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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8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眷舍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 年度判字第 687 號
                                     102 年 11 月 14  日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商景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國家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商景龍原任官海軍中校(已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退伍),93 年 6 月 16 日至 96 年 6 月 1 日調空軍作
    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擔任中校作戰官,95  年間得知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臺
    北市政府合建之「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宅配售案後
    ,出具  95 年 2 月 24 日國軍官士申購輔導購置國(眷)
    宅保證書並備妥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出申
    請,經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上訴人商景龍軍種別非屬
    「空階」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商景龍不服,向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駁回,乃向
    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再審議,嗣於 96 年 6
    月 21 日撤回,並請該會將其申訴書改為訴願書,全案經移
    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商景龍之訴,上訴人商景龍提起上訴,本院以  100 年度判
    字第 1066 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商景龍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商景龍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國防部  69 年 5 月
    30 日( 69)正歸字第 7499 號令頒之「國軍眷村重建、眷
    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下稱分配作業規定)三、餘額分配
    :㈠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
    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為原則;以及「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立功社區』重建國宅配售作業規定
    」(下稱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為上訴人商景龍申請配
    售之法源依據。而前開規定依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66
    號判決意旨與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00018848 號函(下稱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可
    知,所謂「原列管軍種單位」是指該國(眷)宅之興建軍種
    單位,「所屬」是指凡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
    」所認定編裝表內之「建制」以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屬受隸屬單位管考及獎懲之權責。
    又立功社區之興建軍種單位為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
    訴人商景龍本為海軍中校,93  年令調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
    官,任職期間管考及獎懲均為指揮與隸屬關係之管理單位(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責,故上訴人商景龍是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符合「立功社區」餘
    宅之申購資格。(二)損害賠償部分:⒈損害之存在:國軍
    眷舍之配售,承購價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獲
    得配售者,將可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金額購買軍宅。正因如
    此,申請者眾多,有關申請配售之相關規定,乃以官兵之「
    積分評比」等方式作為決定何人具有配售資格之依據,故上
    訴人商景龍一旦失去獲得配售之機會,即喪失「市價與配售
    價」間之價差利益,同樣的價格,上訴人商景龍不可能購買
    到相同坪數、公共設施之房地。⒉請求權依據:程序部分為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之規定,實體部分則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⒊損害數額:本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損害金額為 13,226,911 元。⒋上訴人商景龍之請求並
    未罹於時效等語,為此,訴請:「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商景龍
    13, 226,911 元,及其中 9,117,400 元部分自 98 年 4 月
    27 日起、4,109, 511 元部分自 101 年 1 月 13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以:(一)原處分合法有據,並
    無違誤:依「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第壹大點第一點規定
    :「對象:凡符合有眷無舍資格之本軍現役官士並支領房補
    費有案,且服役年資截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屆滿 5 年
    以上者(任職中央單位空階人員,請循行政作業系統造報…
    …)」,顯然「立功社區」之配售對象為現役之空軍軍種人
    員,並非受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考及獎懲之指揮與隸
    屬關係人員。上訴人商景龍自承其軍種係屬海軍,並非空軍
    ,則依分配作業規定,不論上訴人商景龍是否曾調派空軍服
    務,其軍種既未變更為空軍,自無權向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申請配售「立功社區」眷宅。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於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前所核定改建之眷宅,依同條
    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令依據係適用國防部之原規
    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與眷宅分配作
    業規定。而前開規定就「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認定標準,
