告』,並於魏○充所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召開之
    『(西元)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報告,另
    頂○公司中研所協理馬○蓉亦將其依王○善勘查後所製作之
    『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
    中研所重點工作』,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充依上
    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知悉大○福公司所收
    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
    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福公司為生產夥伴
    ,而與陳○嘉繼續向楊○益所經營之大○福公司採購原料油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⑵次記載「(一)楊○益明知陳○嘉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
    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公司製成供人食用
    之油脂產品,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
    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
    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
    購買,詎楊○益竟另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
    45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
    、牛油予頂○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
    、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頂
    ○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
    以此方式幫助陳○嘉、魏○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
    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
    43、46 、47 、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
  ⑶嗣記載「(二)魏○充及陳○嘉亦均知悉其向大○福所收購
    之原料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
    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
    之食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於頂○公司申報進口向大○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復由不知情之頂○公
    司人員添加頂○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
    添加傑○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
    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
    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品項之
    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
    39、43、46、47、50、51、53、69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公
    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
    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
    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43、46、47、
    50、51、53、69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
    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
    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7933萬5371元
    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
    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判決9 至10頁)。
 2、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
  ⑴依鑑定人孫○西、朱○華及陳○輝之鑑定意見,足認食品安
    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
    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
    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
    ,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
    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
    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
    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
    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陳○嘉及魏○充
    既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
    ,魏○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現已轉型更名
    為TQF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應知之甚
    稔等情(見原判決第146至152 頁)。
  ⑵魏○充及陳○嘉於102 年11月間頂○公司涉嫌向大○公司購
    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
    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
    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等情(見原判決第162至163頁)。
  ⑶陳○嘉於103 年2 月25日簽請魏○充批准其帶同王○善、李
    ○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行勘查當地豬
    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及出口現況,經依其等勘查所得分
    別製有「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及「越南訪廠見習報
    告」,均載明大○福公司係向各地散戶收購油脂,且油脂入
    廠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摻混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
    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福公司,原料無法溯源
    ,品質亦無法掌控,且相關製程亦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之規定,經評鑑不符合味○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
    準,參以依陳○惠之證述可知,陳○嘉於批核付款時應已知
    悉頂○公司屏○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檢驗憑證差異甚大。
    足見陳○嘉不僅知悉V000000000l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
    AN USE」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
    之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結果亦可知大○福公司
    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油脂
    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衛生標
    準,是陳○嘉對其代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
    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乙情,應已有認識(見原判決第
    163至164頁)。
  ⑷陳○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在魏○充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
    召開之「(西元)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
    」上,提出「越南參訪報告」,馬○蓉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
    其依王○善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
    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及嗣後魏○充仍於
    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為追踪,堪認魏○充於上開糧
    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應已知悉大○福公司經供應商評鑑結
    果不符台○○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其油脂來源參差不
    齊,品質無法掌控,是其對大○福公司所出售之油脂欠缺可
    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應已有認識。仍於該103 年3 月20日會
    議中指示:可思考輔導大○福油脂作為生產夥伴以利生產基
    地原料掌握,並協調頂○為其台灣區銷售總代理等情;另佐
    以魏○充自承等證據資料,足見魏○充確認溯源管理方能對
    原料品質做有效之管控,且於大○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其
    亦確有要求各公司進行溯源管理,即需對原料供應商進行訪
    廠,確認其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規定,若經訪廠不合格即需停
    止採購,如品質不合公司規定而多次經允收扣款亦不應繼續
    採購,而選擇供應商成為戰略夥伴之標準,亦需先確認其原
    料品質、規格均符合標準,依大○福公司訪廠報告所附照片
    ,其衛生標準應不符合消費者期待,且其對原料亦無法有效
    溯源管理,是將其列為戰略夥伴並不妥當,益徵魏○充經由
    上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已知悉大○福公司所出
    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見原判決第167 至17
    2頁)。
3、依上所述,前揭1、⑶原判決之事實固載及陳○嘉、魏○充
