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8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280 號 上 訴 人 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達宗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文德,民國98年11月12日改由林達宗 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100年1月13日改由陳 金鑑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 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 新臺幣(下同)281,763,469元及交際費4,701,348元,被上 訴人初查以其中35,588,675元(下稱系爭費用)係邀請並贊 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核其性質為上訴人推廣業務 而對醫生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乃核定其他費用為 246,174,794元及交際費5,307,741元,應納稅額8,745,57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邀請國內具權威之醫師參 與醫學會議,並推廣上訴人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 方可使用之藥品,此一行銷推廣手法乃因產品特性使然,亦 為製藥業界慣用之行銷手法,故相關贊助醫師參與醫學會議 之支出顯為推廣藥品有關之行銷支出,與交際性質之支出全 然無涉。且由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醫學會議之場合與內容觀 之,益證上訴人乃為達「提昇企業或其商品形象」之廣告目 的,故所為支出應屬廣告費用。又企業係依產品特質與行銷 策略而有其目標市場與訴求對象,故廣告支出並非須針對不 特定對象為之。至支出之性質究屬廣告或交際,應探究該支 出之使用方式與內容,並檢視其結果是否朝向該支出之目的 並有效達成來決定。上訴人邀請國內精神科相關權威醫師或 主任參加會議係為專業學術研討性質,並非屬旅遊、招待之 行程,更非使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增加購買量之交際性質之給 付,被上訴人若認屬交際性質,應舉證證明。㈡訴願決定將 廣告費定義限制僅對不特定之對象有其適用,又將交際費擴 大解釋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亦有其適用,明顯違反所得稅法 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 之規定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原將系爭具有廣告與推廣性質之支出帳 列「其他費用」,乃是因查核準則第78條要求帳列廣告費之 憑證類型,並未針對上訴人此一特殊產業所為特別行銷推廣 方式有任何規範,為不牴觸該規定致有爭議,故以其他費用 列帳。訴願決定對稅法上交際費與廣告費之定義,明顯落入 「予非特定對象之餽贈屬廣告費,反之則屬交際費」之錯誤 論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訴願決定未經調查上訴人邀集 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即率認系爭醫學會議為交際性 質,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㈣ 上訴人邀請醫師參與國際醫學會議以推廣生產之藥品,其支 出目的、內容性質與對象上均與稅法所稱交際費大相逕庭, 被上訴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而予以擴張解釋交際費 ,更未探究系爭費用之經濟實質與交際費不相符合,僅依自 行創設之定義形式認定屬交際費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 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依查核準 則第80條規定,指與業務有關者,是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 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 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 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 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不 爭執其贊助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 醫師,不論邀集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為何,核其支付 系爭費用之目的,非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商品 之形象,而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 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 系爭費用係邀請並贊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核其性 質為上訴人推廣業務而對醫生之招待,被上訴人將之轉列交 際費項下,核定其他費用246,174,794元及交際費5,307,741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交際費之性 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 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 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 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 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主要為對不特定對 象發生之費用。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所規定之廣告費範圍 ,與母法並未牴觸,可資適用。又上開交際費規定之所謂「 業務上直接支付」,並不以成交時支付為要件,否則即與商 業習慣有違,是應以商業交易目的為闡釋。㈡上訴人不爭執 其贊助對象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醫師 ,不論邀集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為何,核其支付系爭 費用之目的,非在對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商品之形 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 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從 而,系爭費用自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 不合。㈢法律之所以將交際費限制為「業務上直接支付者」 且其金額必須在進銷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範圍內,其目的在避 免與營利事業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項目被列為交際費, 並避免支出之浮濫,防範營利事業使用墊高交際費之方式來 隱藏或移轉利潤,是此一超限支出之經濟實質損失在所得稅 法上向來不會被認列。上訴人如不能接受此種不能被認列之 損失,應於支出前妥為查明該項支出之屬性,並於支出之際 妥為計算有無超限,或於交際費支出較少之年度再舉辦類似 之活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核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引用之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7目 乃係87年3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非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⑵原判決將交際費擴張解釋 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者,亦有其適用」,係增加所得稅法 第37條所無之概括條款,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將廣告費之定義限縮為「僅對不特定之人所為者 ,始有其適用」,亦違反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 第414號解釋及查核準則第78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⑶自量能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而論,交際費 超限部分因不符合費用金額相當性原則,故有超限剔除之規 定,惟本件系爭費用係屬廣告費,符合必要費用認列之要件 ,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相當於有稅捐規避可能性之交際費, 有適用上開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⑷廣告依公司產品特質與行銷策略而各有其目標市場與訴 求對象,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必定為不特定對象,原判決顯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⑸原判決未經調查率爾認定上訴人所邀 集之有權開立處方箋之醫師為上訴人之客戶及交際對象,顯 有違職權調查原則。⑹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屬交際費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 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2.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 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 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4.5/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 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6/1,000為限。全年 銷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 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3/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 報書者,以不超過4/1,000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1億5千 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 過2/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3/1,0 00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 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1/1,00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 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1,000為限。」,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所稱 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㈦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 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所得 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 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 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 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 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 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 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 不特定之差異,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 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交際費擴張 解釋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者,亦有其適用」,係增加所得 稅法第37條所無之概括條款,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原判決 將廣告費之定義限縮為「僅對不特定之人所為者,始有其適 用」,亦違反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 釋及查核準則第78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核非有據。又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雖於87年3月31日修正 後刪除之前之報備規定,然就廣告費之範圍而言,修正前後 之條文內容並無變動,故縱使原判決就廣告費為論述說明時 ,誤納修正前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之報備規定,亦與結果 無影響。至上訴人所引本院74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並非 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既已自認係邀請國內具權威之醫師參與醫學 會議,並推廣上訴人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 用之商品,原判決遂認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係在建 立與特定醫師間之良好公共關係,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 之好感,以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自難認原判決有未予 調查即率爾認定之情事,且其認定屬交際費,並無違誤。此 外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就交際費於所得稅之列報有限額一節為指摘部分,已經原判 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爭議,並無可採。 ㈣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藥物廣告係利用傳 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等 語,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列舉之廣告費項目,其 內容固無關於不特定人之文字,然廣告費既是為拓展企業或 其業務形象之目的而支出,故廣告之對象自係多數人,縱該 多數人係某特定族群,亦是該族群之非個別特定之多數人, 而非某個別特定之人。故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 釋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指摘原判決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 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6 期 270-2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47-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