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頂○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黃炫中 律師 上 訴 人 魏○充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 律師 劉介民 律師 蔡玫真 律師 上 訴 人 常○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羅名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楊○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 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00、9367、9601、9713、9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峯、陳○嘉、魏○充、楊○益及頂○製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嘉、魏○充及頂○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之 一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即附件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常○峯、陳○嘉、魏○充、楊○益及 頂○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公司)等5 人(下稱 頂○公司等5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附 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 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常○峯、陳○嘉、魏○充、楊○益及頂○公 司依序如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常○峯共16罪刑(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9 、12、19 、 22、23、25、30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陳○嘉共39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0、21、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魏○充共45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10、21 、27、39、46、47、53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 號)、楊○益共5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1 各一行 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假冒食品罪,編號32至34 各一行為同時 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頂○公司共55罪刑及就附 表三之一編號1至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72諭知相 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 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 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常○峯犯如附件一部分(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2 、4、5、7、8、9、12、14、15、19、20、22、23、25、 30 、37): ⒈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常○峯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 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頂○公司申報進口向設於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 下稱大○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原料 油後,交由不知情之頂○公司人員添加頂○公司另所採購酸 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 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 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 油產品;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 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廠商,並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23、25、 30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 、9 、12、 19、22、23、25、30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 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 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5萬7420元之不法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 )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何知悉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公 司之如上編號所示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 仍予以收購並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食用油產品,復販賣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且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12、19、22 、23、25、30所示之廠商,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頂○公司所 產製之食用油產品等情(見原判決74至76、146 至161 、19 6 至204 頁),並於附表三之一(相對應附表三各編號)主 文內,為常○峯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91 至299 頁)。 惟陳○嘉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2 年11月11日接任頂○公司總 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44頁反面)、魏○ 充於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1月之前是常○峯,之後是陳○嘉 擔任總經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四第196 頁反 面),倘若無訛,常○峯係於102 年11月11日退休,而依附 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均有於102 年11月11日(含)之後 所發生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90 頁)。原判決未具理由說 明何以常○峯對於其已退休後附表三編號2、4、5 、7 、 8 、14、15、20、22、37部分之交易行為仍負相對應之附表三 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之攙偽或假冒罪,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原名食品衛生 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時,規定於第 26 條 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 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迨89 年2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始增訂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 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復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即有立法者擬 制之危險,即應成立該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 在抽象危險;反之,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 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 刑事責任。觀諸附表三之販賣行為,其中編號7 、9 、12、 19、22、23、25、30之販賣時間,各均有在102 年6 月20日 之前(含20日)者(見原判決第286 至289 頁)。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交易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及理由,即令常 ○峯擔負相對應之附表三之一以上各編號之刑事責任,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陳○嘉、魏○充犯如附件一部分(即陳○嘉、魏 ○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4 、6 、9 、10、13、15 、16、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7、49、52、53、54、55、56、58、62、65 、67、68、70、71、72及魏○充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8、 23、36、40、63): 1、原判決於事實欄三: ⑴先記載「102 年11月間,頂○公司因向大○○基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 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又向頂○公司購入 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常○峯因而 請辭總經理一職,....... ;嗣陳○嘉簽請魏○充批准其帶 同王○善、李○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 行勘查,經陳○嘉等人前往大○福公司、大○福公司收購油 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後,發 現大○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混參僅 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福 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經評鑑大○福公司不符合味 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宰檢疫 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題,是 陳○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付款予 大○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認證單 位『V00000000l 』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下稱檢驗 憑證),與頂○公司屏○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 均差異甚大等情,應已知悉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 之油脂品質,且大○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 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 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 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認大○福 