    並無任何準用「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至於所謂國軍對
    於隸屬官兵所為管考及獎懲等指揮監督、領導統御之行為,
    其法令依據為「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
    行細則」等規定。且「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
    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僅係國軍基於作
    戰之指揮監督、領導統御之需要,就編制、建制、任職之定
    義所為規定,與眷宅餘額配售無涉。是眷宅餘額配售與作戰
    之指揮監督、領導統御之本質大相逕庭,其法令依據亦屬迥
    異,並無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之餘地。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逕以編裝表內之「建制」,以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受管考及獎懲之指揮隸屬關
    係,等同眷宅分配作業規定之「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並未
    說明理由與法令依據為何,已屬粗略草率,且與眷宅餘額配
    售之本質不符,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二)上訴人商景龍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商景龍縱獲配售,僅是
    取得與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簽訂眷宅房地買賣契約之資
    格,並未受有相當於系爭眷宅房地市價之損害。再者,上訴
    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或主
    管機關函釋認定所謂「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以受隸屬單
    位管考及獎懲為據,配售作業規定更經國防部審認合宜,公
    務員主觀上無明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商景龍權利之情事,故
    本件實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縱然,上
    訴人商景龍受有喪失系爭眷宅房地之損害,其損失金額亦應
    以原處分作成時之市價行情為準,況上訴人商景龍自承申購
    系爭眷宅純屬自住,則上訴人商景龍請求上訴人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賠償系爭眷宅之交易市價,自與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退萬步言,縱以  96 年 1 月間系爭房地完成
    產權登記時之價值認定上訴人商景龍所受損害,亦應以「成
    本法」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以成本法
    估算系爭房地於 96 年 1 月間之價值為 11,509,000  元,
    其與售價間之差價應為  1,676,670 元。又上訴人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係於  95 年 7 月 12 日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商
    景龍申請配售眷宅時,上訴人商景龍即知受有損害,上訴人
    商景龍縱對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上訴
    人商景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1.  依分配作業
    規定及國防部  83 年 7 月 12 日( 83)恭慈字第  07594
    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下稱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係
    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故本件「立功社
    區」重建國(眷)宅餘額即應由原列管軍種單位之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配售其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惟何謂「原列管
    軍種單位所屬官兵」,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並無明文,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認所謂「原列管
    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指與該列管單位軍種相同
    之有眷無舍官兵,亦即以「軍種」認定之,然此與原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  102 年 1 月 1 日組織調整更名為政治作
    戰局)回復上訴人商景龍有關眷改疑義之 98 年 9 月 8 日
    國政眷服字第 0980012524 號書函所載「上開規定有關『所
    屬有眷無舍官兵』係指原列管軍種單位依人事權責任命、派
    職之有眷且無舍之官兵」,亦即以「人事權責任命、派職」
    認定,已然有異;且軍官、士官得依作戰需要,實施軍種間
    相互配置任職,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6 條所明
    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並規定軍種間
    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軍種司
    令部,再由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因此在軍種
    間人員互相配置情形,配置軍、士官之人事權責任命、派職
    單位如何認定,以及分配作業規定與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
    定有關「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認定暨其標準,即有向國防
    部查詢以為釐清之必要。而國防部針對原審法院所詢,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復以「……二、針對函查事項,經綜
    整本部各業管聯參單位意見,所謂『原列管單位』,係指該
    餘宅之興建軍種單位,至於『所屬』,凡依『國防部計畫作
    業教則─國軍編裝』所認定編裝表內之『建制』,以及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屬受隸屬單位
    管考及獎懲之權責,即為『所屬』之意。三、故按本部  69
    年 5 月 30  日令頒『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規
    定』三、餘宅分配、㈠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
    宅,以交由原列管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案內上訴
    人商景龍商員本為海軍中校,民國 93 年令調空軍作戰司令
    部擔任作戰官乙職,任職期間其管考及獎懲均為指揮與隸屬
    關係之管理單位權責」。經核國防部前開關於分配作業規定
    「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函釋意見,係本於
    主管機關地位,就其所訂分配作業規定餘宅分配原則之規定
    闡明規範之原意,與該分配作業規定揭櫫之目的─使國軍老
    舊眷村重建、眷宅之餘額合理配售有眷無舍官兵,尚屬無違
    ,且符合軍種間人員互相配置之實際現況,應予尊重。  2.
