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6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考試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廖郁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聯會 )委託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上訴 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辦理之民國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上訴 人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其對原審判決上 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以被上訴人於「數學乙」科測驗時, 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經監試人員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 ,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 減成績10分,被上訴人之「數學乙」科測驗成績原得分數35 分,實得分數25分,並於99年7月19日寄發之考生成績單註 記上開違規事項及扣減成績之依據。被上訴人以其主動將誤 入試場情形告知監試人員,隨即前往正確之試場應試,依試 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僅扣減該 科成績2分;考試進行中,監試人員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 未告知後續之處理,其因擔心占用考試時間,未詳閱內容即 簽名,監試人員處置不當,影響其作答心情云云,於99年7 月23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以99年7月29日考二字第09900 00236號函復,略謂本件依據監試人員之說明,被上訴人之 違規事實明確,且已簽名確認無誤,所請增加該科成績10分 ,歉難照辦。被上訴人復於99年8月5日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 申訴,經大考中心以99年8月19日考二字第0990000252號函 復(即原處分),略謂經查證結果,被上訴人誤入試場係監 試人員發現,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正確之試場應試,與原提 報違規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未舉證係自行告知監試人員,所 請歉難照辦。被上訴人不服,以試場記載表記載內容並非事 實,且有多處塗改,不得據以認定其誤入試場係由監試人員 發現,請向鄰近考生調查事實;其因監試人員不當之處置, 影響作答時間及心情,應增加該科成績20分,以為補償云云 ,擬具訴願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大考中心扣減被上訴人「數學乙」科 測驗成績10分之處分,係以兩位監試人員及試場記載表作為 其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該試場記載表上雖有被上訴人簽名 ,然此係被上訴人於應試當時急於作答,未詳閱內容之情形 下所簽,況該試場記載表之字跡潦草且有多處塗改,而不易 閱讀。且該試場記載表記載:「該考生於8:44由監試人員 發現誤入同一考區之試場(00000000),並由試務人員陪同 至規定試場應試(00000000)。該考生尚未於答案卷卡上作 答。」但未說明究係監試人員「查核考生名冊後發現」,抑 或「考生主動提出後發現」。因而,不能認被上訴人之簽名 有確認該違規係「由監試人員主動發現」之效力。㈡本件被 上訴人為男性,因過失而誤坐女性考生之位置,大考中心在 未能證明監試人員先於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坐錯位置之情 況下,卻對僅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處以系爭扣減10分之處分, 顯屬過苛。㈢被上訴人於「數學乙」科考試作答期間,因監 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影響被上訴人作 答時間及心情,造成該科目成績低落,應增加該科成績20分 以為補償:本件指定科目考試,每間試場皆配有兩名監試人 員,考場外亦有其他試務人員,因此監試人員可待被上訴人 交卷後,再予閱覽試場記載表,並告知違規事項後讓被上訴 人簽名。惟監試人員捨此更為有效且對被上訴人權益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為,反於測驗期間干擾被上訴人作答,其處置顯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雖有違規事實在先,惟監試人 員亦不得以此為由合理化其干擾被上訴人作答之不當處置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減被上訴人99學 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10分之部分(註:僅提撤銷訴 訟;原請求大考中心加分部分,不再請求)。 三、大考中心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藉由報考大考中心所舉辦之 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以該成績參加訴外人招聯會辦理考試 分發等招生管道。被上訴人雖因違反試場規則而被扣減成績 10分,惟大考中心並非行政機關,亦未經受託行使公權力, 自非屬原處分機關,從而,被上訴人對大考中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即屬不符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另大考中心 辦理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業將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 規定於考試簡章中,被上訴人於應試前本應知悉。又被上訴 人指陳其係自行發現誤入試場並主動報告監試人員顯與事實 不符,此有現場監試人員及試務人員之指述及試場記載表足 以為證。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調查00000000試場座位之鄰近考 生證詞一節,因事隔一年恐早已不復記憶,且考生均專注於 考試,應不可能分神注意被上訴人是否主動或被動發現誤入 考場,應無調查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依大學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 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即 招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若考 生不服大考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 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招聯會為之,始符法制。再依 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件被上訴人因不服大考中心所為之原處分,而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本應為招聯會,詎教育部未依上開規 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大考中心於收受教育部做訴願答 辯函後,亦未本諸訴願法第58條規定之意旨,向教育部陳明 被上訴人誤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之情事,明顯違背訴願法第58 條、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教 育部所為之訴願決定,自無從維持等語,因將訴願決定撤銷 。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本件被告為上訴人大考中心基 金會,而非大考中心,因上訴人大考中心基金會之代表人為 董事長甲○○,並非主任牟宗燦,則於原審以大考中心主任 牟宗燦為代表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以被告地位應訴,即有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情形,迺原審未依職權查 明,且未依法命補正,遽以大考中心主任牟宗燦為上訴人大 考中心基金會之代表人,並對之為判決,參照本院94年度判 字第1002號、98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意旨,顯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或代表」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依大學法第24條 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關於招聯會得以契約委託學術專 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之技術性行政事務(即 技術性之專業參與行為),誤解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且未細 察大學法規定之修法沿革、意旨及招聯會委託上訴人辦理考 試相關業務之性質僅屬私法委任關係,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 定應為公告等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要件,即遽認上訴人係招聯 會依行政契約授權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在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云云,顯有 違背大學法第24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及第16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 寄發考試成績通知(含違規扣分)予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 人名義對外行文,惟此僅係為協助招聯會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見解,自非等 同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且不能因此即認定上訴 人係作成行政處分之原行政機關。事實上,上訴人既非行政 機關,且未經委託行使公權力,則縱認對於上訴人之違規扣 分,係屬行政處分,亦應認為係招聯會之行政處分,迺原判 決不察,逕引訴願法第13條本文規定,認上訴人係本件之原 處分機關,顯有違訴願法第13條本文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 令。