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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8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280  號
上  訴  人  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文德,民國98年11月12日改由林達宗
    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100年1月13日改由陳
    金鑑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
    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
    新臺幣(下同)281,763,469元及交際費4,701,348元,被上
    訴人初查以其中35,588,675元(下稱系爭費用)係邀請並贊
    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核其性質為上訴人推廣業務
    而對醫生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乃核定其他費用為
    246,174,794元及交際費5,307,741元,應納稅額8,745,57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邀請國內具權威之醫師參
    與醫學會議,並推廣上訴人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
    方可使用之藥品,此一行銷推廣手法乃因產品特性使然,亦
    為製藥業界慣用之行銷手法,故相關贊助醫師參與醫學會議
    之支出顯為推廣藥品有關之行銷支出,與交際性質之支出全
    然無涉。且由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醫學會議之場合與內容觀
    之,益證上訴人乃為達「提昇企業或其商品形象」之廣告目
    的,故所為支出應屬廣告費用。又企業係依產品特質與行銷
    策略而有其目標市場與訴求對象,故廣告支出並非須針對不
    特定對象為之。至支出之性質究屬廣告或交際,應探究該支
    出之使用方式與內容,並檢視其結果是否朝向該支出之目的
    並有效達成來決定。上訴人邀請國內精神科相關權威醫師或
    主任參加會議係為專業學術研討性質,並非屬旅遊、招待之
    行程,更非使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增加購買量之交際性質之給
    付,被上訴人若認屬交際性質,應舉證證明。㈡訴願決定將
    廣告費定義限制僅對不特定之對象有其適用,又將交際費擴
    大解釋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亦有其適用,明顯違反所得稅法
    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
    之規定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原將系爭具有廣告與推廣性質之支出帳
    列「其他費用」,乃是因查核準則第78條要求帳列廣告費之
    憑證類型,並未針對上訴人此一特殊產業所為特別行銷推廣
    方式有任何規範,為不牴觸該規定致有爭議,故以其他費用
    列帳。訴願決定對稅法上交際費與廣告費之定義,明顯落入
    「予非特定對象之餽贈屬廣告費,反之則屬交際費」之錯誤
    論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訴願決定未經調查上訴人邀集
    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即率認系爭醫學會議為交際性
    質,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㈣
    上訴人邀請醫師參與國際醫學會議以推廣生產之藥品,其支
    出目的、內容性質與對象上均與稅法所稱交際費大相逕庭,
    被上訴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而予以擴張解釋交際費
    ,更未探究系爭費用之經濟實質與交際費不相符合,僅依自
    行創設之定義形式認定屬交際費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
    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依查核準
    則第80條規定,指與業務有關者,是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
    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
    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
    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
    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不
    爭執其贊助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
    醫師,不論邀集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為何,核其支付
    系爭費用之目的,非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商品
    之形象,而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
    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
    系爭費用係邀請並贊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核其性
    質為上訴人推廣業務而對醫生之招待,被上訴人將之轉列交
    際費項下,核定其他費用246,174,794元及交際費5,307,741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交際費之性
    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
    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
    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
    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
    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主要為對不特定對
    象發生之費用。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所規定之廣告費範圍
    ,與母法並未牴觸,可資適用。又上開交際費規定之所謂「
    業務上直接支付」,並不以成交時支付為要件,否則即與商
    業習慣有違,是應以商業交易目的為闡釋。㈡上訴人不爭執
    其贊助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醫師
    ,不論邀集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為何,核其支付系爭
    費用之目的,非在對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商品之形
    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
    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從
    而,系爭費用自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
    不合。㈢法律之所以將交際費限制為「業務上直接支付者」
    且其金額必須在進銷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範圍內,其目的在避
    免與營利事業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項目被列為交際費,
    並避免支出之浮濫,防範營利事業使用墊高交際費之方式來
    隱藏或移轉利潤,是此一超限支出之經濟實質損失在所得稅
    法上向來不會被認列。上訴人如不能接受此種不能被認列之
    損失,應於支出前妥為查明該項支出之屬性,並於支出之際
    妥為計算有無超限,或於交際費支出較少之年度再舉辦類似
    之活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核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引用之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7目
    乃係87年3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非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⑵原判決將交際費擴張解釋
    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者,亦有其適用」,係增加所得稅法
    第37條所無之概括條款,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將廣告費之定義限縮為「僅對不特定之人所為者
    ,始有其適用」,亦違反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
    第414號解釋及查核準則第78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⑶自量能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而論,交際費
    超限部分因不符合費用金額相當性原則,故有超限剔除之規
    定,惟本件系爭費用係屬廣告費,符合必要費用認列之要件
    ,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相當於有稅捐規避可能性之交際費,
    有適用上開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⑷廣告依公司產品特質與行銷策略而各有其目標市場與訴
    求對象,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必定為不特定對象,原判決顯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⑸原判決未經調查率爾認定上訴人所邀
    集之有權開立處方箋之醫師為上訴人之客戶及交際對象,顯
    有違職權調查原則。⑹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屬交際費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
    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2.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
    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
    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4.5/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6/1,000為限。全年
    銷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
    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3/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
    報書者,以不超過4/1,000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1億5千
    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
    過2/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3/1,0
    00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
    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1/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
    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1,000為限。」,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所稱
    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㈦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
    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所得
    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
    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
    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
    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
    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
    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
    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
    不特定之差異,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
    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交際費擴張
    解釋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者,亦有其適用」,係增加所得
    稅法第37條所無之概括條款,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原判決
    將廣告費之定義限縮為「僅對不特定之人所為者,始有其適
    用」,亦違反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
    釋及查核準則第78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核非有據。又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雖於87年3月31日修正
    後刪除之前之報備規定,然就廣告費之範圍而言,修正前後
    之條文內容並無變動,故縱使原判決就廣告費為論述說明時
    ,誤納修正前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之報備規定,亦與結果
    無影響。至上訴人所引本院74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並非
    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既已自認係邀請國內具權威之醫師參與醫學
    會議,並推廣上訴人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
    用之商品,原判決遂認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係在建
    立與特定醫師間之良好公共關係,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
    之好感,以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自難認原判決有未予
    調查即率爾認定之情事,且其認定屬交際費,並無違誤。此
    外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就交際費於所得稅之列報有限額一節為指摘部分,已經原判
    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爭議,並無可採。
  ㈣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藥物廣告係利用傳
    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等
    語,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列舉之廣告費項目,其
    內容固無關於不特定人之文字,然廣告費既是為拓展企業或
    其業務形象之目的而支出,故廣告之對象自係多數人,縱該
    多數人係某特定族群,亦是該族群之非個別特定之多數人,
    而非某個別特定之人。故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
    釋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指摘原判決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
    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6 期 270-2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47-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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