    係於「頂○公司申報進口向大○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見原判決第9 頁)似認其2 人
    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係自附表二編號31即102 年11
    月25日之後,非唯與前揭1、⑴原判決事實所載(即陳○嘉
    自103 年3 月6 日起、魏○充自103 年3 月20日起)有所矛
    盾,且前揭2、⑴、⑵原判決理由之論敘亦僅在說明:陳○
    嘉及魏○充應知悉何種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而非憑以認定其等已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是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附表二編號31之時點為其2 人知悉
    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
    用品質原料油之始點,自有理由不備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又雖依前揭1、⑴前段原判決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7至8頁
    ),與前揭2、⑶原判決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3至164
    頁);以及1、⑴後段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8 頁),前揭
    2、⑷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7至172頁),足認陳○嘉
    、魏○充分別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
    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依序為103年3月
    6日之時起即陳○嘉至越南勘查結束後之翌日起,及103 年3
    月20日之時起即魏○充經由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西元
    )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時起等情,於法無
    違(詳後述駁回部分)。然依附表四編號1、2、4、6、9、1
    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
    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
    8、62、65、67、68、70、71、72 所示之陳○嘉、魏○充與
    廠商之交易日期,均各有於103年3月6 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
    ;另附表四編號5、8、23、36、40、63所示之魏○充與廠商
    之交易日期,則均各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已完成者。原判
    決未予究明上情,遽認附表四如上各編號,陳○嘉、魏○充
    亦均應負責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併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5、依附表二楊○益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之油品編號31至45所示
    ,其中豬油進口報關日期最早為103年1月7 日(即編號32,
    見原判決第271 頁)與附表四陳○嘉、魏○充與廠商交易情
    形比對可知,附表四編號1、2均有於103年1月7日、編號6有
    於102年12月11日、編號13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21有於10
    2年12月2日、編號3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39有於103年1
    月2日、編號44有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 日、編號46
    有於102年12月24日、編號47有於102年12月25日,編號49有
    於102年12月4日、編號55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62有於102
    年12月16日、編號65有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5日、1
    03年1月2日、編號6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71有於102年1
    2月17日、編號72有於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6 日等,
    販賣予各該廠商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01至320頁)。上情倘
    若無誤,頂○公司有無可能於103年1月7 日當日或之前,即
    已將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豬油添加傑○公司豬油,
    販售予上開附表四各編號廠商。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必要之釐清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關於楊○益犯如附件一部分(即楊○益犯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30至34):
    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楊○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
    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自101 年1 月12日
    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公司,供頂○公司精煉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
    助常○峯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
    號7 、9 、12、19、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
    行為(見原判決第5至6頁),⒉於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日
    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
    頂○公司,供頂○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嘉、魏○充共同遂行製造
    、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
    、29、30、39、43、46、47、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
    欺取財等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
    何知悉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明知頂○公司要求以食
    用油名義向大○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均係欲供製成食用油
    產品,仍將附表二所示油品出售予頂○公司,而於上開期間
    幫助常○峯、陳○嘉、魏○充,為上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
    第204至205頁),並於附表二之一(相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內,為楊○益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72至285頁)。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原判決關於楊○益附表二編號30至
    34部分,附表二編號30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12 日(見原判
    決第271頁),當時常○峯已退休;編號31至34 日報關日期
    依序為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及2月24 日,其時如上
    所述,正犯陳○嘉或魏○充是否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
    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構
    成犯罪,原判決未予究明,則幫助犯之楊○益部分,亦自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頂○公司犯如其附件一罪刑部分(即頂○公司犯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2、4、5、7、8、9、12、14、15、19、20、22 、23
    、25、30、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 13、
    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
    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
    65、67、68、70、71、72部分):按頂○公司之刑事責任乃
    係以頂○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故意(含不確定故意)犯罪
    為前提。原判決以上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各編號,頂
    ○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常○峯、陳○嘉、魏○充是否有故
    意犯如各主文所示之違反食安法,或常○峯之販賣交易行為
    有無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構成犯罪,均仍疑義而待釐清,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予科處頂○公司罰金,同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頂○公司如附件一相關沒收部分: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
    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
    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
    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
    ,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
    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
    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
    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
    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
    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
    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
    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
    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
