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2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被 上訴 人 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委由勝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USED CAR 2臺(進口報單號碼:第AA /BC/00/UK10/3244號、第AA/BC/00/UK10/3249號,下稱第1 案、第2案,合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IF HKD42 8,500/UNIT、CIF HKD610,20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 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之結果,第1案、第2 案分別改按FOB HKD600,000/UNIT、FOB HKD824,000/UNIT核 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上訴人爰以100年11月1 8日基普進補字第1000051751號函及基普進補字第100005175 2號函,分別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37,130元、418,67 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1年4月2日基普 復一進字第10110098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 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已提出所進口之系爭中 古汽車發票報關,且該發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商務組101年1月11日函復查證結果係為供應商所簽發,內容 屬實,價格係為實際之交易價格,亦經上訴人查證屬實,是 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 作為其核定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然上訴人僅以於香港公司 註冊處及商業登記處查無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香港供應商 Mega Auto Auctions Inc. Ltd.(下稱「M公司」)之公司 資料認定實際董事應為李志強(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 中所為變更前之代表人)為由,引用關稅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申報價格不得做為核估完稅價格依 據。惟系爭汽車係於100年5月26日來臺,縱依上訴人之臆測 ,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8日以後,恐有經由以劉學霖為人頭 董事之形式影響M公司決策之疑慮,此等推論充其量亦僅能 適用於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8日以後和M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而 言,斷無溯及該情事發生1年多前所進行之交易之理。(二 )第2案汽車既於進口後以370萬元售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上訴人質疑買賣價格 偏低,然格上公司於購入第2案汽車2年後,得以高於其當初 之買價出售他人,係因我國政府於100年課徵奢侈稅(10%) 和101年實施更嚴格之「汽油車第五期汙染排放標準」,因 而拉高市面上已不需通過該等檢驗之中古汽車在102年售價 ,並非第2案汽車售予格上公司之價格過低之緣故。(三) 上訴人所稱其據以核定完稅價格之所謂專業商的鑑價報告, 實係上訴人自行約談所謂專業商,內容不超過1頁之談話報 告,其中該專業商就系爭汽車之回答僅短短2行,僅簡單記 載其所認定之合理價格數額若干,並無記載核估究係經過何 種價格查證程序,或其所採用具體判斷之標準或方法,亦乏 該位鑑價人曾採用何種價格資料庫比對查核因而歸納得出之 該等數額以供檢驗,則該等報告,顯具備疏漏、偏頗、任意 認定或臆測等不當情事,故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核 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四)上訴人主張其 本於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取得所謂專業商之 鑑價報告,作為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惟該等報告所估價 格,高於本件如依該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所可取得之價格, 是上訴人之核估方式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即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時,不得採用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五)被上訴人與香港供應商間過往之實際交易模式,被上訴 人向香港供應商購車當時,依照個案實際情形,所購車輛可 能位於香港,亦可能仍在其他國家,如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付 款且供應商開立發票時,因為供應商尚在調貨中,故當時車 輛可能仍在其他國家,將造成該等車輛於供應商開立發票後 ,才自他國出口之情形。此種交易情形,在國際貿易上至為 常見,原處分和訴願機關竟質疑為不法,顯屬無稽。且依一 般海關車輛進口實務,車輛所有權文件並非車子進口之必備 文件,因此本件系爭汽車不論係在香港,或是進口至基隆關 區現場,皆不需繳驗該等文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 組函復資料,系爭汽車100年5月25日於香港出口時,香港供 應商M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則M公司於系爭汽車進 口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故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基於合理懷疑,排除該條之適用,並無違誤。(二)第2案 汽車係於100年5月26日報運進口,被上訴人申報價格CIF HK D610,200,完稅後之車價為3,638,675元,被上訴人主張奢 侈稅從價課徵10%,於100年6月1日施行後拉高市面上中古汽 車行情,然該汽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370萬元售予格 上公司,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將奢侈稅加諸於該汽車出售,另 政府為環保所需於102年實施之汽油車第五期汙染排放標準 ,對於已領牌照之汽車,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奢侈稅 及汽油車第五期汙染排放標準之政策,會提高該二政策施行 前已提領牌照之汽車售價,顯屬謬論。(三)按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 價格,應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核估,即應優先參酌輸出國之銷售價格,而非參酌生產國 之銷售價格。系爭汽車係由美國出口於香港轉口至臺灣,上 訴人業已查得系爭汽車於美國當地之銷售價格,自應優先以 該銷售價格為核定完稅價格參考之依據。準此,依關稅法第 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根據海關 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由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 考,該專業商之專業領域為汽車及零組件,且能掌握國內外 行情資料,其專業性毋庸置疑。(四)第1案汽車部分,參 據知名舊車雜誌DUPONTREGISTRY 2011年12月號、YAHOO汽車 網站、美國AUTOTRADER汽車網站、NADA GUIDES網站資料, 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以折舊方式所得價格USD56,385,已悖 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又第2案汽車部分,被上訴人稱係與進口報單AA/00/2108/00 74號之汽車同時購買以獲取優惠,惟該另案已涉虛報之情事 ,並經財政部102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1990號訴願 決定維持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第2案汽車應按USD10 1,604核估,顯然悖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一)依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時,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 自應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 完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 旨。(二)第1案汽車之新車零售價格應為USD161,100,此 價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車為2006年份之舊汽車,其 進口日期為100年5月26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以及其附表,因其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為5, 故其折舊率為65%,換言之,其殘值率為35%。從而,該第1 案汽車按其零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為USD56,385(計算 式:USD161,100x35%=USD56,385),折合新臺幣為1,678,30 0元(按1美元換算29.765元計算),較之上訴人所核定之系 爭第1案汽車之完稅價格HKD600,000,折合新臺幣為2,230,2 00元,上訴人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然偏高,不符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違誤。(三)第2案汽 車之新車零售價格應為USD127,005,此價格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系爭第2案汽車為2010年份之舊汽車,其進口日期 為100年5月26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以及其 附表,因其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為1,故其折舊 率為20%,換言之,其殘值率為80%。