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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4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贈與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王飛燕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王意誠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5日死亡,其生
    前於81年9月間將所有新北市○○區○○段32、34、42、82
    、83、84及18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
    」名義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容,經被上訴人初查核認為實質贈
    與,乃按移轉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金額新臺
    幣(下同)36,770,941元,加計由贈與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21,250,709元,核定本次贈與58,021,650元,經加計當年度
    前次贈與40,495,282元,核定贈與總額98,516,932元,並准
    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21,250,709元,補徵應納
    贈與稅18,134,87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
    發單補徵。(王意誠已死亡,漏未申報贈與稅部分則未予裁
    罰。)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
    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2月
    21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更一審判決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2月19日98年
    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9月30
    日99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月5日99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本院原確
    定判決撤銷意旨,以100年7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2
    84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王龍華君、王飛燕君、王
    憲章君、王曾玉英君、王榮治君、王敏政君、王坤隆君、王
    正煜君、王秀貞君、王秀蓮君及王秀琪君等11人為代繳義務
    人,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書理
    由四,竟稱「依撤銷意旨……依首揭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意旨,本件無需再重新核課。
    從而,本件應……於重核復查決定更正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
    欄為『王龍華11人』……」,惟綜觀原確定判決內,並無此
    記載,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已有卷證不符之違誤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之闡述,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有兩種態樣:1.「指摘事件之事實
    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
    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2.「指摘其適用法律之
    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
    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上開第2種情形,惟被上訴人重核復查
    決定之理由,竟誆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上開第1種情形之判決
    。足證,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未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為之
    ,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違反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㈡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
    確」乙詞,係指「惟查:王意誠係於82年4月25日死亡,其
    死亡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
    87年10月31日追徵本件贈與稅。」;惟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
    定書之理由五全段,竟完全誤解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
    事實業已明確」之意思,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㈢依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應對被上訴人之重核復查決定有其拘束力。經查,
    本院原發回判決,其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略以:「被上訴人
    認王意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泰容為實質贈與,究竟有何證據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王意誠以公告現值計36,770,94
    1元之土地,去抵償其積欠陳泰容1,500餘萬元之借款,縱有
    贈與,亦只有涉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及
    就其差額部分2,100餘萬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
    『以贈與論』規定,來課徵贈與稅,與被上訴人所指應適用
    同法第4條『贈與』行為之規定無涉等語,是否可採,非無
    研求餘地。」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更一審判決亦查證本件
    系爭事實為:「證人陳泰容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證稱王意誠於
    81年間將系爭○○區○○段32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予伊,原
    因是買賣……」惟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核與上揭原發回判決
    暨原更一審判決皆不符,是以,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其
    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㈣被上訴人上開再審之訴,係主張應
    依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辦理;
    惟查,被上訴人再審之訴,既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再審
    判決予以駁回在卷,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再審之訴的同一理由
    ,作出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被上訴人豈能自稱「重核復查決
    定係依原確定判決之撤銷意旨為之」,其說詞顯已自相矛盾
