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2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2月9
    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宣導節約用油香港商蘋果廣告」等29
    項採購案,於93年10月9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該會第
    二階段追繳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
    準,被上訴人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於96年3月14日以原民
    衛字第096001003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納代金新臺幣(下同
    )2,040,192元,經上訴人依法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再以
    96年12月5日原民衛字第0960050950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
    住民就業代金1,491,072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5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7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
    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酌
    ,以97年6月3日原民衛字第09700271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491,072元(原應追繳
    1,504,272元,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故維持已撤銷之前次
    處分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98條之規定,未區分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全部均要求
    依上開規定僱用原住民,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比例原則。再者,原處分附件之一覽表,僅有數字、金額
    ,但未列相關標案名稱,部分標案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各招標
    機關確認表,顯未完成調查即予裁處,且原處分就標案天數
    、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上訴人無從據以複核,訴願決定就
    此亦未詳為說明,均有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
    政府採購法第113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未詳
    列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已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而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影響人
    民權益,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即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
    所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此作為處分依據
    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
    第98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國家
    重大政策,故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保
    障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政策,自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有關代金計算之相關履約期間及國內員工總人
    數之規定,係屬執行上細節、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並無悖於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之要求。至於代金之課徵方
    式、範圍、額度均已明定於相關法律,有關事證亦已詳附在
    卷,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有關得標廠商
    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已有別於公營機構
    之比例進用原則,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
    之程度,並斟酌其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以廠商規模
    、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法
    律,此乃維護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立法意旨於此
    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且因有關原住民族之
    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
    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
    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
    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其目的正當,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亦為採購廠商投標前
    可預期,尚難認依此程序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一體適用前
    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可言,是以上訴人指摘系爭法條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並無必要。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
    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
    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是本件有關系爭代金之計算
    ,原處分所附相關資料,其中員工總人數、標案名稱及履約
    期間,上訴人均可就其內部員工人事管理資料及先前得標契
    約文件,加以確認,應無不明確之處。至於有關應僱用原住
    民人數,上訴人亦得由被上訴人所附相關法條得之。另有關
    代金金額係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不足一月者,每
    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算,即每日基本工資為528元等
    情,亦於原處分標案附件後附註說明,並援引相關法律及施
    行細則之規定,故以93年10月為例,該月標案僅1筆,履約
    期間為1日(93年10月9日),員工人數1,145人,應僱用原
    住民人數為11人(1,145之1/100,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已僱用5人,不足6人,故應繳代金數額為僱用不足人數(
    6人)乘以履約期間(1日)乘以每日基本工資(528元),
    即為3,168元,故依原處分所附基礎資料及相關法規,即可
    如前核算代金金額,故應可認原處分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
    規依據等重要之點,均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尚無違明確
    性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已僱用原住民之
    資料來源,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供附件一覽表之實際僱用人
    數,係由被上訴人按月檢送年滿14歲之原住民基本資料送勞
    工保險局,經該局比對得標廠商勞工投保資料後檢送被上訴
    人,該資料既經被上訴人以外之機關參與確認,自有相當之
    正確性。且有關原住民身分之個人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
    被上訴人未予提供原住民身分名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尚非無據,況上訴人本
    非不得在原住民員工同意之前提下,自行建立登錄原住民員
    工名冊,本件上訴人在未有合理依據可認被上訴人提供錯誤
    資料之情形,即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是項原住民勞工身分資料
    ,而認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尚難憑採。㈢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主管機關
    所定施行細則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仍應就施行細則之
    具體綜合判斷,尚非得以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逕認已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條、108條第2項規定有關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僱用不足
    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內容,既已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文揭示,自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履約期間及代金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
    亦符合一般契約履行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故此等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
    「購報紙版面刊登月月有成績宣導」,履約期為94年11月30
    日至同年12月1日之標案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係自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98條之得標廠商彙整月報表,取得各標案資料,然為確認
    各該標案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尚向各招標機關函查,上訴人
    所述系爭標案無前開履約情形調查表附卷固屬實情,惟該標
    案履約期間9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與另標案即行政
    院新聞局「購報紙版面刊登軍公教退休制度改革、數字台灣
    宣導廣告」之履約期間(94年11月29日至94年12月2日)重
    疊,故於代金金額之計算上,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採。㈤另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
    自行決定是否依前開規定而行為,或可決定選擇採取其他措
    施,故前開法律之規定,既於構成要件實現時,僅賦予單一
    之法律效果,則主管機關須依規定而行為,否則即為違法。
    是本件上訴人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且國內員工人數逾