    (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
    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
    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
    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
    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
    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 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
    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
    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
    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
    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常○峯及陳○嘉、魏○充分別製造
    假冒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四(不含編號45)所示
    之廠商,使頂○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三、四「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不含附表四編號45),此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常○峯、陳○嘉及魏○充為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
    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頂○公司所科如附表三之一、
    四之一所示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不含附表四之一編號45及
    已退款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見原判決21
    7 至218 頁)。其既認頂○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
    ,而於原審106 年12月29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見原審104 矚上訴字第1718號卷32第366 至39
    7 頁),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的確
    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關於常○峯、陳○嘉、魏○
    充、楊○益等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認
    與以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關係者(見原判決第21
    8至2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撤銷(即陳○嘉、魏○充及頂○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
    )部分:
    按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若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將追加
    起訴之事實,一併記載於事實欄(有罪之情形)或引述之公
    訴意旨欄(無罪之情形),始能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若僅
    將追加起訴之案號記載於判決書案由欄,或於理由欄之程序
    部分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得合併審判、辯論及判決等語,惟
    未就追加起訴之事實部分為上述界定審判範圍之記載或為任
    何判決理由之論述,則該追加起訴部分,自屬未予判決。又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在上訴審係指法院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
    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
    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件原判
    決既係就陳○嘉、魏○充、頂○公司銷售予不同廠商所為犯
    行,分論併罰,故不同銷售廠商間之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陳○嘉、魏○充於103 年5 月29日販售精緻牛
    油金額571,099 元予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
    編號45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陳○嘉、魏○充及頂
    ○公司原非起訴範圍,嗣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審
    判程序中,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言詞追加起訴
    上開販售予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將之列為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見第一審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
    追加起訴卷第1 至2 頁、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十六第43
    頁),於第一審製作無罪判決書時,雖於案由欄載明上開追
    加起訴案號(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並於理由欄乙、「
    程序之說明」部分載述:就上開追加起訴,得合併審判、辯
    論及判決(見同上判決書第7 、8 頁)。然卷查該追加起訴
    之事實部分,並未列入第一審判決書引述之「公訴意旨略以
    」欄,亦未於「本件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部分(見
    同上判決書第8 至10頁)內有所論述,或載敘於其附件二之
    中(見同上判決書第259 至270 頁),且未於實體上之無罪
    理由中有所論斷。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
    上開說明,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應屬漏
    未判決,則檢察官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該漏未判決部分,難認
    係屬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範圍,原審法院依法自不得逕為裁判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原判決附表四「廠商及交易明細
    」,編號45記載: 『廠商名稱:「統○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日期:103年5 月29日;品項: 精製牛油;數量:15000kg ;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571,099 』等項。復據此論處陳○
    嘉、魏○充、頂○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
    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關於陳○嘉、魏應
    充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以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見
    原判決第218至23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
參、上訴駁回(即如附件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頂○公司等5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附
    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
    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
    ○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常○峯、陳○嘉
    、魏○充、楊○益及頂○公司依序如附件二所示附表及編號
    各罪刑,常○峯共21罪刑、陳○嘉共32罪刑(其中附表四之
    一編號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魏○充共26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楊○益共39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29
    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假冒食品罪;編號35至45 各一行
    為同時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及頂○公司共
    5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頂○公司等5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均已指駁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
    並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㈠原判決已論敘:⒈於103 年10月11日偵訊期間,檢察官雖有
    漏未告知楊○益得行使緘默權,惟權衡對楊○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影響非大,及兼顧楊○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而認定楊○益於該日偵訊中之供述,不因檢察官
    漏未為緘默權之告知即認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
    18頁)。⒉該日檢察官於楊○益表明欲由辯護人到庭陪同偵
    訊之際,旋即請辯護人進入偵查庭陪同楊○益進行偵訊,且
    於庭訊末令辯護人表示意見,並使楊○益與辯護人得有討論
    相關案情之時間,無從認定檢察官有何妨礙楊○益行使選任
    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18至19頁)。⒊
    楊○益於103 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既無從認檢察官有
    何蓄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以不正訊問方式,使楊○
    益為不實之供述,則其於該日偵訊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及其於103 年10月12日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自無
    受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9
    至25頁)。⒋楊○益於103 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並無
    何受蓄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遭不正訊問方式取供之
