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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2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被 上訴 人  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委由勝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USED CAR 2臺(進口報單號碼:第AA
    /BC/00/UK10/3244號、第AA/BC/00/UK10/3249號,下稱第1
    案、第2案,合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IF HKD42
    8,500/UNIT、CIF HKD610,20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
    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之結果,第1案、第2
    案分別改按FOB HKD600,000/UNIT、FOB HKD824,000/UNIT核
    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上訴人爰以100年11月1
    8日基普進補字第1000051751號函及基普進補字第100005175
    2號函,分別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37,130元、418,67
    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1年4月2日基普
    復一進字第10110098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
    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已提出所進口之系爭中
    古汽車發票報關,且該發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商務組101年1月11日函復查證結果係為供應商所簽發,內容
    屬實,價格係為實際之交易價格,亦經上訴人查證屬實,是
    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
    作為其核定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然上訴人僅以於香港公司
    註冊處及商業登記處查無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香港供應商
    Mega Auto Auctions Inc. Ltd.(下稱「M公司」)之公司
    資料認定實際董事應為李志強(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
    中所為變更前之代表人)為由,引用關稅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申報價格不得做為核估完稅價格依
    據。惟系爭汽車係於100年5月26日來臺,縱依上訴人之臆測
    ,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8日以後,恐有經由以劉學霖為人頭
    董事之形式影響M公司決策之疑慮,此等推論充其量亦僅能
    適用於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8日以後和M公司所進行之交易而
    言,斷無溯及該情事發生1年多前所進行之交易之理。(二
    )第2案汽車既於進口後以370萬元售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上訴人質疑買賣價格
    偏低,然格上公司於購入第2案汽車2年後,得以高於其當初
    之買價出售他人,係因我國政府於100年課徵奢侈稅(10%)
    和101年實施更嚴格之「汽油車第五期汙染排放標準」,因
    而拉高市面上已不需通過該等檢驗之中古汽車在102年售價
    ,並非第2案汽車售予格上公司之價格過低之緣故。(三)
    上訴人所稱其據以核定完稅價格之所謂專業商的鑑價報告,
    實係上訴人自行約談所謂專業商,內容不超過1頁之談話報
    告,其中該專業商就系爭汽車之回答僅短短2行,僅簡單記
    載其所認定之合理價格數額若干,並無記載核估究係經過何
    種價格查證程序,或其所採用具體判斷之標準或方法,亦乏
    該位鑑價人曾採用何種價格資料庫比對查核因而歸納得出之
    該等數額以供檢驗,則該等報告,顯具備疏漏、偏頗、任意
    認定或臆測等不當情事,故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核
    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四)上訴人主張其
    本於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取得所謂專業商之
    鑑價報告,作為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惟該等報告所估價
    格,高於本件如依該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所可取得之價格,
    是上訴人之核估方式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即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時,不得採用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五)被上訴人與香港供應商間過往之實際交易模式,被上訴
    人向香港供應商購車當時,依照個案實際情形,所購車輛可
    能位於香港,亦可能仍在其他國家,如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付
    款且供應商開立發票時,因為供應商尚在調貨中,故當時車
    輛可能仍在其他國家,將造成該等車輛於供應商開立發票後
    ,才自他國出口之情形。此種交易情形,在國際貿易上至為
    常見,原處分和訴願機關竟質疑為不法,顯屬無稽。且依一
    般海關車輛進口實務,車輛所有權文件並非車子進口之必備
    文件,因此本件系爭汽車不論係在香港,或是進口至基隆關
    區現場,皆不需繳驗該等文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
    組函復資料,系爭汽車100年5月25日於香港出口時,香港供
    應商M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及商業登記,則M公司於系爭汽車進
    口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故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基於合理懷疑,排除該條之適用,並無違誤。(二)第2案
    汽車係於100年5月26日報運進口,被上訴人申報價格CIF HK
    D610,200,完稅後之車價為3,638,675元,被上訴人主張奢
    侈稅從價課徵10%,於100年6月1日施行後拉高市面上中古汽
    車行情,然該汽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以370萬元售予格
    上公司,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將奢侈稅加諸於該汽車出售,另
    政府為環保所需於102年實施之汽油車第五期汙染排放標準
    ,對於已領牌照之汽車,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奢侈稅
    及汽油車第五期汙染排放標準之政策,會提高該二政策施行
    前已提領牌照之汽車售價,顯屬謬論。(三)按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
    價格,應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核估,即應優先參酌輸出國之銷售價格,而非參酌生產國
    之銷售價格。系爭汽車係由美國出口於香港轉口至臺灣,上
    訴人業已查得系爭汽車於美國當地之銷售價格,自應優先以
    該銷售價格為核定完稅價格參考之依據。準此,依關稅法第
    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根據海關
    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由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
    考,該專業商之專業領域為汽車及零組件,且能掌握國內外
    行情資料,其專業性毋庸置疑。(四)第1案汽車部分,參
    據知名舊車雜誌DUPONTREGISTRY 2011年12月號、YAHOO汽車
    網站、美國AUTOTRADER汽車網站、NADA GUIDES網站資料,
    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以折舊方式所得價格USD56,385,已悖
    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又第2案汽車部分,被上訴人稱係與進口報單AA/00/2108/00
    74號之汽車同時購買以獲取優惠,惟該另案已涉虛報之情事
    ,並經財政部102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1990號訴願
    決定維持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第2案汽車應按USD10
    1,604核估,顯然悖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一)依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時,如依該3款方法所核算之完稅價格中互有不同,則
    自應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
    完稅價格,始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
    旨。(二)第1案汽車之新車零售價格應為USD161,100,此
    價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車為2006年份之舊汽車,其
    進口日期為100年5月26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以及其附表,因其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為5,
    故其折舊率為65%,換言之,其殘值率為35%。從而,該第1
    案汽車按其零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為USD56,385(計算
    式:USD161,100x35%=USD56,385),折合新臺幣為1,678,30
    0元(按1美元換算29.765元計算),較之上訴人所核定之系
    爭第1案汽車之完稅價格HKD600,000,折合新臺幣為2,230,2
    00元,上訴人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然偏高,不符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違誤。(三)第2案汽
    車之新車零售價格應為USD127,005,此價格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系爭第2案汽車為2010年份之舊汽車,其進口日期
    為100年5月26日,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以及其
