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業務侵占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L00-L000G S0000A S.Y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琳 胡○玫 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等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繼續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准予該 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之裁定(11 0年度聲字第3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琳、胡○玫(下合稱相對人)因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之和解(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 號),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認其請求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而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 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又上開裁定書正 本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7樓之居所,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均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抗告期 間5 日。另相對人之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 日均為110年5月26日,準此,本件相對人遲至110年5月31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已遲誤 抗告期間。 (二)上開裁定書之救濟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 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經 衡以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要件相合。又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 抗告而經最高法院認抗告逾期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 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原審法院110 年度附民續字 第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人協助,當不致 對於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書之教示欄誤載產生誤信,且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 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並不符合同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 原裁定誤為准予回復原狀,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應予撤銷,駁回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 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 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 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 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 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 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行政程 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 知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 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 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 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 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 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 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 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 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 本旨。又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 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 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 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 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 。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 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於訴訟程 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33條規 定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 法院裁判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 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 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 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原委任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請求繼續審 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 定駁回請求後,另行委任許○○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協助 提起抗告,有該原審法院裁定及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 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正本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要件相合,准予回復原狀,符合公平法院之精神及回復原 狀法制之本旨,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暨法院裁定駁回請求 後不服提起抗告救濟之程序,法院實務上本甚為少見,復因 交錯適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暨訴訟上和解等程序,上開法 院裁定書教示之救濟期間錯載,實難苛責相對人或其原受委 任協助請求繼續審判之律師,或法院裁定後才受委任之提起 抗告之律師,因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之抗告期間致遲誤 抗告,係有可歸責之過失。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 律師代理人協助,即認相對人不致對於上開裁定書之教示期 間錯載產生誤信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267-2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