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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廖○清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清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
    流失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外,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
    訴非法占用未登錄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開挖整地等行為
    部分,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犯罪,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南投縣政府(下稱縣府)民國107年4月23日之會勘紀錄表(
    下稱4 月23日會勘),因不具例行性及公示性,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或第3款所定之文書,原判決認為有證
    據能力,適用法則有誤。
  ㈡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12萬元後,已
    經繳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㈢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成立,除違反該法第12條至14條
    規定之一,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外,尚須經行政機關裁罰、
    令改正而不改正後,致生水土流失,始屬該當。上訴人受罰
    後,已依令擬具改善計畫獲核,進而依限完成改正,其後再
    無新事實,所為即不構成犯罪。原審以上訴人改正前之缺失
    行為論罪,於法未合;其既認上訴人已改善,又認未改正而
    論處罪刑,亦自相矛盾。
  ㈣「致生水土流失」之原因,包含自然因素。屏東科技大學水
    土保持系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未考量自然因素,已有偏
    失;原審未調查釐清,就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逕採系爭鑑定為論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謝○瑜(本院按:縣府農業處職員)於偵查中證稱:4 月23
    日會勘當日未見到水土流失情形。原判決認其所述與檢察官
    於107 年11月26日勘驗現場(下稱11月26日勘驗)之照片不
    符。然原審就何以會有不符,未予調查;且謝○瑜係依其親
    見而陳述現況,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未就謝○瑜有利上訴人
    之陳述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原審採實施鑑定之唐○之證述,認遮蔭網不具防護水土流失
    功能,縱無不合。然水土是否流失與當地降雨情形密不可分
    。原審既認水土流失並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即有必要調查
    107年3月至108年4月間之相關降雨資料,以查明流失是否係
    因降雨造成,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說明上訴人係於107年3、4 月間
    僱工在系爭土地(本院按:即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借
    用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卻又記載檢察
    官於11月26日勘驗。則上訴人究係開挖整地至何時、何時造
    成水土流失,均未明白認定。況檢察官於11月26日勘驗時上
    訴人正依縣府核定之計畫改善施工中,且查無上訴人未依計
    畫施作而繼續開挖受罰情事;縣府107 年12月10日之函文更
    未認定有水土流失情形,而與系爭鑑定結果不同。則系爭鑑
    定所指之水土流失,與上訴人107 年3、4月間之開挖整地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判決就以上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違
    誤。
  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僱用不詳工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判決理由則謂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犯罪。就
    工人知情與否,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失。
  ㈨上訴人之特助黃○來固於第一審證稱:我受僱上訴人,委請
    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施作臨時性防災措
    施等語;然有關上訴人是否依縣府要求停止一切開發行為,
    並未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尚○公司之土木技師王○鴻則
    未到庭。則系爭土地縱有水土流失情事,原因為何,是否與
    上訴人之開挖有關,或係因施作防災措施所致,原審未詳查
    ,尚嫌查證未盡。
四、惟查:
  ㈠關於4 月23日會勘紀錄,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白表示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5
    8 頁);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同意作為證據時,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就此
    ,原判決謂:卷內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上訴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 頁)。有關得為證據之依據,
    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抑同法第159條之5,抑兼而有之
    ,雖稍欠明確,然於結果之認定,並無違誤,自不能指為違
    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07年3、4 月間某日起,僱用不詳工人在
    系爭土地上大規模開挖整地,施作平臺、土石道路,面積共
    10,405平方公尺,改變該處之地形地貌,並破壞地表,造成
    土石流失及損害道路安全,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係以上訴
    人坦承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即僱工於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施作平臺、土石道路,並依憑唐○之證述及系爭鑑定