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而陳○嘉、王○善、李○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嘉乃參 酌李○錡於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製成『越 南參訪報告』,並於魏○充所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召開之 『(西元)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報告,另 頂○公司中研所協理馬○蓉亦將其依王○善勘查後所製作之 『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 中研所重點工作』,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充依上 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知悉大○福公司所收 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 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福公司為生產夥伴 ,而與陳○嘉繼續向楊○益所經營之大○福公司採購原料油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⑵次記載「(一)楊○益明知陳○嘉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 出口,而向其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公司製成供人食用 之油脂產品,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 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 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 購買,詎楊○益竟另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 45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 、牛油予頂○公司(出口、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 、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頂 ○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 以此方式幫助陳○嘉、魏○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 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 43、46 、47 、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 ⑶嗣記載「(二)魏○充及陳○嘉亦均知悉其向大○福所收購 之原料油欠缺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 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 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 之食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於頂○公司申報進口向大○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復由不知情之頂○公 司人員添加頂○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 添加傑○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 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 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品項之 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 39、43、46、47、50、51、53、69所示之廠商因信賴頂○公 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 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 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43、46、47、 50、51、53、69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 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 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7933萬5371元 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 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判決9 至10頁)。 2、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 ⑴依鑑定人孫○西、朱○華及陳○輝之鑑定意見,足認食品安 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 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 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 ,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 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 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 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 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陳○嘉及魏○充 既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 ,魏○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現已轉型更名 為TQF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應知之甚 稔等情(見原判決第146至152 頁)。 ⑵魏○充及陳○嘉於102 年11月間頂○公司涉嫌向大○公司購 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 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 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等情(見原判決第162至163頁)。 ⑶陳○嘉於103 年2 月25日簽請魏○充批准其帶同王○善、李 ○錡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前往越南進行勘查當地豬 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及出口現況,經依其等勘查所得分 別製有「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及「越南訪廠見習報 告」,均載明大○福公司係向各地散戶收購油脂,且油脂入 廠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摻混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 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福公司,原料無法溯源 ,品質亦無法掌控,且相關製程亦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之規定,經評鑑不符合味○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 準,參以依陳○惠之證述可知,陳○嘉於批核付款時應已知 悉頂○公司屏○廠入廠檢驗所得數值與檢驗憑證差異甚大。 足見陳○嘉不僅知悉V000000000l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 AN USE」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 之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結果亦可知大○福公司 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油脂 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衛生標 準,是陳○嘉對其代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 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乙情,應已有認識(見原判決第 163至164頁)。 ⑷陳○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在魏○充主持之103 年3 月20日 召開之「(西元)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 」上,提出「越南參訪報告」,馬○蓉亦於同日會議中提出 其依王○善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 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及嗣後魏○充仍於 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為追踪,堪認魏○充於上開糧 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應已知悉大○福公司經供應商評鑑結 果不符台○○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其油脂來源參差不 齊,品質無法掌控,是其對大○福公司所出售之油脂欠缺可 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應已有認識。仍於該103 年3 月20日會 議中指示:可思考輔導大○福油脂作為生產夥伴以利生產基 地原料掌握,並協調頂○為其台灣區銷售總代理等情;另佐 以魏○充自承等證據資料,足見魏○充確認溯源管理方能對 原料品質做有效之管控,且於大○公司油品事件發生後,其 亦確有要求各公司進行溯源管理,即需對原料供應商進行訪 廠,確認其品質及製程均符合規定,若經訪廠不合格即需停 止採購,如品質不合公司規定而多次經允收扣款亦不應繼續 採購,而選擇供應商成為戰略夥伴之標準,亦需先確認其原 料品質、規格均符合標準,依大○福公司訪廠報告所附照片 ,其衛生標準應不符合消費者期待,且其對原料亦無法有效 溯源管理,是將其列為戰略夥伴並不妥當,益徵魏○充經由 上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已知悉大○福公司所出 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見原判決第167 至17 2頁)。 3、依上所述,前揭1、⑶原判決之事實固載及陳○嘉、魏○充 係於「頂○公司申報進口向大○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見原判決第9 頁)似認其2 人 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係自附表二編號31即102 年11 月25日之後,非唯與前揭1、⑴原判決事實所載(即陳○嘉 自103 年3 月6 日起、魏○充自103 年3 月20日起)有所矛 盾,且前揭2、⑴、⑵原判決理由之論敘亦僅在說明:陳○ 嘉及魏○充應知悉何種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而非憑以認定其等已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是實情如何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附表二編號31之時點為其2 人知悉 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 用品質原料油之始點,自有理由不備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又雖依前揭1、⑴前段原判決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7至8頁 ),與前揭2、⑶原判決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3至164 頁);以及1、⑴後段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8 頁),前揭 2、⑷理由之論敘(見原判決第167至172頁),足認陳○嘉 、魏○充分別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 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的始點,依序為103年3月 6日之時起即陳○嘉至越南勘查結束後之翌日起,及103 年3 月20日之時起即魏○充經由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西元 )2014年2 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時起等情,於法無 違(詳後述駁回部分)。