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 年度判字第 174 號 103 年 4 月 3 日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被 上訴 人 許覺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 4 月 7 日 6 時 20 分許,騎乘車 號 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時, 遭警攔檢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以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項 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 102 年 4 月 22 日 前)到案接受裁決,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Z605695 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裁決書後,仍表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字第 153 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以 102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本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生平第 1 次進行酒測,且完 全配合員警之指示,惟卻遭表示未正確使用,致無法測得數 據。被上訴人對於員警再三要求進行吹氣測驗一事,亦配合 實行,卻遭員警認定被上訴人毫無測試之意。又酒測儀器似 乎有時間限制,所以數據跑出來了,顯示結果是測不到。第 2 次施測時,被上訴人亦已進行吹氣,但員警還是認為被上 訴人沒有吹氣。第 3 次測試時,被上訴人雖然感到無奈, 惟仍配合進行吹氣,但幾秒後,員警還是說測不到,立刻開 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消極的方式不配合)之罰單。被上 訴人就進行酒測一事,確實已積極配合,惟遭以如此之理由 而為裁罰,實為被上訴人所無法接受等語,為此,訴請將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酒測時雖均有將儀器置入口中,然 並未吐氣或未持續吐氣,員警並於被上訴人測試失敗後教導 被上訴人如何呼氣,並告知被上訴人若經儀器判定失敗 3 次,將會以拒測處罰及「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罰 9 萬元,摩托車移置保管」等語,始再行酒測,然被上訴人均 未能配合檢測成功。雖本案被上訴人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 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 測行為,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 ,於 3 次施測均不成,依法開立通知單,核屬消極規避酒 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以: (一)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容所示之酒測過程可 知,員警不僅先行與被上訴人確認酒測時間、飲酒後已超過 15 分鐘以上、被上訴人並未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 等事項,且過程中不斷指導被上訴人吹氣之方式並加以示範 ,惟被上訴人仍以自己之吹氣方式進行檢測,致無法完成酒 測程序,於第 3 次酒測時,經員警持酒測器請被上訴人吹 氣時,被上訴人甚至不願配合口含酒測器施測,而以呼氣方 式進行簡單易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本件又無相關事證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因身罹疾患而無法配合吹氣之情,是本件被上 訴人消極不配合檢測之情,至為灼然。(二)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 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185 條之 3、道交條例第 35 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 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 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 義務。而依前開所揭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其法律效果為處「 9 萬元罰鍰」、「 吊銷該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而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 果,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 3 年,3 年內不得再考領」、「罰 9 萬」、「摩托車也要移 置保管」等情,並未及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揆 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尚不得 裁處被上訴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按: (一)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級法院,負有統一法律見解及從事 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免因司法裁判見 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第 3 項:「最 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 致者,於依第 1 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是本此 意旨而規定。甚且,非由最高級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事件 ,為免下級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 統一,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乃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 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亦準用於交 通裁決事件。 (二)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 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 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9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67 條第 2 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 35 條第 3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裁定以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如員警執勤時,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 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得否裁罰?原裁定法院見解已有 分歧,有肯定說及否定說。經查原裁定引為肯定說之原裁 定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20 號判決,係認員警雖未對 駕車拒絕接受酒測者告知「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不能認告知程序有重大瑕疵,即認員警告知 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效果, 雖未告知「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得處罰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引為否定說之 原裁定法院判決,其中 102 年度交上字第 120 號判決, 係認員警對駕車拒絕接受酒測者未告知「 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不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及「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 年度交上字第 37 號判決 則是認員警未對駕車拒絕接受酒測者告知「 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不得處罰「 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就此問題,原裁定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相 歧異,涉及在肯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對拒絕 酒測汽車駕駛人未盡一定內容之告知義務,即不得處罰前 提下,其「未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如何?上開原裁定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 102 年 1 月 30 修正公布,同年 3 月 1 日施行前, 當時並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本件被 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 102 年 4 月 7 日,員警未對 上訴人告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 效果,而原處分令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致生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意旨而違法之爭 議,亦屬在「未告知即不得處罰」範圍之法律問題,本院 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裁判, 應予准許。 (三)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 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 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67 條第 2 項前段、第 68 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 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 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 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 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 臺幣 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 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 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 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 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謂「故職 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 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 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 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 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 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 載,仍然發生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 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 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範圍,依同法第 160 條第 1 項 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 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 即「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 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 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 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舉發之 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直接依法律規 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 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 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 而謂不生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 與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 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 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 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 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 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 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 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 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 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 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 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 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 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 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 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 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 1 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 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 、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 、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 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 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 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1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 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 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 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 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警察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 3 年,3 年內不得再考領」「 罰 9 萬」、「摩托車也要移置保管」,然被上訴人消極 不配合,拒絕接受酒測。被上訴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之違規行為。雖然警察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然如上所述,此部 分因非屬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處分 令被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不合。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適用道交條 例第 35 條第 4 項不當,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第 2 項準用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上訴而告 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已在第一審確定,不在 本件上訴範圍,本件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限於上訴審之 訴訟費用部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第 2 項、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6 期 167-1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462-471 頁
司法周刊 第 1694 期 4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