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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9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 年度判字第 95 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羅漢林        
                          送達代收人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
    中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何瑞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價格
    向訴外人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購入改制
    前臺北縣三重市○○段○○○○之○地號(應有部分455/5,
    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捐贈予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而於9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虛列捐贈扣除額為新臺
    幣(下同)4,012,281元,涉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案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進行調查後,
    被上訴人始於97年9月15日申請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
    更正該項扣除額為641,965元,上訴人因認其虛報捐贈扣除
    額為3,370,316元,核定所漏稅額為1,348,127元,裁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計1,348,127元。被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核實審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
    交易成本應為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20%(買賣契約書所載價
    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802,456元,爰重行核定
    被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為3,209,825元,漏稅額為1,283,
    930元,應處1倍罰鍰為1,283,930元(原處罰鍰1,348,127元
    追減64,197元),而以100年3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
    2165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64,197元,被上
    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
    分。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所得稅法並未明文規定捐贈土地價額
    之計算,應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
    1第1款規定意旨予以判斷。故納稅義務人捐贈土地給政府,
    依上開規定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
    ,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且其捐贈土地金額之計
    算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訴人於法無明文下,逕以財政
    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95年2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所訂部頒標準作為處分基礎,
    核定系爭捐贈土地之價值,自屬違法。且在92年6月3日之前
    ,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
    予以扣除,此後卻變成是違法,不但需補稅還需處罰鍰,嚴
    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㈡被上訴
    人並非報稅專業,不能僅因對於土地捐贈價額之認定與專業
    之稽徵機關不同時,即推論被上訴人具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
    失;且被上訴人係主動要求開出稅單,並已補繳稅額完成,
    並無漏稅結果,稽徵機關自不得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相繩。㈢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謂「調查」,並不
    包含檢察官所進行調查在內,被上訴人於稽徵機關查核核定
    稅額前(即97年9月15日)即主動要求開出稅單,並已補繳
    稅額完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㈣本
    件罰鍰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為依據,然
    關於違反該規定之裁處時效並無明文,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
    規定意旨,本件從捐地之行為(94年間)至裁處送達已逾3
    年,時效已過,上訴人不得為本件罰鍰裁處。㈤縱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要件,然若上訴人再對被
    上訴人處以罰鍰,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本件罰鍰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下
    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於復查訴
    願階段未及適用,惟因法規有修正,而依從新從有利原則,
    本案罰鍰處分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公益金
    ,方屬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32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澎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所
    示,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實際僅支付價款約802,456元,將
    其未實際支付款項3,209,825元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虛列捐贈扣除額,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乃另案更
    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02,456元,以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
    3,209,825元,重行計算漏稅額1,283,930元,並按所漏稅額
    1,283,930元處1倍罰鍰1,283,930元,並無違誤。況被上訴
    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已揭示以
    土地對政府捐贈應填載「實際發生金額」,惟被上訴人猶仍
    積極填載不實高額成交價格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顯係故意
    藉該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至為明確。況相關財政
    部令釋早於92年6月3日即對外發布,被上訴人於94年度規劃
    節稅行為時尚難推諉不知,其所訴要不足採。又上訴人係按
    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以被上訴人
    取得捐贈土地之實際成本,核實認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並未
    援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所訂部頒標準
    。㈡本件經澎湖地檢檢察官於97年9月3日以澎檢茂明97偵72
    1字第3430號函主動偵辦,自屬經檢舉之案件,被上訴人於
    97年9月15日始出具同意書更正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641,9
    65元,並於當日補報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以不實捐贈逃漏94年度綜合所
    得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據澎湖
    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依財政部95年2月16日令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
    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㈣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
    裁處罰鍰「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非強制規定,依被
    上訴人97、98年度綜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該緩起訴處分
    金僅占其97、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約200分之1,對其資力影
    響甚微,況被上訴人漏報所得稅額1,283,930元,其獲利金
    額尚難謂不高,縱上訴人裁處時考量上開因素,亦難為被上
    訴人更有利之認定,原處罰鍰按所漏稅額1,283,930元處1倍
    罰鍰,對其已屬有利之決定。㈤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所定罰鍰倍數並未修正,揆諸本院94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
    暨財政部8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11736號函釋意旨,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參酌行政罰法第45
    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對於違章處罰未確
    定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一律對於裁罰案件尚未確定者
    ,即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已為裁處者且尚未
    經救濟程序撤銷者,有意排除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適用,僅例外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
    尚未裁處」及「曾經裁處但遭救濟程序撤銷但該條項施行後