    情事,且其已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
    境或條件,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對楊○益以外之其餘本
    件上訴人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27
    頁)。原判決認楊○益於103年10月11 日在檢察官偵訊期間
    及翌日於第一審之供、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並無楊○益、常○峯、陳○嘉、魏○充等4 人(下
    稱楊○益等4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採證違
    背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4 至165條之1
    所規定提示證據之方法,乃旨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
    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原審於審判期日關於楊○益該
    次103年10月12 日第一審羈押訊問筆錄,係以檢察官105年4
    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書 (二)第119至330 頁
    之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之,並經頂○公司等5 人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見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卷十一第120頁背
    面至121頁背面、同上卷三十二第88 頁),於法亦無不合,
    並無楊○益等4人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提示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已敘明: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後透過互惠原則之司法互
    助途徑,在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助下,指派越南公安等
    相關人員偕同檢察官,且在公安同意之情形下,於104年4月
    22日在越南相關廠區進行調查取證,於取證過程中向證人呂
    ○幸詢問相關問題,並經錄音錄影,嗣經第一審法官會同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制有勘驗筆
    錄,所取得呂○幸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且
    經原審透過司法互助傳喚其到庭作證未果,致頂○公司等 5
    人及其辯護人等亦未能對其進行對質詰問,惟呂○幸之陳述
    係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
    有在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復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呂○幸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已為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本案論斷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1至36
    頁);又依卷證所示,本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聲請傳
    喚呂○幸在先(見第一審卷二第198 頁反面),嗣再為境外
    取證,且檢察官於廠區調查後,欲以證人身分詢問呂○幸時
    ,並告知台灣法律有關具結、偽證罪之規定及效力,呂○幸
    同意作證但表示只能簽越南文(越南警方告知翻譯,呂○幸
    要簽越南文的具結文,她有權利不簽具結書)等情(見第一
    審卷十四第68頁),可見本案檢察官於繫屬第一審後已聲請
    傳喚呂○幸在先,嗣因有境外取證之必要乃循司法互助途徑
    ,分別由檢察官在越南上開廠區未以證人身分及以證人身分
    欲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之意旨及尊重取證國規定之方式而
    為詢問,以取得呂○幸之供、證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同一法理,應認檢察官在境外所取得之呂○幸供、
    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與原審論敘之結論並無不同。核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敘,並無頂○公司等5 人上訴意旨所
    指與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 要件不符之違
    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訴訟武器不對等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情形。
  ㈢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越南大○福公司進口之油脂是否合於食
    品安全法規,及其輸臺油脂相關文件之合法性等相關資料,
    因涉及主權、外交等因素,僅能透過司法互助或外交途徑向
    越南政府為相關查詢,而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
    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經由外交部函請駐越
    南代表處層轉越南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越南函文既為我國外
    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越南主管機關查詢所得
    之文書,該等函文之來源及真實性可獲確保,而駐越南代表
    處及越南主管機關與頂○公司等5 人均不認識,又無怨隙,
    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應無偏頗,或匿飾增
    減之虞,堪認上開越南工商部之A、B函,暨其餘越南主管機
    關所回覆之函文,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範
    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37至39頁)。核原判決所為論述
    ,於法並無不合,而無常○峯、魏○充、陳○嘉、頂○公司
    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規定有違應
    認無證據能力及調查未盡之情形。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①106 年10月27
    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乃就其所掌之食安法法規中
    關於食品添加物用於食品生產、製造,所為違反食安法之法
    律見解;②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乃在
    說明其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所使用之儀器、其測試範圍及相
    關安全法規規範之事項;③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乃就其所掌之食安法法規中關於食用油脂類衛生標
    準規範範圍是否包括「尚非成品之原料油」,所為之法律見
    解;④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乃就其所
    掌之相關食安法規表示其法律見解。以上①至④,均為食藥
    署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顯不相侔,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有所誤認,並不影響上開函釋得為
    法官適用或拒絕適用之資料。至於食藥署103年11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亦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指之情形。核
    無魏○充、陳○嘉、頂○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㈤原判決已敘明:頂○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訪廠、評鑑、參訪、
    見習報告等資料,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1頁)。所為論
    述,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於法亦無不合,並無魏○充、陳○
    嘉、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關於攙偽、假冒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以102年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
    ,已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院 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
    修法說明及103 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
    關認為,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
    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
    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
    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已採抽象危險犯
    ,已為本院一致見解,尚無疑義。且此種抽象危險犯係立法
    者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先判定某種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的
    高度可能性,其對於一定的行為類型,當行為實行時,即確
    認對於法益具有一般性的危險,屬於禁制規範,運用在食安
    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在於將非屬食品供應鏈
    的物質,在未經核可的前提下,將其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
    或原料之中,只要有此種混入非食品供應鏈之行為,即為該
    條所規範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至於論者謂在法學方法
    論上,食安法第49 條第1項關於攙偽、假冒罪應為目的性限
    縮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云云,惟目的性限縮是
    對應「隱藏法律漏洞」的手段;隱藏法律漏洞,是指對於某
    一事項法律雖有規定,但規範不圓滿,違反立法計畫之圓滿
    狀態,食安法禁止攙偽或假冒並加以處罰,如上所述本即有
    圓滿的立法計畫,並無隱藏之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縮自然沒
    有必要。況且,倘若抽象危險犯還要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
    查其法益侵害之危險,邏輯上就變成:「抽象危險犯等於具
    體危險犯」,無異曲解法律。本件附件二部分,原判決敘明
    關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自無須