    、11月26日勘驗紀錄暨其照片、4 月23日會勘紀錄暨其照片
    、複丈成果圖、航空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除併就上訴人
    或其辯護人所辯各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謝○瑜
    所證:會勘當日並未見到水土流失情形,第二次去看現場時
    ,因有覆蓋黑網,看不清楚有無水土流失等語,認與相關現
    場照片顯示情形不符,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
    明白論斷之以上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107年3、4 月間有以上行為,檢察官則
    係於同年之11月26日會同上訴人、相關機關及唐○前往現場
    勘驗(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以下
    勘驗筆錄等),系爭鑑定且係以11月26日勘驗所得為其基礎
    (見偵卷第55頁以下)。亦即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時係10
    7年3、4 月間,11月26日之勘驗則係檢察官偵查本案後之偵
    查作為,並無不明確情形。其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前開
    行為如何已致水土流失,原判決除以唐○之證述及系爭鑑定
    為其論斷之基礎外,並詳述其理由,略以:依航空照片,系
    爭土地於107 年開挖前,大部分區域呈翠綠色,明顯可見地
    表植被覆蓋;然縣府於107年4月23日會勘現場時呈「現況進
    行大規模開挖整地行為,並於坡腳施設加勁擋土牆,全區現
    況裸露…」景況;檢察官於同年11月26日勘驗時則呈「全區
    清除原有地表植被,闢建至少6 處平臺,與鄰地縱向土溝,
    再闢建寬度逾5公尺區內土石道路與編號1區外瀝青道路聯接
    …」。亦即,上訴人為闢建平臺、土石道路而清除原有之地
    表植被,致全區呈現裸露狀況,現場土地呈黃土一片,不復
    原有青翠樣貌,已造成道路鋪面破損、水土流失後泥漬、表
    土沖淤覆蓋遮蔭網、表土流失、道路邊溝陰井蓋淤積表土等
    情形,足證上訴人開挖整地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
    (見原判決第3、4頁)。亦即不僅是4 月23日之會勘,即便
    11月26日之勘驗時,現場仍有水土流失情形。又4 月23日會
    勘紀錄之「現場實地情形概述」欄固有:遇雨恐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之記載,會勘結論亦未記載已致水土流失之結果。
    然4 月23日會勘紀錄所載之違規面積達8300餘平方公尺(依
    複丈成果圖,更逾1 萬平方公尺);且會勘目的在查察現狀
    ,囿於時間、工具、專業等因素,不易即時確認事實,而僅
    能以中性文字描述,頗為正常;加以天氣晴,更不易立即判
    斷。然依會勘照片,可見大片黃土裸露,全無植被,與 107
    年前之航空照片更呈強烈對比(見偵卷第14頁以下、第26、
    27頁)。依一般常識,可輕易判斷遇雨將會有水土流失情形
    。上訴人縱於其後再無違法開挖行為,且已委託尚○公司擬
    具緊急防災計畫送審並獲核定,進而於107 年10月12日開工
    ;108年1月8 日申報完工,經檢查結果,亦已依計畫內容施
    作完成,並恢復全區植生覆蓋及鋪設黑網(見第一審卷內相
    關函文及緊急防災計畫)。仍僅係善後工作,與判斷其於10
    7 年3、4月間之本案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無直接相關。原
    審未再調閱相關下雨資料或傳喚證人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指為違法。
  ㈣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 1
    項第1、2款)。……(第2 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前段)」。可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
    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該當。
    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縣府核定,即於系
    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認為合於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依憑己見,
    認其本件所為不成立犯罪,自有誤會。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
    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
    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
    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
    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
    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
    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
    機關即不得審判。本件上訴人之前述違法開挖,經縣府裁處
    罰鍰12萬元後,上訴人固已繳交完畢(見第一審卷第67至75
    頁),然依上說明,原審認其違反前述水土保持法規定,而
    論處罪刑,即不能指為違法。
  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僱用不詳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大規
    模開挖整地等語。然並未認上訴人本案所為有其他共犯,足
    見原判決認受僱之工人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其判決理由認為
    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即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㈦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聲請傳喚王○鴻,但經傳喚未到後已經上
    訴人之辯護人捨棄(見第一審卷第369 頁),其後於原審審
    理時則再無此部分之聲請。且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既已明確
    ,王○鴻或黃○來即無傳喚必要,原審未予傳喚,自不能指
    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209-2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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