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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6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娛樂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籌建「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於民國88年12月13
    日起對外募集會員,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共
    收取入會費(銷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收入,不含應退還保證
    金)計新臺幣(下同)246,761,906元,並於89年10月對非
    限定會員身分提供擊球之場地,已對外營業,同年10月24日
    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處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被上訴人
    以其於88年12月13日起募集會員所收取之入會費,未依娛樂
    稅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因本案違章
    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
    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採「擇一從重」,遂於94年4月20
    日以桃稅法字第0940057698號處分書,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
    定,核定應納娛樂稅額22,432,900元,扣除上訴人已報繳之
    7,430,392元,補徵15,002,50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
    112,164,5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案經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60050451
    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60063966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第二次提起訴
    願,復經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37079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8日桃稅法字第0970059911號重為
    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娛樂稅22,432,900元暨娛樂稅罰鍰
    112,164,500元,予以撤銷,重行核定為補徵娛樂稅16,017,
    091元暨娛樂稅罰鍰80,085,45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
    稅第781139661號函釋(下稱78年2月22日函釋)意旨,高爾
    夫球證之價格中屬應退還之保證金部分,並非娛樂稅稅基之
    範圍,且上訴人第2次重核理由亦表示,會員「因其享受新
    建多功能之新會館之對價,尚非屬娛樂稅之課稅範圍」而將
    入會費中屬會館之對價部分,排除在娛樂稅之課稅範圍,被
    上訴人雖已核認系爭入會費應依使用球場及會館之對價比例
    作為計算娛樂稅之課稅基礎,惟其所採球證價格差異之計算
    基礎並未扣除非娛樂稅稅基之應退還保證金,違反78年2月2
    2日函釋,故被上訴人重核決定之計算基礎錯誤;且被上訴
    人指稱本件重核復查採用球證價差(即包括應退還保證金)
    方案之計算基礎,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方案乙節,並非事實,
    顯有誤導之情;除球證價差(即被上訴人所採方案)與實情
    有違外,另有擊球價差方案、入會費價差方案及綜合方案,
    該其他三種方案中,屬會館部分之比例皆在60%左右,相對
    球證價差方案更屬合理,應堪參採。㈡依財政部89年1月13
    日台財稅第0880451342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3日函釋)可
    知,上訴人籌建之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之入會
    費,係包括提供會館在內之娛樂設施為對價,而系爭入會費
    在娛樂設施尚未完竣時收取,並非使用娛樂設施之票價或收
    費額(票價或收費額均已納娛樂稅),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
    88年10月至92年12月間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名目已有高爾夫球
    場管理規則第2項所規定之相關設施為由,遽認本案娛樂設
    施業已完竣並有「開業」事實,顯有出於臆測之情,是其補
    稅及罰鍰之處分,自難謂有合。另上訴人89年5月19日起提
    供會員及非會員擊球所收取之清潔等費用,皆已依法報繳娛
    樂稅,亦無使用會館之對價存在,足證上訴人針對入會費提
    供娛樂設施及擊球活動提供娛樂活動之性質,分別適用不同
    娛樂稅之課徵時點,並無不當。㈢系爭具有擔保使用娛樂設
    施之「入會費」與即時使用娛樂設施之「票價」性質有別,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
    為課稅範圍,自當以該場所或設施完成可供使用時為課徵時
    點,被上訴人對娛樂稅之課徵,未就其課徵範圍釐清於前,
    復未就課稅時點規範了解於後,即逕將使用娛樂場所及設施
    之「入會費」與因娛樂活動而發生之「票價」兩者等同處理
    ,自顯有錯誤。㈣桃園縣政府對轄區內之高爾夫球場訂有督
    導計畫,且被上訴人(即地方稅務局之前身稅捐處)89至92
    年間皆參與對上訴人之督導,未就上訴人可能涉有短漏稅捐
    之情提出意見,故上訴人於高爾夫球場籌建中所收取入會費
    尚未繳納娛樂稅,係信賴桃園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各年度督導
    之表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此一信賴應予保護,自
    應不罰。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為新籌設
    之高爾夫球場,對於稅法之認識亟待輔導,主觀上顯非出於
    故意過失,本不應承擔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故本件應
    予不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督導從未提及系爭入會費應繳
    納娛樂稅,累積多年後一次追補娛樂稅並據以裁處鉅額罰鍰
    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無過失不罰原則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營業設立登記,雖於89年10月對非限定會員身分,提