㈣上訴人並未受招聯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且縱認對於被 上訴人之違規扣分,係屬行政處分,亦應認為係招聯會之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向原委託機關 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乃原判決不察,竟認為本件訴願機關應 為招聯會,而非教育部,並誤認本件訴願程序違反訴願法第 58條、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云云 ,進而撤銷教育部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背訴願法第10條、第 58條、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㈤ 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未經受託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誤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符起訴要件,依行政訴 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自應 駁回。迺原判決不察,反而撤銷訴願決定,顯有違背該等規 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未經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6 條 規定之適用要件,竟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得再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顯與行政程序法 第16條規定相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更何況,原判決並未 認定上訴人是否業經招聯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行 使公權力(例如是否業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 ),甚至完全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即遽認上訴人 係招聯會依行政契約授權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云云,進而 撤銷訴願決定,其所載理由顯不明顯、不完備,不足以使人 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再者,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受招聯會委託 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僅屬技術性專業參與行為,並未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斟酌,亦未說明其 摒棄不採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係招聯會依行政契約授權行 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云云,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 1、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 等行為之程序。(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 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3項)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大學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 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 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 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 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本法之主管 機關為教育部。」第23條規定:「(第1項)曾在公立或 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 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第2項)...(第4項)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 24條規定:「(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 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 核定後實施。(第2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 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 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 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 理。(第3項)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 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 備查。(第4項)...。(第5項)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 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 章。(第6項)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 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 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3、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 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 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第3項)大學招生委 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 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4、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各大學( 含獨立學院,以下同)為研商協調招生事宜,爰依據大學 法第二十四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組織大學招生 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第3條規定: 「本會以參與大學為會員,各會員學校校長為代表。」「 本會任務如次:一商訂招生策略。二協調各校年度招生事 宜。三其他招生相關事項。」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5 條規定:「本會置常務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組成常務委員 會,為平時之決策機構。」「本會因工作需要得設各種委 員會,其組織辦法另訂之。」「本規程經本會會員大會通 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並報教育部備查。」 5、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聯合辦理各大學考試入 學分發招生工作,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大學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依『大學 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組織辦法』規 定,設『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辦理大學考試入學 分發招生(以下簡稱『本招生』)之聯合分發事宜。」第 二章「招生方式及招生名額」第3條規定:「本招生採考 招分離方式辦理,依大學多元入學方案考生分發入學制, 使用單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及大學術科考試委員會聯合 會之相關考生基本資料、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 試及數科考試成績,作為分發錄取之依據。」第五章「其 他」第17條規定:「本辦法經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議 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6、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 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規定:「本會 以從事研究並改進大學入學之制度與命題技術為宗旨,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研究我國大學入學制度之 改革與大學入學考試命題與測驗技術之改進。二接受委託 辦理各項有關之入學考試業務。三提供題庫及相關測驗技 術服務。四...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 教育事務。」第3條規定:「為執行前條各項業務,本會 設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以下稱本中心)。」第11條、第14 條規定:「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中心業務,由董事會 聘任之。...。」「本中心得設各種委員會,以為本中 心之諮詢、審議及建議單位,由主任聘請專家學者組成之 。其組織辦法另訂之。」第16條、第17條規定:「本基金 會係由公私立大學暨獨立學院捐助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 元整成立,其後由教育部捐助新臺幣伍億元整及公私立大 學暨獨立學院捐助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元整。本會得繼續 接受捐贈。」「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接受國內外公 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第21條、第24條規定:「 本會係永久性質,因情事變遷,不能達到原設置目的,必 須解散時,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 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本章程經教育部許可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7、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 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 政監督。」 8、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 、第2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教育事 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 定本要點。」