    。㈤本件之登記事項,地政機關確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身分」及其「簽章」、暨買賣標的內容等,進行「買賣
    契約」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審核,及經其審理完竣後才予以
    登記在案,並非全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並非本件之原始納
    稅義務人,係因納稅義務人王意誠死亡,而改向繼承人發單
    課徵所致,況被上訴人兩次核課均係在王意誠死亡日之後,
    才開始調查屬其生前之土地買賣事件,故部分買賣證物因其
    死亡後而有所不全,亦不足為奇。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王意
    誠所應負租稅協力之義務,轉嫁至繼承人身上,顯無法律上
    之依據,其主張自不可採。另代書連舒懷於更一審審理時,
    證稱「土地是以買賣的原因移轉予陳泰容」,陳泰容證稱「
    原因是買賣」,惟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竟捨上開有利上訴
    人之證詞,其主張自不可採。況查,自原發回判決後迄今,
    被上訴人始終未踐行「認王意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泰容為實
    質贈與」,究竟有何證據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答辯所指摘
    之事項,均屬原發回判決所不採之事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㈥本件之事實基礎為「嗣陳泰容多次催討,王意誠乃於75年
    初同意以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陳泰容以抵償所欠陳泰容1,500
    餘萬元之借款」,故此時「買賣」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已確定
    ,嗣後因時空之經過,雖「未保存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依法也不應改變其法律關係成為「贈與」;且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縱使親如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倘
    「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依法也只涉及第5
    條「以贈與論」之規定,核與第4條「贈與」之規定無涉。
    本件係屬較輕之非屬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依同一法理,除
    援引適用「以贈與論」之規定外,豈有反而加重應適用「贈
    與」規定之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顯已違
    反「不適用法規暨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之父王意誠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生前於81年9月間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容,經上訴人主張移轉
    土地之價金係用以抵償72及74年間積欠陳泰容借款15,000,0
    00元,惟該筆鉅額借款,於借貸十餘年間從未支付利息,亦
    未曾設定抵押,且未能提示任何足資證明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資料供核,實與常理有違,乃認定為實質贈與,補徵應納
    贈與稅18,134,87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
    發單補徵。嗣經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更正繳款
    書之納稅義務人欄為「王龍華、王飛燕、王憲章、王曾玉英
    、王榮治、王敏政、王坤隆、王正煜、王秀貞、王秀蓮、王
    秀琪」,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
    行標的」。㈡關於「王意誠君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泰容君,
    陳泰容君未支付價金卻增加系爭土地,應認本件屬實質贈與
    」之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
    效力,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自可依照本院
    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原確
    定判決意旨為之,顯已違背判決之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顯
    屬誤解,核不足採。㈢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
    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其應納之
    贈與稅,迄贈與人死亡時,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
    2號解釋公布後,因屬未確定案件,本院於裁判時,即受該
    號解釋之拘束,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應僅是「因法律見解變更
    」,爰將訴願及復查決定撤銷,並非上訴人所稱「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之判決。㈣本件系爭贈與58,021,650
    元之事實,依原更一審判決意旨,本件贈與事實業已明確,
    另揆諸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並未就贈與事實指摘原更一審
    判決違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誤解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謂「
    且因事實業已明確」之意思,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核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
    本院原確定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
    546720號函釋,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以處理因法律見解變更
    而將義務人之類別變更為代繳義務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更正
    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為「王龍華、王飛燕、王憲章、王曾
    玉英、王榮治、王敏政、王坤隆、王正煜、王秀貞、王秀蓮
    、王秀琪」,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
    為執行標的」,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王意誠於82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
    於81年9月間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
    人陳泰容,核認為實質贈與,核定本次贈與58,021,650元,
    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40,495,282元,核定贈與總額98,516
    ,932元,並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21,250,709
    元,補徵應納贈與稅18,134,870元,是否適法?㈠依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
    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
    該財產移轉行為,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
