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43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 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 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 ),復於99年9月3日函報上訴人備查,並於100年1月1日公 告。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 會、協會或公司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 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爰依據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上 訴人申請就系爭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案經上訴人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14日公告於網站上,嗣東森得 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 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100年第 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 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並於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國內經濟 狀況、利用人產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決定變更被上訴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 準及數額,並以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函將 審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向有線電視收取使 用報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越權 裁量違法情節重大,並於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使用報酬 率及有線電視部分之審定結果,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契約自由權利,且未對有利被上訴人之 事項加以注意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以與是否需 要調整使用報酬費率無關之因素,變更被上訴人公告關於購 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各該 申請人於審議程序均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第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上訴人應限期命各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審議參考,或 駁回申請人之申請,然上訴人對此等重大瑕疵視若無睹而繼 續審議,於審議程序上存有重大違法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審酌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專家學者之 意見,並考量我國以往實務授權情況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告之「二階段收費架構」,審 查回復原先之「一階段收費架構」,則有線電視台費率即有 一大部分被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費率所取代,故該項費率 之訂定已無必要,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禁止實施 ,另因有線電視台播送之「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 目」部分,未包括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上訴人並未限制或禁 止被上訴人向有線電視台收取相關費用。又費率之本質即在 避免集管團體濫用其優勢地位及刑事訴追權,大幅遽增費率 ,乃限制集管團體僅得於審定之費率下與利用人議定使用報 酬,故增訂備註部分與其他費率本質並無二致,自非屬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衛星電視台之營業收入包括SNG轉播收入 、藝人經紀收入、演唱會門票販售收入等,均無利用音樂之 可能,如將該等收入納入計費基礎,顯屬不當擴大費率計算 基礎,故上訴人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 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要無不當;上訴人考量 購物頻道費率係於98年審議通過,於市場上實施僅約2年時 間,與衛星電視台費率已在市場上實施多年之情況不同,另 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音樂利用情形等情, 認無理由即行調整。決定維持原訂費率,尚屬合理。申請人 業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申請審議時,備具書面 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上訴人於審議過程中,亦認 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充分,並無特別須請申請人 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有關費率審議之決定為 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係由上訴人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考量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仲團與利用人利用型態以決定 之,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為之,故該處分應屬 有裁量權之處分,是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 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有關衛星電 視台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之限制條件,而係將被上訴人 修訂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該 備註部分係經原處分機關98年第6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會議所審定;此外,上訴人於審定費率及備註時即已審酌 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 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是被上訴人訴稱該備註部 分係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 ,尚無足採。有關變更衛星電視台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部分 ,衛星電視台之營業收入包括如SNG轉播收入、藝人經紀收 入等,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如將該等收入納入計費基礎, 顯屬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況原費率計算基礎(即前一年 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已於市場上實行多年, 被上訴人本次變更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復未提出任何資 料說明利用人之各項營業收入與利用著作之關連性,故上訴 人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 總額」作為計費基礎,即無違法不當;有關刪除最低收費金 額部分,依前揭審議通過之計費基礎,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 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越高,被上訴人即可收取較多之使用報酬 ,適足以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此外,依被 上訴人與衛星電視台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不問利用人 之廣告是否確有實際利用其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均須按 上開費率支付報酬,即已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之 權益保障,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將使音樂 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受到影響,即無可採。