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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黃世宗
(即原審參加人)
            黃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縣○○鎮公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詹明叡
被 上訴 人  張曾華容
(即原審原告)
            曾國棟
            曾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66
、1066-1地號土地續訂租約6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出租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第1066、10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黃世宗、黃齊民2人(下稱黃世宗2人
    )承租,雙方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
    日屆滿。98年間,黃世宗2人申請繼續承租,被上訴人等亦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經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彰化縣○○鎮公所(下稱彰化縣○○鎮公
    所)審查黃世宗2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情形,核定出租人准予收回自耕。嗣彰化縣○○鎮
    公所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於85年4月12日已
    變更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園道用地之非農業區,不符合
    「耕地」之規定,爰變更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准予黃
    世宗2人續訂租約6年,於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
    月27日員鎮民字第098001534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出租人
    及承租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黃世宗2人就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續訂租約6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黃世宗2
    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及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有
    關「自耕地」之認定解釋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
    60條第2項規定,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彰化縣○○鎮公所
    並認定系爭土地與自耕地要件不符合內政部函釋「耕地」與
    「自耕地」之規定,而核准承租人續租,其所憑理由違反憲
    法與法律之規定,明顯違法。又72年11月29日修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原第19條增訂第2、3項,其目
    的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其要件在於業主兼自耕農,審
    核重點在出租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不問「自耕地」是否為出
    租人所有,只要補償給佃農即得收回。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已放寬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地之限制。因之,所指「自耕
    地」顯然指「自耕之土地」或「現耕地」,也可解為「自耕
    之農地」或「自有農地實際耕作者」無疑。況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並無「自耕地」之定義,惟彰化縣
    ○○鎮公所卻以內政部97年函釋審核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系爭土地遭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列為「非屬耕地」,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當然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
    布實施至今從未變動,其「耕地」與「自耕地」用詞亦未曾
    改變,原處分卻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定義,割
    裂適用在減租條例條文,明顯違背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法
    律適用,亦違背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至第10條之一般原理原則。再者,彰化縣○○鎮公所認
    為系爭土地與自耕地均為非耕地,則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時,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減租條例之
    規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任由出租人收回抑或依契約自由原
    則締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應再以公權力干預私權,更無
    再依減租條例強制續約之理。況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有農舍
    或建物,是承租人違規使用屬實,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
    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原訂租約無效,應令彰化縣○○
    鎮公所依法終止或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另系爭土地固於85
    年間經變更為非農業區,然系爭土地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遲未完成,且至98年4月20日仍未完成,則依據「計畫書
    中土地使用之特別規定」欄位所載之附帶條件,彰化縣○○
    鎮公所本應於收到紀錄文(85年)起算滿3年後,應另行依
    法定程序檢討維持第2次通盤前原計畫農業區。而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若確有依附帶條件執行,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
    請收回自耕時(98年1月間)自應仍屬農業區,即無彰化縣
    ○○鎮公所所指因系爭土地非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而不得收
    回自耕之問題。雖部分被上訴人年紀稍長及不在本籍,但各
    有卑親屬承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影響自耕情
    事。又原承租人黃清波以「耕地租約享受優先購買權」於96
    年拍得同為系爭土地所分割之三七五租約耕地,足證系爭土
    地為耕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出租於黃
    世宗2人部分之續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駁回被上訴人收
    回自耕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彰化縣○○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於85
    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編定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園道用地
    之非農業區,惟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劃未完成,未能准許依
    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者,依據彰化縣政府釋示,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未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
    之規定。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內
    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意旨,此耕地
    仍可依原使用分區別作農牧耕作使用,亦可據以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惟不符擴大農場規模收回自耕條件,故核定不得收
    回自耕。依內政部97年8月編印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
    解釋彙編(內政部85年5月7日臺內地字第8579419號)要
    旨: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變更為
    非農業區使用,雖細部計劃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
    收,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黃世宗2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彰化縣○○鎮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自耕,
    惟查部分被上訴人已為7、80歲之老人,已無法自任耕作。
    另部分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亦不能自任耕作
    ,尚難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一紙切結書,即認無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按本院75年度判
    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該條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
    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且被上訴人是否經營家庭農場
    、是否有擴大經營之計畫、是否確有自耕能力,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供彰化縣○○鎮公所審酌,是彰化縣○○鎮公所核
    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准由黃世宗2人續訂租約6年,並
    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並於彰化縣○○鎮公所登記有案,是依
    農發條例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
    ,自應依減租條例之規定,準此,依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規定,彰化縣○○鎮公所准
    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與出租人續訂租約,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1066、1066-1地號土地續訂租約6年,係以:系爭土地已於8
    5年4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依法變更編
    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附一、四)、園道用地,另其細
    部計畫亦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並於98年11月22日
    啟動市地重劃工程,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9日完成細部計
    畫發布實施之日前,固仍可作為農業使用。惟自完成細部計
    畫發布實施之日起,已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並按照都
    市計畫內容實施,系爭土地即失其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之用途。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農發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
    用地,當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是黃世宗2人申請續訂租
    約6年,即與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彰化縣○○鄉公
    所亦無再依減租條例予以續訂租約之理。從而,應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黃世宗2人續訂租約6年之部分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
    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
    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
    之農業用地,當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是黃世宗2人申請
    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申請續訂租約6年,即與減租條例
    之規定不符,彰化縣○○鎮公所亦無再依減租條例予以續訂
    租約之理。從而,彰化縣○○鎮公所所為准予黃世宗2人續
    訂租約6年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固非無見。
    惟查,減租條例乃在保護承租人得繼續租作,故於該條例第
    20條規定於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9
    條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即應續訂租約,
    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可收回自耕之條件,
    業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從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承租
    人黃世宗2人自得續訂租約。至系爭土地固於85年間變更編
    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園道用地,另其細部計畫亦於98
    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故失其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
    業用地之用途,而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惟此僅
    得由出租人依上開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租
    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被上訴人縱
    因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無從收回自
    耕,惟尚非不得於雙方辦理續訂租約後,依前開規定辦理終
    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詎其竟為規避上開規
    定,而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黃世宗2人不得
    續租之理由,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資糾正。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訴人黃世宗2人在系爭土地有供牧業使用之豬舍設施,足證
    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牧業使用,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之情事云云,惟查此乃涉及被上訴人得否收回自
    耕之問題,核與本件承租人續租無涉,況此業經被上訴人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中,自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199-2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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