    供擊球試打,但前於88年12月13日起即對外募集會員,就已
    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
    已收取入會費(不含保證金)計246,761,906元,依明台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則第2條、第7條所
    載及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依案附上訴人所開
    立統一發票等資料,其名目已有電動車、桿弟費、餐廳、用
    品、維護費等項目,足證其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事實至
    為明確,上訴人89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營業登記時,
    既已有提供娛樂之事實,應將該已收取不退還入會費在被上
    訴人核准設立營業登記時,即應申報娛樂稅,被上訴人依78
    年2月22日函釋意旨,核定補徵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
    日止之娛樂稅計22,432,900元,原無違誤,且上訴人於89年
    5月19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未依娛
    樂稅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事實
    至為明確,又因本案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下稱85
    年4月26日函釋)採「擇一從重」,被上訴人遂依娛樂稅法
    第14條規定,按補徵娛樂稅22,432,900元,處以5倍罰鍰112
    ,164,500元,原無不合。㈡惟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2月13日
    府法訴字第096005045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原復查決
    定,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後,桃園縣政府續以
    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37079號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
    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因乏前例可詢,被上訴人遂將「預收
    入會會員費」是否應於球場會館暨主要設施完竣並提供會員
    娛樂服務後,始代徵娛樂稅乙節,報請財政部核釋,經財政
    部賦稅署於97年7月8日以台稅三發字第09704066070號函覆
    後,被上訴人遂依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
    3707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後段之決定意旨,就其享受新建
    多功能新會館之對價按比率扣除,待球場會館暨主要設施完
    竣並提供會員娛樂服務後,始代徵娛樂稅,惟按被上訴人之
    價目表並未訂定扣除之比率,僅准依新會館完成前、後會員
    證收取價目之價差(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方案二),即(調
    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調整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
    ÷調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28.6%,作為因享受新建多
    功能新會館之對價比率,重行核定補徵娛樂稅為16,017,091
    元暨罰鍰80,085,455元。㈢又上訴人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證之價格雖包含不退還之入會費及可退還之保證金,惟整張
    會員證之價值係由入會費及保證金所組成,會員入會購買球
    證時,應一次繳足入會費及保證金,上訴人「龍潭高爾夫俱
    樂部會員規則」第8條規定:除轉讓者外,凡因退會、除名
    及死亡等情形者,得退還會員資格保證金。由此可證,此會
    員證即使轉讓亦不退還會員資格保證金,故收取價目之比率
    計算自應以新會館完成前、後之整張會員證價格為計算基礎
    ,方為妥適。㈣被上訴人前於92年6月24日以桃稅消字第092
    0030776號函對上訴人等12家高爾夫球場發函輔導自動補報
    補繳娛樂稅在案,惟上訴人仍未自動向被上訴人補報並補繳
    稅款,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
    適用。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上訴人之輔導函僅重
    申娛樂稅代徵人應依娛樂稅法規定盡報繳娛樂稅之義務,係
    基於愛心辦稅提示代徵人應注意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罰,
    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而娛樂稅法亦無規定稽徵機關有發函
    輔導娛樂稅代徵人報繳娛樂稅之義務,且娛樂稅代徵人於提
    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時,自應按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報繳娛樂稅,尚不得以其不諳法令而短漏
    報娛樂稅即可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娛樂稅係就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就高爾夫
    球場而言,即係擊球場地之提供,至附設提供其他娛樂設施
    之會館是否興建完成,乃不影響該高爾夫球場已供人娛樂之
    事實。故上訴人所設之「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既於89年10
    月間即對外營業,提供娛樂設施供人擊球,上訴人為娛樂稅
    代徵人,自應就收取之系爭入會費為娛樂稅之報繳。詎上訴
    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則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娛樂稅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上訴人收取之入會費(不含保證金部
    分),以新會館完成前、後會員證收取價目之價差比率〔(
    調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調整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
    )÷調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28.6%〕,作為會員因享
    受新建多功能會館之對價比率,即剔除會館對價部分,核定
    補徵娛樂稅為16,017,091元(22,432,900元×28.6%=6,415