    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稽徵機關就課稅處
    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
    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
    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
    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
    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
    、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
    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
    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推翻上
    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
    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
    則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
    無不合。㈢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
    釋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
    所為之釋示,無悖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租稅法律
    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以100年7月19日北區國稅中
    和一字第100101958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原核發之上訴人被繼
    承人王意誠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更正為「代繳義
    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
    行標的」,將上訴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
    務人,使上訴人僅負有如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義
    務,已為有利於上訴人等繼承人之責任減縮,本質上核屬原
    核定處分之部分撤銷,而非另為一新的處分,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雖主張被繼承人向陳泰容借款計約1,500餘萬元,乃以系爭
    土地作價抵債云云,惟上訴人或陳泰容均未能提示足資證明
    被繼承人與陳泰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及資金流程,
    其主張無法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泰
    容,其財產減少而陳泰容並未支付價金,其名下卻增加系爭
    7筆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認定為實
    質贈與,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之移轉,屬借款之抵償,並非贈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即上訴人主張王意誠及
    陳泰容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並
    不清楚王意誠與陳泰容間有關借款之原因、時間、地點、金
    額、利息之約定、返還之期限及資金流程等借貸關係成立之
    經過及權利義務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資金流程,尚
    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亦無從認定陳泰容與王意
    誠間確有成立1,500萬元之借貸契約。㈤經查,此借款金額
    甚鉅,陳泰容於85年3月7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陳明借予
    被繼承人的資金,都是放在家裡的現金,借款期間近10年,
    亦從未收取利息及未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已與常情有違,
    且無從證明陳泰容確有交付15,000,000元予被繼承人王意誠
    。被上訴人再就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與陳泰容等有關金融機
    構往來之存提資料勾稽查核,未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之前
    後期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情事,有存款資金往來明細附原處分
    卷可參。次查,陳泰容於被上訴人83年3月7日訪談時稱系爭
    土地過戶原因係被繼承人以土地抵債,且土地增值稅約定由
    買方繳納,惟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並非由其繳納證據
    後,遂改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寄
    託在其名下,被繼承人之子女隨時可以過戶回去等語,陳泰
    容對於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顯有可議之處
    。且經被上訴人查得上揭土地增值稅係由被繼承人領得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轉入其子王克明(84年5月21日死亡)定期存
    款帳戶,到期後再以支票存入王克明及孫女王秀貞帳戶,並
    由王秀貞於81年9月17日提領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84年7月10日華永出字第100號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82年
    4月29日82永代字第121號函、84年月17日銀永營字第1865號
    函、存款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及陳泰容上
    揭主張,並不實在。另查,證人即81年間承辦系爭土地移轉
    過戶之代書連舒懷(原名連武雄)到庭證稱土地移轉之原因
    是買賣,但背後是何目的,伊不知道,有無支付價錢,已忘
    記了,因颱風淹水,有些資料已找不到了,當初並沒有聽王
    意誠提起係向陳泰容借錢才過戶土地的事,也沒有聽說是贈
    與,本案只是移轉而已,其權狀為何遺失的,不清楚,但既
    然遺失了,手續上仍須補辦理權狀。惟證人陳泰容於原更一
    審判決時證稱:「既然寫了讓渡書給我,所以當時我就將借
    據返還予王意誠,但因當時沒有過戶成功,所以王意誠有將
    權狀給我,後來,我有一直向王意誠要,但一直到81年時,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等語,果若王意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泰容,則其於81年間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由陳泰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即
    可,何以陳泰容並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卻由王意誠向代書
    表示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再補辦所有權狀?可見證人陳泰容
    之證詞顯有無法勾稽之情事。㈥系爭7筆土地於81年9月18日
    移轉登記於陳泰容時,雖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為「買
    賣」,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地政機關僅就形式審
    查,對其實體上契約內容之真否,依法並無實體審查權;上
    訴人不能僅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據以主張其非贈與;
