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邱○模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 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 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 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行為人 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加重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執照之身 分,攸關刑法分則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二、(一)之3.援 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 7、179頁),說明上訴人原於86年3月19日考領有合格之聯 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 於00年0月00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00年0月00日至 00年0月00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 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 同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 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 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2頁),所謂 「易處逕註」,似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罰 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倘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 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上 訴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遭吊銷或註銷? 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人有無原判決 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5 期 184-1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