    100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上
    訴人未進用合於標準比例之原住民員工,被上訴人即應依規
    定追繳代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尚有
    誤解,應難憑採等語,資為論斷。
五、上訴意旨: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條之立法目的既如原審肯認應在促進原住民就業機會,以
    保障其工作權,則如廠商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人數時,應
    得以命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僱用足額之最小侵害手段,惟系爭
    法條竟以侵害手段較大之繳納代金方式為之,實已違反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業曾遭監察院糾正未能妥善
    運用原住民就業代金,是以用繳納代金之手段可否達成與直
    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相同效果實有疑義,顯無法通過適當性
    原則,從而系爭法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確。再者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未就
    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性質或履約情況等作不同處理,全部
    均要求依上開規定僱用原住民,亦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原審未依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本院應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
    大法官解釋。㈡再者,從原民衛字第0960010034號處分與原
    民衛字第0960050950號處分針對上訴人94年6月應繳代金數
    額,在相同資訊下,竟有不同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做成處
    分僅有附件之數字資訊,實不足供上訴人核對,且被上訴人
    做成處分時並未就代金之計算於處分理由詳細說明,上訴人
    並無法預見,是被上訴人做成之原處分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至為明確,原審未予糾正,自有違誤。況被上訴
    人未予說明何以原住民身分涉及個人隱私,即逕以保護個人
    隱私之由,拒絕提供已僱用原住民之資料來源,而致上訴人
    無從核對,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即
    逕予維持,自有違誤。㈢又政府採購法第113條雖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未詳列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已與
    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則據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即就
    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上訴人據此作為核定上訴人繳納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即有違
    誤,原判決逕認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第
    2項屬細節性、技術性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進而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
    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
    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
    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
    ,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
    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
    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
    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
    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2項及第108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又「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
    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
    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
    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復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得標廠商依法即
    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代金,此
    乃法律課予得標廠商之社會責任,係立法裁量,行政機關就
    此而言,並無裁量餘地。
  ㈡經查,上訴人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其標得政府採購案
    計29件,且其於93年10月9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內,國
    內各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100人,而未於得標標案履約期
    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之事實,已經原審就上訴人標得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宣導節約用油香港商蘋果
    廣告」等29項採購得標案件表、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
    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所示各標案之履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91年10月至96年2月每月勞保總人數表、勞工保險局按月提
    供前開履約期間上訴人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及經被上訴
    人提供原住民人口名單由勞工保險局比對加退保資料之勞保
    原住民名單資料,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原
    判決復將其認定得心證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經核並無違背
    證據及經驗法則,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立法機
    關分別於87年、90年制訂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其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章即明揭公
    營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原則;另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一定規模廠商,亦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要求,及未達
    比例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以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2項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而上揭條文規範員
    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固係對於標得政府採購法之國內
    一定規模廠商所課之公法上負擔。審諸上揭條文揭明符合「
    一定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之得標廠商,始要求應僱
    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除明定其應積極僱用原住民之意
    旨外,亦明定其未積極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即已考量對
    得標廠商之最低侵害手段。上訴人非不能於得標後積極僱用
    符合資格具原住民身分之員工,以替代繳納上開原住民就業
    代金之義務,上訴人並非僅有繳納代金義務之唯一選擇而已
    。而上訴人既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其於上開履約期間
    內,國內各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100人,卻未於該等標案
    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
    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標案得標後選擇積極僱
    用符合資格具原住民身分之員工,自僅得被歸入繳納原住民
    就業代金之義務圍。原判決因認原處分就此並無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並在判決書中詳論其理由,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目
    的既在促進原住民就業機會,保障其工作權,則廠商如未僱
    用足額原住民員工時,應命於一定期限內僱用足額之最小侵
    害手段,然系爭法條以侵害手段較大之繳納代金方式為之,
    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容有忽略上揭法條已賦予
    上訴人可就僱用原住民員工或不僱用而繳納代金義務之選擇
    權,及憲法比例原則係在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
    而上揭法條之制定係遵循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
    之政策,採行鼓勵具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
    如未予僱用者,即以繳納就業代金義務之方法替代,以取其
    衡平,自無方法與目的失衡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公允
    ,無法憑採,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㈣次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
    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又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立法機關基於憲
    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
    別對待,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
    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
    法院釋字第666、60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憲法增修條
    文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僅得
