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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1924 號
上  訴  人  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雲秀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核准登記於桃園縣中壢市永興里○○路65號1、2
    、3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百貨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
    桃營登字第0006375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
    加電子遊戲場業、租賃業、停車場業等營業項目,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96年1月29日府商登字第0960502612號函復略
    以:請依被上訴人96年1月4日府法一字第0960000666號令公
    布「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提列符合學校距離800公尺以上之相關證明資料
    ,並於1個月內補正等語,因其營業地址無人簽收遭退還,
    被上訴人遂以96年2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060556號函檢還
    原函及申請書。上訴人不服,遞於同年3月21日、4月9日提
    出陳情及聲請書,分別遭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府商登字
    第0960093924號函、96年4月12日府商登字第0960114292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上訴人所提卷證尚缺被上訴人96年
    1月29日函補正事項,乃將全案原件檢還以否准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仍以99年度訴
    更一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發回意
    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於95年間申請
    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自應適用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而非被上訴人96年1月4日公
    布之自治條例規定。㈡查系爭建物已符合申請時設置電子遊
    戲場之要件,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行政處分,不得以其他法無明文之事由,拒絕作成准許
    之處分。惟被上訴人遲至自治條例公布後,方要求上訴人補
    正提列符合距離學校800公尺以上之相關文件,並據此駁回
    上訴人之申請,。又「桃園縣十大行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
    件審查作業要點」僅屬行政機關單方制訂之行政規則,僅生
    內部規制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僅憑該要點,作為否准上訴人
    申請或未善盡調查相關事證之理由及證據。況系爭建物已踐
    行程序及實質審查,並於現場勘驗,已符合設置電子遊戲場
    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相關事證尚未
    明確。㈢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雖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法令如有變更,然申請事項並未遭新法規廢除或禁止
    ,且法院依舊法作成核准上訴人請求之處分,衡酌信賴保護
    原則,應例外以行為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方符整體法制
    序之衡平。本件上訴人係依89年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及被上訴人87年4月13日87府建商字第058157號函,
    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為營業登記項目之變更登記,故
    上開管理條例及函文為信賴基礎;上訴人並自90年陸續委請
    建築師製圖、測量、並依圖施工修建系爭建物,自屬信賴表
    現,且上訴人均配合權責單位行使職權,並未提供不實資料
    或為虛偽陳述,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形;被上訴人縱於96年1月4日制訂並公布自治條例,然
    該條例亦未完全廢除或禁止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僅增加較為
    嚴格之條件限制。且系爭建物符合現行立法院制訂公布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就本件上訴
    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乙案,應予以個案適用申請行為時
    (即95年間)有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12月29日
    申請之「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增加「電
    子遊戲場業」為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作成核准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自治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
    設置距離,揆諸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
    屬適法。又依被上訴人發布之「桃園縣十大行業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現場勘
    驗由被上訴人工商發展局召集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消防局
    、警察局、教育局、社會局、環境保護局、城鄉發展局、衛
    生局等各主管機關單位勘查營業場所,並做成現場會勘記錄
    表;凡有不符合項目,除依法處分外,未改善完成前,不予
    同意設立或變更。從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教育局、消防
    局等分別簽註審核意見,自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不因聯合作
    業審核表之「加會其他單位」之多寡而異,從而,上訴人徒
    以聯合作業審核表「加會其他單位」之記載而任意爭執,殊
    無理由。㈡所謂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法規不適用於
    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乃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保障既得權益,並維持法律關係之穩定,不容
    許政府任意將法規溯及既往,致侵害人民已取得之信賴利益
    。上訴人固已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惟於變更登記處理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已於96年1
    月4日公布自治條例,此時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變更登記,即
    無既得權益可言,被上訴人依自治條例之規定續行處理,請
    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並無違反新法不溯及既往
    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訴願決定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請求,在於以「現在之給付」為目的者,應依言詞
    辯論終結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決基礎。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採取「從新從優原則」,立法政策上,偏重於「信賴保護」
    ,而較不考量新法秩序儘速貫徹的正當性與必要性。然無論
    如何,該條中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而不及於爭訟程序(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參照),
    本法條規定僅得於行政法院審酌人民向各機關聲請許可案件
    之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是否相同時,作為如何認定行為時法
    之依據。㈡第按,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
    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對此自
    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題下,地方政府得對於人民
    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如此才
    能使地方政府真正享有完整的自治權,依據各縣市之情況因
    地制宜訂定特別規定。基此,89年2月3日公告施行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雖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
    。」然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自治權,依據轄區特性,經地方議
    會審查通過,另於96年1月4日以府法一字第0960000666號令
    公布自治條例,其中,第4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學校醫院800公尺以上。準此,凡於被上訴人轄區內申
    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於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後,即
    應受其規範,由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前揭自治條例關
    於遊戲場業之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自治條
    例)、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之爭議,可能發
    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上開法律狀態變更,上訴人主張之請
    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院裁判時不存
    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之
    訴仍應予駁回。㈢經查,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管轄區內申
    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自亦應受上開自治條例之
    規範,而其電子營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學校在800公尺以內
    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所示,上訴
    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准被上訴人應作成營業登記之
    許可,即應依「裁判時法」即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予以准駁
    。上訴人電子營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學校在800公尺內,有
    悖於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強制規定,故而,上訴人申請時(
    95年12月29日),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禁止其於該
    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立登記,但被上訴人審查期
    間,法律已有變更,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設立登記請求權,
    於原審法院裁判時並不存在,其請求自應駁回。㈣只是,如
    對上訴人營業權之權益,苟確因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發生不利益影響,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否准處分,以否准時
    之法律觀之,確有違法之處,上訴人非不得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所為之否准處分「曾為」違法,以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理
    由。惟此經原審法院向當事人闡明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
    點之探討,上訴人仍執詞求依申請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申請作成核准
