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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454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林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
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項等之規定,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之情形下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又遺產未分割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
    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連帶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得
    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旨在避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執行標售遺產事宜,而損及繼承人之權益,
    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二)相對人於民
    國94年6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林隆棟、黃林愛玉、林隆
    鎮、林隆雄、林隆陞及林秋助等7人(下稱抗告人等7人),
    所欠之遺產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
    (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相對人另於95年3月2
    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
    ,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
    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69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而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請求按其法定應
    繼分辦理分單繳納遺產稅,抗告人於相對人移送遺產稅強制
    執行(95年3月2日)前之94年12月15日繳納分單之金額299,
    527元,惟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執
    行案件,除已執行282,783元外,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金
    額1,949,017元;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案件,
    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稅1,780,455元。該二件行政執行
    案件,抗告人等7人並未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仍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依分單繳
    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無足取。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遺產稅債務已因分單繳
    清,其遺產稅債務已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361號尚審理中),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其主
    張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因不停止
    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確
    實之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以免執行標的物,將因執行
    而遭受拍賣,日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未加斟酌,於法有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相對人核定之遺產
    稅額為7,101,552元,經相對人所屬臺中縣分局89年12月22
    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890033436號函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5,450,000元全部用以抵繳殆盡,已無其他遺產可供繼承
    人用以抵繳或繼承,因此,依法不得再向抗告人之其他財產
    予以執行。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
    徵法第12條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抗告人就遺產與其它繼承
    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之私人財產則非公同共有,故
    非連帶債務。原審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100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並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之個人財產,
    於遺產不足以支付繳納遺產稅時,是否應負繳納遺產稅之義
    務,而個人財產是否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已依分單繳納完畢,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應審查之問題,惟原審
    據以認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法自有不當等
    語。
四、本院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行
    政執行法第26條參照)。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於94年
    6月17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
    稅罰鍰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
    71號);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
    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66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抗告人主張其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相對人就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完
    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於原審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受理在案,揆諸
    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原法院
    未注意及此,逕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486-4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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