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9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所得稅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 年度判字第 93 號
上  訴  人  林世惟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鍾典晏  律師
            陳伯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被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係天晟醫院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與查得資料,查獲該醫
    院於92年1月至12月間給付朱世偉等75人薪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40,763,766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098,673元,乃
    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1
    倍罰鍰4,098,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
    12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略以,本件據以裁處上訴
    人系爭罰鍰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未俟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援引財
    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遽為行政處
    罰,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洽為由,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裁罰處分)均撤銷,著由
    被上訴人俟刑事偵查結果再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撤
    銷意旨,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99年12月29日99年度財所
    得字第H4015099102462號裁處書,按應扣未扣稅額4,098,67
    3元處以1倍之罰鍰4,098,6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並
    不等同,故若緩起訴處分本身有併附特定指示或負擔時,形
    同已對上訴人課以實質刑罰,當無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
    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罰
    鍰仍應回歸一事不二罰原則。(二)上訴人所受緩起訴處分
    條件,為須向公益機關支付50萬元及因舉辦5場義診支付費
    用約530萬元,其縱非屬刑罰,亦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因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支付之金錢給付與本件金錢罰
    鍰處分,僅得擇一裁處,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要求。
    (三)緩起訴之附條件處分縱非實質刑罰或行政罰,亦難謂
    該特殊處遇措施不具有裁罰性效果,從而,被上訴人裁罰前
    ,應衡量上訴人已按刑事規定受罰之情事,應受責難程度業
    已降低,因而減少行政裁罰罰鍰金額,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否則即有違反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四)本件被上訴人作成罰鍰時,未曾審酌上訴人因緩
    起訴處分作成所受「資力」影響,卻逕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依據,違反100年10月27日修正之行政
    罰法第18條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等判決意旨,有裁
    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五)被上訴人作成原罰鍰處分
    時,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惟上訴人向
    原審法院起訴後,前開條文即已生效,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應適用之法律乃係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而應允
    上訴人就前述所支付金額及提供勞務所生費用,於被上訴人
    裁處之罰鍰額度內扣抵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裁罰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且
    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相同,均得
    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
    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
    性質上為附條件不起訴處分。又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
    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
    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並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情事。(二)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
    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行政裁處者不適用之。且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以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
    稅第851912487號函釋,該規定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
    適用,又依財政部88年4月27日台財稅第881911736號函釋,
    該條所稱「法律」,係指「據以裁處之實體法律」而言,即
    據以裁處之法律有變更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
    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法律。經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8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據
    以處罰之法律並未變更,是本件就行政罰法100年11月23日
    之修正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三)上訴人
    91至93年間故意幫助他人逃漏稅,並違反扣繳義務人之扣繳
    義務,連續長達3年,金額龐大且違章情節重大,得加重其
    罰;且審酌檢察官緩起訴條件及上訴人年所得,上訴人99年
    度依緩起訴條件支付50萬元及舉辦2場義診,對其資力並不
    生影響。又上訴人主張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等判
    決,以本件未考量上訴人資力等應受責難程度乙節,查該等
    案件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依所得稅法規定,本件僅按短扣
    稅款於限期內及未於限期內補繳補報分別處1倍及2倍罰鍰,
    未予以加重處罰,已屬對本件情節綜合考量所為之適切裁罰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因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
    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雖
    其緩起訴處分條件,係要求上訴人向桃園縣觀護人志工協進
    會支付50萬元並舉辦義診5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本件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且本件屬於所得稅法違章行
    為之罰鍰事件,與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性質有別
    ,類型各異。又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
    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之情事。(二)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行政裁處者不適用之。又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屬「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且依財
    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該規定對於尚
    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惟依財政部88年4月27日台財
    稅第881911736號函釋,該條所稱「法律」,係指「據以裁
    處之實體法律」而言,即據以裁處之法律有變更時,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法律,依該
    條規定之意旨,核無不合。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違反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據以處罰之法律並未變更。是以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而得適用於本件之情事。(三)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幫助他
    人逃漏稅,並違反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連續長達3年,
    短扣稅款12,051,929元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18,953,57
    6元,金額龐大,違章情節重大,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於違章情節重大者
    得加重其罰;而檢察官緩起訴條件命上訴人向桃園縣觀護人
    志工協會共支付50萬元,上訴人應與同一醫療集團同為緩起
    訴之其他3人共同配合舉辦5場義診,其因緩起訴雖有支付金
    額及提供勞務所生費用,惟上訴人98年度所得有9百餘萬元
    、99年度所得有7百餘萬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上訴人
    99年度依緩起訴條件支付50萬元及舉辦2場義診,客觀而言
    ,對其資力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1848號等判決,主張本件未考量上訴人資力等應受責難程度
    乙節,經查,該等案件情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且該等