    ,809元;原核定稅額22,432,900元-6,415,809元=16,017,
    091元),已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處分;蓋原會員所繳納之
    入會費既包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則被上訴人於該會館興
    建完成後,就該扣除保證金部分之入會費,本應全數課徵娛
    樂稅,並無所謂應剔除屬會館對價部分之理。且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球場自89年10月即有提供擊球設施及被上訴人係在會
    館啟用後,將入會費中屬會館對價部分剔除而為系爭入會費
    娛樂稅之追繳,縱認系爭娛樂稅課稅時點在其會館興建完成
    後,仍無礙系爭短漏報娛樂稅事實之認定。㈡依上訴人提出
    之會員證價目表顯示,會員證之價格係「入會金」及「保證
    金」之總計,僅繳納「入會金」尚不足以成為系爭高爾夫俱
    樂部會員,另依上訴人提出由其交付會員之「會員證」之記
    載及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則第7條規定,足徵系爭保證
    金之繳納乃係取得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以供
    上訴人無息週轉運用。是系爭保證金固非會員使用娛樂設施
    之對價,而無庸課徵娛樂稅,惟屬會員取得其會員資格之部
    分對價,是在為新會館興建前後之會員證價值比較時,自不
    能置保證金於不論;有關會館興建前後會員證價值比較之比
    率,並非稅基本身,本件課稅基礎乃減除保證金部分之入會
    費246,761,906元,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悖78年8月22日
    函釋意旨。㈢娛樂場所是否有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乃
    係客觀社會活動,乃為一般人所輕易辨明;有關向會員收取
    一次入會費應課徵娛樂稅,且經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以92年6月24日桃稅消字第0920030776號函通知上
    訴人,請其確實依規定申報繳納。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即有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竟迄於94年間,仍有入會費未依
    法報繳娛樂稅,則其明知有應報繳之娛樂稅,卻未依法報繳
    ,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依法按時繳納系爭
    娛樂稅,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動報繳,亦難解
    其過失之責。另其無視系爭入會費應繳納娛樂稅乃經財政部
    函釋有案,依法應由其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督導之
    義務;遑論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收取入會費及其數額若干,在
    被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前,亦難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以上訴
    人於系爭會館93年1月啟用後,迄94年仍未依法報繳上述娛
    樂稅乙情,亦可見其怠於履行系爭法定義務,顯與被上訴人
    督導與否無關;而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裁處法定最低
    倍數之罰鍰,已係為上訴人最有利之考量。㈣本案係已提供
    擊球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核與89年1月13日函釋係針對尚
    未提供任何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高爾夫球場之情節不同;與
    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89號、9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以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個案案情亦有別,
    是均無足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上訴人92年12月7日
    所申報繳納者,並非系爭娛樂稅,故亦無援用本院89年度判
    字第3045號判決認係於輔導期間應予免罰之餘地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會館在預收入會會員費時,並非娛樂
    設施以及系爭預收入會會員費中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亦
    尚非屬娛樂稅之課稅範圍,係經訴願決定確定之事項,依訴
    願法第95條規定,對行政機關已具有拘束力,在此基礎下之
    判決,其審理重點應在系爭預收入會會員費歸屬使用會館對
    價之計算基礎有無不當之判斷,及上訴人有無在已發生納稅
    義務之下卻未報繳娛樂稅致生短漏稅捐而應處罰之情事。然
    原判決卻以原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既包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
    分,則被上訴人於該會館興建完成後,就該扣除保證金部分
    之入會費,本應全數課徵娛樂稅,並無所謂應剔除屬會館對
    價部分之理云云,未於訴願決定所確定之基礎上為裁判,又
    明知預收入會會員費應於會館興建完成「後」始應扣除保證
    金部分之入會費而全數課稅,卻置本件於會館興建完成「前
    」並不生課稅問題之事實於不顧,顯與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
    條規定不合,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範疇。㈡本件使用球場
    「即時娛樂」之擊球活動,均已依法報繳娛樂稅,而系爭入
    會費其屬使用會館「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之對價部分,自
    應俟93年1月1日會館正式啟用提供娛樂時始課徵其娛樂稅。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系爭球場自89年10月即有提供擊球設施
    為由,而將此即時娛樂之擊球活動誤認為娛樂場所及娛樂設
    施之會館使用,自屬認定事實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
    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間分別提前報繳系爭娛
    樂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並無短漏娛樂稅之補
    稅及罰鍰問題。原判決卻以就高爾夫球場而言,即係擊球場
    地之提供,至附設提供其他娛樂設施之會館是否興建完成,
    乃不影響該高爾夫球場已供人娛樂之事實云云相駁,違反娛
