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8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眷舍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 年度判字第 687 號 102 年 11 月 14 日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商景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國家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商景龍原任官海軍中校(已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退伍),93 年 6 月 16 日至 96 年 6 月 1 日調空軍作 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擔任中校作戰官,95 年間得知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臺 北市政府合建之「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宅配售案後 ,出具 95 年 2 月 24 日國軍官士申購輔導購置國(眷) 宅保證書並備妥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出申 請,經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上訴人商景龍軍種別非屬 「空階」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商景龍不服,向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駁回,乃向 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再審議,嗣於 96 年 6 月 21 日撤回,並請該會將其申訴書改為訴願書,全案經移 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商景龍之訴,上訴人商景龍提起上訴,本院以 100 年度判 字第 1066 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商景龍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商景龍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國防部 69 年 5 月 30 日( 69)正歸字第 7499 號令頒之「國軍眷村重建、眷 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下稱分配作業規定)三、餘額分配 :㈠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 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為原則;以及「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立功社區』重建國宅配售作業規定 」(下稱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為上訴人商景龍申請配 售之法源依據。而前開規定依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66 號判決意旨與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00018848 號函(下稱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可 知,所謂「原列管軍種單位」是指該國(眷)宅之興建軍種 單位,「所屬」是指凡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 」所認定編裝表內之「建制」以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屬受隸屬單位管考及獎懲之權責。 又立功社區之興建軍種單位為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 訴人商景龍本為海軍中校,93 年令調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 官,任職期間管考及獎懲均為指揮與隸屬關係之管理單位(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責,故上訴人商景龍是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符合「立功社區」餘 宅之申購資格。(二)損害賠償部分:⒈損害之存在:國軍 眷舍之配售,承購價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獲 得配售者,將可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金額購買軍宅。正因如 此,申請者眾多,有關申請配售之相關規定,乃以官兵之「 積分評比」等方式作為決定何人具有配售資格之依據,故上 訴人商景龍一旦失去獲得配售之機會,即喪失「市價與配售 價」間之價差利益,同樣的價格,上訴人商景龍不可能購買 到相同坪數、公共設施之房地。⒉請求權依據:程序部分為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之規定,實體部分則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⒊損害數額:本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損害金額為 13,226,911 元。⒋上訴人商景龍之請求並 未罹於時效等語,為此,訴請:「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商景龍 13, 226,911 元,及其中 9,117,400 元部分自 98 年 4 月 27 日起、4,109, 511 元部分自 101 年 1 月 13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以:(一)原處分合法有據,並 無違誤:依「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第壹大點第一點規定 :「對象:凡符合有眷無舍資格之本軍現役官士並支領房補 費有案,且服役年資截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屆滿 5 年 以上者(任職中央單位空階人員,請循行政作業系統造報… …)」,顯然「立功社區」之配售對象為現役之空軍軍種人 員,並非受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考及獎懲之指揮與隸 屬關係人員。上訴人商景龍自承其軍種係屬海軍,並非空軍 ,則依分配作業規定,不論上訴人商景龍是否曾調派空軍服 務,其軍種既未變更為空軍,自無權向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申請配售「立功社區」眷宅。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於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前所核定改建之眷宅,依同條 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令依據係適用國防部之原規 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與眷宅分配作 業規定。而前開規定就「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認定標準, 並無任何準用「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至於所謂國軍對 於隸屬官兵所為管考及獎懲等指揮監督、領導統御之行為, 其法令依據為「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 行細則」等規定。且「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 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僅係國軍基於作 戰之指揮監督、領導統御之需要,就編制、建制、任職之定 義所為規定,與眷宅餘額配售無涉。是眷宅餘額配售與作戰 之指揮監督、領導統御之本質大相逕庭,其法令依據亦屬迥 異,並無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之餘地。