    案件納稅義務人係因掮客招攬,以不實取得土地成本列報捐
    贈扣除額,相關不實捐贈流程係由掮客經手,該等案件納稅
    義務人為逃漏稅額,乃聽信掮客虛列捐贈之安排,核與本件
    上訴人為醫院負責人,為幫助旗下醫院數十名醫師逃漏稅,
    故意短漏報及短扣繳應扣繳稅額,再以其他外來憑證補足供
    醫院虛列成本,期間長達3年,其違章情節及可責性較前開
    虛列捐贈情事更嚴重,本得加重其處罰。本件被上訴人參酌
    各情,依所得稅法規定,僅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
    ,未予以加重處罰,已屬對本件情節綜合考量所為之適切裁
    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緩起訴支付金額及
    提供勞務所生費用於罰鍰數額內扣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以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
    分並無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亦無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情況
    為由,而斷認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特殊處遇措施,其不但忽
    視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對上訴人所施加之不利法律效果與
    一般刑罰並無二致外,所執理由亦有因果倒置之虞,而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現行緩起訴處分制度,固係實質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與程序經濟原則相互調節後之結果,而與實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有緊張關係。然縱以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指責現制,應著眼於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立法院加以
    具體規定並為限制,而非扭曲或忽視現制之法律效果對人民
    所造成之重擔。因此,原判決以此為由,推斷緩起訴處分非
    屬刑罰,當非的論。(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謂「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應係指裁處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據以
    適用之法律,而非「實際上」稅捐稽徵機關援用之法律;若
    容認原判決作此認定,將促使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裁罰時,凡
    未援引稅捐稽徵法、行政罰法或行政程序法等其他仍應適用
    法令,即無受其拘束,如此當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意
    旨。故原判決忽視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同為原裁罰處分應
    適用之法令,顯有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年所得,非但採納被上訴人於訴訟期日
    出於臆測之事實上主張,且未曾提示相關證據佐證,亦未徵
    詢上訴人意見,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臆測為完全適當之
    辯論,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本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有違。且原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
    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而不得適用云云,惟其指稱者皆係
    應受責難程度判斷之因素,姑不論其論理瑕疵,其所審酌之
    因素(或為掮客招攬,或為聽信掮客安排),核與資力所應
    審酌之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狀態無關,原判決依據受責難程度
    之因素判斷兩者之資力狀態,核非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而
    與平等原則有違。(四)原判決僅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
    8號判決之納稅義務人聽信掮客安排,並由掮客經手不實捐
    贈流程云云,斷認該判決應受責難程度較本件為低,非但枉
    顧本件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對國家稅收影響程度較低,應
    受責難程度亦較低之情形,卻有變相鼓勵有意逃漏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隱身幕後,而授意委由掮客代為執行之虞。況本件
    就相關稅捐申報之具體作業亦非經上訴人親自所為,豈能以
    是否經由掮客作為兩者應受責難程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應
    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因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降低卻
    未予審酌,有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卻未予適用,亦與該判
    決之應受責難程度部分與論理法則有違,屬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
      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又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如何起算,稅捐稽徵
      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質應視同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處
      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惟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者
      ,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
      進行之裁處期間,即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
      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條第3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在緩
      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應
      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間,
      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
      治國精神。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至12月因違反扣繳稅款
      義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8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對上訴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經確定後,被上訴
      人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財所得字第H4015099102462號
      裁處書,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扣除行政罰法施行日起至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時
      ,尚未逾裁處期間。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
      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及執行業務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
      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
      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1倍之罰鍰...(98年5月27日修正為裁處1倍以下之
      罰鍰;而依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
      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
      此部分亦明定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仍應
      裁處1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
      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時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
      針對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
      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第2
      項)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
      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
      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
      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
      通知告發人。」又針對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
      啟,同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
      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
      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
      處分之性質。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仍得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
      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
      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
      「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忽視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對上訴人所施