    樂稅法第2條及高爾夫球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並有事實認
    定錯誤,致顯有適用不當之情節,亦屬違背法令之範疇。㈢
    依娛樂稅法第2條之規定,娛樂稅係以使用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及娛樂活動之對價為課稅範圍,系爭保證金固為會員取
    得其會員資格之部分對價,然其會員資格之對價,本非娛樂
    稅之稅基。又系爭保證金既屬應退還之性質,亦與入會費應
    如何推計歸屬於球場及會館項下無涉。系爭入會費中之保證
    金,無論會館是否興建完成,其價值均為150萬元而不會改
    變,故實際影響會員證價值者,乃為不包括保證金部分之入
    會費。蓋保證金雖為會員入會資格之部分對價,惟該對價就
    會員而言,毋需額外多支付對價;就上訴人而言,亦未多收
    取可供無息週轉運用之資金。是保證金之價值既不可能變動
    ,即不可能因保證金而影響會員證之價值甚明。則以其不會
    影響會員證價值之保證金,計入影響會員證價值變動之認定
    基礎,自屬錯誤。原判決竟以「僅繳納入會金尚不足已成為
    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及「系爭保證金之繳納乃係取得系
    爭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作為系爭保證金應併入
    計算基礎之理由,即已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司法院釋字第21
    8號解釋及78年2月22日函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本
    件如依據入會費方案之計算基礎,則本案應再追減7,380,42
    4元及36,902,120元,共計44,282,544元。㈣雖上訴人發生
    對系爭入會費報繳娛樂稅之管轄機關錯誤之情事,仍不能否
    認系爭入會費已於會館正式啟用前自動補報繳娛樂稅之事實
    ,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迄於94年間,仍有上述入會費未依
    法報繳娛樂稅」認有怠於履行系爭法定義務為由相駁,認定
    事實錯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6月24日桃稅消字第0920030776號函確
    有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係屬新籌設高爾夫球場
    之情形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認屬在輔
    導期間內完成自動報繳娛樂稅而免予處罰,惟原判決一方面
    以「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督導之義務」為由,而對於未予送達
    輔導函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另
    方面又以該未送達之輔導函來指摘上訴人「明知有應報之娛
    樂稅卻未依法報繳,自有違章之故意」,構成判決理由不備
    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89號
    、94年判字第13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
    95號判決可知,稅捐機關一次追補累積多年之營業稅並據以
    處罰之處分案件,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無過
    失不罰原則,就本件亦應撤銷罰鍰處分,原判決僅以本件案
    情不同相繩,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代徵人,
    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
    報繳書繳納。」、「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
    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
    、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行為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第3條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各項收入徵
    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向入會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
    或收取保證金,會員退會時退還會員者,屬保證金性質,免
    徵娛樂稅及營業稅。會員退會時不退還會員者,應課徵娛樂
    稅及營業稅。」、「籌備中或興建中高爾夫球場既未提供娛
    樂設施供人娛樂,其向會員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
    尚不宜課徵娛樂稅,應俟該球場有提供娛樂之事實時再予課
    徵娛樂稅。」分別經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89年1月13日台財稅第0880451342號函釋在案。核乃財
    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如何認定高爾夫球場之收入屬課徵
    娛樂稅之標的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釋示,並
    未牴觸娛樂稅法之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應加以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82年8月12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高爾夫球場,
    而籌建「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並於88年12月13日起對外
    募集會員,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不退
    還之入會費(銷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收入,不含應退還保證
    金)計246,761,906元,且於89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溪分處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自當月對外提供擊球服務,
    同時就逐次收取之清潔費及球場維護費部分,自動報繳娛樂
    稅,多功能會館則於93年1月間啟用。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
    人向會員收取之上述入會費(不含保證金),未依娛樂稅法
    第7條之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
    漏稅罰,乃擇一從重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應納娛樂
    稅22,432,900元,並裁處罰鍰112,164,500元。上訴人不服
