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業務侵占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L00-L000G S0000A S.Y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琳
            胡○玫
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等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繼續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准予該
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之裁定(11
0年度聲字第3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琳、胡○玫(下合稱相對人)因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之和解(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
    號),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認其請求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而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
    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又上開裁定書正
    本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7樓之居所,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均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抗告期
    間5 日。另相對人之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
    日均為110年5月26日,準此,本件相對人遲至110年5月31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已遲誤
    抗告期間。
(二)上開裁定書之救濟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
    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經
    衡以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要件相合。又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
    抗告而經最高法院認抗告逾期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
    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原審法院110 年度附民續字
    第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人協助,當不致
    對於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書之教示欄誤載產生誤信,且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
    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並不符合同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
    原裁定誤為准予回復原狀,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應予撤銷,駁回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
    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
    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
    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
    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
    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
    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行政程
    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
    知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
    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
    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
    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
    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
    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
    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
    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
    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
    本旨。又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
    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
    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
    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
    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
    。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
    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於訴訟程
    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33條規
    定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
    法院裁判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
    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
    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
    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原委任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請求繼續審
    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
    定駁回請求後,另行委任許○○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協助
    提起抗告,有該原審法院裁定及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
    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正本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要件相合,准予回復原狀,符合公平法院之精神及回復原
    狀法制之本旨,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暨法院裁定駁回請求
    後不服提起抗告救濟之程序,法院實務上本甚為少見,復因
    交錯適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暨訴訟上和解等程序,上開法
    院裁定書教示之救濟期間錯載,實難苛責相對人或其原受委
    任協助請求繼續審判之律師,或法院裁定後才受委任之提起
    抗告之律師,因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之抗告期間致遲誤
    抗告,係有可歸責之過失。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
    律師代理人協助,即認相對人不致對於上開裁定書之教示期
    間錯載產生誤信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267-27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