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4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414  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雲林縣麥寮鄉○○○○○區15號設廠(麥寮一廠
    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
    接獲陳情,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
    於同日15時至19時30分派員前往執行陳情案件稽查工作後,
    以被上訴人揮發性有機液體作業程序(M27製程)之編號T-8
    506儲槽(下稱系爭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布異味,核
    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
    符合同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60條暨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條但書規定,以上訴人99年10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9366887
    6號函(下稱99年10月22日函)暨雲林縣政府執行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裁處書;99年10月22日函及裁處書
    合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命停
    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禁
    止之行為,為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及總量管制區內,因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之行為,導致產生惡
    臭或有毒氣體採樣之結果始足當之。惟依下述客觀事證,均
    可證明陳情地點即雲林縣台西鄉新興國小(下稱新興國小)
    所謂瀰漫之異味,與被上訴人系爭儲槽內容物之輸送及操作
    完全無關,系爭儲槽確無99年9月13日之「空氣污染稽查紀
    錄工作單」(下稱稽查紀錄單)所載「進出料作業中,揮發
    性氣體逸散飄至廠外」,導致產生惡臭之情事。又稽查紀錄
    單雖記載,由陳情地點向上風處追查污染來源時所發現之異
    味為「瓦斯汽油味」。惟系爭儲槽並未儲存足以產生「瓦斯
    味」或「汽油味」之臭味物質,其儲存物質為類似柴油之半
    成品(中間產品),其中僅含有極微量會呈現特性氣味為「
    蛋臭味」之硫化氫(H2S)成份,但絕對不可能產生稽查紀
    錄單所載之「瓦斯汽油味」。再者,上訴人遲至本件訴願程
    序中,因認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條第4款規定「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始於100年3月24日辯稱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條第7款為其裁罰依據云云。惟針對被上訴人究有何所謂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上訴人猶未具體舉
    證並敘明事實理由,且於稽查紀錄單內,根本未記載有何情
    節重大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並無散逸惡臭至新興國小之
    污染情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
    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停工並課予最高罰鍰100
    萬元之裁罰,除毫無證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
    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2條各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此,訴請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3日接獲新興國小
    陳情報案學校附近瀰漫異味,同日上訴人稽查被上訴人所屬
    台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廠麥寮一廠(輕油廠),發現該廠製
    程之系爭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佈異味。系爭儲槽係屬依
    法列管於操作許可證之M27製程儲油設備,被上訴人於案發
    當時確實進行操作並未停工,且操作導致異味散佈,並經上
    訴人所派稽查人員於儲油槽現場確認無誤,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由下風受污染處(即新興國小)
    往前一上風處(即麥寮鄉海豐村忠平91處)至上風處(即被
    上訴人系爭儲槽)追查結果,上訴人稽查人員發現其異味相
    同,並於上風處發現系爭儲槽揮發性氣體逸散飄至廠外。故
    被上訴人行為已影響鄰近學校環境品質,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84條:「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及同法第82條第7款:「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
    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7、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規定
    ,認定被上訴人該行為情節重大,並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裁處100萬元罰鍰,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系爭儲槽停工,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一)系爭儲槽從事
    油品輸送操作散布異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按原
    審誤植為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縱或屬實,仍應符
    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各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得裁處該
    處罰條款之最高額罰鍰及命停工之處分。而依上訴人99年10
    月22日函及裁處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
    係以被上訴人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規定」情形,而認定被上訴人本件違章情節重大。但觀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以「1年內經2次限期改
    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為「情節重大」之情形,其立
    法本旨乃考量污染行為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且1
    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猶未改善而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較之第1次或第2次違反義務,行為人違反義務應受責難程
    度較高,其違章情節顯然為重大,乃明定以此情形為「情節
    重大」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訴願卷附之「被上訴人所屬
    輕油廠1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次數統計表」所載,被上
    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於98年5月至99年7月間雖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4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分別遭裁處罰鍰,惟該廠並無於1年內因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限期改善2次之情形;另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1日(按原
    審法院誤植為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之前
    有因為這樣被裁罰過嗎?)再陳報。」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
    被上訴人1年內有2次違規行為嗎?是哪2次違規?)資料沒
    有帶來。」「(大概在什麼時候?)不清楚。」「(提示訴
    願書、補充訴願書及所檢附資料予上訴人閱覽,請陳述意見
    ,並提出被上訴人1年內2次違規相關事證。)再查證。」「
    (處分書只有寫第4款,是否當時適用第4款確實有錯誤?)