然依附表四編號1、2、4、6、9、1 0、13、15、16、17、20、21、26、27、31、32、34、35、3 7、38、39、41、44、46、47、49、52、53、54、55、56、5 8、62、65、67、68、70、71、72 所示之陳○嘉、魏○充與 廠商之交易日期,均各有於103年3月6 日前即已完成交易者 ;另附表四編號5、8、23、36、40、63所示之魏○充與廠商 之交易日期,則均各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即已完成者。原判 決未予究明上情,遽認附表四如上各編號,陳○嘉、魏○充 亦均應負責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併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5、依附表二楊○益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之油品編號31至45所示 ,其中豬油進口報關日期最早為103年1月7 日(即編號32, 見原判決第271 頁)與附表四陳○嘉、魏○充與廠商交易情 形比對可知,附表四編號1、2均有於103年1月7日、編號6有 於102年12月11日、編號13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21有於10 2年12月2日、編號3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39有於103年1 月2日、編號44有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 日、編號46 有於102年12月24日、編號47有於102年12月25日,編號49有 於102年12月4日、編號55有於103年1月3日、編號62有於102 年12月16日、編號65有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5日、1 03年1月2日、編號67有於102年12月2日、編號71有於102年1 2月17日、編號72有於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6 日等, 販賣予各該廠商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01至320頁)。上情倘 若無誤,頂○公司有無可能於103年1月7 日當日或之前,即 已將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豬油添加傑○公司豬油, 販售予上開附表四各編號廠商。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必要之釐清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關於楊○益犯如附件一部分(即楊○益犯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30至34): 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楊○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 食用油產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自101 年1 月12日 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 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公司,供頂○公司精煉 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 助常○峯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 號7 、9 、12、19、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 行為(見原判決第5至6頁),⒉於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日 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 頂○公司,供頂○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嘉、魏○充共同遂行製造 、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四編號10、18、21、27 、29、30、39、43、46、47、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 欺取財等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於理由欄載敘其如 何知悉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亦明知頂○公司要求以食 用油名義向大○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均係欲供製成食用油 產品,仍將附表二所示油品出售予頂○公司,而於上開期間 幫助常○峯、陳○嘉、魏○充,為上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 第204至205頁),並於附表二之一(相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內,為楊○益罪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272至285頁)。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原判決關於楊○益附表二編號30至 34部分,附表二編號30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12 日(見原判 決第271頁),當時常○峯已退休;編號31至34 日報關日期 依序為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及2月24 日,其時如上 所述,正犯陳○嘉或魏○充是否知悉頂○公司向大○福公司 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構 成犯罪,原判決未予究明,則幫助犯之楊○益部分,亦自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頂○公司犯如其附件一罪刑部分(即頂○公司犯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2、4、5、7、8、9、12、14、15、19、20、22 、23 、25、30、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 13、 15、16、17、20、21、26、27、31、32、34、35、37、38、 39、41、44、46、47、49、52、53、54、55、56、58、62、 65、67、68、70、71、72部分):按頂○公司之刑事責任乃 係以頂○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故意(含不確定故意)犯罪 為前提。原判決以上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各編號,頂 ○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常○峯、陳○嘉、魏○充是否有故 意犯如各主文所示之違反食安法,或常○峯之販賣交易行為 有無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構成犯罪,均仍疑義而待釐清,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予科處頂○公司罰金,同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頂○公司如附件一相關沒收部分: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 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 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 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 ,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 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 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 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 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 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 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 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 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 (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 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 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 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 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 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 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 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 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 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 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 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常○峯及陳○嘉、魏○充分別製造 假冒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四(不含編號45)所示 之廠商,使頂○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三、四「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不含附表四編號45),此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常○峯、陳○嘉及魏○充為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 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頂○公司所科如附表三之一、 四之一所示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不含附表四之一編號45及 已退款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見原判決21 7 至218 頁)。其既認頂○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 ,而於原審106 年12月29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見原審104 矚上訴字第1718號卷32第366 至39 7 頁),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的確 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關於常○峯、陳○嘉、魏○ 充、楊○益等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認 與以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關係者(見原判決第21 8至2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撤銷(即陳○嘉、魏○充及頂○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 )部分: 按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若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將追加 起訴之事實,一併記載於事實欄(有罪之情形)或引述之公 訴意旨欄(無罪之情形),始能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若僅 將追加起訴之案號記載於判決書案由欄,或於理由欄之程序 部分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得合併審判、辯論及判決等語,惟 未就追加起訴之事實部分為上述界定審判範圍之記載或為任 何判決理由之論述,則該追加起訴部分,自屬未予判決。