    始重行裁處」此二種情形,始可溯及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公佈施行前,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上訴人另
    行裁處行政罰且未經救濟程序撤銷,自非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條第3項適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部分,係略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巫國想招攬,先於94年
    間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價格即802,456元向訴外人宏和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捐贈予望安鄉公所,而
    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
    捐贈扣除額為4,012,2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為憑﹔而被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
    3, 209,825元,藉此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1,283,930元及
    訴外人巫國想幫助被上訴人逃漏稅捐等情,則分經澎湖地檢
    偵查、臺中地院審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而為緩起訴處
    分,訴外人巫國想於審理中認罪協商而為有罪判決,亦有澎
    湖地檢97年度偵字第7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326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均堪認定為事實。兩造
    所爭執者,要者有三,其一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之構成要件﹔其二為本件裁罰
    是否罹於時效﹔其三為原處分就裁罰金額之衡酌是否應裁量
    被上訴人因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支付金錢負擔,並適用修正
    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茲分論如下:㈠被
    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之構成
    要件?被上訴人針對本件核定,僅就裁罰部分進行復查及行
    政救濟程序,故本件爭議應在於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違章
    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捐贈金額之多寡係關於所得扣除額之認
    定,涉關本稅稅額之計算,而被上訴人既未就本稅處分進行
    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即告確定,亦即關於被上訴人94年度
    捐贈系爭土地之捐贈金額已告確定,乃被上訴人再於裁罰處
    分之撤銷訴訟中對於已經確定之系爭捐贈金額予以爭執,實
    屬無據,首予指明。又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取得捐贈土地之
    實際成本核算其得列舉扣除之金額(即訴外人巫國想於臺中
    地院供承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格為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20
    %),此立基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
    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
    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
    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
    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
    得成本為準之概念為之,故以被上訴人實際買受土地之價格
    為所贈與土地價額之核實認列,足以確實表彰被上訴人之課
    稅能力,合於實質課稅原則,要無違誤。被上訴人指原處分
    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已
    有誤會,據此推論原處分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失所據。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
    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
    稅額,自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而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已揭示以土地
    對政府捐贈應填載「實際發生金額」,惟被上訴人仍填載不
    實高額成交價格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顯係故意藉該行為造
    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猶執詞並非稅
    務專家,對所得稅之短漏報無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至於短
    漏報之結果發生後,被上訴人自行補繳稅款乃違章行為後之
    情事,與是否有短漏報之違章判定無涉。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檢舉」,並未限定檢舉人之
    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
    ,且揆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
    稅款,節省稽徵成本,故違章漏稅案件,苟已經人向有權處
    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而查獲者,稽徵
    成本既已提高,無再予以免罰鼓勵之理。澎湖地檢檢察官為
    有權偵查逃漏稅捐犯罪之機關,就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乙
    案已於97年2月25日簽准分案偵查,而被上訴人迄97年9月15
    日始申請改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捐贈扣除額,而為
    稅款之補繳,此有澎湖地檢99年1月8日澎檢茂明97偵202號
    字第100號函、被上訴人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復查卷第14頁
    、第120頁)可憑,是被上訴人顯係經有權偵查逃漏稅捐犯
    罪機關偵查後始為自動補報繳,乃為經檢舉之案件,要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行為
    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且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㈡本件裁罰是否罹於時
    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同法第1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可認稅捐稽徵
    法第49條前段應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對此
    違章行為之裁罰期間應為7年,而非行政罰法就其他違章行
    為所規定之3年期間。被上訴人以不實捐贈逃漏綜合所得稅
    ,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就其逃漏稅違章行為之裁罰期間為7
    年;本件違章申報行為時間為94年5月30日,而系爭罰鍰處
    分書於98年10月27日送達,分別有稽徵機關收件戳記用印於
    被上訴人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系爭罰鍰繳款書
    送達證書可稽(附復查卷第129頁、第132頁),是本件裁處
    顯然未逾7年之裁罰時效。被上訴人主張其違章行為之裁罰
    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處分就裁罰金額之衡酌是否應裁量被上訴人因緩起訴
    處分應履行之支付金錢負擔,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抵?⒈按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一定金錢之負
    擔,屬受緩起訴處分者應遵守或履行之內容,且屬對受緩起
    訴處分者所有財產之拘束,則因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附
    隨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此支付金錢之負擔即與該受罰
    者另受行政罰時之資力有直接關連,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
    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
    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
    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至經
    具體裁量後,該受罰者之資力是否已因此受影響致應酌減罰
    鍰額度,則屬個案裁量結果是否妥當或適法之問題,二者有
    別。⒉觀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足見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緩起訴處
    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事
    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界限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⒊上
    開修正法文於新舊法過渡期間如何適用,於修正後行政罰法
    第45條第3項、第4項雖定有明文:「(第3項)本法中華民
    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
    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
    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第4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
    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
    定。」惟行政罰法第1條已規定本法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前段復規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此所
    謂裁處時之法律,係包括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法律,此乃
    由立法理由所推論之當然解釋,是應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前段規定乃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特別規