「本要點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 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 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第3點、第4點規定:「本部審查教 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 臺幣三千萬元。」「(第1項)教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 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 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第2 項)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 之。」第13點、第16點規定:「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 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教 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教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㈠設立許可事項。 ...。」第17點第1項規定:「(第1項)教育法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 登記之法院:㈠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㈡管理、 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9、司法院釋字第269號(79年12月7日公布)解釋:「依法設 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 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 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解釋理由書載明:「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此觀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 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 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 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 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 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第42 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 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 符。...。」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記載:「公 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 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 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 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第4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明載:「...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 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 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 經本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在案。」 10、綜合上開行政程序法、大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可知: (1)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上開將公權力授與民間團體行使之 方式有直接由法律授與者,亦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者,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 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 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2)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 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 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3)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前揭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對於大學招生(包括考試 ),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係 由各公私立大學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以及其招生(包括 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 、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授權由大 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24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6項對大學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授權大學 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由聯合會就有關大學招 生(包括考試)等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復授權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暨對關於大學招生 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 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 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而大學辦理各項入 學考試,均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將該等規 定明訂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 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考試試場規則 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準此可知,大學為 辦理招生(包括考試)所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 聯合會」,乃依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有關 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於處理關於大學招生(包括 考試)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而大學招生委 員會或聯合會並得基於法律(大學法第24條第2項)之規 定,就考試相關業務,以契約(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3項)委託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團體或財團 法人就受委託行使相關考試業務之特定事項,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 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上開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宜,並受 教育部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大學法第3條、教育部組織法 第2條第1款)。 (4)為研商協調招生事宜,依據前開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9條組織之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參與大學為會 員,辦理:商訂招生策略、協調各校年度招生事宜及其他 招生相關事項,並置常務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為平時 之決策機構,屬常設性之組織;其招生(包括考試)行為 ,係基於大學法之規定代表參與聯合招生之大學所為,具 有機關之地位,乃屬當然。而「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 心基金會」係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成立之公益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該法人以從事研究並改進大學 入學之制度與命題技術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接受委 託辦理各項有關大學之入學考試」及其他符合該會設立宗 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並受教育部之監督;為執行上 開業務,該會設「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置主任一人,綜 理中心業務,由董事會聘任之,故「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乃「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組織單位( 內部單位)甚明。 (5)依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訂定之「大 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辦法」規定, 大學招生「採『考』『招』分離方式辦理,依大學多元入 學方案考生分發入學制,使用單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及 大學術科考試委員會聯合會之相關考生基本資料、學科能 力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試及數科考試成績,作為分發錄 取之依據」。「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依大學法第24 條第2項及上開「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 發招生辦法」規定,將大學招生其中之「考試」相關業務 即「學科能力測驗」與「指定科目考試」,以契約(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 試中心基金會」辦理,該「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 金會」於受託行使(辦理)上述考試業務之範圍內,屬於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行政機關亦明。