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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 年度裁字第 1530 號
抗告人  王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委託車輛廢棄處理業者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拖吊報廢,惟僅
    於86年4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並
    未依規定完成報廢手續。上開車輛尚積欠84年、85年、86
    年1月1日至4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5,840元,相對人
    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先於96年5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因該催繳通知書送達不合法
    ,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復於98年10月郵寄89年以前累欠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車輛之84
    年、85年、86年1月1日至4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由相對
    人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抗告人未於相對人
    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7月1日至7月31日)屆滿翌日
    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行政救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堪認定。至於主管機關
    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屬移送
    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準此,上開通知書僅屬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誤認各該通知書係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
    ,即非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路法及其子法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下稱徵收分配辦法)均未規範汽車使用人對於經徵
    機關向汽車所有人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有不
    服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基本事項。另徵收
    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已明確規範經徵機
    關除應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送達汽車使用人外,尚
    須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讓大眾知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
    亦有類似規定。惟關於使用牌照稅徵收及救濟程序均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載明其教示條款,且行政救
    濟期間均以處分文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
    務人後,起算其行政救濟期間,此顯然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
    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所持觀點,認為該行政處分為公告開徵
    方式,其行政救濟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限期屆滿翌日起30日
    內之規定不同。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無論係其書面通知書或電
    視、報章雜誌或公告均未說明汽車使用者不服得提起行政救
    濟之程序及權利之相關規定或宣導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8
    條規定,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郵
    寄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程序均符合上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
    決、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均未與原裁定及本院93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路法第27條及其子法徵收分配辦法
    第11條之規定,採公告徵收,其訴願期間為公告開徵繳納期
    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之限縮人民訴訟期間,是否違憲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
    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
    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原裁定在未認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有合法送達情形下,是否可認主管機關所發之
    催繳通知書非行政處分,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與95
    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見解有異,涉及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
    見解,本院裁判先例所持見解相互牴觸,應認本件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
    敘明。查行為時(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依行為時(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徵收分配辦法第
    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
    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
    、汽車每公升新臺幣二.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
    五元。(第2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
    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
    ,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
    1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
    」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
    ,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
    ,經徵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徵收分配辦法第11
    條第3項、第3條規定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
    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
    上開徵收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
    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
    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
    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
    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
    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
    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
    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
    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
    處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相對人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繳納通知書送達,原裁定亦未認定本件各年度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遽認系爭催繳通
    知書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不當。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因抗告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
    ,自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08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10 期 354-3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501-5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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