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逕以編裝表內之「建制」,以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受管考及獎懲之指揮隸屬關 係,等同眷宅分配作業規定之「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並未 說明理由與法令依據為何,已屬粗略草率,且與眷宅餘額配 售之本質不符,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二)上訴人商景龍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商景龍縱獲配售,僅是 取得與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簽訂眷宅房地買賣契約之資 格,並未受有相當於系爭眷宅房地市價之損害。再者,上訴 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或主 管機關函釋認定所謂「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以受隸屬單 位管考及獎懲為據,配售作業規定更經國防部審認合宜,公 務員主觀上無明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商景龍權利之情事,故 本件實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縱然,上 訴人商景龍受有喪失系爭眷宅房地之損害,其損失金額亦應 以原處分作成時之市價行情為準,況上訴人商景龍自承申購 系爭眷宅純屬自住,則上訴人商景龍請求上訴人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賠償系爭眷宅之交易市價,自與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退萬步言,縱以 96 年 1 月間系爭房地完成 產權登記時之價值認定上訴人商景龍所受損害,亦應以「成 本法」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以成本法 估算系爭房地於 96 年 1 月間之價值為 11,509,000 元, 其與售價間之差價應為 1,676,670 元。又上訴人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係於 95 年 7 月 12 日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商 景龍申請配售眷宅時,上訴人商景龍即知受有損害,上訴人 商景龍縱對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上訴 人商景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1. 依分配作業 規定及國防部 83 年 7 月 12 日( 83)恭慈字第 07594 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下稱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係 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故本件「立功社 區」重建國(眷)宅餘額即應由原列管軍種單位之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配售其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惟何謂「原列管 軍種單位所屬官兵」,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並無明文,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認所謂「原列管 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指與該列管單位軍種相同 之有眷無舍官兵,亦即以「軍種」認定之,然此與原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 102 年 1 月 1 日組織調整更名為政治作 戰局)回復上訴人商景龍有關眷改疑義之 98 年 9 月 8 日 國政眷服字第 0980012524 號書函所載「上開規定有關『所 屬有眷無舍官兵』係指原列管軍種單位依人事權責任命、派 職之有眷且無舍之官兵」,亦即以「人事權責任命、派職」 認定,已然有異;且軍官、士官得依作戰需要,實施軍種間 相互配置任職,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6 條所明 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並規定軍種間 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軍種司 令部,再由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因此在軍種 間人員互相配置情形,配置軍、士官之人事權責任命、派職 單位如何認定,以及分配作業規定與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 定有關「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認定暨其標準,即有向國防 部查詢以為釐清之必要。而國防部針對原審法院所詢,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復以「……二、針對函查事項,經綜 整本部各業管聯參單位意見,所謂『原列管單位』,係指該 餘宅之興建軍種單位,至於『所屬』,凡依『國防部計畫作 業教則─國軍編裝』所認定編裝表內之『建制』,以及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屬受隸屬單位 管考及獎懲之權責,即為『所屬』之意。三、故按本部 69 年 5 月 30 日令頒『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規 定』三、餘宅分配、㈠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 宅,以交由原列管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案內上訴 人商景龍商員本為海軍中校,民國 93 年令調空軍作戰司令 部擔任作戰官乙職,任職期間其管考及獎懲均為指揮與隸屬 關係之管理單位權責」。經核國防部前開關於分配作業規定 「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函釋意見,係本於 主管機關地位,就其所訂分配作業規定餘宅分配原則之規定 闡明規範之原意,與該分配作業規定揭櫫之目的─使國軍老 舊眷村重建、眷宅之餘額合理配售有眷無舍官兵,尚屬無違 ,且符合軍種間人員互相配置之實際現況,應予尊重。 2. 上訴人商景龍原任官海軍中校,其軍種雖為海軍,惟上訴人 商景龍提出本件申購申請時,係經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依人事權責任命、派職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擔任作戰官乙職 ,有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發 93 年 6 月 9 日空管字 第 0930005908 號調職令在卷可稽,上訴人商景龍調任期間 並受隸屬單位空軍作戰司令部管考及獎懲,亦有卷附之空軍 作戰司令部 94 年 11 月 15 日乾精字第 0940010559 號核 定上訴人商景龍嘉獎兩次令函可資為憑,而前開管考及獎懲 均為有指揮與隸屬關係之管理單位權責,可見上訴人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空軍作戰司令部於上訴人商景龍調任期間與上訴 人商景龍確實具有指揮與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暨 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釋意旨,上訴人商景龍為上 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官兵,應無疑義。從而,上 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上訴人商景龍軍種別非屬「空階」 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商景龍申購「立功社區」重建國(眷 )宅餘宅配售申請,與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揭示之分配原則未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上訴人商景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 上訴人商景龍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件上訴人商景龍係主張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違法否准處分侵害其「配售眷舍權 利」致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 2 項所示,惟姑不論上訴人商景龍是否有其所稱之「配售眷舍 權利」,然系爭「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額配售,係 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據分配作業規定辦理,並無眷改 條例之適用,且上開分配作業規定僅係國防部在眷改條例施 行前,為照顧有眷無舍官兵,解決缺舍問題,使國軍老舊眷 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得以合理分配所訂頒之行政規則,非屬 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難認上訴人商景龍所主張之 前開「配售眷舍權利」係屬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商景龍亦無基於憲法或法律保障權利所生之期待利益 受損害可言。