又依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 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 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 中心基金會」為執行上開業務而設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就前述受託行使(辦理)大學「學科能力測驗」與「 指定科目考試」之相關事項,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 主任)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財團法人大學入學 考試中心基金會」印信之公文同,如該公文係就受託行使 相關考試業務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不問其用語、形式,皆應視同「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 中心基金會」之行政處分。 (二)次按: 1、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27條、第28條規定:「(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3項)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二編第一章第10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六...(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編第243條第4款、第263條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2、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 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 聯會)委託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下稱上訴人大考中心基金會)」辦理之99年度指定科目考 試,上訴人所屬大考中心以被上訴人於「數學乙」科測驗 時,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經監試人員在考試開始20分鐘 內發現,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扣減成績10分,被上訴人之「數學乙」科測驗成績 原得分數35分,實得分數25分,並於99年7月19日寄發之 考生成績單註記上開違規事項及扣減成績之依據。被上訴 人以其主動將誤入試場情形告知監試人員,隨即前往正確 之試場應試,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僅扣減該科成績2分;考試進行中,監試人員 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未告知後續之處理,其因擔心占用 考試時間,未詳閱內容即簽名,監試人員處置不當,影響 其作答心情云云,於99年7月23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 以99年7月29日考二字第0990000236號函復,略謂本件依 據監試人員之說明,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簽名 確認無誤,所請增加該科成績10分,歉難照辦。被上訴人 復於99年8月5日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以 99年8月19日考二字第0990000252號函復(即原處分), 略謂經查證結果,被上訴人誤入試場係監試人員發現,並 由試務人員陪同至正確之試場應試,與原提報違規事實相 符,被上訴人未舉證係自行告知監試人員,所請歉難照辦 ,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 大考中心(按指上訴人大考中心基金會-下同)受託辦理 事項,屬專業參與行為,其實務上,大考中心對於考試成 績之評定及對考生於考試時之違規行為所為扣分處理,已 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所,對考生權益 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大考中心並非行政機關,亦未經授 權行使公權力,現行由大考中心所為,應是為招聯會之處 分」等由,從實體上予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願無理 由,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招聯會)既係由數個學校聯合 組成委員會,其所為招生之行為,即係代表組成大學招生 委員會聯合會之全體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大學招生委 員會聯合會依大學法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為招 生行為,既依行政契約授權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 考試中心(按應指上訴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辦理 考試相關業務,而考試乃招生之核心、必要行為,在其受 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 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即招生 )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此部分所持之見解,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 銷,核有如下違誤: 1、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分別 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撤 回此部分之訴)及上訴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內部 單位(組織單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代表人 牟宗燦」,此後書具答辯書、到庭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均由「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為之,並以該中心 (主任)「牟宗燦」委任律師許懷儷、蘇宏杰、廖郁晴為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1、73、84、91、112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誤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財團法人大學 入學考試中心」(其名稱雖列載有「財團法人」等字,然 僅屬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內部 組織,已如上述)為被告機關,原審未命補正為「財團法 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該基金會之代表人「甲○ ○」,而逕於判決書列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 金會」為被告,復誤載該基金會之代表人為「牟宗燦」及 以「牟宗燦」委任之律師許懷儷、蘇宏杰、廖郁晴為上開 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即有應定期命其補正(以無當事人 能力者為被告-誤列被告機關)未命補正及「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 2、本件之被上訴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其 於起訴狀上載明,至原審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上 開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丁○○」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未查 明本件是否有前揭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或「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亦 嫌疏漏(惟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者 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見前舉民事訴訟法第48 條規定)。 3、原判決援引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 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認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依 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分行為,欲提起 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始符法制 等語。惟並未敘明本件「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將系爭 大學考試業務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行使(辦理),何以應適用上開訴願法第10條規定,向原 委託機關(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提起訴願,理由尚嫌不備 。且縱認系爭處分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提起訴 願,然教育部為大學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 (包括考試)事項,依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業如上述 ;是系爭處分既經教育部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大學招生 委員會聯合會」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 ,亦無庸再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重為訴願決定( 本院94年度判字第787號、第1160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上訴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 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裁判,以符法制。至上訴人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444-4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