    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
    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
    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
    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前已言之。是上開系爭
    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
    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
    ,就此即無違憲法平等原則。上訴人主張上揭系爭條文未就
    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性質或履約情況等作不同處理,有違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惟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係在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上訴人所指標案類型、性質或
    履約情況等,核屬個別標案本身內容之探討,未具標案比較
    之屬性,核與上揭憲法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有別,難謂原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法條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據以
    主張本件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條文違憲,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因本件所適用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23條
    規定尚無牴觸,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
    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
    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
    ,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4版,第94、95頁參照)。關於系爭
    代金之計算,原處分所附「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得標案件之各
    個履約期間表」,其上已列有代金計算基礎之「員工總人數
    」「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
    、履約起訖日期、標案名稱等,其中員工總人數、標案名稱
    及履約期間,上訴人非不能自其內部員工人事管理資料及先
    前得標契約文件予以確認,亦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是
    知原處分關於系爭代金之計算基礎,已屬居於可得明確化之
    狀態;再者,縱認原處分關於系爭代金之計算方式未能盡如
    人意,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依原處分所附基礎
    資料就上訴人有疑義之計算式提出說明,復經原審確認核算
    之代金金額尚屬無誤在卷(見原判決第15頁),已足釋疑。
    是上訴人以為計算不明確之處已經被上訴人之解釋說明排除
    ,即屬尚非足以影響原處分法律效力之不明確,自難認有違
    上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僅有附件之數字資料,
    不足供核對,且並未就代金之計算於處分理由詳述,實無法
    預見,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予糾正,自
    有違誤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
    無足採。
  ㈥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司法院釋字603號
    解釋,指明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與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有關。在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國家「基於公
    益之必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
    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
    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
    (上開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知個人資訊涉及個人隱私
    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
    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就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之必要(未明定包括保護財產權在內),或經該
    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
    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
    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為保護個人隱私拒絕提供已僱用原住民之資料來源等語。而
    查,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乃其內部人事
    管理之一環,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所僱用之員工是否非具備原
    住民身分。又個體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事涉個人基本資料
    之隱私,基於憲法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尚未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
    但書之要件,自不得任意揭露,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上訴人
    公司內部人事管理關於員工基本資料之隱私,理由雖未詳述
    ,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已僱用原
    住民之資料來源致無從核對計算基礎,認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之主張,難謂有據,原判決對此雖未詳為說明,仍不足以影
    響其認定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結論。
  ㈦末查,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在
    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未明確授權下,增加對人民權利所無
    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按「...但法律內容不
    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
    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
    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
    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
    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
    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
    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
    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
    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
    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
    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主管
    機關所定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
    則,仍應就該條文內容之整體為綜合判斷,尚非得以母法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即逕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或法
    律保留原則。對此,原判決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條、第108條之規定,主要為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授
    權,就適用該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要件中,有關國內員
    工總人數之定義,履約期間及代金之計算方式、應僱用原住
    民之比例等項,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以供
    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援用,其中關於應僱用原住民之
    比例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內容,已於政府採購法第
    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明文揭示
    ;又標案之履約期間及員工總人數等攸關代金之計算項目為
    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因
    認該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是原判決業已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
    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符合上揭司法
    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認該等施行細則之規
    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業曾遭監察院糾正未能妥善
    運用原住民就業代金,因認被上訴人以繳納代金之手段欲達
    成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效果容有疑義,無法通過適當性原
    則等語,核屬被上訴人運用原住民就業代金執行面問題,與
    本件係關於系爭原住民就業代金運用前之繳納問題有別,原
    處分難認有適當性原則之爭議。另上訴人因本件系爭標案是
    否擬積極補足進用原住民員工,抑或採取替代繳納代金義務
    ,容有選擇權,前亦已述及,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標案履約期
    間補足原住民員工,即寓有選擇替代繳納代金義務情形,被
    上訴人因此據以通知繳納代金,容屬有據。所稱標案履約期
    間僅有1日者如何進用原住民員工等語,容有忽略其未積極
    補足進用原住民員工在先之前提,始被歸入替代繳納代金義
    務之實情,核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餘
    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一併敘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