又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在上訴審係指法院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 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 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件原判 決既係就陳○嘉、魏○充、頂○公司銷售予不同廠商所為犯 行,分論併罰,故不同銷售廠商間之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陳○嘉、魏○充於103 年5 月29日販售精緻牛 油金額571,099 元予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 編號45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陳○嘉、魏○充及頂 ○公司原非起訴範圍,嗣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審 判程序中,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言詞追加起訴 上開販售予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將之列為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見第一審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 追加起訴卷第1 至2 頁、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十六第43 頁),於第一審製作無罪判決書時,雖於案由欄載明上開追 加起訴案號(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並於理由欄乙、「 程序之說明」部分載述:就上開追加起訴,得合併審判、辯 論及判決(見同上判決書第7 、8 頁)。然卷查該追加起訴 之事實部分,並未列入第一審判決書引述之「公訴意旨略以 」欄,亦未於「本件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部分(見 同上判決書第8 至10頁)內有所論述,或載敘於其附件二之 中(見同上判決書第259 至270 頁),且未於實體上之無罪 理由中有所論斷。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 上開說明,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應屬漏 未判決,則檢察官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該漏未判決部分,難認 係屬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範圍,原審法院依法自不得逕為裁判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原判決附表四「廠商及交易明細 」,編號45記載: 『廠商名稱:「統○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日期:103年5 月29日;品項: 精製牛油;數量:15000kg ;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571,099 』等項。復據此論處陳○ 嘉、魏○充、頂○公司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 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關於陳○嘉、魏應 充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以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見 原判決第218至23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 參、上訴駁回(即如附件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頂○公司等5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附 表及編號所示各犯行明確(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各 編號對應附表二、三、四各編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頂 ○公司等5 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常○峯、陳○嘉 、魏○充、楊○益及頂○公司依序如附件二所示附表及編號 各罪刑,常○峯共21罪刑、陳○嘉共32罪刑(其中附表四之 一編號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 如各該附表編號)、魏○充共26罪刑(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 18、29、30、43、50、51、69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楊○益共39罪刑(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29 各一行為同時另觸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假冒食品罪;編號35至45 各一行 為同時觸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及頂○公司共 5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頂○公司等5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均已指駁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 並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㈠原判決已論敘:⒈於103 年10月11日偵訊期間,檢察官雖有 漏未告知楊○益得行使緘默權,惟權衡對楊○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影響非大,及兼顧楊○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而認定楊○益於該日偵訊中之供述,不因檢察官 漏未為緘默權之告知即認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 18頁)。⒉該日檢察官於楊○益表明欲由辯護人到庭陪同偵 訊之際,旋即請辯護人進入偵查庭陪同楊○益進行偵訊,且 於庭訊末令辯護人表示意見,並使楊○益與辯護人得有討論 相關案情之時間,無從認定檢察官有何妨礙楊○益行使選任 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18至19頁)。⒊ 楊○益於103 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既無從認檢察官有 何蓄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以不正訊問方式,使楊○ 益為不實之供述,則其於該日偵訊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及其於103 年10月12日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自無 受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9 至25頁)。⒋楊○益於103 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並無 何受蓄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遭不正訊問方式取供之 情事,且其已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 境或條件,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對楊○益以外之其餘本 件上訴人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27 頁)。原判決認楊○益於103年10月11 日在檢察官偵訊期間 及翌日於第一審之供、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並無楊○益、常○峯、陳○嘉、魏○充等4 人(下 稱楊○益等4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採證違 背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4 至165條之1 所規定提示證據之方法,乃旨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 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原審於審判期日關於楊○益該 次103年10月12 日第一審羈押訊問筆錄,係以檢察官105年4 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書 (二)第119至330 頁 之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之,並經頂○公司等5 人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見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卷十一第120頁背 面至121頁背面、同上卷三十二第88 頁),於法亦無不合, 並無楊○益等4人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提示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已敘明: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後透過互惠原則之司法互 助途徑,在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助下,指派越南公安等 相關人員偕同檢察官,且在公安同意之情形下,於104年4月 22日在越南相關廠區進行調查取證,於取證過程中向證人呂 ○幸詢問相關問題,並經錄音錄影,嗣經第一審法官會同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制有勘驗筆 錄,所取得呂○幸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且 經原審透過司法互助傳喚其到庭作證未果,致頂○公司等 5 人及其辯護人等亦未能對其進行對質詰問,惟呂○幸之陳述 係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 有在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復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呂○幸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已為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本案論斷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1至36 頁);又依卷證所示,本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聲請傳 喚呂○幸在先(見第一審卷二第198 頁反面),嗣再為境外 取證,且檢察官於廠區調查後,欲以證人身分詢問呂○幸時 ,並告知台灣法律有關具結、偽證罪之規定及效力,呂○幸 同意作證但表示只能簽越南文(越南警方告知翻譯,呂○幸 要簽越南文的具結文,她有權利不簽具結書)等情(見第一 審卷十四第68頁),可見本案檢察官於繫屬第一審後已聲請 傳喚呂○幸在先,嗣因有境外取證之必要乃循司法互助途徑 ,分別由檢察官在越南上開廠區未以證人身分及以證人身分 欲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之意旨及尊重取證國規定之方式而 為詢問,以取得呂○幸之供、證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同一法理,應認檢察官在境外所取得之呂○幸供、 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與原審論敘之結論並無不同。