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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被告) 林榮星
    選 任辯護 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賴翰霆
    選 任辯護 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歐耀北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告)林榮星與賴翰霆、歐耀北均參加宜蘭縣議會第十三
屆議員選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三人均當選,台灣省選舉委員
會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選舉結果,均取得將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縣議員,擔任
公務員之資格,及與其他議員互選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權。歐耀北於當選後,自認其
資歷、實力均優於賴翰霆,基於政治倫理,應由其出任副議長,且於競選期間即已部
署參選副議長,乃向其所隸屬之中國國民黨爭取副議長提名。惟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所提名之議長侯選人為林榮星、副議長侯選人為賴翰霆。歐耀北心
生不滿,乃於翌(十六)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宣布參選副議長到底,至同年
月二十五日猶未改初衷,致當時之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甚感憂心。
王慶生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邀林榮星至其辦公室,以林榮星與歐耀北係同
學關係,且在宜蘭縣議會又有多年同事之誼,而交付其勸退歐耀北之任務。林榮星旋
於同日下午赴宜蘭縣壯圍鄉○○路五十三之三號歐耀北住處,要求歐耀北退選遭拒,
不歡而散。歐耀北之妻歐林秀雲見林榮星憤而離去,認將影響歐耀北競選副議長之票
數,因而傷心落淚,歐耀北見狀,立即以行動電話與林榮星聯繫,要求再見面,二人
又相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五八號盧潮雄之住宅會合後,同赴宜蘭縣議會續談。
林榮星遂向歐耀北提議,由賴翰霆給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以彌補其
退選之損失,請歐耀北退出副議長之選舉,俟選舉完畢付款。歐耀北回稱:伊不要錢
,不是錢的問題,是要黨部給伊交待。但林榮星猶抱希望,仍將其提議告知賴翰霆,
並向賴翰霆告稱:歐耀北可以考慮。賴翰霆答稱:歐耀北可以考慮,伊也可以考慮。
然賴翰霆嗣後分析,認無能力支付,且無此必要,乃於同日深夜至林榮星住處回覆不
願接受上開條件。惟林榮星仍協調黨部,允諾歐耀北出任黨職,以為對外宣布退選之
下台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王慶生即聯絡盧逸峰等地方人士及林榮星、賴
翰霆、歐耀北等人,於翌 (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至台北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由組
織工作會副主任陳璽安出面協調,並於會後發布歐耀北決定退選之新聞稿。惟林榮星
於前往中央黨部協調前,將賴翰霆不同意(付款)之意旨,告知歐耀北。歐耀北回稱
:伊只要黨團書記長,談錢做什麼。嗣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宣誓就職,隨即進行議長、副議長選舉,選舉結果由林榮星當選議長、賴翰霆當選副
議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榮星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
判論處林榮星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
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耀北、賴翰霆均允諾林榮星所提議,由賴翰霆給付
賄賂二千四百萬元,以彌補歐耀北退選之損失,請歐耀北退出副議長之選舉,俟選舉
完畢付款。惟賴翰霆事後以代價過高,且無力籌款而反悔,並與林榮星相約暫勿讓歐
耀北知悉此事,而拖住歐耀北,待選舉完畢再予告知。嗣歐耀北果投票給賴翰霆,賴
翰霆並順利當選為副議長,惟賴翰霆反悔未予付款等情,因認賴翰霆涉有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歐耀北涉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受賄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歐耀北、賴翰霆已為允諾,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耀北、賴翰霆部分科
刑之判決,改判歐耀北、賴翰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
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
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
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
;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
「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
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
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
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榮星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歐耀北競選副議長時
,逕自向歐耀北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
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歐耀北所拒;嗣林榮星再將該提議告知賴翰霆,經賴翰霆
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林榮星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
