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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
            周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第
六八三○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漏植第六八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
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甲○○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機會,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之行使以詐取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
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
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
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
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
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
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
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
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
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
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
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
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
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
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
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
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
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
、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
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
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台北縣土城市延壽里
里長,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頒
行對於機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或購置財物、設備、工程補助要
點」規定,里辦公室之研習活動為補助對象,上訴人以其里長之
身分,承辦該里內各項研習活動,對於活動經費與相關補助之請
領,本屬執行其法定職掌範圍內之事務,況研習活動費用之補助
,係國家給付行政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里內研習活動請
領補助,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土城市延
壽里守望相助研習活動係人民團體之事務,不具公務性質,上訴
人就本件請領補助之行為,非屬公務員,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公務員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
,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台北
縣土城市延壽里里長期間,為資助由其兼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土城市北○宮民國九十四年之一年一度參香活動,竟利用其里
長職務上可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助,用以辦理里內研習活動之機
會,實際上並未辦理「土城市延壽里守望相助研習活動」,卻假
藉辦理該活動之名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助新台幣(下同)九
萬九千元,使土城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陷於錯誤,同意補
助,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撥付予承攬代辦租車及投保事宜之華
督旅行社;另上訴人則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北○宮請領華督旅
行社實際支出之參香活動費用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並將溢出
上開補助款之餘額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給付華督旅行社,以彌補
上開補助款不足支應之費用,餘九萬九千元則以其本人及不知情
之土城市市長盧嘉辰名義捐助上開參香活動之事實,業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此亦坦承
不諱。觀諸上訴人非以上開參香活動,而另藉延壽里辦公室辦理
上開研習活動之名義申請補助,事後亦以其他活動之相片,偽充
該研習活動之證明,憑以申領補助款,足徵上訴人明知上開參香
之宗教活動,並不在市公所補助範圍內,竟託詞辦理上開研習活
動騙取補助款,用以資助北○宮參香活動,其不法意圖甚明,雖
該補助款九萬九千元非直接撥付上訴人或北○宮,而係撥付予華
督旅行社,但上訴人向北○宮所領取,原應支付華督旅行社代辦
租車、投保等費用之款項,卻因而於該補助款之數額內,免予給
付華督旅行社,而獲取相當於上開補助費之款項,為實質上獲益
者,至上訴人將免除給付義務之九萬九千元餘款,以其本人及盧
嘉辰名義捐助上開參香活動,則係上訴人詐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
,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不因上訴人為該捐助行為及
其捐助之時間係在該補助款撥付予華督旅行社之前或之後而異其
認定。上訴意旨執該補助款非直接撥付其本人,且其於撥付前即
捐款予上開參香活動等情,而主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本件上訴人利用上開手段向土城市公所
請領補助款,請款之相對人為該公所經辦與審核該補助款請領之
全部人員,故該補助款是否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應依各該經辦
與審核人員有無陷於錯誤加以判斷,雖該補助款係以土城市民意
代表吳琪銘名義下之補助款項支應,然此僅屬會計上預算科目之
名稱,吳琪銘並非實際上請領補助款之相對人,其是否陷於錯誤
,要與上訴人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成否認定無涉,自無贅行調查
之必要。另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詐取財物,所辯土城市市長盧嘉
辰明知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係用於上開參香活動云云,亦援引上訴
人所供未事先告知市長等語,及盧嘉辰否認知情之證言,說明其
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
意旨或以原審未查明吳琪銘有無陷於錯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或猶執上開辯解之陳詞,重為
事實之爭執,主張盧嘉辰未陷於錯誤云云。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
,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身為里長,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資助其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北○宮私人活動,建
立個人社會名望,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有負民眾之付託,嗣於原
審審理時,仍徒以未將領得之補助款據為私有,否認犯行,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其素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所詐得之補助款
九萬九千元悉捐獻予北○宮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雖未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
影響。上訴意旨仍徒憑己意,以其對本件所為均直承無隱,且申
請之上開款項數額有限,其個人並分文未取,指摘原判決未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規定所列各項以為量刑標準並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4 期 146-149 頁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4 期 161-1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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