核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敘,並無頂○公司等5 人上訴意旨所 指與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 要件不符之違 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訴訟武器不對等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情形。 ㈢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越南大○福公司進口之油脂是否合於食 品安全法規,及其輸臺油脂相關文件之合法性等相關資料, 因涉及主權、外交等因素,僅能透過司法互助或外交途徑向 越南政府為相關查詢,而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 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經由外交部函請駐越 南代表處層轉越南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越南函文既為我國外 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越南主管機關查詢所得 之文書,該等函文之來源及真實性可獲確保,而駐越南代表 處及越南主管機關與頂○公司等5 人均不認識,又無怨隙, 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應無偏頗,或匿飾增 減之虞,堪認上開越南工商部之A、B函,暨其餘越南主管機 關所回覆之函文,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範 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37至39頁)。核原判決所為論述 ,於法並無不合,而無常○峯、魏○充、陳○嘉、頂○公司 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規定有違應 認無證據能力及調查未盡之情形。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①106 年10月27 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乃就其所掌之食安法法規中 關於食品添加物用於食品生產、製造,所為違反食安法之法 律見解;②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乃在 說明其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所使用之儀器、其測試範圍及相 關安全法規規範之事項;③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乃就其所掌之食安法法規中關於食用油脂類衛生標 準規範範圍是否包括「尚非成品之原料油」,所為之法律見 解;④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乃就其所 掌之相關食安法規表示其法律見解。以上①至④,均為食藥 署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顯不相侔,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有所誤認,並不影響上開函釋得為 法官適用或拒絕適用之資料。至於食藥署103年11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亦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指之情形。核 無魏○充、陳○嘉、頂○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㈤原判決已敘明:頂○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訪廠、評鑑、參訪、 見習報告等資料,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1頁)。所為論 述,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於法亦無不合,並無魏○充、陳○ 嘉、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關於攙偽、假冒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以102年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 ,已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院 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 修法說明及103 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 關認為,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 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 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 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已採抽象危險犯 ,已為本院一致見解,尚無疑義。且此種抽象危險犯係立法 者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先判定某種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的 高度可能性,其對於一定的行為類型,當行為實行時,即確 認對於法益具有一般性的危險,屬於禁制規範,運用在食安 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在於將非屬食品供應鏈 的物質,在未經核可的前提下,將其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 或原料之中,只要有此種混入非食品供應鏈之行為,即為該 條所規範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至於論者謂在法學方法 論上,食安法第49 條第1項關於攙偽、假冒罪應為目的性限 縮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云云,惟目的性限縮是 對應「隱藏法律漏洞」的手段;隱藏法律漏洞,是指對於某 一事項法律雖有規定,但規範不圓滿,違反立法計畫之圓滿 狀態,食安法禁止攙偽或假冒並加以處罰,如上所述本即有 圓滿的立法計畫,並無隱藏之法律漏洞,目的性限縮自然沒 有必要。況且,倘若抽象危險犯還要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 查其法益侵害之危險,邏輯上就變成:「抽象危險犯等於具 體危險犯」,無異曲解法律。本件附件二部分,原判決敘明 關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自無須 再審查行為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或精煉後之油品是否可供人 食用,於法無違。常○峯、魏○充、陳○嘉及頂○公司上訴 意旨,仍陳詞此條項應作目的限縮、個案具體審理其法益侵 害危險,是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及矛盾云云。乃徒憑己見,以不同的評價,再為爭執,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1 項作為第49條第1 項的不法要件,係 採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遇有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時,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 序較行政罰嚴謹,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應以刑罰優先,先 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行政罰係相對於犯罪之刑罰處罰,具 有「補充性」,如果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則以行政罰填 補之,故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仍得裁處之。本件附件二部分,縱魏○充、陳○嘉、常○ 峯之行為,同時具備食安法之其他行政罰構成要件,惟既已 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假冒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即應以 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食安法暨其他相關規範僅 於遇有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時,方居於補充裁罰之地位, 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敘明,於法亦無不合,並無魏○充、陳 ○嘉、常○峯及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輕重相舉、法律 解釋方法之違法情形。 ㈧食安法於64年1 月28日公布時,其第2 條即規定「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 正,但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 第3 條第1 款)。是該法所謂之食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 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原料在內,並無分別「產品」 及「原料」,而有不同之規範。又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 食安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 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同法第17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 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 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0 條(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13條)第1至3項規定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 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亦可見對於食品安 全衛生之管理、規範,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 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規範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是原判決認將非 屬於食品供應鏈的原料,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中,即該當 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即無違誤,魏○充、陳茂 嘉、常○峯上訴意旨指食品之規範不包括原料,原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仍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㈨原判決⒈依憑本案所扣得之頂○公司自主檢驗及相關資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衛生局人員及審判中第一審法官會同 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衛生局人員等人先後至頂○ 公司屏東廠進行油槽勘驗並自其槽內抽油、採樣,嗣送食藥 署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後所得報告等證據資料, 先認定: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購得之原料豬、牛油,除 酸價不符合頂○公司一般收貨標準外,並有重金屬不符合食 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總極性物質偏高等情事(見原判決第76 至78頁);⒉依憑相關資料及鑑定人孫○西、朱○華及陳○ 輝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酸價除為油脂精製效果之指 標外,亦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及劣變之指標,並指駁:雖辯 護人辯稱酸價無關乎油脂品質及鑑定人王○祖稱關於酸價10 mg KOH/g fat以下之原料油仍屬合格品質無虞之原料油等意 見,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後,佐以前⒈所述,復敘明:大○ 福公司之原料油有酸敗、劣變之疑慮,自應進一步確認其原 料油之原料及相關製程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始得認屬 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方得續供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 之產品等旨(見原判決第78至87頁);⒊依憑相關資料及鑑 定人朱○華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總極性物質含量的 多寡,乃可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油指標等旨,佐以前⒈所 述,並敘明:購自大○福公司之原料豬油,確有據以熬製之 原料較劣質,或相關製程不符合標準等疑慮等旨(見原判決 第87至89頁)。