    定。故而,於修正施行前違反稅捐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裁處後,修正後行政罰法
    始行公布施行,苟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即應適用修正後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金額於緩起訴處分公益金範
    圍予以抵扣。查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事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經澎湖地檢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對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
    會澎湖分會支付10萬元,此有澎湖地檢97年度偵字第721號
    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原處分未慮及於此,即有裁量怠惰之情
    事,也未及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金
    額為抵扣裁量,自有違法。㈣綜上,被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
    所指之漏稅違章行為,既無免罰規定之適用,且裁處亦未罹
    於時效。惟原處分裁處時未衡酌被上訴人業就同一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為緩起訴處分公益金之繳納,且未及適用
    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確有違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未追減部分)及訴願決
    定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
    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㈡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巫國想招攬,先於94年間以土地公告現值
    20%之價格即802,456元向訴外人宏和公司購入系爭土地,
    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捐贈予望安鄉公所,而於9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捐贈扣除額為4,01
    2,281元,被上訴人未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處分進行行
    政救濟程序,有關本稅處分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虛列捐贈
    扣除額3,209,825元,藉此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1,283,930
    元及訴外人巫國想幫助被上訴人逃漏稅捐,則分經澎湖地檢
    偵查、臺中地院審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而為緩起訴處
    分,訴外人巫國想於審理中認罪協商而為有罪判決等情,為
    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原處分係以被上訴
    人取得捐贈土地之實際成本核算其得列舉扣除之金額,足以
    確實表彰被上訴人之課稅能力,合於實質課稅原則;又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已揭示以土地對
    政府捐贈應填載「實際發生金額」,被上訴人仍填載不實高
    額成交價格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顯係故意藉該行為造成自
    己短漏所得之結果,自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之漏
    報或短報情形;又被上訴人係經有權偵查逃漏稅捐犯罪機關
    偵查後始為自動補報繳,乃為經檢舉之案件,要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不實捐贈逃漏綜
    合所得稅,其逃漏稅違章行為之裁罰期間為7年;本件違章
    申報行為時間為94年5月30日,而系爭罰鍰處分書於98年10
    月27日送達,顯然未逾7年之裁罰時效等情;固屬確論,核
    無違誤。
  ㈢惟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45條復增訂第3項:「本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
    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
    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
    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明文,非屬行政罰法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26條第3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
    定,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同法第45
    條第3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故修正後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而認有修正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102年1月8日102年度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修正
    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處罰之案件,復未符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
    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之要件,自無修
    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金額於緩起訴處
    分公益金範圍予以抵扣,尚有未洽。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
    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
    案裁處罰鍰時,縱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
    而予考量,係是否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尚非行政機關就罰
    鍰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兩者應予區別。又按,在無礙兩造之
    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
    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則追補或更
    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
    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
    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
    相符。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
    補充答辯狀陳明:「依100年11月29日庭呈被上訴人97、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前開年度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均高達約200萬元,對應其97年度應繳交之緩起訴處分
    金10萬元,該緩起訴處分金僅占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約2百分
    之1。對其資力影響甚微,況被上訴人虛列前揭土地捐贈扣
    除額導致漏報所得稅額1,283,930元,已如前述,其違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自動誠實申報納稅義務獲利金額達上百
    萬元尚難謂不高,……原處罰鍰按漏稅額1,283,930元處1倍
    罰鍰,已屬有利被上訴人之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
    103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已於原審以自行重新裁量之方
    式追補?是否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
    與結果?該追補之請求是否應優於撤銷之請求?原審就此未
    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法律上意見,即逕判決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仍有前揭事項有待釐
    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101年11月21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9
    3年5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
    年1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1432
    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850
    號、第0970451053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原判決所引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
    95年2月15日令,經宣告不予援用部分,係「捐贈列舉扣除
    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
    分之16計算部分」。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之
    實際交易金額,而非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專案報該部核定
    ,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金額,
    則不得據上開解釋而認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之
    認定有誤,進而謂原處分違法。又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部分,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1-15 頁 司法周刊 第 1638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5 期 114-123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511-5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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