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4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414 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雲林縣麥寮鄉○○○○○區15號設廠(麥寮一廠 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 接獲陳情,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 於同日15時至19時30分派員前往執行陳情案件稽查工作後, 以被上訴人揮發性有機液體作業程序(M27製程)之編號T-8 506儲槽(下稱系爭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布異味,核 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 符合同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60條暨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條但書規定,以上訴人99年10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9366887 6號函(下稱99年10月22日函)暨雲林縣政府執行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裁處書;99年10月22日函及裁處書 合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命停 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禁 止之行為,為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及總量管制區內,因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之行為,導致產生惡 臭或有毒氣體採樣之結果始足當之。惟依下述客觀事證,均 可證明陳情地點即雲林縣台西鄉新興國小(下稱新興國小) 所謂瀰漫之異味,與被上訴人系爭儲槽內容物之輸送及操作 完全無關,系爭儲槽確無99年9月13日之「空氣污染稽查紀 錄工作單」(下稱稽查紀錄單)所載「進出料作業中,揮發 性氣體逸散飄至廠外」,導致產生惡臭之情事。又稽查紀錄 單雖記載,由陳情地點向上風處追查污染來源時所發現之異 味為「瓦斯汽油味」。惟系爭儲槽並未儲存足以產生「瓦斯 味」或「汽油味」之臭味物質,其儲存物質為類似柴油之半 成品(中間產品),其中僅含有極微量會呈現特性氣味為「 蛋臭味」之硫化氫(H2S)成份,但絕對不可能產生稽查紀 錄單所載之「瓦斯汽油味」。再者,上訴人遲至本件訴願程 序中,因認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條第4款規定「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始於100年3月24日辯稱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條第7款為其裁罰依據云云。惟針對被上訴人究有何所謂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上訴人猶未具體舉 證並敘明事實理由,且於稽查紀錄單內,根本未記載有何情 節重大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並無散逸惡臭至新興國小之 污染情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 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停工並課予最高罰鍰100 萬元之裁罰,除毫無證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 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2條各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此,訴請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3日接獲新興國小 陳情報案學校附近瀰漫異味,同日上訴人稽查被上訴人所屬 台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廠麥寮一廠(輕油廠),發現該廠製 程之系爭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佈異味。系爭儲槽係屬依 法列管於操作許可證之M27製程儲油設備,被上訴人於案發 當時確實進行操作並未停工,且操作導致異味散佈,並經上 訴人所派稽查人員於儲油槽現場確認無誤,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由下風受污染處(即新興國小) 往前一上風處(即麥寮鄉海豐村忠平91處)至上風處(即被 上訴人系爭儲槽)追查結果,上訴人稽查人員發現其異味相 同,並於上風處發現系爭儲槽揮發性氣體逸散飄至廠外。故 被上訴人行為已影響鄰近學校環境品質,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84條:「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及同法第82條第7款:「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 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7、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規定 ,認定被上訴人該行為情節重大,並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裁處100萬元罰鍰,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系爭儲槽停工,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一)系爭儲槽從事 油品輸送操作散布異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按原 審誤植為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縱或屬實,仍應符 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各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得裁處該 處罰條款之最高額罰鍰及命停工之處分。而依上訴人99年10 月22日函及裁處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 係以被上訴人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規定」情形,而認定被上訴人本件違章情節重大。但觀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以「1年內經2次限期改 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為「情節重大」之情形,其立 法本旨乃考量污染行為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且1 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猶未改善而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較之第1次或第2次違反義務,行為人違反義務應受責難程 度較高,其違章情節顯然為重大,乃明定以此情形為「情節 重大」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訴願卷附之「被上訴人所屬 輕油廠1年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次數統計表」所載,被上 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於98年5月至99年7月間雖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4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分別遭裁處罰鍰,惟該廠並無於1年內因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限期改善2次之情形;另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1日(按原 審法院誤植為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之前 有因為這樣被裁罰過嗎?)再陳報。」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 被上訴人1年內有2次違規行為嗎?是哪2次違規?)資料沒 有帶來。」「(大概在什麼時候?)不清楚。」「(提示訴 願書、補充訴願書及所檢附資料予上訴人閱覽,請陳述意見 ,並提出被上訴人1年內2次違規相關事證。)再查證。」「 (處分書只有寫第4款,是否當時適用第4款確實有錯誤?) 還要再確認。」是縱認被上訴人此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按原審誤植為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屬實, 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先前有違反該款規定,而於1年 內經2次限期改善後,仍繼續違反之重大情節。是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高額罰鍰及命停工之處分,於法已有 未合。(二)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雖另以100年3月24日府環 空字第1003661946號函(下稱100年3月24日函)追補原處分 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略以:「……說明:……三、有關本案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部分,原處分係 採用第4款之規定辦理,本府改採第7款之規定辦理……。」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亦 陳稱:「(上訴人最後認為情節重大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2條第7款,而不是引用同條第4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嗎?)是。我們處分當時稽查結 果是因為1年內有違反相同法條,被上訴人訴願時才改用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於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 固仍得追補原行政處分之理由,但僅於符合原行政處分同一 性不變時,始應就追補理由審認及斟酌。