    上訴人就所主張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1,500餘萬元之說詞,
    仍應舉證證明之,以供核定。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以75年初
    ,陳泰容與王意誠雙方合意讓售土地時,為其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之日期,以當時系爭7筆土地公告之現值為6,950,500元
    ,以之抵償1,500餘萬元債務,並無發生以顯著不相當之代
    價乙節;惟查讓與財產是否涉及實際成交價格與一般行情價
    格顯著不相當情事,應以該財產移轉有實際買賣價格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未能提示確有收受價金或確係以系爭土地抵償
    前欠款1,500餘萬元之證明及可資勾稽之資金流程,則上訴
    人主張王意誠與陳泰容間於75年間即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
    抵償云云,委無足採,所稱應以7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
    金,更屬無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謂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規定無涉;又本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認定為實質贈與,洵無不合。㈦被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
    定更正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為「王龍華、王飛燕、王憲章
    、王曾玉英、王榮治、王敏政、王坤隆、王正煜、王秀貞、
    王秀蓮、王秀琪」,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乃係依原確定判決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所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
    定、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之情形。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竟誆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
    屬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上訴人機關調查事證另
    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之判
    決,顯未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為之,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
    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不可變更力云云。惟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上訴人指明重核復查
    決定於何處載明上開理由,答稱:「原確定判決是單純撤銷
    ,並未認為事實不明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調查,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並未援引財政部函釋。」等語,遍查全重核復查
    決定,並無此項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確」,係指
    「王意誠係於82年4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等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87年10月31日追徵本件
    贈與稅。」,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書之理由五全段,竟完
    全誤解上揭原確定判決所謂「且因事實業已明確」之意思,
    認事用法即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父王意誠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生前於8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泰容,為實質贈與,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可採,亦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㈧末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於繳清贈與人應納之系爭贈與稅前,業就贈與
    人所遺財產辦理分割並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
    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乃依上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嗣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系爭證物與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意義不符,而予以駁回,惟僅係被
    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證物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與本件依
    原確定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係屬二事,上訴人顯係誤解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原發回判決囑『依職權傳喚陳泰容予
    以查明系爭土地究竟依何法律關係移轉予陳泰容』,嗣經陳
    泰容於原更一審準備程序,既已證詞『原因是買賣』,依原
    發回判決之意旨,本件現已無事實尚欠明瞭之情事,業已能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惟原判決竟捨此陳泰容於原更一
    審準備程序之證詞,亦不以本院原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㈡原發回
    判決已明確指摘,且依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
    函釋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
    其法律構成要件「必須有贈與人及受贈與人之合意」方能成
    立,原判決之理由,始終並未探究王意誠與陳泰容間,究竟
    有否「贈與及受贈之合意」,顯未符原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外,亦顯
    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卷查,自原發回判決
    後,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再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自原發回判
    決指摘『被上訴人認王意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泰容為實質贈
    與,究竟有何證據?』之後,經核被上訴人之舉證狀態,迄
    今依然不變,惟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
    觀事證,認定為實質贈與,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足徵原判決之理由顯未依原發回判決所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外,亦顯已違
    反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為「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卷查,本件不但所有相關卷證,除
