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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72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大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奎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間無進貨
    事實,卻取具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8,500
    元,營業稅額267,4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425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267,425元處5倍之罰鍰計1,337,125元。上訴人
    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委託邑峰公司組裝其所承作之
    工程,而所有交易均賴人力施作,並非購進物料而組裝,且
    因上訴人公司係初創而未簽署合約,然所有行為悉按商業流
    程完成。復觀上訴人與邑峰公司間往來之發票及存款憑證,
    均足為公司間營業往來之證明,若被上訴人認上開發票及憑
    證等不足為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邑峰公司交
    易時並無異狀,亦無人告以其係虛設行號,是被上訴人當應
    善盡職權調查之責,無由對上訴人科處重罰。另依上訴人於
    臺灣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更足證其與訴外人鄭金
    鳳間資金調度及與邑峰公司間營業之往來等語,求為判決將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邑峰公司於94年間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所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且本件於
    復查階段,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提示承攬與發包系爭工程
    之合約書、驗收單等及支付邑峰公司貨款總額中向上訴人代
    表人之母親鄭金鳳借款100萬元之借、還款明細等資料供核
    ,然上訴人僅出具說明書及提示代表人蔡奎民以個人名義於
    95年9月5日始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之存摺、轉存現金予
    邑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存款憑條5紙及邑峰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
    資料影本,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實不足以證明其與邑峰
    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復按上訴人9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利息所得僅616元,核與上訴人主張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以現金轉存予邑峰公司貨款總額5,694,000元資料不符,且
    其轉存與邑峰公司之現金總額與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不符,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難謂非為虛偽不實
    交易所作之相關文件,顯為臨訟補具。則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卻取具邑峰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故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依邑峰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該公司於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及申請註銷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占總進項比率達99.9%,又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再次函請
    上訴人提示承攬互助營造有限公司及發包與邑峰公司之工程
    合約書、驗收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工程損益計算表及支付
    邑峰公司貨款總額5,694,000元中之100萬元向上訴人代表人
    蔡奎民母親鄭金鳳之借、還款明細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僅
    出具說明書及提示代表人蔡奎民以「個人」名義開戶之彰化
    銀行大安分行存摺、轉存現金與邑峰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存款憑條5紙及邑峰公司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
    資料影本,而上開蔡奎民於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係95年9月5
    日始開戶,且上訴人9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僅
    616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3月14日至3月21日分別於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以現金轉存與邑峰公司貨款總額5,694,00
    0元資料不符;況上訴人除於說明書中敍明100萬元借款部分
    外,並未說明其餘資金來源,且轉存予邑峰公司之現金總額
    5,694,000元與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5,615
    ,925元(含稅)不符,故上訴人提示之資料尚難據為有利認
    定。此外,上訴人另以付予邑峰公司貨款中之100萬元,為
    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向上訴人代表人之母親鄭金鳳彰化銀行
    大安分行提款90萬元及現金10萬元,還款時復以「公司」名
    義開戶之臺灣企業銀行於94年5月9日將230萬元匯款至鄭金
    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置辯;惟並未提示借據及說明匯款
    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供核,僅提示支付貨款資金資料,然並不足以證明其與
    邑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邑峰公司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故被
    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67,425元處5倍罰鍰1,337,125元,並無
    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
    項稅額者。」核定時(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
    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營業稅法第53條之
    1亦定有明文。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4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邑峰公司
    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共計5,348,500元,營業
    稅額267,4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等情,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且查依邑峰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該公司於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及申請註銷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占總進項比率達99.9%,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經原審調
    查審認後,認有多處不符之處,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則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僅提示支付貨款資金
    資料,然並不足以證明其與邑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則其無
    進貨事實卻取具邑峰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故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67,425元
    處5倍罰鍰1,337,125元,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業據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
    無不合,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
    確有交易云云,委不足取,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非
    無據。惟查,本件核定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9
    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100年2月1日施行)為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
    稅額者。」即罰鍰之上下倍數,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上揭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
    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上
    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之上
    訴仍應認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171-176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212-214、318-3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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