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商景龍未能證明其 有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事實,逕以上訴 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之否准處分違法侵害其「配售眷舍 權利」致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甲、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訴部分):原判決 依本院前廢棄判決之發回意旨,向國防部查詢分配作業規定 第 3 點第 1 款:「三、餘宅分配、(一)分配原則:『眷 村重建國、眷宅之餘宅,以交由原列管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 舍官兵』」,所稱「所屬」之意義,並參酌其意見而為有利 於上訴人商景龍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 核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上訴指摘略以:分配 作業規定明文規定,配售眷舍之對象為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 官兵,即以原列管軍種單位相同軍種之官兵為配售對象,其 實質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同一軍種之有眷無舍官兵申請配售眷 宅之機會平等,而非使官兵藉由調派至其他軍種得以享受較 同軍種官兵更多之申請配售眷宅機會,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逕以受管考及獎懲之指揮隸屬關係,等同眷宅分 配作業規定之「所屬」有眷無舍官兵,嚴重違反配售眷宅之 公平性,亦與眷宅餘額配售之目的及本質不符,顯然違背分 配作業規定,迺原判決率以該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 函為據,逕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顯已違反分配作業規定 而屬違法,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國防部函文 違反配售眷宅公平性不可採,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國軍官兵並無請求所屬機關調 任其他軍種之請求權,不可能隨己意為調任。況且立功社區 配售作業規定「貳、配售作業規定」已將包括曾承購公有房 、地之諸多情形,排除在得申請配售之外,不會有官兵藉由 調派至其他軍種得以享受較同軍種官兵更多之申請配售眷宅 機會。國防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函並未違反配售眷宅之 公平性。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請 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商景龍部分): (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在干預行政領域,主管 機關(之公務員)作成侵益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 段情形,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行政領域,主 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 作成授益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而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在給付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 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 應准許卻駁回,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究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或後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 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依法應准許時 ,此際公務員(為機關)之作為義務乃「作成授益處分 」,此為其職務。是以公務員形式上雖作成「駁回處分 」,亦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屬於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亦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二)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 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 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 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 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件分配作業規定 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 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基於行政慣 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 所訂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 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 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 之申請者,如權責機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 ),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 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判決既肯認上 訴人國防部否准上訴人商景龍之申請,違反分配作業規 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上訴人商景龍得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原審另因立功社區國眷宅餘額悉數配售完 畢而容認其變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係以 上訴人商景龍根據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為配售眷宅之申請,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嗣卻 認其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權利,兩者即 有矛盾。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商景龍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更審卷 2 第 404 頁),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並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商景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 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55-46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1 期 222-2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