再以前述⒈採集自未精煉越南豬油及牛油混 摻澳洲牛油之油槽採樣送驗,其銅或鉛有逾「食用油脂類衛 生標準」所規範之重金屬超標之情事,可知該等原料油難認 已具備供人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並指駁辯護人等以:「食用 油脂類衛生標準」係規範供販賣之成品並未及於原料,且原 料油中之重金屬可透過精煉除去,自不得因原料油之重金屬 含量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規定,即認該原料油不得精 煉供食用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9至94頁 )。⒋依憑陳○嘉與王○善、李○錡前至越南大○福公司實 地訪查結果(結果為:大○福公司不僅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 訂定之供應商標準,其所收購販售之油品亦不符合「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之規定,亦無法溯源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 ),佐以胡大光證述越南屠宰、檢疫之實際狀況(證述:大 ○福公司無法追溯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自無從確保其所收 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及鑑定人孫○西參閱王○善與李○錡所製作之上開訪廠報告 所附資料(認為:大○福公司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大○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關 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其所收購之油脂 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該等原料油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不應進入食用油之 供應鏈等旨(見原判決第94至103 頁)。⒌以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及高雄關函覆第一審之結果及佐以呂○幸之供述,認 定大○福公司之油品,除頂○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 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福公司購買油品之客戶均係供作飼 料用,益徵大○福公司所販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 質等旨(見原判決第106 頁)。⒍依憑孫○西於第一審鑑定 證述(證稱:食品賣到那個國家,當然要按照那個國家的標 準去製造那些食物)及我國食安法規定食品自其原料至產品 之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標準,且畜牧法第 32條第1 項亦明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認定:縱使是在境外生產之產品, 只要係輸入我國境內供作食品或食品原料,仍有上開食安法 及畜牧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須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 ,且其品質及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安法等規定,方得供人食 用(見原判決第119 頁)。⒎並敘明:⑴如何無從依證人胡 大光於第一審證稱越南氣候穩定適宜養豬,越南豬隻較臺灣 豬隻健康,用藥也較少,越南屠宰場亦有獸醫官駐場進行檢 疫,檢疫後之運豬車須加貼封條控管,越南並規範所有病死 豬均需焚燬等語,即遽認越南豬隻確均經檢疫合格而可供人 食用等情;⑵陳○嘉及李○錡、王○善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述大○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廠其熬製油脂之肥 豬肉原料新鮮,環境亦符合衛生標準,在越南當地可流通, 並直接供人食用等語,係如何難以憑採(見原判決117至119 頁)。綜上而認定:頂○公司向大○福公司所收購如附表二 所示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 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且大○福公司所收 購販賣之原料油亦有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之情事,及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 組織所熬製等情事,自無從認其原料及相關製程均已符合食 安法等規定,則大○福公司販賣予頂○公司之原料油確屬欠 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不得續供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 品(即不得將非屬於食品供應鏈的原料,混入食品供應鏈之 食品原料之中,加以精煉以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等旨。以 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常○峯、陳○嘉、魏應 充及頂○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情再為事實上爭辯, 或對於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割裂觀察評價,均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不適用罪刑法定原則,違反 無罪推定、舉證原則、採證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未 盡等違法之情形。再者:⒈原判決雖未說明食用油脂類衛生 標準施行日期(於82年1月4日即規定銅及鉛之最大容許量分 別為0.4及0.1ppm、嗣於102年8月20 日修正亦同),惟關於 大○福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及結果並無不同,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⒉關於食品衛生規範,食安法早於 64年1月28日制定之第18條第1項即設有:「食品業者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之規定,以確保衛 生安全;於89 年2月9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0條第1項,並修 正其內容為:「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嗣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於89年9月7日 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至103年11月7日發布廢止,其 廢止理由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係以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為架構,乃依102年6月9日修正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 4項之授權,於103年11月7 日訂定發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GHP) 」,以取代「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關於純 製豬脂、加工豬脂及食用牛羊脂部分,規範食品標準之 CNS 於本案案發前均早已有規範以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健康無病 豬、牛、羊屠體之新鮮、清潔之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產品( 相關規定見原判決第68頁),並且畜牧法及食安法對於屠宰 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等規定,已如上述。是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縱然未援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而 係援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未臻精確,惟兩者就本 案規範相同,自仍有上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適用,尚不得 據此而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大○福公司從 事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是否需要取得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 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乙情,原判決依憑楊○益提出 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西元2016 年9 月9日第2345/SNN-QLCL函,認尚無從以該函文即認大○福公 司從事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不需取得食品安全證書之辯解不 足採信,雖稍嫌遽斷而有瑕疵。然大○福公司販售予頂○公 司與其他公司均屬供作飼料用等旨,已據楊○益及呂○幸供 承在卷,又有前揭不符我國食安法暨相關法規、畜牧法等規 範而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情形,即不得供為食用而進入食 品供應鏈,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縱除去上開瑕疵部分,惟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並不影響本件如附件二事實之認定,仍難 指為違法。從而,以上⒈、⒉等項,亦無常○峯、陳○嘉、 魏○充及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⒊部分,亦與頂○公司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有 疑唯利被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至於頂○公司等5 人在本院始提出大○福 公司於2018年12月14日獲得胡志明市食品安全管理部核發有 效期限3 年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明書,及用以證明大○福 公司不需要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行政規範 等資料,因係於第二審判決後,始行提出,不在本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㈩原判決依憑楊○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證述( 陳稱:大○福公司以食用油名義販賣予頂○公司之原料油與 販賣予頂○公司或其他公司供作飼料用油之油品均相同,且 V00000000l 公司採樣人員並未就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 新公司之油品實際進行採樣,而係由其交付事先準備之品質 較佳油品供採樣人員帶回予V00000000l 公司檢驗人員檢驗 等語),佐以⒈V00000000l 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所出具 之檢驗憑證,與頂○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油品進行入廠檢驗所 得資料,互核可知兩者就同一批油品所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 ,並有頂○公司入廠檢驗所測得之酸價與碘價均同時升高等 不合理情況,且鑑定人孫○西及朱○華等亦認 V00000000l 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並非採樣自附表二所示之油品;⒉依呂 氏幸答覆檢察官之詢問內容、大○福公司現場油槽照片及Vi 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之「Declcared Wei ght(即申報重量)」、「Container and seal NO.