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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96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楊玉秀
                          送達代收人  蔡依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其所有高雄市鼓山區○○○路23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面裝設鐵、鋁窗等,經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即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1日及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違反
    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並請其改善未果後,乃於98年4月7日
    以(98)遠見吉品管字第0407號函報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相
    對人於98年4月2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1190號函依法
    予以舉發,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陳述
    意見,嗣相對人於98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外牆面仍未改善,乃以98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7
    7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5日內自行改善。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於98年5月
    2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23號3
    樓,該址位於遠見吉品大樓),經該大樓管理員陳家銘簽名
    收受,並蓋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有該送達證書
    、抗告人中央個人戶籍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原
    審法院100年5月4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因管理員陳家銘之
    簽名潦草不易辨識,原審法院乃以電話向當時承攬該大樓管
    理等業務之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
    )查詢並確認該管理員之姓名為陳家銘】分別附原處分卷及
    原審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陳稱:其係於94年7月28日遷入上開戶籍,經常出入國門
    ,都是來來去去,其在國內而有掛號信時,該大樓管理員會
    以掛號信牌子掛在其信箱上,伊即拿該號碼牌至管理室領取
    掛號信,惟如其不在國內時,管理員不可代收其法院或行政
    公文,但此事並未以書面申請並告知管理員等語,有該筆錄
    附原審卷可稽。準此可知,原處分已於98年5月26日經該大
    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
    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果,且不因該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抗告人
    而受影響。又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在國內時,管理員即不可代
    收其法院或行政公文云云,惟此項主張不但與前揭法律規定
    有違,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申請或告知管理員,如
    其不在國內時,不可代收其法院或行政公文乙節,故抗告人
    即難執此主張該管理員收受原處分不生送達效力。另原處分
    於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後,又於98年6月2日以「收件人拒
    收」為由而退回,有原處分公文封及高雄郵局特投股普掛段
    區段投遞簽收單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惟原處分既
    於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因收受後因抗告
    人拒收退還,而變更已生之送達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然查,原處分收
    受送達人陳家銘並非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人員,而係
    國威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故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並無
    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由其收受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則
    抗告人主張該管理員陳家銘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處分於
    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98年5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高雄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8年6月25日(星期四)上開提起訴願
    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收文日期章所載日期,訴願卷第390頁)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
    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因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向相
    對人檢舉而生,是代抗告人收受原處分之管理員,既係由該
    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國威公司所指派於該大樓服務之管理員
    ,其與抗告人在行政程序上自屬有利害關係相反之事實,應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況抗告人
    已於原審補充提出該公司與其管理員與抗告人間確有紛爭,
    與抗告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然原裁定未予明察即率
    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人民受送達之權利係
    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文書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
    ,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
    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方得保障其個人權益。因此本人
    若非居於可得知悉文書之地位,即難謂已合法送達。本件管
    理員代收信件期間,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國內,即使對抗告人
    住所管理員為補充送達,抗告人事實上亦無法且不可能居於
    得知悉原處分之地位,若謂交付抗告人住所管理員已屬合法
    送達,對於抗告人訴訟權利,可謂侵害過鉅。原裁定逕以經
    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可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顯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再者目前實務運作上,大樓
    管理員實質上均受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管理維護公司僅
    係名義上雇主,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收受信件之管理員
    係由國威公司僱用,驟認與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上並未立於相
    反之地位,而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顯使抗告
    人喪失權利救濟機會,有違事理之平,其見解實有待商榷。
    另原審又認抗告人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曾要求管理員勿在
    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代收受法院或行政公文,是難執此主張
    該管理員收受原處分不生送達效力;原審亦謂原處分於98年
    5月26日送達後,嗣後於98年6月2日即以「收件人拒收」為
    由退回,認已合法送達之處分不因收受後因抗告人拒收退還
    ,而變更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審上開論述,顯有論理上之
    矛盾,本件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無從起算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原裁定未察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洵
    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及「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
    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裁定雖
    以原處分已於98年5月26日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大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
    ,而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果,抗告人遲至99年4月
    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未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緣於遠見吉
    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11日及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有關其於所有系爭房屋外牆面裝設鐵、鋁窗等行為已
    違反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請其改善未果後,於98年4月7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於98年4月20日依法舉發,並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未陳述意見,嗣相對
    人於98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面仍未改
    善,乃以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5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
    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
    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
    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此外,原處分係於98年6月2日以「拒收」為由而退回,依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22日準備書狀表示大廈管理員
    未妥適為其處理收受郵件等事宜,並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
    另案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及義大國際中小學掛號郵件
    信封等影本(原審卷第156-167頁)可知,承攬該大樓管理
    等業務之國威公司應備有掛號郵件登記簿,原審自得調取該
    掛號郵件登記簿,詳予查明原處分是否係由抗告人簽收後,
    再行拒收退回?或傳喚收受郵件之管理員以查明事實。綜上
    所述,原裁定遽爾以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
    訴願為不合法,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容待斟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
    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468-4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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