    無任何可資為被上訴人主張「贈與」情事之佐證外,且證人
    陳泰容對於系爭七筆土地之移轉,於更一審時業已證詞『原
    因是買賣』,惟原判決捨此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誤,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暨查,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更一審準備程序,其亦已認諾『若
    是「以贈與論」,則5年核課期間是已逾越了,無誤。』,
    故本件最後倘判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
    與論」來課徵者,因已逾越5年之核課期間,依法亦應撤銷
    原處分。㈤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之理由五,原判決始終
    並無回應,核有疏漏,原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原發回判決之
    指摘,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暨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㈥上訴人為繼承人身分,僅係居於「代繳義務
    人」之地位,並非等同被繼承人王意誠係「納稅義務人」之
    地位,詎原判決之理由,要求上訴人應負「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之地位,核與司法院第537號、第622號解釋之意
    旨,顯有未合,為「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係屬私法上之民
    事訴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借貸關係
    有爭執之事件。惟查本件王意誠暨其全體繼承人與陳泰容間
    ,雙方對發生於72、73年1,500餘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發
    生爭執之情事,是以,原判決援引基礎事實不同之判決,為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㈧本件資
    金往來之基礎事實為「王意誠於72、73年起前後數年,陸續
    向陳泰容周轉借款1,500餘萬元」,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係以其查核79年起至81年過戶期間止,各關係人金融機構
    往來存提之資料,其時間上有7、8年之差距,顯屬無關連性
    之證據,並無法否定本件資金往來之基礎事實,故原判決屬
    判斷錯誤,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㈨
    雖陳泰容於被上訴人83年3月7日訪談時改稱系爭土地係寄託
    在其名下,惟嗣經上訴人向其求證後,陳泰容旋即再次向被
    上訴人說明,稱並無寄託之事實,暨於該說明函第2點,詳
    述為何會說寄託之原委,蓋其係因受國稅局不當迫害所為之
    說明,原發回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始終並未斟酌,核有疏
    漏。且依論理法則,就陳泰容之行為,其表現出非常擔心被
    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裁罰之情事,適足以更加證實「陳君只貸
    予王君1,500餘萬元款項,卻取得現值達3,600餘萬元土地」
    之事實之真正,否則,倘如原判決之臆測為「贈與」,陳君
    實在無庸擔心被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裁罰,因其只要向被上訴
    人簡單說出係贈與二字,即無法向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裁罰
    ,足徵「贈與」之說,顯與論理法則不合,故此項證據顯係
    對上訴人有利,惟原判決卻解釋為對上訴人不利,為「違反
    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㈩雖上訴人於第
    一次說明增值稅係由陳泰容負擔,惟上訴人嗣後發現有所誤
    會後,隨即以第二次說明書陳報增值稅係由王意誠負擔外,
    暨於該說明書第6項,詳述為何會有誤會之原委,且此際被
    上訴人除尚未作成第一次核課遺產稅外,亦未作成第二次核
    課本件贈與稅之處分;詎原判決竟捨此有利上訴人之證物,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土地原應於75年間辦理過戶,惟因
    王意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遲延辦妥過戶手續,直至民國81
    年間王意誠才託人辦妥本件土地過戶手續,「並囑陳君說若
    有他的小孩問起這件事情,就說增值稅係由陳君繳納就沒事
    」,嗣81年間王意誠另再取得乙筆土地補償費之資金,其原
    得由王意誠名下直接繳納,惟結果卻係由王意誠將領得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先轉入其子王克明定期存款帳戶,俟到期再以
    支票存入王克明及其孫女王秀貞帳戶,最後才由王秀貞於81
    年9月17日提領,以繳納系爭之土地增值稅,足徵,王意誠
    於81年間繳納增值稅時,確有不欲人知之內情,暨上訴人之
    前確有誤會增值稅係陳泰容繳納之情事,原判決竟捨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物,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為「違反證
    據法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系爭之爭點為「原
    處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適法」,上
    訴人於原審之補充理由狀理由七已指出,惟查,原判決所指
    摘之法律事實,依法涵攝法律,亦只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而已,並非本院原發回判決指出應有「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
    行為」的情事,原判決核有疏漏。陳泰容係何人也?其與
    王意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暨以臆測之
    詞來主張王意誠把公告現值達3,600餘萬元之土地以「贈與
    」方式予陳泰容,亦幫其繳納土地增值稅2,100餘萬元,前
    後共計5,700餘萬元;查王意誠子孫滿堂,並非無嗣,豈有
    平白無故「贈與」陳泰容之可能,被上訴人遽以臆測「贈與
    」之主張,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
    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贈與行為必須於財產的
    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
    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
    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
    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按
    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
    在。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
    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
    實之認定。又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
    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
    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
    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2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
    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