    ,迭經兩次訴願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因上訴人主張其所收
    取之上述入會費,包含使用多功能會館對價部分,被上訴人
    乃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剔除系爭入會費屬使用多功能會
    館對價部分,以97年11月18日桃稅法字第0970059911號復查
    決定書,撤銷原核定,重行核定補徵娛樂稅16,017,091元暨
    課處罰鍰80,085,455元。第三次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
    ,其理由大略如上述,固非無見。
  ㈢惟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核定於第二次訴
    願時,既經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37079
    號訴願決定,以「(理由五)…高爾夫球場入會費係會員得
    以較優惠方式享受娛樂服務所應付出之代價,實質上具有娛
    樂收費之性質,故應於球場有提供娛樂之事實即會員得享受
    娛樂服務之對價時,始應課徵娛樂稅。…據此,訴願人之球
    場於會員會館全部完竣前,已入會之會員並無法取得享受高
    爾夫球場內高級設備娛樂服務之對價,僅能與一般單純之購
    票打球者,從事打球之娛樂,而此等單純購票打球之娛樂行
    為,訴願人業已依法在票券中代徵娛樂稅在案。」「(理由
    六)承前所述,兩相比較『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
    打球』之行為,後者仍於訴願人提供打球者之娛樂行為時,
    即應代徵娛樂稅,而訴願人亦已依法代徵無誤;惟前者則顯
    須於訴願人之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能提供入會會員較
    高級之娛樂設施及服務。因此,財政部89年1月13日台財稅
    第0880451342號函釋在解釋上是否應限縮區分為『單純購票
    入場打球之收費』部分,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依其提供娛
    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而對於『預收入會會員費』部分
    ,應於球場會館暨主要設施完竣並提供會員娛樂服務後,始
    代徵娛樂稅,俾符租稅公平原則,即不無疑義。…。」等語
    為由,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即已蘊含上訴
    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所收取之入會費係屬使用其球場及多功能
    會館之共同對價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探究上訴人於其多功
    能會館在93年1月間啟用前所預收之系爭入會費(89年5月19
    日至92年10月31日),有多少比例係準備作為會員將來使用
    該多功能會館之對價,予以扣除後,其餘金額始為可以即時
    使用球場之對價,應於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收取時
    就對之代徵娛樂稅,而對於該準備作為將來使用多功能會館
    之對價部分,則須俟該會館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茲被上
    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價目表並未訂定扣除之比率,僅准依新會
    館完成前、後會員證收取價目之價差,即(調整後之會員證
    價格280萬元-調整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調整後之會
    員證價格280萬元=28.6%,做為因享受新建多功能新會館之
    對價比率;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價目表顯示,會員證之
    價格係「入會金」及「保證金」之總計(見原處分卷㈠第27
    8頁),會館完成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入會費50萬元+
    保證金150萬元),會館完成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入會
    費130萬元+保證金150萬元),該保證金150萬元既須於退
    會時退還會員,不是會員使用娛樂設施之對價,而非娛樂稅
    之稅基,免徵娛樂稅,即與系爭入會費應如何推計分別歸屬
    於使用球場及會館之對價無涉,被上訴人將該非屬娛樂設施
    使用對價之保證金併入其推估使用對價比例公式之分母作為
    計算基礎,即以會館興建前後會員證價差比率,作為系爭入
    會費攤入使用會館對價之計算比例,不但在論理上混淆會員
    證價差比率與入會費價差比率之概念,且造成稀釋系爭入會
    費攤入使用會館對價之比例之效果,有違前揭訴願決定意旨
    及租稅公平原則,自難採憑,其據以計算系爭入會費攤入將
    來使用會館之對價金額,經扣除後,再就其餘額作為上訴人
    應於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收取時代徵娛樂稅之稅基
    ,除核定該段期間應納娛樂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
    鍰,其計算方法容有未洽。原判決理由亦認系爭保證金並非
    會員使用娛樂設施之對價,無庸課徵娛樂稅,卻又認同被上
    訴人以會館興建前後會員證價差比率,作為系爭入會費攤入
    使用會館對價之計算比例,自有違論理法則,原審據此維持
    系爭核稅罰鍰之論見,即屬可議。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
    第二次訴願決定後,曾以97年10月6日安建(97)稅㈠字第0
    1180M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擊球價差方案、入會費價差方案
    及綜合方案,其計算系爭入會費攤入使用會館對價之比例皆
    在60%左右,相對於前開被上訴人所採之會員證價差方案更
    屬合理等語,是否可採,何者較為可採?因攸關上訴人預收
    之系爭入會費,有多少比例係準備作為會員將來使用其多功
    能會館之對價,須俟該會館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在此之
    前,不生違反代徵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詳如後述),
    原審即有詳加調查比較及釐清之必要。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益,包括可使用
    日本四個姊妹球場、臺北市高爾夫練習場、龍潭高爾夫球場
    及會館等,茲因系爭入會費應如何劃分使用國內外娛樂設施
    以分別課徵其娛樂稅乙節,法乏明文,故上訴人將系爭入會
    費之70%歸屬日本姊妹球場及30%歸屬龍潭高爾夫球場暨會
    館,該使用國外娛樂設施之對價部分,已於92年12月26日向
    行為時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依規定之
    娛樂稅率2.5%報繳娛樂稅共計4,334,395元在案(有文山分