上訴人曾於98年 4月29日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之購物頻道費率,並溯及至98年 1月1日生效,是被上訴人之購物頻道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 實施屆滿2年,被上訴人乃得於100年1月1日公告新修訂之購 物頻道費率,亦即已不受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拘束;另原 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上訴人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之 產業規模、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認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 間尚短,並無即行變更之必要,爰決定維持原公告之費率, 於法尚無不合。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 審議時,已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以申 請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供上訴人作為判斷基礎,況有 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於上訴人之裁量 ,而本件費率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時,各委員亦 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充分,並無特別須 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上訴人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 回其申請之必要。惟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已 例示其所稱變更「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為「 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 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 房間數計算等。」,是以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所 得申請審議之事項,應限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 額,倘有多數利用人時,究應由何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始 得簡化授權及協商成本,並使利用人及集管團體取得利益最 大化,則應由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自行協商,尚非利用人所得 申請審議之事項,從而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所得 變更之事項,亦應限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而不包括向何利用人收取報酬之部分;至於被上訴人與衛星 電視台過去所簽訂授權契約書之授權範圍包括有線電視系統 台至收視家用戶之部分,惟被上訴人於將來所簽訂之授權契 約尚非不得變更其授權範圍未及於上開部分之公開播送,此 部分核屬其私權及契約自由之行使,況依著作權法公開播送 之定義,衛星電視台上下鏈及有線電視台將自衛星接收之節 目訊號以線纜系統傳送至收視戶之行為均屬公開播送行為, 被上訴人本得就此二公開播送之行為分別訂定費率,並無重 複收費之問題,而依各國集管團體對於有線電視台利用行為 收費情形所示,日本JASRAC、韓國KOMCA亦均有向有線電視 台收費之情形,故原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 開播送(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於法尚 非有據。綜上,本件原處分就禁止被上訴人向有線電視台收 取公開播送(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 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雖僅於第112條就行政處分無效規定:「行政處 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但無效與違法而得撤銷 ,僅係程度上之差異,並無本質不同,是以行政處分一部分 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 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 。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 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 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 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 諭知。另從實務操作面言之,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 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 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分不利之當事人 ,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分 ,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 果,自非妥適。 ㈡經查,原判決判決理由第四、(三)認定原處分變更以「前一 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及刪除最低收費金額,並 無違法不當;係指衛星電視台審議之費率。於判決理由第四 、(四)另認原處分以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為98年著審會審 議通過並實行,僅適用2年時間,而維持被上訴人修訂前原 公告之費率,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則係指 購物頻道所審議之費率。上開部分均屬合法。但於判決理由 第四、㈥則認原處分有關禁止被上訴人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 開播送(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 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變更被上訴人所公告採取之 「二階段」收費架構部分,則屬違法,而此一部分則係關於 MUST有線電視台部分。 ㈢綜觀上開三個部分,應係對不同電視台或頻道費率之審議, 似可為分別之行政處分,而得個別就違法與否觀察之,亦可 於判決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因本件爭議性質 與行政機關裁量有關,本件既經發回,自應向當事人詢明原 行政處分是否可分?若部分撤銷有無影響費率之訂定或審酌 ?其影響大小及特性?係直接必然相關或僅係裁量因素上( 包括經濟上社會上)反射性利害關係(例如稅務案件上,漏 稅額多寡當然是裁罰之審酌因素,但通說及實務均認補稅行 政處分與裁罰行政處分係屬可分)?等情,因本件事實不明 ,本院無法作法律判斷,自應發回原審再重為調查審理。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經 查,我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採取技術性極高之立法 政策,舉凡訴訟種類或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及事實行為等等)之結構等等均屬之。所以行政訴訟執法者 ,無可避免必須受此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於具體案件必 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 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 ㈤又行政處分附款依其性質有屬獨立行政處分或僅係行政處分 之一部分而不可分割者,附款若為負擔屬於獨立行政處分, 自得單獨為撤銷之標的。但若係期限或條件,既係行政處分 之一部分,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不附期限或條件之行政處分。特別對作成附款之行 政處分係屬裁量性質者(參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更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蓋若對全部 包括所依附之處分請求撤銷,勢必連對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所 依附處分亦一併撤銷,殊屬荒謬;若僅撤銷附款部分,顯由 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機關,強制作成行政機關不能或不欲作成 之決定,顯係侵害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㈥經查,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台第1至4頻道費率 ,加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率 標準者,每年亦不得超過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 之百分之十」部分,原判決認係屬有裁量權之處分,而且係 上訴人為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就系爭行政處分附加條 件之附款,則本件究得否提起撤銷訴訟將被依附之處分內容 一併撤銷?非無疑義。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法院再就 此部分訴訟類型再為斟酌闡明。 ㈦從而,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302-3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