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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徐翊展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
            陳  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一0四、一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徐翊
展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北縣蘆洲市(下稱蘆洲市)九芎里(下稱
九芎里)里長,並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
以九芎里里長之身分,按九芎里所需,函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工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報請蘆洲市公所配合
辦理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祥興明大廈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祥興明公司)業務兼秘書溫心皓證稱:上訴人向祥興明公司索取
九芎里工程款之二成四次,伊代表祥興明公司支付上訴人之佣金
,分別為九十二年上半年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同年
八月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同年九月一萬八千六百元。因九芎
里的「家戶緊急求救聯防系統」工程及廣播系統工程是上訴人要
祥興明公司施作,伊公司負責人薛炎明及伊認為上訴人有決定工
程給廠商做的權利,才會答應支付賄款,伊總共交付三次回扣,
僅第一次九萬五千元的系統,未提供回扣給上訴人;證人即祥興
明公司負責人薛炎明於偵、審時證稱:溫心皓拿到蘆洲市公所的
工程,就向伊表示,工程款下來後,要支付里長一至二成工程款
的回扣,故將工程款支票交給郭秋華入帳後,以現金給付方式,
拿給溫心皓,一成是溫心皓之佣金,上訴人拿二成的回扣;證人
即祥興明公司會計郭秋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以:溫
心皓有向伊領取要給上訴人的兩成佣金,伊也在帳上記載「九芎
里里長二成」各等語,及卷附九芎里辦公處函、經費動支申請表
、經費概算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投標公司之估價單、蘆洲市
公所簽呈(記載經比價結果由祥興明公司得標)、祥興明公司之
統一發票、經費動支申請表、點收接管單、驗收單、經費之用核
銷單、驗收照片、祥興明公司日記帳、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
九芎里里長佣金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便條紙、應收帳款明細表(記
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銷貨收入、蘆洲緊急求救鈴、九萬八千元
;同年八月一日、蘆洲九芎里緊急求救系統、九萬八千元;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佣金支出、蘆洲九芎里里長二成、一萬八千八百
五十七元;同年九月三日、九芎里喇叭系統、九萬八千五百五十
元)、祥興明公司之華南銀行、淡水農會帳戶(記載: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現金、蘆洲九芎里二成、八月房租八千元、二萬八千
八百五十七元;同年九月十八日、現金、九芎里里長喇叭系統二
成一萬八千六百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記載內容同
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
0二四六八四0號測謊報告書(記載:上訴人經測謊結果認定:
上訴人稱⑴溫心皓未贈其金錢回扣;⑵其未收到溫心皓之金錢回
扣,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
,並辯稱:溫心皓就是否交付賄賂或金錢予上訴人,具有利害關
係,又祥興明公司承包九芎里工程,僅支付溫心皓個人佣金,並
無支付上訴人回扣,溫心皓聲稱要交付佣金予上訴人,但實際上
有無交付,不得而知,且支付金額與工程款二成不符;上訴人僅
建議動支經費、提出工程經費概算表及會驗而已,與系爭工程由
何人施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溫心
皓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參以其與上訴人間既無仇怨,且自上訴
人一再介紹之上揭工程中,屢次獲得佣金,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
理,堪認溫心皓所言可信。(二)祥興明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會
計報表(記載十二月分溫佣金支出二萬八千五百元)及應付帳款
明細帳所附載有「元/5 (按元月五日之意)溫小姐佣金八千九
百元(一成)」「元/4 九芎里里長佣金$一萬九千六百元」)
之便條紙,與前揭會計報表之記載相符,雖其一次係記載於十二
月分會計報表,另一次係記載於應付帳款明細,惟日期極為接近
,堪認係記載同一筆款項。上開存摺、會計報表、現金支出傳票
及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及日期均相符,亦與溫心皓之證言無何不
合,益徵溫心皓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三)薛炎明就溫心皓
是否支付金錢予上訴人,雖未親自見聞,然其偵查時即已明確表
示溫心皓拿到蘆洲市公所之工程,就向伊表示,前述工程之工程
款下來後,要支付里長一至二成工程款之回扣等語。則薛炎明雖
未親自目睹溫心皓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惟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抽佣
之約定,及曾請郭秋華將錢交予溫心皓拿去送給上訴人等部分事
實,仍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郭秋華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給溫心皓業務佣金
二成或是三成,會計資料記載九芎里里長部分,是溫心皓之佣金
云云。然溫心皓之佣金成數為一成,業據薛炎明及溫心皓陳述明
確,且前開載有「元/5 (按一月五日)溫小姐佣金八千九百元
(一成)」之便條紙、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
傳票等會計資料上亦均記載溫心皓之佣金為一成,而非三成;另
郭秋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稱:溫心皓之佣金為一
成云云,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亦不相同,且前開便條紙
中,郭秋華將「溫小姐」與「九芎里里長」之佣金並列記載,顯
係分成兩筆給該二人之意,況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
證稱:「九月十八日溫心皓向我領取一萬八千六百元現金,作為
交給徐翊展的兩成佣金,我也在帳上記載『九芎里里長二成佣金
』;至於溫心皓本身的一成佣金,已經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支領
五千元、及七月三十日支領六千元等二次先行預支了」,亦與前
述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齟齬。足見郭秋華於第一審之證詞,
與先前之陳述及卷內其他資料扞格,難以置信。(五)證人栗振
庭於調查局證稱:伊在九十年、九十一年任職祥興明公司時,親
