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損失補償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洋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陽明山菁山露營遊 憩區以ROT方式公開辦理委託經營,抗告人經評比取得議約 權,相對人乃與抗告人於民國91年9月20日簽訂「菁山露營 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抗告人經營管 理菁山露營場。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由其出資,以相對 人為起造人,申請增建第二期親水遊憩設施,由相對人自行 核發93陽建字第0006號建造執照在案,並於96年1月3日申報 竣工。俟相對人補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6年1月2 4日第71次會議審議「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二期增建 工程案」,案經決議不同意相對人申請增建之A棟、B棟及戶 外19個大眾池親水設施,相對人乃以96年11月26日營陽建字 第0960007900號函撤銷A棟、B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部分之建 造執照,並將之拆除。抗告人爰認相對人造成其相關投資及 經營損失,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就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45條第1項及第147條第1項提起給付及確認訴訟部分,以 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3款、第5款、第11 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內政部為國家公園事 業之主管機關,投資經營國家公園事業確為內政部之法定職 掌事項,僅必要時得委由民營機構為之。而菁山露營場既屬 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之育樂設施,則相對人將菁山露營場 委由抗告人投資經營管理,其約定內容,無異於將相對人依 法應執行之國家公園事業職掌事項委由抗告人辦理,原裁定 竟謂系爭契約內容並非執行相對人之法定職權事項,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二)依國家公園法第2條、第24條、第25條 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 景、野生動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違反同法第 13條或第14條規定時,更有刑罰、罰金或罰鍰之處罰,足證 其規範事項與私權無關,屬公法法規性質,且依國家公園法 第11條第2項、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至第16項,相對人負有公法上監督義務與介入之公權 力。且另從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條款 均屬偏袒相對人之約定,可見相對人係立於具有監督權力與 優勢地位,原裁定遽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國家公園事業 委託經營管理之約定,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相對人之優勢 地位無關,構成解釋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三)依國 家公園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第 11 條第 2 項、系爭契約 第 1 條可知,系爭契約係為達行政目的所訂立,具有行政 契約之性質,原裁定率以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為由,將抗 告人之給付及確認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 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 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 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 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 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 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 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 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 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 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 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 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 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 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3 號協同意見書)。 (二)按行為時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3款、第5款依序規定:「本法 有關主要名詞釋義如左:…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 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 興設之事業」、「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 ,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足見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育樂活動或育樂設施之興建, 均為國家公園事業所涵括。次按國家公園法第11條規定:「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前項事 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 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更明定: 「依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 公私團體投資經營之國家公園事業,其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辦 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參以國家公園法第3條規定:「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 第7款明定:「內政部營建署掌理左列事項:…七、關於國 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準 則第1條、第2條第5款依序規定:「內政部營建署為辦理各 國家公園業務,特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處掌理下 列事項:…五、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營、監督及管理。」 綜上可知,內政部為國家公園及國家公園事業之主管機關, 且投資經營國家公園事業,確為內政部營建署所設各國家公 園管理處之法定職掌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委由民營機構為之 。 (三)本件相對人係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管理處」之名 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 第 1 條明訂「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 稱甲方),為鼓勵民間參與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營,提升菁 山露營場(以下稱本區)之遊客服務水準及推廣露營活動, 並兼顧經營效率與服務品質,提供兼具環境教育、觀光遊憩 等多元功能之現代化露營、宿營環境,維護國家公園的永續 發展,以達成自然資源保育之目的,依國家公園法第 11 條 規定將本區委託予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投資經營管理,特訂定本區經營管理契約書」,即將依法 應由相對人執行之國家公園事業委託抗告人辦理,由抗告人 在相對人監督下,投資經營及管理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內 之菁山露營場。因此,抗告人負有「提供兼具環境教育、觀 光遊憩等多元功能之現代化露營、宿營環境,維護國家公園 的永續發展,以達成自然資源保育之目的」等任務,其中「 提供環境教育、維護國家公園的永續發展,以達成自然資源 保育之目的」,顯然具有公共行政之性質。又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第 8 條(經營管理規定事項)第 1 款至第 16 款 復有多處引入公權力監督之約定內容,例如「乙方應依核准 之『經營管理計畫書』提供服務及商品,並得酌收費用,其 收費標準之調整,應經甲方同意後實施…應設置收銀機及發 給統一發票。並接受本處人員之監督查核,必要時乙方並應 將票證供甲方查核」(第 4 款)、「本區各服務項目之營 業時間及公休時間,由乙方擬訂,報經甲方同意後實施」( 第 5 款)、「本區內設施利用與環境衛生維護,乙方應確 實辦理,並接受甲方及有關單位之檢查」(第 11 款)、「 本區內之廣告宣傳行為,未經甲方核可不得為之」(第 12 款)、「於本區辦理營業項目以外之活動,應於辦理前一週 由乙方提出計畫向甲方申請核可後實施」(第 13 款)。且 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7 條第 6 項約定「甲方基於保護 生態環境或其他政策上之需要,有權對本區產物進行工事, 但必須於施工前 15 天內告知乙方,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 ,應配合必要之營運調整,以利甲方儘速完工,惟乙方因營 運調整之損失,調整期間在一個月內者不得要求補償或減免 定額權利金…」;並於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甲方如因政 策及有關法令需要無法繼續提供本區產物予以乙方經營,得 於 60 日前預告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更於第 3 條約定 「經營管理期限屆滿時,甲方保留與乙方續約之權利,經營 管理之成效經本處組成之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良好者,受委 託者得優先與本處議定契約內容,其續約應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規定(按係指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尤其第 12 條第 3 項有關「違約終止」事由之條款,均係甲方(本件 相對人)可以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明顯偏袒相對人(行政 機關)。凡此,皆可見本件相對人係立於具有監督權力與優 勢地位之締約一方,將其職掌之國家公園事業之一部分委託 抗告人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屬行 政契約無疑。原裁定認系爭契約之標的係由相對人提供菁山 露營場交由抗告人投資經營管理,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執行 相對人之法定職權事項,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 之優勢地位無關,何況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抗告人應 為如何履行公行政義務之相關約定,亦無關於公法上目的, 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提 起公法上之給付及確認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等語 ,容有誤解。 (四)何況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前段所謂「行政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 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 請求補償其損失」,乃法律特別針對「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 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 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之情形,賦予受 損失之相對人(作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人民)請求補償 之公法上權利,因此,主張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者,其爭執本身即屬公法爭議事件 。則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為由,認 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 部分(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失補償新臺幣109,141, 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云云,亦 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 147 條第 1 項提起給付及確認訴訟部分,不屬行政訴訟審 判之權限,而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有違誤,抗告 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 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452-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