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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異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即
異議人甲○○(下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認
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人性尊嚴
、合理原則,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舉出具體之實證,嚴格證明
受刑人究有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而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定,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原裁定誤植為九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
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查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裁定受刑人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嗣檢察官僅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多達十六罪,其中多
有恐嚇取財等暴力型犯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以及「合理原則」
之拘束,應屬不當云云。然:(一)、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
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
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
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
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
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
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及實體上要件,端視檢察
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
以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以檢察官所
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原裁定未先予剖析本
件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性質為何?是否有特別法而得排除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即逕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
分,因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
,自嫌速斷。又原審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執助字第一九三六號執行卷,該署詢問筆錄已載:「(本件得聲
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
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
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
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要」、「(今
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還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雖未明確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是否准許乙節,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
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訊問受刑人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明文規定,如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未當場告
知不准易科罰金,能否即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
有所不當,非無研求之餘地。(二 )、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得否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時,本應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已如
前述。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事由為判斷時,本即難
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認該院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量處受刑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
,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
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准受刑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見該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
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檢察官以相同之標準審查受刑人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云云(見原裁定理由三、(三 ) )
。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諭知准受刑人其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因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依檢察官之聲請
,將本件受刑人合併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原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能予酌量外,對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實無斟酌之餘地。執行檢
察官若考量前揭各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違雙重評價
原則,不無疑問。又縱認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違反雙重評
價原則,亦應於理由內詳載該違誤之處究有何違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程序上或實體上要件,或有何濫用、逾越其裁量權之
處,原裁定僅概言「……本件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
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脫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訂標準,甚
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
,予以雙重評價(下略)」等語(見原裁定第八頁第二十九行以
下、第九頁第一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 )、法院應調
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其證明
方法,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
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事項,與發見犯罪之
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
,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僅涉及訴訟
要件之程序法事項,自得採取自由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
,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是原法院即應詳究並說明檢察官審
酌准駁易科罰金之訴訟程序,究屬應予嚴格證明之實體事項,或
僅屬自由證明即可之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事項。乃原裁定僅謂「受
刑人是否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賦予
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
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云云(見原裁定第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七行),其理由稍嫌速斷
。況若如原裁定所謂檢察官為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處分時,應循
嚴格證明程序為之,而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再
犯相類案件,認該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而欲為不准易科罰金
之處分時,依嚴格證明程序,須待該受刑人所犯後罪為有罪判決
確定後,方得據以確認該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則受刑人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繫於尚待時日之有罪確定判決,此是否無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定執行裁判之時期,亦非無疑義。
綜上,原裁定未予詳認本件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遽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核非適法。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
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又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十六罪刑並
定執行刑,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復經原審裁定受刑人其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則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究屬何法院管轄,案經
發回,宜一併審酌並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39-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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