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謝○ 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 年,並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係 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 、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參酌證人徐○木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偵查中證述: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接任上訴人之工作,張○ 榮所有之土地未在水庫集水區主、次要河川地界線一百五十公尺 範圍內,且與陳○輝、藍○明及藍○祿均僅種植桂竹,其四人均 不符請領補償金條件;證人張○榮、陳○輝、藍○明及藍○祿( 下稱張○榮等四人)之妻藍張○花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時均證 以:伊等均種植桂竹,並已領取禁伐補償金各等語,及卷附台中 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函影本( 內載張○榮等四人之土地作物為桂竹,不符領取禁伐補償金之條 件等旨)、上訴人九十年四月間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 禁伐林地」清冊影本(內載張○榮等四人所種植之作物為桂竹) 、上訴人所製作之台中縣和平鄉(下稱和平鄉)公所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九十和鄉農字第八七九三號函及所附「和平鄉九十年度原 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保護林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 林地清冊」、「和平鄉九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 五十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和平鄉九 十一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 張○榮、陳○輝、藍○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取禁伐補 償金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和平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 和鄉農字第○九九三四號函(記載:通知陳○輝、藍○明、藍○ 祿,有關其土地因種植竹林,無法續辦補償等旨)、和平鄉公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和鄉農字第一○二八八號函影本(記 載:通知張○榮之和平鄉達觀段八○地號土地,並非位於河流周 邊一五○公尺範圍內,不符合補助標準等旨)、張○榮所有之上 開土地五千分之一地籍圖、「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 (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 「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執行及林業法令研討」等影本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因九二一地震後 ,和平鄉地形地貌嚴重改變,工作量龐大,無暇分身,即直接沿 襲之前承辦人員製作之清冊重新謄寫,並未就清冊內土地現況進 行現場勘查,此為伊行政疏失,伊僅以電話查詢張○榮等四人之 土地上有無種植雜木或杉木,即登載在另行陳報之清冊上,並未 至現場勘查,又將張○榮列在清冊中,係因未將該土地套圖所致 ,伊未經翔實會勘,即將張○榮土地列入補償清冊中,僅係行政 疏失,不具圖利主觀犯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 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業務,對保留地地主申請禁 伐補償案件知悉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依上訴人於台中 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職務上製作「原住民 保留地集水區禁伐林地清冊」時,曾至張○榮等四人所有土地會 勘,現場均種植桂竹,另因張○榮之土地在山坡上,基於水土保 持之想法,乃將該土地列入禁伐補償範圍內,後來接到台中縣政 府函知上開地主種植之「作物」(桂竹)不符合規定時,伊基於 讓張○榮等四人能夠領得禁伐補償金,僅打電話詢問彼等有無其 他樹種,獲復稱:其植有幾棵雜木後云云,乃在職務上製作之「 台中縣和平鄉九十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保護林 帶一至五十公尺範圍禁伐林地清冊」中註明:張○榮林地種植樹 齡二十年之杉木,陳○輝林地植有樹齡十五年之雜木,藍○明、 藍○祿林地上杉木之樹齡為十五年等情,惟未前往查勘確實現況 ,亦未以五千分之一地籍圖套量張○榮之土地周界之一百五十公 尺,有無接鄰水庫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即為不實登載 ,致使張○榮等四人領得禁伐補償金,俱見上訴人對於辦理本件 禁伐補償業務之主管事務時,明知違背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竟以 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方法,直接圖張○榮等 四人不法利益,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一條之文義及全部 條文內容以觀,本要點應屬職權命令性質;再其內容既係關於集 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新植造林之獎勵、撫育管理及補助(第 三條);辦理發給補償費、獎勵金、撫育費之程序及標準(第四 條);造林人須接受行政機關指導,並負撫育管理之義務及禁伐 木保管之責任(第五條);造林人自備種苗時之補助費核發(第 六條);造林人造林貸款利息之補貼(第七條)等規定,均攸關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而對外發生效力,自為具外部效力之職權 命令,且其性質為給付行政,並非干涉行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可存續適用。至「原住 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並未對外公開,係規範機關內部人員之 事務執行,僅屬對內效力之行政規則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並 未詳論上訴人就所辦理之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 業務,有「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罪要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二)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受台中縣調查 站詢問,距於九十年間承辦本項業務已有五年之久,自不得以上 訴人於受詢問時供稱:對伊職務相當熟稔云云,反推上訴人於承 辦本件業務時,已明確知悉相關法規。(三)「台灣省原住民保 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三、五條均係有關森林保育推動之規 定,並未規範人民之申請程序及救濟途徑,應非屬具外部效力之 職權命令。又如該實施要點為職權命令,何以無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況如為給付行政,涉及原則問題,屬重 要事項時,亦應有法律依據,是以該實施要點既無法律授權,亦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遽認為職權 命令,亦嫌判決不備理由。(四)「桂竹」非屬請領補償之林種 ,係「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執行及林業法令研討」之結論,並 非「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四條所明定,原 判決既認該研討會結論之性質非屬圖利罪所規範之「法令」,卻 又以該結論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張○榮之土地套量地籍圖,卻又 說明上訴人明知張○榮土地之周界一百五十公尺,並無接鄰水庫 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六)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未至張○榮等四人之土地勘查,則上訴人如何「 明知」張○榮等四人土地係種植桂竹,而非杉木或雜木;再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繫張○榮等四人,並知悉其土地有種植 雜木,則上訴人如何「明知」該四人所有之土地係種植桂竹,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 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 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 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 ,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 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 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本件「原 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一點既已明定:「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 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原住民生活, 特訂定本要點」。則上開要點既係主管機關為加強輔導原住民育 林及保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屬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再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技 士,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內土地之禁伐補償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承辦上開業務,本應於保留地地主向 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提出禁伐補償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或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 照片等資料)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三 、四條及相關規定,對申請禁伐補償案件均應「清查造冊」及「 詳實查對」,以比例尺就申請補償地號土地之周界,套量有無接 鄰水庫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若在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仍須實地檢測造林樹種、樹齡(造植林木超過六年),經查驗 符合規定條件後,始得發給禁伐補償金,詎其明知和平鄉公所已 函知張○榮等四人造林之樹種屬「桂竹」,不符補償之規定,不 僅並未實地檢測張○榮等四人造林之樹種、樹齡,反竟不實登載 該四人所植為「杉木」或「雜木」,樹齡「十五年」或「二十年 」、存活率均達「七十%」之情事,致使該四人得以領取補償金 ,顯有違背法令,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認上訴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構成要件之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援引之前開要點並 非職權命令,且其亦非「明知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認事 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未就張 ○榮之土地套量地籍圖,查明張○榮之土地周界一百五十公尺有 無接鄰水庫集水區之主、次要河川地界線,即遽認張○榮之土地 合乎補償規定,已詳為記載及論述,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情 形。自不得據此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其餘 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v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176-1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