依上訴人99年10月 22日函所載,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高額之10 0萬元罰鍰及停工處分,其裁量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 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係審酌被上訴人有經限 期改善,猶未改善而仍繼續違反義務之情形,核認其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違章情節重大;但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追補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之行為」之裁量理由,乃係審酌空氣污染行為對附近地區之 影響程度,亦即係考量空氣污染行為本身所生影響,兩種裁 量理由顯不相同。故上訴人以前揭100年3月24日函追補原處 分之理由,顯非補充、追加原裁量理由,而係基於全然不同 之裁量理由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以取代原處分。是以,上訴 人於訴願程序即不得追補該項裁量理由,則原處分亦不因該 行政處分理由追補而合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 7款規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乃指 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 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 ),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始足當之。惟本 件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屬於「其他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係因本件空氣污染行為已影響鄰 近學校環境品質,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上訴人受理 鄰近學校臭味陳情之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 理電腦管制單;另100年3月24日函亦載明:「……說明:…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4條之規定:各種污染源,對學 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本案因新興國小陳情瀰漫異味, 經本局稽查人員現場異味追查結果與該廠儲槽(編號:T-85 06)散佈之異味相同,該廠儲油槽異味散佈已影響學校環境 品質。」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1日行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請提出情節重大證據。)因為有5 間學校反應,所以我們認為情節重大。」「(之前有因為這 樣被裁罰過嗎?)再陳報。」「(嚴重影響如何判斷?)是 接連5所學校陳情。」可知上訴人僅斟酌受空氣污染影響者 係學校,而未審酌該空氣污染行為之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 暫、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客觀情形;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84條規定,僅係限制主管機關於污染源影響學校 時,應於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重處罰,而非謂只要污 染源影響學校即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空氣污染行 為。準此,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按原 審法院誤植為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屬實,上訴人 僅以該空氣污染行為已影響鄰近學校環境品質,遽認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情節重大,顯有誤會,亦不可 採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 (一)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 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 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 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 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 ,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 ,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 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 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4、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60條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82條:「本法第51條 、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 違反本法規定者。……7、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之行為。」裁罰準則第3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依上開規定可知,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構成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要件, 至同法第82條第4款或第7款之情形,則是對構成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審 酌決定其處罰範圍之裁量理由,前者係關係構成要件,後者 則涉及法律效果,二者並不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罰 ,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4款規定,認被上訴人違規 行為情節重大,處以同法第60條所定之最高額罰鍰並命停工 (以下稱系爭處分),嗣於訴願程序中變更依同條第7款規定 ,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此部分之變更係關於裁量 理由之追補(變更),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構成違規行為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及事實關係,均未變更,自未使系爭處分喪失 其處分之同一性。原判決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4款及 第7款之裁量理由,係顯不相同之裁量理由,上訴人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追補原處分,係作成新處分,喪失 處分同一性,而認上訴人不得於訴願程序中追補該理由,適 用法規不當。 (三)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 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 是否妥當)(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 為正當,舉輕以明重,訴願機關自得對行政處分所憑之裁量 理由,補充相關事實,而成為判斷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是否 合法之依據。依訴願卷資料,本件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追補( 變更)系爭處分時,固僅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4條之 規定: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本案因 新興國小陳情瀰漫異味,經本局稽查人員現場異味追查結果 與該廠儲儲槽(編號;T-8506)散佈之異味相同,該廠儲油槽 異味散佈已影響學校環境品質」(訴願卷第181頁),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訴願決定書載:「經……派員前往 執行陳情案件稽查工作,發現製程編號T-8506儲槽從事油品 輸送操作散布異味,致有鄰近5所學校多次陳情校園瀰漫該 股異味,且逸散至遠距訴願人廠區6.6公里處之新興國小, 甚有學校師生身體不適送醫,嚴重影響學校環境品質」。據 此,系爭處分之裁量理由已是「被上訴人儲槽從事油品輸送 操作散布異味,致有鄰近5所學校多次陳情校園瀰漫該股異 味,且逸散至遠距訴願人廠區6.6公里處之新興國小,甚有 學校師生身體不適送醫,嚴重影響學校環境品質,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非僅是「影響 學校品質」。該裁量理由是否成立(即事實是否存在,如存 在是否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之規定)成為本件 之重要爭點,原判決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事實,並憑以適用法 律,詎原判決未予調查,未盡審理能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規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尚須由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因雲林縣已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1日院台廳司一 字第1000027682號公告自101年3月1日起,改劃歸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案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又本件必須先確定被上訴人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3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之違規行為後,始生論及系爭處分關於法律效果之裁 量行為是否合法問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9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7 期 316-3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311-320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521-5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