    還要再確認。」是縱認被上訴人此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按原審誤植為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屬實,
    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先前有違反該款規定,而於1年
    內經2次限期改善後,仍繼續違反之重大情節。是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及命停工之處分,於法已有
    未合。(二)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雖另以100年3月24日府環
    空字第1003661946號函(下稱100年3月24日函)追補原處分
    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略以:「……說明:……三、有關本案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部分,原處分係
    採用第4款之規定辦理,本府改採第7款之規定辦理……。」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亦
    陳稱:「(上訴人最後認為情節重大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2條第7款,而不是引用同條第4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嗎?)是。我們處分當時稽查結
    果是因為1年內有違反相同法條,被上訴人訴願時才改用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於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
    固仍得追補原行政處分之理由,但僅於符合原行政處分同一
    性不變時,始應就追補理由審認及斟酌。依上訴人99年10月
    22日函所載,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高額之10
    0萬元罰鍰及停工處分,其裁量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
    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係審酌被上訴人有經限
    期改善,猶未改善而仍繼續違反義務之情形,核認其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違章情節重大;但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追補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之行為」之裁量理由,乃係審酌空氣污染行為對附近地區之
    影響程度,亦即係考量空氣污染行為本身所生影響,兩種裁
    量理由顯不相同。故上訴人以前揭100年3月24日函追補原處
    分之理由,顯非補充、追加原裁量理由,而係基於全然不同
    之裁量理由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以取代原處分。是以,上訴
    人於訴願程序即不得追補該項裁量理由,則原處分亦不因該
    行政處分理由追補而合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
    7款規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乃指
    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
    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
    ),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始足當之。惟本
    件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屬於「其他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係因本件空氣污染行為已影響鄰
    近學校環境品質,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上訴人受理
    鄰近學校臭味陳情之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
    理電腦管制單;另100年3月24日函亦載明:「……說明:…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4條之規定:各種污染源,對學
    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本案因新興國小陳情瀰漫異味,
    經本局稽查人員現場異味追查結果與該廠儲槽(編號:T-85
    06)散佈之異味相同,該廠儲油槽異味散佈已影響學校環境
    品質。」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1日行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請提出情節重大證據。)因為有5
    間學校反應,所以我們認為情節重大。」「(之前有因為這
    樣被裁罰過嗎?)再陳報。」「(嚴重影響如何判斷?)是
    接連5所學校陳情。」可知上訴人僅斟酌受空氣污染影響者
    係學校,而未審酌該空氣污染行為之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
    暫、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客觀情形;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84條規定,僅係限制主管機關於污染源影響學校
    時,應於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重處罰,而非謂只要污
    染源影響學校即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空氣污染行
    為。準此,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按原
    審法院誤植為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屬實,上訴人
    僅以該空氣污染行為已影響鄰近學校環境品質,遽認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情節重大,顯有誤會,亦不可
    採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
(一)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
    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
    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
    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
    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
    ,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
    ,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
    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
    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4、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60條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82條:「本法第51條
    、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
    違反本法規定者。……7、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之行為。」裁罰準則第3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依上開規定可知,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構成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要件,
    至同法第82條第4款或第7款之情形,則是對構成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審
    酌決定其處罰範圍之裁量理由,前者係關係構成要件,後者
    則涉及法律效果,二者並不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罰
    ,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4款規定,認被上訴人違規
    行為情節重大,處以同法第60條所定之最高額罰鍰並命停工
    (以下稱系爭處分),嗣於訴願程序中變更依同條第7款規定
    ,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此部分之變更係關於裁量
    理由之追補(變更),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構成違規行為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及事實關係,均未變更,自未使系爭處分喪失
    其處分之同一性。原判決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4款及
    第7款之裁量理由,係顯不相同之裁量理由,上訴人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追補原處分,係作成新處分,喪失
    處分同一性,而認上訴人不得於訴願程序中追補該理由,適
    用法規不當。
(三)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
    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
    是否妥當)(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
    為正當,舉輕以明重,訴願機關自得對行政處分所憑之裁量
    理由,補充相關事實,而成為判斷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是否
    合法之依據。依訴願卷資料,本件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追補(
    變更)系爭處分時,固僅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4條之
    規定: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本案因
    新興國小陳情瀰漫異味,經本局稽查人員現場異味追查結果
    與該廠儲儲槽(編號;T-8506)散佈之異味相同,該廠儲油槽
    異味散佈已影響學校環境品質」(訴願卷第181頁),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訴願決定書載:「經……派員前往
    執行陳情案件稽查工作,發現製程編號T-8506儲槽從事油品
    輸送操作散布異味,致有鄰近5所學校多次陳情校園瀰漫該
    股異味,且逸散至遠距訴願人廠區6.6公里處之新興國小,
    甚有學校師生身體不適送醫,嚴重影響學校環境品質」。據
    此,系爭處分之裁量理由已是「被上訴人儲槽從事油品輸送
    操作散布異味,致有鄰近5所學校多次陳情校園瀰漫該股異
    味,且逸散至遠距訴願人廠區6.6公里處之新興國小,甚有
    學校師生身體不適送醫,嚴重影響學校環境品質,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非僅是「影響
    學校品質」。該裁量理由是否成立(即事實是否存在,如存
    在是否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規定)成為本件
    之重要爭點,原判決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事實,並憑以適用法
    律,詎原判決未予調查,未盡審理能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規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尚須由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因雲林縣已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1日院台廳司一
    字第1000027682號公告自101年3月1日起,改劃歸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案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又本件必須先確定被上訴人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3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之違規行為後,始生論及系爭處分關於法律效果之裁
    量行為是否合法問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9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7 期 316-3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311-320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521-52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