    登記之處分,而為課予義務訴訟,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
    上訴人申請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未合於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仍請求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
  ㈠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
    (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
    用舊法規(從優原則);該條文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
    行政程序進行中」,而不及於爭訟程序(本院62年判字第50
    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
    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對此自治事項,在不
    牴觸中央法律之前題下,地方政府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
    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如此才能使地方政府
    真正享有完整的自治權,依據各縣市之情況因地制宜訂定特
    別規定。基此,89年2月3日公告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雖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然被上訴
    人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地方議會
    審查通過,另於96年1月4日以府法一字第0960000666號令公
    布自治條例。凡於被上訴人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登記者,於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其中,第
    4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第2項)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其立
    法意旨,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
    ,且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乃因地制宜明
    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800公尺以上;換言之,倘
    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在800公
    尺之內,自非上開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為該自治
    條例所禁止之事項。
  ㈢本件上訴人前經核准登記於系爭建物經營百貨業,領有被上
    訴人核發之桃營登字第0006375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上訴
    人於95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租賃業、停車場業等營業項目,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以96年1月29日府商登字第0960502612號函復略以
    :請依被上訴人96年1月4日府法一字第0960000666號令公布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提列符合學校距離800公尺以上之相關
    證明資料,並於1個月內補正等語,因其營業地址無人簽收
    遭退還,被上訴人遂以96年2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060556
    號函檢還原函及申請書。上訴人不服,遞於同年3月21日、4
    月9日提出陳情及聲請書,分別遭被上訴人原處分函復,以
    上訴人所提卷證尚缺被上訴人96年1月29日函補正事項,乃
    將全案原件檢還以否准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求依申請
    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
    距離學校50公尺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申請作成核
    准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管轄區內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變更登記,而其電子營業場所登記位址
    距離學校在800公尺以內之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由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前揭自治
    條例關於遊戲場業之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
    自治條例)、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之爭議;
    上訴人申請時(95年12月29日),雖無法律(含自治條例)
    禁止其於該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立登記,但被上
    訴人審查期間(行政程序進行中),前揭自治條例既已公布
    施行,上訴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為營業項目,其營業場
    所距離學校在800公尺以內,非該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
    圍,有悖於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之強制規定,即屬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
    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應適用
    前揭自治條例(新法),而無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僅需距離學校50
    公尺規定(舊法)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前揭96年1
    月4日公布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舊法規作成核准上訴人請
    求之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㈣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
    加以考量。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依「
    裁判時法」即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予以准駁,上訴人電子營
    業場所登記位址距離學校在800公尺內,有悖於上開自治條
    例第4條強制規定,故而,上訴人申請時(95年12月29日)
    ,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禁止其於該址為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場所之設立登記,但被上訴人審查期間,法律已有變
    更,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設立登記請求權,於原審法院裁判
    時並不存在,其請求自應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惟依前所述,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
    後,並無變更之情事;而係處分前(行政程序進行中),新
    法即自治條例已頒布施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學
    校在800公尺以內,非該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亦即
    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意旨,應適用前揭自治條例(新法),而無適用
    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
    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雖未論及,惟尚不
    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㈤上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係憲
    政秩序下適用法律之重要依據,並不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為前提。本件訴訟既涉及課予義務訴訟判決認定基準
    時之問題,然並非不允許於申請事項未遭新法規廢除或禁止
    時,衡酌上訴人信賴舊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依舊法規作成
    核准上訴人請求之處分,惟原審遽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之效力僅適用於行政程序而不及於爭訟程序為由,逕認定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及事實狀
    態適用法律,並認本件無衡酌信賴保護原則之需要,顯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525、529、587號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令錯
    誤之違法。又原審未對於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有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要件為實質之論述,就上訴人主張
    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理由均略而不論,亦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查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規定意旨,應適用前揭自治條例(新法),而無適用有利於
    上訴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場
    業僅需距離學校50公尺規定(舊法)之餘地,已如前述。從
    而,被上訴人適用前揭96年1月4日公布之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
    人於96年1月4日以府法一字第0960000666號令公布上揭自治
    條例,其中,第4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
    醫院800公尺以上,是否造成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係屬
    另一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其信賴舊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
    應依舊法規作成准上訴人請求之處分,而不顧公共利益。
  ㈥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於本件審理時,並未依職權闡明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之違法否准處分將使上訴人
    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闡明本件應轉變為確認
    訴訟並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使上訴人未就此法律上權利為充
    分之辯論,顯未達人民請求司法保護之目的,自與行政程序
    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不
    符,亦屬違背法令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適用前揭96年
    1月4日公布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係違法否准申請之情事。況
    原審法院曾向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闡明課予義
    務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探討,上訴人執詞求依申請時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
    開申請作成核准登記之處分,而為課予義務訴訟(參原審卷
    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至本院99年度判字第
    1039號判決之個案案情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
    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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