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96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楊玉秀 送達代收人 蔡依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其所有高雄市鼓山區○○○路23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面裝設鐵、鋁窗等,經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即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1日及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違反 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並請其改善未果後,乃於98年4月7日 以(98)遠見吉品管字第0407號函報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相 對人於98年4月2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1190號函依法 予以舉發,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陳述 意見,嗣相對人於98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外牆面仍未改善,乃以98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7 7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5日內自行改善。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於98年5月 2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23號3 樓,該址位於遠見吉品大樓),經該大樓管理員陳家銘簽名 收受,並蓋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有該送達證書 、抗告人中央個人戶籍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原 審法院100年5月4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因管理員陳家銘之 簽名潦草不易辨識,原審法院乃以電話向當時承攬該大樓管 理等業務之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 )查詢並確認該管理員之姓名為陳家銘】分別附原處分卷及 原審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陳稱:其係於94年7月28日遷入上開戶籍,經常出入國門 ,都是來來去去,其在國內而有掛號信時,該大樓管理員會 以掛號信牌子掛在其信箱上,伊即拿該號碼牌至管理室領取 掛號信,惟如其不在國內時,管理員不可代收其法院或行政 公文,但此事並未以書面申請並告知管理員等語,有該筆錄 附原審卷可稽。準此可知,原處分已於98年5月26日經該大 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 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果,且不因該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抗告人 而受影響。又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在國內時,管理員即不可代 收其法院或行政公文云云,惟此項主張不但與前揭法律規定 有違,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申請或告知管理員,如 其不在國內時,不可代收其法院或行政公文乙節,故抗告人 即難執此主張該管理員收受原處分不生送達效力。另原處分 於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後,又於98年6月2日以「收件人拒 收」為由而退回,有原處分公文封及高雄郵局特投股普掛段 區段投遞簽收單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惟原處分既 於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因收受後因抗告 人拒收退還,而變更已生之送達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然查,原處分收 受送達人陳家銘並非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人員,而係 國威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故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並無 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由其收受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則 抗告人主張該管理員陳家銘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處分於 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98年5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高雄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8年6月25日(星期四)上開提起訴願 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收文日期章所載日期,訴願卷第390頁)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 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因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向相 對人檢舉而生,是代抗告人收受原處分之管理員,既係由該 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國威公司所指派於該大樓服務之管理員 ,其與抗告人在行政程序上自屬有利害關係相反之事實,應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況抗告人 已於原審補充提出該公司與其管理員與抗告人間確有紛爭, 與抗告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然原裁定未予明察即率 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人民受送達之權利係 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文書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 ,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 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方得保障其個人權益。因此本人 若非居於可得知悉文書之地位,即難謂已合法送達。本件管 理員代收信件期間,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國內,即使對抗告人 住所管理員為補充送達,抗告人事實上亦無法且不可能居於 得知悉原處分之地位,若謂交付抗告人住所管理員已屬合法 送達,對於抗告人訴訟權利,可謂侵害過鉅。原裁定逕以經 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可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顯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再者目前實務運作上,大樓 管理員實質上均受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管理維護公司僅 係名義上雇主,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收受信件之管理員 係由國威公司僱用,驟認與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上並未立於相 反之地位,而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顯使抗告 人喪失權利救濟機會,有違事理之平,其見解實有待商榷。 另原審又認抗告人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曾要求管理員勿在 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代收受法院或行政公文,是難執此主張 該管理員收受原處分不生送達效力;原審亦謂原處分於98年 5月26日送達後,嗣後於98年6月2日即以「收件人拒收」為 由退回,認已合法送達之處分不因收受後因抗告人拒收退還 ,而變更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審上開論述,顯有論理上之 矛盾,本件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無從起算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原裁定未察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洵 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及「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 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裁定雖 以原處分已於98年5月26日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大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 ,而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果,抗告人遲至99年4月 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未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緣於遠見吉 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11日及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有關其於所有系爭房屋外牆面裝設鐵、鋁窗等行為已 違反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請其改善未果後,於98年4月7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於98年4月20日依法舉發,並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未陳述意見,嗣相對 人於98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面仍未改 善,乃以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4萬元,並限於文到25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 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 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 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此外,原處分係於98年6月2日以「拒收」為由而退回,依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22日準備書狀表示大廈管理員 未妥適為其處理收受郵件等事宜,並提出掛號郵件登記簿、 另案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及義大國際中小學掛號郵件 信封等影本(原審卷第156-167頁)可知,承攬該大樓管理 等業務之國威公司應備有掛號郵件登記簿,原審自得調取該 掛號郵件登記簿,詳予查明原處分是否係由抗告人簽收後, 再行拒收退回?或傳喚收受郵件之管理員以查明事實。綜上 所述,原裁定遽爾以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 訴願為不合法,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容待斟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 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468-4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