    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
    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
    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
    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
    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之父王意誠於82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容,被
    上訴人核認其實質為贈與行為,無非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父王
    意誠曾陸續向陳泰容借款累計約1,500餘萬元,乃以系爭土
    地作價抵債云云,惟上訴人或陳泰容均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王
    意誠與陳泰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及資金流程等情,
    為主要論據。然而上訴人之父王意誠與訴外人陳泰容之間並
    無任何親屬關係,王意誠育有子女多人,為兩造不爭的事實
    ,其間如有贈與行為(即贈與的合意)乃非常規事實,被上
    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
    贈與的動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
    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加詳究,仍予維
    持,已嫌速斷。
  ㈣且依上訴人於83年4月及85年4月所提說明書,均稱系爭土地
    由被繼承人王意誠過戶予陳泰容,係因被繼承人於72、73年
    前後數年,陸續向陳泰容周轉借款1,500餘萬元,並提供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保證,嗣陳泰容多次催討,王意誠乃於
    75年初同意以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陳泰容以抵償所欠陳泰容
    1, 500餘萬元之借款,嗣因增值稅應由誰負擔及上訴人兄長
    等持反對態度,方遲至81年9月始辦妥過戶手續等語,核與
    陳泰容於83年2月及85年4月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內容大
    致相符合,有各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陳泰容於85
    年3月7日至被上訴人稽核科接受調查時所製作的談話紀錄顯
    示,陳泰容原答稱伊於72年至74年陸續借給王意誠共1,500
    餘萬元,資金來源係伊投資神輪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房地產
    所得現金,未曾收取利息,直到81年9月18日才取得系爭土
    地抵債,有關借據於取得土地抵債後,已還給王意誠等語,
    惟因國稅局人員向其宣稱,陳泰容只貸予王意誠1,500餘萬
    元款項,其卻能取得現值達3,600餘萬元之土地,其間差額
    有2,100餘萬元,故倘若增值稅非由其繳納,則須就該利息
    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須按漏報裁罰云云,陳泰容乃改稱
    系爭土地係王意誠生前以買賣名義過戶寄託在伊名下等語,
    亦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嗣於86年間依寄託關
    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泰容返還系爭土地,陳泰
    容復否認有寄託關係,辯稱其係因恐被課綜合所得稅及按漏
    報裁罰,才於國稅局訪談時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38-149頁附8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書影本)
    。嗣陳泰容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3號贈
    與稅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結稱:王意誠於81年間將系爭○○
    市○○段32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予伊,原因是買賣,因王意
    誠於71、72年間陸續向伊借了1,500餘萬元,於75年時本來
    要將土地抵債予伊,可是因為王意誠要賣清的,土地增值稅
    要伊付,伊沒辦法,所以沒有過戶成功,但王意誠有寫讓渡
    書給伊,之前是有寫借據,既然寫了讓渡書給伊,所以當時
    伊就將借據返還予王意誠,但因當時沒有過戶成功,所以王
    意誠有將權狀給伊,後來,伊有一直向王意誠要,但一直到
    81年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王意誠過戶
    給伊之後,讓渡書即返還予王意誠了,因系爭土地已於伊的
    名下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7、178頁附筆錄影本)。足見
    陳泰容對於系爭土地的移轉原因,雖曾出現兩種說法(抵償
    債務或寄託關係),但從未承認係由於贈與關係,縱使其證
    詞有無法勾稽之情事,亦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另依證人即81年間承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代書連舒懷(
    原名連武雄)於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3號贈與稅事件準備程
    序中到庭結稱伊認識王意誠,不認識上訴人王飛燕,當時是
    王意誠與他兒子一起到事務所,土地移轉之原因是買賣,但
    背後是何目的,伊不知道,有無支付價錢,已忘記了,因颱
    風淹水,有些資料已找不到了,當初並沒有聽王意誠提起係
    向陳泰容借錢才過戶土地的事,也沒有聽說是贈與,本案只
    是移轉而已;王意誠是伊老鄰居,所以找伊辦理,王意誠年
    紀很大了,當時大約有80幾歲了,其權狀為何遺失的,不清
    楚,但既然遺失了,手續上仍須補辦理權狀,是有聽王意誠
    的兒子(即王榮治)說為何我生病的時候,我爸爸將土地過
    戶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筆錄影本)觀之,亦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是基於贈與行為,事實真相仍
    陷於不明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贈與
    稅的成立要件即贈與行為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
    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
    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系爭贈與稅要件事實的存在,克盡其提出本證的舉
    證責任,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及陳泰容並不能就所稱相關借款
    資金支付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等主張事實,提供相關證據供
    斟酌,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等情為由,而維持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基於贈與原因的認定,無異令上訴人就
    系爭贈與行為的不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恐有違前揭課稅要件
    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
    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103-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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