      加之不利法律效果與一般刑罰並無二致,且以縱以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指責現制,應著眼於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由立法院加以具體規定並為限制,而非扭曲或忽視現制之
      法律效果對人民所造成之重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並指摘原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
      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而所指稱者皆係應受責難程度判斷之
      因素,與資力所應審酌之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狀態無關,有
      依據受責難程度之因素判斷兩者之資力狀態,作為非差別
      待遇情事之正當理由之情事乙節,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
      8號判決雖謂:「...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一定金錢之
      負擔,既屬受緩起訴處分者應遵守或履行之內容,且屬對
      受緩起訴處分者所有財產之拘束,則因同一行為受緩起訴
      處分而附隨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此支付金錢之負擔
      即難謂與該受罰者另受行政罰時之資力無直接關連,則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
      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
      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
      號函,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
      金錢負擔一節,釋示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等語之見解,應
      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
      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
      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
      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至經
      具體裁量後,該受罰者之資力是否已因此受影響致應酌減
      罰鍰額度,則屬個案裁量結果是否妥當或適法之問題,二
      者有別。」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
      考量之事項所為之規範,倘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
      量事項,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予以考量之情事,係
      是否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尚非行政機關就罰鍰之裁量權
      減縮至零,兩者應予區別。又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
      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
      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時,在判斷上,追補或
      更正之請求,應優於撤銷之請求予以考量。本件被上訴人
      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已對上訴人以其已按刑事規定受罰,
      受責難程度業已降低,認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應減
      少行政裁罰罰鍰金額之主張,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
      依調查之證據及辯論結果,以上訴人於91至93年間幫助他
      人逃漏稅,並違反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連續長達3年
      ,計短扣稅款12,051,929元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18,
      953,576元,金額龐大,違章情節重大,又檢察官緩起訴
      條件命上訴人向桃園縣觀護人志工協會共支付50萬元,並
      應與同一醫療集團同為緩起訴之其他3人共同配合舉辦5場
      義診,但以上訴人98年度所得有9百餘萬元、99年度所得
      有7百餘萬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以上訴人99年度依
      緩起訴條件支付50萬元及舉辦2場義診,客觀而言,對其
      資力並不生影響,認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稅額4,098,673
      元處以一倍罰鍰4,098,673元,合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財政部98年12月8日所修正
      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並無違誤,而對於被上訴人
      復查決定之理由,予以追補、更正,揆之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難認原審有未斟酌上訴人本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
      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上訴人向桃園縣觀護人志工協
      會共支付50萬元,上訴人應與同一醫療集團同為緩起訴之
      其他3人共同配合舉辦5場義診之給付,對於上訴人應受責
      難程度及資力所生影響之情事。至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
      99年度依緩起訴條件支付50萬元及舉辦2場義診,已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客觀上對上訴人之資力並不生影響,至於
      理由中謂:「又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
      8號等判決,主張本件未考量原告資力等受責難程度乙節
      ,...」係對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援引本院之判決作為論
      述依據之說明,既係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
      8號「等」判決,自不限於對上訴人所據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848號判決部分之主張所為之指駁,是原判決此部分之
      論述,或有不夠明確之情事,然此尚不影響本件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違之認定
      。上訴人執此指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與平等原則有違,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為有據。而本院102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係以裁罰機關「未將同一受罰者因同一
      違章行為而受有緩起訴者,若有因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支
      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一節列入『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之審酌因素。」認其裁量怠惰,構成裁量濫用
      權力之違法,作為判決之基礎,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復查
      決定中,對上訴人所主張有關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適用問
      題,予以審酌。是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之理由,
      所認事實,已與本件不同,上訴人自難予以援引,作為其
      有利之上訴論據,亦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
      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固
      為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
      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規定;然同法第45條復增
      訂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
      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
      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
      同。」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明文
      ,非屬行政罰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
      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
      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旨,其
      係屬針對同法第26條第3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於
      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同法第45條第3項自
      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為本院102年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採之見解。從而,本件之情形,並無
      100年11月23日公布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並未經作成判例,尚無實質之拘束力,上訴人亦
      難要求於本件比照該等判決之見解,而為適用。依上,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天晟醫院負責人,為所得
      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2年1月至12月間給
      付朱世偉等75人薪資合計40,763,766元,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4,098,673元,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稅額4,098,673元處以1倍之罰
      鍰4,098,673元,於法尚無不合,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60-75 頁 司法周刊 第 1638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5 期 104-11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