行為?已有研求餘地。又林榮星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逕論
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
官對於林榮星(認與賴翰霆共同投票行賄),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
嫌提起公訴;然原審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受賄罪,
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㈣卷第
一五四頁;另第一審對於林榮星係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幫助投
票行賄罪名論處,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使林榮星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復未說明依何規定,得就準受
賄罪加以裁判之理由,均有違誤。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林榮星、賴
翰霆、歐耀北均有罪後,除林榮星、賴翰霆、歐耀北各自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不服
第一審判決對林榮星、賴翰霆、歐耀北等三人提起上訴。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將檢察
官列為上訴人,但於撤銷改判時,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全未論及,亦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林榮星雖
居間媒介,向歐耀北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
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歐耀北所拒;嗣林榮星再將該提議告知賴翰霆時,賴
翰霆經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因認賴翰霆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歐耀北亦無投票
受賄之犯意,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賴翰霆、歐耀北無罪。惟依卷內資
料:⑴林榮星受黨部人員之託前往勸退歐耀北競選副議長,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晚上在宜蘭縣議會與歐耀北密談,當面向歐耀北提議,由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
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待歐耀北離去後,林榮星立即聯絡賴翰霆前來
,告知上情,並請賴翰霆提出二千四百萬元作為歐耀北退選之補償,除據林榮星、賴
翰霆、歐耀北供明在卷外,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林榮星已居間媒介二千四百
萬元賄賂之事。⑵原判決雖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為賴翰霆、歐耀北均未接受林榮星
之提議。然林榮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
對歐(耀北)講好後,就打電話叫賴(翰霆)到議會來,我對賴(翰霆)說,我提議
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耀北)退選,錢由賴(翰霆)出,歐(耀北)說可以考慮,賴
(翰霆)答覆我說﹃歐(耀北)可以考慮,我也可以考慮﹄,……開始的時候,他(
指賴翰霆)有答應,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他來我家說六個人就給那麼多錢
,對其他的人怎麼交待,而且是要開台支,要用現金去換,二十七日是禮拜天,湊不
出那麼多錢,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要投票了」(見偵字第九五
五號卷第一三四頁)。賴翰霆亦供稱:「林(榮星)說歐(耀北)為了選副議長花了
一點錢,彌補他一下,二千四百萬元是林(榮星)提出來的」、「林(榮星)叫我交
二千四百萬元的台支,台支一定要用現金去換」、「是林(榮星)叫我交錢的前一天
,我跟林(榮星)報告(無能力支付),……但是我有對林(榮星)說,不要跟歐(
耀北)講,因再過兩天就投票,拖他一下,使他破壞力減小」(見同上卷第一四二至
一四三頁),林榮星與賴翰霆之前揭供述,經核相符。依其情形,賴翰霆是否已經同
意行賄,並約定以「台支」支票支付,嗣因金額過高而反悔?即有研求餘地。否則賴
翰霆如何要求林榮星配合,於選前暫勿讓歐耀北知悉不付款之事,以「拖住」歐耀北
。⑶歐耀北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宜蘭縣議會與林榮星見面,林榮星當面
對之提議,由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之選舉,已據林榮
星、歐耀北供明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依據檢察官所簽發之通訊監察書
執行監聽,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錄得歐耀北之媳婦簡秀珍
與其姊簡春鑾(當時在歐耀北服務處任職)之通話內容,簡春鑾問:「錢不是可以退
回來嗎」?簡秀珍答:「錢的部分應當是,……(投下去的)討不回來,也是賴翰霆
要出」、「因為我們付出去的部分,是賴翰霆出啦」、「就是我們買票的那部分,賴
翰霆要給我們」(見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簡春鑾亦承認
上開錄音,係其與簡秀珍通話無訛(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倘歐耀北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晚上未答應林榮星之提議,由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作為退選之補償;
則其媳婦簡秀珍何以會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與簡春鑾在電話中談論「
我們買票的那部分,賴翰霆要給我們」?綜上所述,關於林榮星所提議,由賴翰霆向
歐耀北投票行賄,及歐耀北投票受賄部分,是否已達於期約之程度?原審未予究明,
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256-2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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