從而,該第2案汽車按 其零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為USD101,604(計算式:USD1 27,005x80% =USD101,604),折合新臺幣為3,024,243元, 較之上訴人所核定之系爭第2案汽車之完稅價格HKD824,000 ,折合新臺幣為3,062,808元,上訴人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亦 顯然偏高,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有所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一)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雖以系爭汽車於10 0年5月25日自香港出口時,香港供應商M公司並未完成公司 及商業登記,則該香港供應商M公司於本件系爭汽車進口時 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上訴人因此認定本件系爭汽車依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無法依該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為由,仍援引關稅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 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 4點、第8點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全然無見。惟按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係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 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 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 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再依據關稅法 第35條於75年6月29日之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根據關稅 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 價格者,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及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合理方 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予明定如上,俾憑 依據。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及範圍,擬於關稅法施行細 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 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採用之核估方法。」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依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可知,為使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之定義更為明確 ,爰參照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2項所列舉之禁止使用估價方 式或價格,增訂第2項,俾期周延。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 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 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 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 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條之註釋及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關稅估價規定「 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 」,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 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 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 即市場行情價格。(二)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 第10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 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之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當自不得牴觸 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 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價格時,當應儘可 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之意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上訴人本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 定。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 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 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 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 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則原判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 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立論基礎,顯未考量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 意旨,非無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當之違法。(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主張: 依原處分卷7附件12所示美國舊汽車行情雜誌N.A.D.A網站資 料,本件第1案汽車年份型式為2006年AUSTON MARTIN DB9 2 DOOR COUPE,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為USD162,400 (與原判決所稱USD161,100相當),於2013年10月查得之Av erage Retail(平均零售價格)為USD70,600,即出廠7年( 2013減2006),折舊率為56.5%〔計算式:(162,400減70,6 00)除以162,400〕,殘值率為43.5%,遠高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第4點及其附表所訂之5年汽車殘值率35%,足見第1 案汽車於美國之舊汽車行情價格非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表(出廠5年折舊率為65%), 以年份計算折舊率核估價格。本件第1案汽車年份為2006年 ,於100年進口,即出廠5年(2011減2006),以新車殘值率 35%核估之價格,遠低於該汽車於實際輸出國美國之行情價 格(出廠7年殘值率高達43.5%),故以年份折舊率核估完稅 價格,顯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等情,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核定之價格高於依進口 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表,以新車 殘值率35%核估之完稅價格,而認不可採,卻未就此部分詳 加調查,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加予論駁,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而第2案汽車年份型式為2010年AUSTON MARTIN V8 VANTAGE COUPE,參據上訴人原處分卷7附件13所示美國 舊汽車行情雜誌N.A.D.A網站資料,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 售價格)為USD124,750,於2013年10月查得之Average Reta il為USD92,300,即出廠3年(2013減2010),折舊率為26% 〔計算式:(124,750減92,300)除以124,750〕,殘值率為 76%,遠高於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及其附表所訂之 3年汽車殘值率50%;可知第2案汽車於美國之舊汽車行情價 格非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 表,以年份計算折舊率核估價格。本件第2案汽車年份為201 0年,於100年進口,即出廠1年(2011減2010),與被上訴 人另案進口車輛〔進口報單第AA/00/2108/0074號-詳財政部 102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1990號訴願決定書即上訴 人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6217號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㈤附件5〕之配備明細表,除第40項(有無電熱椅) 略有差異外,其餘配備均相同,進口年份亦相同,該另案車 輛市場行情價格為FOB USD107,500,原判決採依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表,以新車殘值率 80%核估完稅價格,其所核估價格,遠低於該汽車於實際出 口國美國之行情價格(出廠3年殘值率高達76%),並認上訴 人核定之價格偏高,尚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有違。則原處分所核上開第2案汽車之完稅價格何以不可 維持之理由,原判決亦未敘明,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經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違法 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177-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