    再審查行為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或精煉後之油品是否可供人
    食用,於法無違。常○峯、魏○充、陳○嘉及頂○公司上訴
    意旨,仍陳詞此條項應作目的限縮、個案具體審理其法益侵
    害危險,是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及矛盾云云。乃徒憑己見,以不同的評價,再為爭執,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1 項作為第49條第1 項的不法要件,係
    採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遇有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時,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
    序較行政罰嚴謹,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應以刑罰優先,先
    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行政罰係相對於犯罪之刑罰處罰,具
    有「補充性」,如果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則以行政罰填
    補之,故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仍得裁處之。本件附件二部分,縱魏○充、陳○嘉、常○
    峯之行為,同時具備食安法之其他行政罰構成要件,惟既已
    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假冒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即應以
    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食安法暨其他相關規範僅
    於遇有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時,方居於補充裁罰之地位,
    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敘明,於法亦無不合,並無魏○充、陳
    ○嘉、常○峯及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輕重相舉、法律
    解釋方法之違法情形。
  ㈧食安法於64年1 月28日公布時,其第2 條即規定「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
    正,但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
    第3 條第1 款)。是該法所謂之食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
    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原料在內,並無分別「產品」
    及「原料」,而有不同之規範。又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
    食安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
    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同法第17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
    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
    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0
    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3條)第1至3項規定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
    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亦可見對於食品安
    全衛生之管理、規範,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
    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規範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是原判決認將非
    屬於食品供應鏈的原料,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中,即該當
    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即無違誤,魏○充、陳茂
    嘉、常○峯上訴意旨指食品之規範不包括原料,原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仍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㈨原判決⒈依憑本案所扣得之頂○公司自主檢驗及相關資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衛生局人員及審判中第一審法官會同
    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衛生局人員等人先後至頂○
    公司屏東廠進行油槽勘驗並自其槽內抽油、採樣,嗣送食藥
    署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後所得報告等證據資料,
    先認定: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購得之原料豬、牛油,除
    酸價不符合頂○公司一般收貨標準外,並有重金屬不符合食
    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總極性物質偏高等情事(見原判決第76
    至78頁);⒉依憑相關資料及鑑定人孫○西、朱○華及陳○
    輝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酸價除為油脂精製效果之指
    標外,亦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及劣變之指標,並指駁:雖辯
    護人辯稱酸價無關乎油脂品質及鑑定人王○祖稱關於酸價10
    mg KOH/g fat以下之原料油仍屬合格品質無虞之原料油等意
    見,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後,佐以前⒈所述,復敘明:大○
    福公司之原料油有酸敗、劣變之疑慮,自應進一步確認其原
    料油之原料及相關製程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始得認屬
    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方得續供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
    之產品等旨(見原判決第78至87頁);⒊依憑相關資料及鑑
    定人朱○華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總極性物質含量的
    多寡,乃可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油指標等旨,佐以前⒈所
    述,並敘明:購自大○福公司之原料豬油,確有據以熬製之
    原料較劣質,或相關製程不符合標準等疑慮等旨(見原判決
    第87至89頁)。再以前述⒈採集自未精煉越南豬油及牛油混
    摻澳洲牛油之油槽採樣送驗,其銅或鉛有逾「食用油脂類衛
    生標準」所規範之重金屬超標之情事,可知該等原料油難認
    已具備供人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並指駁辯護人等以:「食用
    油脂類衛生標準」係規範供販賣之成品並未及於原料,且原
    料油中之重金屬可透過精煉除去,自不得因原料油之重金屬
    含量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規定,即認該原料油不得精
    煉供食用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9至94頁
    )。⒋依憑陳○嘉與王○善、李○錡前至越南大○福公司實
    地訪查結果(結果為:大○福公司不僅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
    訂定之供應商標準,其所收購販售之油品亦不符合「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之規定,亦無法溯源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
    ),佐以胡大光證述越南屠宰、檢疫之實際狀況(證述:大
    ○福公司無法追溯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自無從確保其所收
    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及鑑定人孫○西參閱王○善與李○錡所製作之上開訪廠報告
    所附資料(認為:大○福公司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大○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關
    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其所收購之油脂
    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該等原料油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不應進入食用油之
    供應鏈等旨(見原判決第94至103 頁)。⒌以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及高雄關函覆第一審之結果及佐以呂○幸之供述,認
    定大○福公司之油品,除頂○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
    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福公司購買油品之客戶均係供作飼
    料用,益徵大○福公司所販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
    質等旨(見原判決第106 頁)。⒍依憑孫○西於第一審鑑定
    證述(證稱:食品賣到那個國家,當然要按照那個國家的標
    準去製造那些食物)及我國食安法規定食品自其原料至產品
    之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標準,且畜牧法第
    32條第1 項亦明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認定:縱使是在境外生產之產品,
    只要係輸入我國境內供作食品或食品原料,仍有上開食安法
    及畜牧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須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
    ,且其品質及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安法等規定,方得供人食
    用(見原判決第119 頁)。⒎並敘明:⑴如何無從依證人胡
    大光於第一審證稱越南氣候穩定適宜養豬,越南豬隻較臺灣
    豬隻健康,用藥也較少,越南屠宰場亦有獸醫官駐場進行檢
    疫,檢疫後之運豬車須加貼封條控管,越南並規範所有病死
    豬均需焚燬等語,即遽認越南豬隻確均經檢疫合格而可供人
    食用等情;⑵陳○嘉及李○錡、王○善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述大○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廠其熬製油脂之肥
    豬肉原料新鮮,環境亦符合衛生標準,在越南當地可流通,
    並直接供人食用等語,係如何難以憑採(見原判決117至119
    頁)。綜上而認定: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如附表二