    處之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可稽);另使用龍潭高爾夫球
    場及會館之對價部分,已於同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轄大
    溪分局(前身為大溪分處)依規定之娛樂稅率10%報繳娛樂
    稅共計7,430,392元(有大溪分局之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
    本可稽),俱在會館93年1月1日正式完成使用前繳納在案。
    茲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入會費應全數歸屬其管轄之範圍,嗣後
    上訴人亦已依其見解而於95年8月1日再補報繳系爭娛樂稅,
    此有被上訴人所轄大溪分處95年8月4日桃稅溪貳字第095000
    8783號函可按,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退還溢
    繳娛樂稅,而文山分處未准退還之處分,經另案提起訴願而
    獲准在案,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7年1月10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905700號函及97年4月15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09730174300號函可稽等語,核與被上訴人94年4月20
    日桃稅法字第0940057698號初核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已補繳
    7,430,392元」(見原處分卷㈠第123頁),及被上訴人第一
    次復查決定書暨96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60063966號重核復
    查決定書所載上訴人「遲於92年12月23日始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開業設立及自動報繳娛樂
    稅」等語(見95年度訴願卷中間第10頁、96年度訴願卷倒數
    第12頁)相符,從而,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入會費報繳娛樂稅
    之管轄機關有部分發生錯誤之情事,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入會
    費之全部所生娛樂稅已於該會館落成啟用前補報繳完畢之事
    實。則就系爭入會費應攤入可以即時使用球場之對價部分而
    言,上訴人本應於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收取時就對
    之代徵娛樂稅,其於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7日桃稅溪貳字第0
    920035880號函請其於92年10月14日下午2時,提供帳冊及娛
    樂稅報繳之相關資料(詳見被上訴人第一次復查決定書暨96
    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6006396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上訴
    人卻遲至92年11月25日及92年12月23日始分別向被上訴人所
    轄大溪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報繳娛樂稅,已在
    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固無不合;惟關於系爭入會
    費應攤入將來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而言,本須俟該會館於93
    年1月間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在此之前,不生違反代徵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上訴人既已提前於92年11月25日
    及12月23日報繳系爭入會費所生娛樂稅完畢,就該部分即無
    違反代徵義務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能加以處罰。然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逕以會員證價差比率,計算系爭入會費攤入將來
    使用會館之對價金額,既有違誤,則其據以扣除後計算之系
    爭入會費攤入使用球場之對價金額,即難期正確,依此不正
    確稅基計徵之娛樂稅金額倍數,裁處之罰鍰,亦難維持,自
    應由原審依本院前述見解,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個方案加以
    調查比較,選擇適用公平合理之計算公式。
  ㈤至於本稅部分,就系爭入會費應攤入將來使用會館之對價部
    分而言,固須俟該會館於93年1月間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
    ,但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0日,始以桃稅法字第094005769
    8號處分書,就系爭入會費全部作成核定應納娛樂稅額22,43
    2,900元之處分,已在會館啟用之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入會
    費全部早已產生代徵義務,上開核定本無違誤,然被上訴人
    重核復查決定猶依會員證價差比率扣除系爭入會費所包含使
    用會館對價部分,核定補徵娛樂稅為16,017,091元(22,432
    , 900元×28.6%=6,415,809元;原核定稅額22,432,900元
    -6,415,809元=16,017,091元),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處
    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
    ,尚無不合。另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設之「明台國際高爾
    夫球場」既於89年10月間即對外營業,提供娛樂設施供人擊
    球,自應就收取之系爭入會費為娛樂稅之報繳等語,顯係漏
    未斟酌系爭入會費屬於即時使用球場及將來使用多功能會館
    之共同對價,以致未就其娛樂稅之課徵時點分別看待,雖有
    不當,但依前述理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本稅部分,仍
    應認為正當。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適用法規不
    當、理由不備及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
    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本稅部分,其結論既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134-1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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