眼看到溫心皓拿一疊現金說要付給里長;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民政
課里幹事張力聲於調查局證以:上訴人是新任里長,會叫溫心皓
來問伊準備那些文件;證人即時任蘆洲市公所民政課之盧榮主證
稱:上訴人曾委請溫心皓拿該里概算表來給伊各等語。如上訴人
與溫心皓間素無瓜葛,何來溫心皓拿一疊現金給上訴人之舉措?
溫心皓又豈有啣上訴人之命,向張力聲詢問經費動支程序?另在
相關發包業務有問題時,又焉由上訴人委請溫心皓代為補件?足
徵上訴人與溫心皓間有金錢、業務上之往來無疑,非不得據為佐
證被告犯行之依憑。(六)溫心皓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同
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向郭秋華領取一萬九千六百元、
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一萬八千六百元,並交付上訴人,業經
認定如前,其中一萬九千六百元恰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工程款
之二成,而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一萬八千六百元雖略低於同
附表編號二、三之工程款之二成,但與溫心皓、薛炎明所稱給予
上訴人工程款二成之數額相去不遠,而僅能就前述會計資料所顯
示之金額作為認定上訴人所收金額之依據,況經比對其支領時間
,與該三筆工程款撥款入帳之時間亦屬相近,堪認溫心皓、薛炎
明證稱:曾交付工程款二成之佣金予上訴人云云,應為事實。(
七)蘆洲市公所轄內各里各項工程,實際辦理發包者為蘆洲市公
所,發包作業及驗收固非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惟上訴人依其里長之職務,事實上非無建議動支村里
工作經費,以及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或統籌分配款以辦
理公共工程,其得指定施作工程內容及編列工程經費概算表之權
能,本件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測謊報
告是否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原判決全未論及,且以之為不
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郭秋華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
時之供述,何以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郭秋華
之手寫便條紙、祥興明公司之淡水鎮農會、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三
本存摺內之人工記載部分,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
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依溫心皓於調查局所證,上訴人係先向薛炎
明索賄,薛炎明再指示溫心皓付款,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溫心
皓索賄後,溫心皓再回報薛炎明不符,原判決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收受茶葉費三千元之不正利益,竟
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㈤里長不得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非地方自治團體
之機關,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有違刑法第
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溫心
皓及薛炎明時,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義
務,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原則定其取捨,
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審酌之,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上訴人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惟原判決主文並未有連續犯之記載,自有判決
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
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
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薛炎明、溫心皓、郭秋華之證言,參互斟酌判
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
及上訴人所為伊並未受賄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
(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
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原判決既認上開手寫便條紙及祥興明
公司之淡水鎮農會、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三本存摺內之人工記載部
分,具證據能力,自係認該相關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仍屬上開規定之文書,縱未逐一說明該文書應具
證據能力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茶葉費三千元之不正利
益,且其理由戊之一、三已說明上訴人雖被訴有收受茶葉費三千
元之不正利益之犯行,並未構成收受賄賂罪之理由(原判決第二
十五至三十頁),自係認定上訴人並無該部分犯行。雖其理由乙
之二之㈧記載:上訴人有該部分事實等情(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
第十行至倒數第四行),係文字之顯然贅載;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連續犯,主文並未記載「連續」二字,乃文字之脫漏,均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乃原審應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
尚難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
乙之二之㈨已說明:「里」雖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
」,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並非獨立之行政主體,
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
「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
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
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
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V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56-3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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