    所示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
    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且大○福公司所收
    購販賣之原料油亦有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之情事,及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
    組織所熬製等情事,自無從認其原料及相關製程均已符合食
    安法等規定,則大○福公司販賣予頂○公司之原料油確屬欠
    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不得續供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
    品(即不得將非屬於食品供應鏈的原料,混入食品供應鏈之
    食品原料之中,加以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等旨。以
    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常○峯、陳○嘉、魏應
    充及頂○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情再為事實上爭辯,
    或對於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割裂觀察評價,均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不適用罪刑法定原則,違反
    無罪推定、舉證原則、採證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未
    盡等違法之情形。再者:⒈原判決雖未說明食用油脂類衛生
    標準施行日期(於82年1月4日即規定銅及鉛之最大容許量分
    別為0.4及0.1ppm、嗣於102年8月20 日修正亦同),惟關於
    大○福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及結果並無不同,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⒉關於食品衛生規範,食安法早於
    64年1月28日制定之第18條第1項即設有:「食品業者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之規定,以確保衛
    生安全;於89 年2月9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0條第1項,並修
    正其內容為:「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嗣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於89年9月7日
    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至103年11月7日發布廢止,其
    廢止理由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係以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為架構,乃依102年6月9日修正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
    4項之授權,於103年11月7 日訂定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GHP) 」,以取代「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關於純
    製豬脂、加工豬脂及食用牛羊脂部分,規範食品標準之 CNS
    於本案案發前均早已有規範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健康無病
    豬、牛、羊屠體之新鮮、清潔之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產品(
    相關規定見原判決第68頁),並且畜牧法及食安法對於屠宰
    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等規定,已如上述。是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縱然未援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而
    係援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未臻精確,惟兩者就本
    案規範相同,自仍有上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適用,尚不得
    據此而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大○福公司從
    事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是否需要取得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
    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乙情,原判決依憑楊○益提出
    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西元2016 年9
    月9日第2345/SNN-QLCL函,認尚無從以該函文即認大○福公
    司從事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不需取得食品安全證書之辯解不
    足採信,雖稍嫌遽斷而有瑕疵。然大○福公司販售予頂○公
    司與其他公司均屬供作飼料用等旨,已據楊○益及呂○幸供
    承在卷,又有前揭不符我國食安法暨相關法規、畜牧法等規
    範而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情形,即不得供為食用而進入食
    品供應鏈,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縱除去上開瑕疵部分,惟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並不影響本件如附件二事實之認定,仍難
    指為違法。從而,以上⒈、⒉等項,亦無常○峯、陳○嘉、
    魏○充及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⒊部分,亦與頂○公司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有
    疑唯利被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至於頂○公司等5 人在本院始提出大○福
    公司於2018年12月14日獲得胡志明市食品安全管理部核發有
    效期限3 年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明書,及用以證明大○福
    公司不需要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行政規範
    等資料,因係於第二審判決後,始行提出,不在本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㈩原判決依憑楊○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證述(
    陳稱:大○福公司以食用油名義販賣予頂○公司之原料油與
    販賣予頂○公司或其他公司供作飼料用油之油品均相同,且
    V00000000l 公司採樣人員並未就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
    新公司之油品實際進行採樣,而係由其交付事先準備之品質
    較佳油品供採樣人員帶回予V00000000l 公司檢驗人員檢驗
    等語),佐以⒈V00000000l 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所出具
    之檢驗憑證,與頂○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進行入廠檢驗所
    得資料,互核可知兩者就同一批油品所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
    ,並有頂○公司入廠檢驗所測得之酸價與碘價均同時升高等
    不合理情況,且鑑定人孫○西及朱○華等亦認 V00000000l
    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並非採樣自附表二所示之油品;⒉依呂
    氏幸答覆檢察官之詢問內容、大○福公司現場油槽照片及Vi
    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之「Declcared Wei
    ght(即申報重量)」、「Container and seal NO.(即貨櫃
    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 OF  INSPECTION」欄內等記載
    ,相互比對,可知:V00000000l 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
    定員並未確實自大○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
    實監督自每一封緘油槽灌入貨櫃後出貨等情。因而認定楊振
    益上開供、證述可資採信。並敘明:V00000000l 公司所出
    具之可供食用(We certify the product fit for human u
    se)之檢驗憑證,如何無從用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
    具備可供食用之品質等旨(見原判決第122至146頁)。經核
    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且非以楊○益之供、
    證述為唯一證據,又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無
    頂○公司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調
    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⒈依憑鑑定人孫○西、朱○華及陳○輝之鑑定意見,
    佐以曾啟明之證述,認定: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
    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
    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
    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
    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
    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
    ;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
    ,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
    油適於供人食用。常○峯、陳○嘉及魏○充既分別為油品大
    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魏○充並曾擔
    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
    應知之甚稔等旨(以上見原判決146至152頁)。⒉⑴依憑楊
    ○益於偵審之證述(足認大○福公司所販賣之油脂,除以食
    用油名義販賣予頂○公司外,其餘均供飼料用,而常○峯與
    楊○益亦係先交易飼料用牛油,於交易2、3批後,常○峯即
    詢問楊○益可否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但常○峯並無就
    食用油之品質、規格另有要求,且楊○益亦向常○峯表明其
    均是販賣飼料用油,並未曾辦理過食用油脂之出口報關程序
    ,其需瞭解是否可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楊○益於瞭
    解食用油之出口報關程序後,即以相同品質之油脂改以食用
