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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新興為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入境台灣地區,乃與余明志
(另案審理)、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帶同余明志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余明志與劉妙玉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返台後,持
結婚登記證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南
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業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余明志取得戶籍謄本後,即以劉妙玉配偶之身分,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劉妙玉入境之許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照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入境許可
證明,由余明志持之辦理劉妙玉入境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劉妙玉搭機來台,暫住於台南縣鹽水鎮余明志
之住處;嗣於同年三月二日,被告囑其友人將劉妙玉接至高雄市等情,爰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以:劉妙玉係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以
探親名義來台,而非非法入境,自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規定之問題,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
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
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
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明志及大陸地區女子
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余明志與劉妙玉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發
給之不實結婚登記證,矇使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戶籍登記及許可入境,
使劉妙玉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即屬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乃原判決謂大陸
地區女子劉妙玉係以探親名義,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至第六行),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余明志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是被告吳介紹我認識
『阿志』,『阿志』有在幫人家辦理介紹大陸妹,被告吳也是娶大陸妹,『阿志』就
請被告吳帶我去大陸。我娶的大陸妹不是被告吳介紹的,是大陸那裡叫『光頭』(的
)人介紹的。」又稱:「『阿志』出機票叫被告吳和我同行,但是被告吳帶我過去之
後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原判決謂余明志在第一審
判決前,從未提及「阿志」其人,顯係臨訟杜撰,因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
足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四面第三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實
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 期 159-160 頁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2 期 102-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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