(即貨櫃 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 OF INSPECTION」欄內等記載 ,相互比對,可知:V00000000l 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 定員並未確實自大○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 實監督自每一封緘油槽灌入貨櫃後出貨等情。因而認定楊振 益上開供、證述可資採信。並敘明:V00000000l 公司所出 具之可供食用(We certify the product fit for human u se)之檢驗憑證,如何無從用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油 具備可供食用之品質等旨(見原判決第122至146頁)。經核 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且非以楊○益之供、 證述為唯一證據,又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無 頂○公司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調 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⒈依憑鑑定人孫○西、朱○華及陳○輝之鑑定意見, 佐以曾啟明之證述,認定: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 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 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 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 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 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 ;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 ,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 油適於供人食用。常○峯、陳○嘉及魏○充既分別為油品大 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年,魏○充並曾擔 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其等對上情當亦 應知之甚稔等旨(以上見原判決146至152頁)。⒉⑴依憑楊 ○益於偵審之證述(足認大○福公司所販賣之油脂,除以食 用油名義販賣予頂○公司外,其餘均供飼料用,而常○峯與 楊○益亦係先交易飼料用牛油,於交易2、3批後,常○峯即 詢問楊○益可否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但常○峯並無就 食用油之品質、規格另有要求,且楊○益亦向常○峯表明其 均是販賣飼料用油,並未曾辦理過食用油脂之出口報關程序 ,其需瞭解是否可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楊○益於瞭 解食用油之出口報關程序後,即以相同品質之油脂改以食用 油名義報關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且所販賣之價格除增加相 關程序費用外,並無差異等情。),⑵據證人陳玉惠於第一 審之證述,頂○公司向大○福公司購買飼料用牛油及食用牛 油所要求之規格確均相同,並未對食用油脂之品質及來源另 有要求或加以確認,⑶常○峯自承知悉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 之要求等情,佐以常○峯並未詢問過往僅販賣飼料用油之楊 ○益有何提供食用油之來源及能力,亦未對食用油之品質或 來源加以要求或確認,僅經楊○益走訪後,改以食用油名義 報關出口,並提供送V00000000l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予 頂○公司以食用油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但除V00000000l 公 司之檢驗憑證外,常○峯並未前往大○福公司加以確認其所 販賣之食用油來源及相關製程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要求,即以 與飼料用油相同之價格及規格向大○福公司收購油脂以製成 食用油等情,認定:常○峯主觀上應已有認識其代頂○公司 向大○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 質等旨。⑷復敘明:頂○公司屏東廠驗收油脂後,相關檢驗 資料統由陳玉惠彙整,交由常○峯及陳○嘉(依任期)批核 付款,則常○峯及陳○嘉應均知悉頂○公司屏東廠入廠檢驗 所得數值與V00000000l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差異甚大, V00000000l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AN USE」之檢驗憑證 顯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並進 一步認定:常○峯既已知悉V00000000l 公司之檢驗憑證不 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原料油品質,仍全然未 加以查證確認該等油脂之來源及製程是否均適於供人食用, 即續予收購,益徵常○峯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代頂○公司向大 ○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等旨 (以上見原判決第152至161頁)。⒊依憑⑴陳○嘉及魏○充 供承、頂○公司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 紀綠,可知:魏○充及陳○嘉於頂○公司涉嫌向大統公司購 買攙偽橄欖油事件後,即已知悉供應商稽核對原料品質管理 之重要性,並均已具體指示需確實落實供應商稽核,確認供 應商之製程及品質均無虞,若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即應禁用 等旨;⑵陳○嘉與王○善、李○錡等人至越南大○福公司實 地訪查結果、陳玉惠之證述及陳○嘉自承等證據資料,可知 陳○嘉不僅知悉V00000000l 公司所出具「FIT FOR HUMAN USE」 之檢驗憑證顯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所販售供食用之 原料油品質,且依其前往越南勘查後即103 年3月6日之翌日 起亦知大○福公司無法對其收購油脂之散戶加以溯源管理, 而無法確保其油脂來源,亦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品質及 製程均符合衛生標準,是陳○嘉於是日起對其代被告頂○公 司向大○福公司收購供食用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乙情,已有認識並知悉等旨。⑶陳○嘉前往越南勘查後,曾 在魏○充主持之103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02月糧油事業 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提出「越南參訪報告」及照片、 馬美蓉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其依王○善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 訪廠報告」所製成之「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 報告及內容,以及該次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會議紀 錄,暨嗣後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及所附之前期追蹤事項- 總 經辦報告,佐以魏○充之供承等證據資料,可知:魏○充經 由上開103年3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當已知悉 大○福公司所出售之原料油均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等旨( 以上見原判決第161至172頁)。⒋依憑卷附資料先認定頂○ 公司向大○福公司製定收貨食用豬牛羊脂之酸價標準明顯低 於向其他地區進口之原料油,且雖有針對大○福公司訂定顯 然較低之收貨標準,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經頂○公司自主 檢驗,仍有因酸價、色澤、水分等品質不符收貨規格而經扣 款允收等情,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品質確已不符合頂○ 公司就一般食用原料所規定之收貨標準;次認定頂○公司向 大○福公司購買原料牛油,總成本平均單價低於澳洲食用原 料牛油及常○峯係因國內原料豬油供應不足,經比較國外原 料豬油後,選擇向大○福公司購買價格較便宜之越南原料豬 油,而捨棄品質較佳之荷蘭原料豬油,是自無從以向大○福 公司所購買之原料豬油總成本較國內之傑樂公司高,即認其 價格並無較低。依上所述,此亦屬常○峯、陳○嘉、魏○充 知悉向大○福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論 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75 頁)。⒌依憑馬美蓉、王○善、李 ○錡及證人即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黃宇祥等人之 證述,佐以陳○嘉、常○峯之證述及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 決策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指駁:魏○充辯稱於經營決策 會中未提及大○福公司之油品品質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 並敘明:魏○充縱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於頂 新集團之各公司,均僅能採「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而無 法知悉每一採購細節,或予以指示;惟其既已因其指示輔導 大○福公司成為戰略夥伴乙案,而已知悉大○福公司之油脂 品質有疑慮,其自當依其就溯源管理之指示,要求頂○公司 先予禁用,待確認品質無虞後再續予採購,然其竟因國內豬 油原料不足,且價格偏高,而自中國、日本、西班牙進口之 豬油成本又均高於越南,而未要求禁止採購大○福公司之油 脂,反指示輔導大○福公司成為生產夥伴(即自103年3月20 日),則其與陳○嘉就已知大○福公司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 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採購,核與共同正犯相符(不管參與全 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以上見原 判決第177至188頁)。⒍復指駁常○峯、陳○嘉及魏○充等 人辯稱:以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公司之食用原料油均 有檢具V00000000l 公司之檢驗憑證,頂○公司並均係依國 家規範之食用油品進口程序申報進口,且繳交高達20% 之關 稅,並需受主管機關查驗,其等自無主觀犯意云云,係如何 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88至189頁)。經核以上各節乃 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常○峯、陳○嘉、魏○充及頂○公 司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揭認定事實再為事實上爭辯,或 對於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加以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理 由矛盾或不備,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違法之情形 。 