    油名義報關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且所販賣之價格除增加相
    關程序費用外,並無差異等情。),⑵據證人陳玉惠於第一
    審之證述,頂○公司向大○福公司購買飼料用牛油及食用牛
    油所要求之規格確均相同,並未對食用油脂之品質及來源另
    有要求或加以確認,⑶常○峯自承知悉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
    之要求等情,佐以常○峯並未詢問過往僅販賣飼料用油之楊
    ○益有何提供食用油之來源及能力,亦未對食用油之品質或
    來源加以要求或確認,僅經楊○益走訪後,改以食用油名義
    報關出口,並提供送V00000000l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予
    頂○公司以食用油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但除V00000000l 公
    司之檢驗憑證外,常○峯並未前往大○福公司加以確認其所
    販賣之食用油來源及相關製程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要求,即以
    與飼料用油相同之價格及規格向大○福公司收購油脂以製成
    食用油等情,認定:常○峯主觀上應已有認識其代頂○公司
    向大○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
    質等旨。⑷復敘明:頂○公司屏東廠驗收油脂後,相關檢驗
    資料統由陳玉惠彙整,交由常○峯及陳○嘉(依任期)批核
    付款,則常○峯及陳○嘉應均知悉頂○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
    所得數值與V00000000l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差異甚大,
    V00000000l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AN USE」之檢驗憑證
    顯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並進
    一步認定:常○峯既已知悉V00000000l 公司之檢驗憑證不
    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仍全然未
    加以查證確認該等油脂之來源及製程是否均適於供人食用,
    即續予收購,益徵常○峯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代頂○公司向大
    ○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等旨
    (以上見原判決第152至161頁)。⒊依憑⑴陳○嘉及魏○充
    供承、頂○公司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
    紀綠,可知:魏○充及陳○嘉於頂○公司涉嫌向大統公司購
    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
    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
    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等旨;⑵陳○嘉與王○善、李○錡等人至越南大○福公司實
    地訪查結果、陳玉惠之證述及陳○嘉自承等證據資料,可知
    陳○嘉不僅知悉V00000000l 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AN
    USE」 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
    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後即103 年3月6日之翌日
    起亦知大○福公司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
    而無法確保其油脂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
    製程均符合衛生標準,是陳○嘉於是日起對其代被告頂○公
    司向大○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乙情,已有認識並知悉等旨。⑶陳○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
    在魏○充主持之103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02月糧油事業
    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提出「越南參訪報告」及照片、
    馬美蓉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其依王○善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
    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
    報告及內容,以及該次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會議紀
    錄,暨嗣後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及所附之前期追蹤事項- 總
    經辦報告,佐以魏○充之供承等證據資料,可知:魏○充經
    由上開103年3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已知悉
    大○福公司所出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等旨(
    以上見原判決第161至172頁)。⒋依憑卷附資料先認定頂○
    公司向大○福公司製定收貨食用豬牛羊脂之酸價標準明顯低
    於向其他地區進口之原料油,且雖有針對大○福公司訂定顯
    然較低之收貨標準,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經頂○公司自主
    檢驗,仍有因酸價、色澤、水分等品質不符收貨規格而經扣
    款允收等情,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品質確已不符合頂○
    公司就一般食用原料所規定之收貨標準;次認定頂○公司向
    大○福公司購買原料牛油,總成本平均單價低於澳洲食用原
    料牛油及常○峯係因國內原料豬油供應不足,經比較國外原
    料豬油後,選擇向大○福公司購買價格較便宜之越南原料豬
    油,而捨棄品質較佳之荷蘭原料豬油,是自無從以向大○福
    公司所購買之原料豬油總成本較國內之傑樂公司高,即認其
    價格並無較低。依上所述,此亦屬常○峯、陳○嘉、魏○充
    知悉向大○福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論
    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75 頁)。⒌依憑馬美蓉、王○善、李
    ○錡及證人即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黃宇祥等人之
    證述,佐以陳○嘉、常○峯之證述及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
    決策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指駁:魏○充辯稱於經營決策
    會中未提及大○福公司之油品品質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
    並敘明:魏○充縱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於頂
    新集團之各公司,均僅能採「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而無
    法知悉每一採購細節,或予以指示;惟其既已因其指示輔導
    大○福公司成為戰略夥伴乙案,而已知悉大○福公司之油脂
    品質有疑慮,其自當依其就溯源管理之指示,要求頂○公司
    先予禁用,待確認品質無虞後再續予採購,然其竟因國內豬
    油原料不足,且價格偏高,而自中國、日本、西班牙進口之
    豬油成本又均高於越南,而未要求禁止採購大○福公司之油
    脂,反指示輔導大○福公司成為生產夥伴(即自103年3月20
    日),則其與陳○嘉就已知大○福公司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
    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採購,核與共同正犯相符(不管參與全
    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以上見原
    判決第177至188頁)。⒍復指駁常○峯、陳○嘉及魏○充等
    人辯稱:以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之食用原料油均
    有檢具V00000000l 公司之檢驗憑證,頂○公司並均係依國
    家規範之食用油品進口程序申報進口,且繳交高達20% 之關
    稅,並需受主管機關查驗,其等自無主觀犯意云云,係如何
    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88至189頁)。經核以上各節乃
    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常○峯、陳○嘉、魏○充及頂○公
    司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揭認定事實再為事實上爭辯,或
    對於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加以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理
    由矛盾或不備,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違法之情形
    。
  原判決已敘明:頂○公司向大○福公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
    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則縱以該等原料油精製後
    之產品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
    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論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89 至196 頁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於法亦無違,常○峯、
    陳○嘉、魏○充及頂○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揭認定事
    實再為事實上爭辯,或就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加以爭執,或
    主張適用法規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均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原判決認定頂○公司將向大○福公
    司購買之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添加頂○公司另所
    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
    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
    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
    臭)程序製成食用油產品,已屬製造而非加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並
    無魏○充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然抽象危險
    犯本質上乃是一種刑罰前置化的犯罪類型,所謂前置化是指
    客觀要件,並不包括主觀要件部分,換言之,抽象危險犯仍