    上訴人商景龍原任官海軍中校,其軍種雖為海軍,惟上訴人
    商景龍提出本件申購申請時,係經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依人事權責任命、派職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擔任作戰官乙職
    ,有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發 93 年 6 月 9 日空管字
    第 0930005908 號調職令在卷可稽,上訴人商景龍調任期間
    並受隸屬單位空軍作戰司令部管考及獎懲,亦有卷附之空軍
    作戰司令部 94 年 11 月 15 日乾精字第 0940010559 號核
    定上訴人商景龍嘉獎兩次令函可資為憑,而前開管考及獎懲
    均為有指揮與隸屬關係之管理單位權責,可見上訴人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空軍作戰司令部於上訴人商景龍調任期間與上訴
    人商景龍確實具有指揮與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暨
    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釋意旨,上訴人商景龍為上
    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官兵,應無疑義。從而,上
    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上訴人商景龍軍種別非屬「空階」
    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商景龍申購「立功社區」重建國(眷
    )宅餘宅配售申請,與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揭示之分配原則未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上訴人商景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
    上訴人商景龍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件上訴人商景龍係主張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違法否准處分侵害其「配售眷舍權
    利」致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 2
    項所示,惟姑不論上訴人商景龍是否有其所稱之「配售眷舍
    權利」,然系爭「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額配售,係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據分配作業規定辦理,並無眷改
    條例之適用,且上開分配作業規定僅係國防部在眷改條例施
    行前,為照顧有眷無舍官兵,解決缺舍問題,使國軍老舊眷
    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得以合理分配所訂頒之行政規則,非屬
    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難認上訴人商景龍所主張之
    前開「配售眷舍權利」係屬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商景龍亦無基於憲法或法律保障權利所生之期待利益
    受損害可言。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商景龍未能證明其
    有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事實,逕以上訴
    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之否准處分違法侵害其「配售眷舍
    權利」致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甲、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訴部分):原判決
    依本院前廢棄判決之發回意旨,向國防部查詢分配作業規定
    第 3 點第 1 款:「三、餘宅分配、(一)分配原則:『眷
    村重建國、眷宅之餘宅,以交由原列管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
    舍官兵』」,所稱「所屬」之意義,並參酌其意見而為有利
    於上訴人商景龍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
    核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上訴指摘略以:分配
    作業規定明文規定,配售眷舍之對象為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
    官兵,即以原列管軍種單位相同軍種之官兵為配售對象,其
    實質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同一軍種之有眷無舍官兵申請配售眷
    宅之機會平等,而非使官兵藉由調派至其他軍種得以享受較
    同軍種官兵更多之申請配售眷宅機會,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逕以受管考及獎懲之指揮隸屬關係,等同眷宅分
    配作業規定之「所屬」有眷無舍官兵,嚴重違反配售眷宅之
    公平性,亦與眷宅餘額配售之目的及本質不符,顯然違背分
    配作業規定,迺原判決率以該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
    函為據,逕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顯已違反分配作業規定
    而屬違法,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國防部函文
    違反配售眷宅公平性不可採,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國軍官兵並無請求所屬機關調
    任其他軍種之請求權,不可能隨己意為調任。況且立功社區
    配售作業規定「貳、配售作業規定」已將包括曾承購公有房
    、地之諸多情形,排除在得申請配售之外,不會有官兵藉由
    調派至其他軍種得以享受較同軍種官兵更多之申請配售眷宅
    機會。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並未違反配售眷宅之
    公平性。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請
    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商景龍部分):
  (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在干預行政領域,主管
        機關(之公務員)作成侵益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
        段情形,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行政領域,主
        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
        作成授益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而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在給付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
        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
        應准許卻駁回,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究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或後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
        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依法應准許時
        ,此際公務員(為機關)之作為義務乃「作成授益處分
        」,此為其職務。是以公務員形式上雖作成「駁回處分
        」,亦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屬於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亦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二)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
        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
        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
        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
        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件分配作業規定
        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
        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基於行政慣
        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
        所訂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
        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
        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
        之申請者,如權責機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
        ),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
        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判決既肯認上
        訴人國防部否准上訴人商景龍之申請,違反分配作業規
        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上訴人商景龍得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原審另因立功社區國眷宅餘額悉數配售完
        畢而容認其變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係以
        上訴人商景龍根據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為配售眷宅之申請,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嗣卻
        認其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權利,兩者即
        有矛盾。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商景龍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更審卷  2
        第 404  頁),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並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商景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
        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55-46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1 期 222-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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