原判決已敘明:頂○公司向大○福公司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 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則縱以該等原料油精製後 之產品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 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論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89 至196 頁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於法亦無違,常○峯、 陳○嘉、魏○充及頂○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上揭認定事 實再為事實上爭辯,或就欠缺調查必要之事項加以爭執,或 主張適用法規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均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原判決認定頂○公司將向大○福公 司購買之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添加頂○公司另所 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 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 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 臭)程序製成食用油產品,已屬製造而非加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並 無魏○充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然抽象危險 犯本質上乃是一種刑罰前置化的犯罪類型,所謂前置化是指 客觀要件,並不包括主觀要件部分,換言之,抽象危險犯仍 須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害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直 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容認該危險之發生(間接故 意)的主觀要件完備,始能成立。本件常○峯、陳○嘉及魏 應充分別為油品大廠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並均從事製油業多 年,魏○充並曾擔任前臺灣食品GMP 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數年 ,常○峯於100 年底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預見(即認識 )大○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酸價偏高,且係供飼料用,無從 確保其相關製程均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 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及「V0 00000000l」 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亦不足以擔保大○福公司 之油脂品質,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 品供應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陳○嘉於 103年3月6日起預見「V00000000l」公司出具之檢驗憑證不 足以擔保大○福公司之油脂品質,且大○福公司所收購油脂 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大○福公司亦無 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 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 熬製,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品供應 鏈,仍予以進口並製作成食用油產品販售;魏○充於103 年 3月20 日起依陳○嘉、王○善、李○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之 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資料等,亦已預見大○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不得進入食 品供應鏈,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反指示輔佐大 ○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陳○嘉繼續向楊○益所經營之大 ○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以上各情,揆之 前述說明,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假冒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原判決未予敘明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稍 嫌簡略,惟並不影響其等故意犯罪之評價,且本件係作為犯 而非不作為犯,自無保證人地位或過失犯之問題,原判決又 已敘明魏○充與陳○嘉如何具有共同正犯,於法無違,並無 常○峯、陳○嘉、魏○充、頂○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刑法 第13條不當、違反採證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情形。 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 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原判決就本件常○峯、陳○嘉、魏○充及頂○公司所為 附件二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認定非集合犯論以包括一 罪,於理由內說明:依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 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且常○峯及陳○嘉、魏○充所為製造假冒食用油產品 後,分別販賣予不同廠商,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 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當不符集合犯之要件,亦無時 空密接性,與接續犯亦不符,自應就渠等對不同廠商所為犯 行分論併罰之,方符合立法本旨,而頂○公司因其代表人、 受僱人即常○峯、陳○嘉及魏○充等人分別犯如附件二所示 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 分別論以罰金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10至211頁)。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陳○嘉、魏○充及頂○公 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違反罪責原則等 違法情形。 本件附件二部分,頂○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常○峯及陳○嘉、魏○充,分別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 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有難以分離的特性 ,則販售假冒食用油的交易自身,即為法律禁止的整體行為 ,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 (全部皆沾染污點),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 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 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無須扣除5%之營 業稅捐。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固僅說明常○峯、陳○嘉及魏 ○充為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含已退還予廠商部分 ),即採總則原則/ 不扣除成本,無庸扣除頂○公司與廠商 交易時,該等廠商內含之加值型營業稅等情,論敘說理稍簡 略,惟結果並無不同,並將販售金額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於法無違。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 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 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非同一,然有上 揭「同一行為」之情形,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陳 ○嘉、魏○充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8、29、30、43、50、51、 69各均有一行為犯販賣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等2 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 從一重論以如附表四之一「應論之罪」欄所示之罪,於法無 違,並無頂○公司、魏○充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 頂○公司等5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對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應認附件二部分之頂○公司等5 人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 件一:撤銷發回部分附件二: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 原判決附表及編號 常○峯 附表三之一編號2 、4 、5 、7 、8 、9 、12、14、 15、19、20、22、23、25、30、37,共16罪刑。 陳○嘉 附表四之一編號1、2、4、6、9、10、13、15、16、 17、20、21、26、27、31、32、34、35、37、38、39 、41、44、46、47、49、52、53、54、55、56、58、 62、65、67、68、70、71、72,共39罪刑。 魏○充 附表四之一編號1、2、4、5、6、8、9、10、13、15 、16、17、20、21、23、26、27、31、32、34、35、 36、37、38、39、40、41、44、46、47、49、52、53 、54、55、56、58、62、63、65、67、68、70、71、 72,共45罪刑。 楊○益 附表二之一編號30至34,共5罪刑。 頂 ○ 公 司 沒 收 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4、46至 72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罪 刑 附表三之一編號2、4、5、7、8、9、12、14、15、19 、20、22、23、25、30、37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2、 4 、6 、9 、10、13、15、16、17、20、21、26、 27、31、32、34、35、37、38、39、41、44、46、 47、49、52、53、54、55、56、58、62、65、67、 68、70、71、72,共55罪刑。
上訴人 原判決附表及編號 常○峯 附表三之一編號1、3、6、10、11、13、16、17、18 、21、24、26、27、28、29、31、32、33、34、35、 36,共21罪刑。 陳○嘉 附表四之一編號3、5、7、8、11、12、14、18、19、 22、23、24、25、28、29、30、33、36、40、42、43 、48、50、51、57、59、60、61、63、64、66、69, 共32罪刑。 魏○充 附表四之一編號3、7、11、12、14、18、19、22、24 、25、28、29、30、33、42、43、48、50、51、57、 59、60、61、64、66、69,共26罪刑。 楊○益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10至29、35至45,共39罪刑。 頂○公 司罪刑 部分 附表三之一編號1 、3 、6 、10、11、13、16、17、 18 、21 、24、26、27、28、29、31、32、33、34、 35、36及附表四之一編號3 、5 、7 、8 、11、12、 14、18、19、22、23、24、25、28、29、30、33、 36、40、42、43、48、50、51、57、59、60、61、 63、64、66、69,共53罪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9 期 173-2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