    須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害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直
    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容認該危險之發生(間接故
    意)的主觀要件完備,始能成立。本件常○峯、陳○嘉及魏
    應充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
    年,魏○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
    ,常○峯於100 年底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預見(即認識
    )大○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酸價偏高,且係供飼料用,無從
    確保其相關製程均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
    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及「V0
    00000000l」 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亦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
    之油脂品質,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
    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陳○嘉於
    103年3月6日起預見「V00000000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不
    足以擔保大○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福公司所收購油脂
    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福公司亦無
    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
    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
    熬製,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
    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魏○充於103 年
    3月20 日起依陳○嘉、王○善、李○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之
    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預見大○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
    品供應鏈,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
    ○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陳○嘉繼續向楊○益所經營之大
    ○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以上各情,揆之
    前述說明,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原判決未予敘明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稍
    嫌簡略,惟並不影響其等故意犯罪之評價,且本件係作為犯
    而非不作為犯,自無保證人地位或過失犯之問題,原判決又
    已敘明魏○充與陳○嘉如何具有共同正犯,於法無違,並無
    常○峯、陳○嘉、魏○充、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刑法
    第13條不當、違反採證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情形。
  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
    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原判決就本件常○峯、陳○嘉、魏○充及頂○公司所為
    附件二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認定非集合犯論以包括一
    罪,於理由內說明:依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 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且常○峯及陳○嘉、魏○充所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
    後,分別販賣予不同廠商,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
    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當不符集合犯之要件,亦無時
    空密接性,與接續犯亦不符,自應就渠等對不同廠商所為犯
    行分論併罰之,方符合立法本旨,而頂○公司因其代表人、
    受僱人即常○峯、陳○嘉及魏○充等人分別犯如附件二所示
    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
    分別論以罰金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10至211頁)。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陳○嘉、魏○充及頂○公
    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違反罪責原則等
    違法情形。
  本件附件二部分,頂○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常○峯及陳○嘉、魏○充,分別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
    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有難以分離的特性
    ,則販售假冒食用油的交易自身,即為法律禁止的整體行為
    ,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
    (全部皆沾染污點),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
    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
    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無須扣除5%之營
    業稅捐。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固僅說明常○峯、陳○嘉及魏
    ○充為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含已退還予廠商部分
    ),即採總則原則/ 不扣除成本,無庸扣除頂○公司與廠商
    交易時,該等廠商內含之加值型營業稅等情,論敘說理稍簡
    略,惟結果並無不同,並將販售金額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於法無違。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
    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
    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非同一,然有上
    揭「同一行為」之情形,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陳
    ○嘉、魏○充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8、29、30、43、50、51、
    69各均有一行為犯販賣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等2 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
    從一重論以如附表四之一「應論之罪」欄所示之罪,於法無
    違,並無頂○公司、魏○充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
  頂○公司等5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對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應認附件二部分之頂○公司等5 人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 件一:撤銷發回部分
上訴人 原判決附表及編號
常○峯 附表三之一編號2 、4 、5 、7 、8 、9 、12、14、 15、19、20、22、23、25、30、37,共16罪刑。
陳○嘉 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7、49、52、53、54、55、56、58、 62、65、67、68、70、71、72,共39罪刑。
魏○充 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6、8、9、10、13、15 、16、17、20、21、23、26、27、31、32、34、35、 36、37、38、39、40、41、44、46、47、49、52、53 、54、55、56、58、62、63、65、67、68、70、71、 72,共45罪刑。
楊○益 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共5罪刑。
頂 ○ 公 司 沒 收 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 72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罪 刑 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8、9、12、14、15、19 、20、22、23、25、30、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 4 、6 、9 、10、13、15、16、17、20、21、26、 27、31、32、34、35、37、38、39、41、44、46、 47、49、52、53、54、55、56、58、62、65、67、 68、70、71、72,共55罪刑。
附件二: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 原判決附表及編號
常○峯 附表三之一編號1、3、6、10、11、13、16、17、18 、21、24、26、27、28、29、31、32、33、34、35、 36,共21罪刑。
陳○嘉 附表四之一編號3、5、7、8、11、12、14、18、19、 22、23、24、25、28、29、30、33、36、40、42、43 、48、50、51、57、59、60、61、63、64、66、69, 共32罪刑。
魏○充 附表四之一編號3、7、11、12、14、18、19、22、24 、25、28、29、30、33、42、43、48、50、51、57、 59、60、61、64、66、69,共26罪刑。
楊○益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10至29、35至45,共39罪刑。
頂○公 司罪刑 部分 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6 、10、11、13、16、17、 18 、21 、24、26、27、28、29、31、32、33、34、 35、36及附表四之一編號3 、5 、7 、8 、11、12、 14、18、19、22、23、24、25、28、29、30、33、 36、40、42、43、48、50、51、57、59、60、61、 63、64、66、69,共53罪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9 期 173-21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