    附表,因其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為1,故其折舊
    率為20%,換言之,其殘值率為80%。從而,該第2案汽車按
    其零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為USD101,604(計算式:USD1
    27,005x80% =USD101,604),折合新臺幣為3,024,243元,
    較之上訴人所核定之系爭第2案汽車之完稅價格HKD824,000
    ,折合新臺幣為3,062,808元,上訴人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亦
    顯然偏高,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有所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一)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雖以系爭汽車於10
    0年5月25日自香港出口時,香港供應商M公司並未完成公司
    及商業登記,則該香港供應商M公司於本件系爭汽車進口時
    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上訴人因此認定本件系爭汽車依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無法依該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為由,仍援引關稅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
    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
    4點、第8點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全然無見。惟按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係參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
    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
    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
    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再依據關稅法
    第35條於75年6月29日之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根據關稅
    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
    價格者,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及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合理方
    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予明定如上,俾憑
    依據。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及範圍,擬於關稅法施行細
    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
    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採用之核估方法。」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依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可知,為使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之定義更為明確
    ,爰參照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2項所列舉之禁止使用估價方
    式或價格,增訂第2項,俾期周延。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
    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
    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
    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
    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條之註釋及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關稅估價規定「
    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
    」,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
    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
    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
    即市場行情價格。(二)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
    第10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
    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之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當自不得牴觸
    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
    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價格時,當應儘可
    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之意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上訴人本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
    定。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海關
    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
    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
    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
    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
    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則原判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之3款方法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
    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立論基礎,顯未考量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
    意旨,非無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當之違法。(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主張:
    依原處分卷7附件12所示美國舊汽車行情雜誌N.A.D.A網站資
    料,本件第1案汽車年份型式為2006年AUSTON MARTIN DB9 2
    DOOR COUPE,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為USD162,400
    (與原判決所稱USD161,100相當),於2013年10月查得之Av
    erage Retail(平均零售價格)為USD70,600,即出廠7年(
    2013減2006),折舊率為56.5%〔計算式:(162,400減70,6
    00)除以162,400〕,殘值率為43.5%,遠高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第4點及其附表所訂之5年汽車殘值率35%,足見第1
    案汽車於美國之舊汽車行情價格非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表(出廠5年折舊率為65%),
    以年份計算折舊率核估價格。本件第1案汽車年份為2006年
    ,於100年進口,即出廠5年(2011減2006),以新車殘值率
    35%核估之價格,遠低於該汽車於實際輸出國美國之行情價
    格(出廠7年殘值率高達43.5%),故以年份折舊率核估完稅
    價格,顯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等情,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核定之價格高於依進口
    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表,以新車
    殘值率35%核估之完稅價格,而認不可採,卻未就此部分詳
    加調查,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加予論駁,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而第2案汽車年份型式為2010年AUSTON MARTIN
    V8 VANTAGE COUPE,參據上訴人原處分卷7附件13所示美國
    舊汽車行情雜誌N.A.D.A網站資料,其MSRP(製造商建議零
    售價格)為USD124,750,於2013年10月查得之Average Reta
    il為USD92,300,即出廠3年(2013減2010),折舊率為26%
    〔計算式:(124,750減92,300)除以124,750〕,殘值率為
    76%,遠高於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及其附表所訂之
    3年汽車殘值率50%;可知第2案汽車於美國之舊汽車行情價
    格非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
    表,以年份計算折舊率核估價格。本件第2案汽車年份為201
    0年,於100年進口,即出廠1年(2011減2010),與被上訴
    人另案進口車輛〔進口報單第AA/00/2108/0074號-詳財政部
    102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1990號訴願決定書即上訴
    人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6217號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㈤附件5〕之配備明細表,除第40項(有無電熱椅)
    略有差異外,其餘配備均相同,進口年份亦相同,該另案車
    輛市場行情價格為FOB USD107,500,原判決採依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及其附表,以新車殘值率
    80%核估完稅價格,其所核估價格,遠低於該汽車於實際出
    口國美國之行情價格(出廠3年殘值率高達76%),並認上訴
    人核定之價格偏高,尚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有違。則原處分所核上開第2案汽車之完稅價格何以不可
    維持之理由,原判決亦未敘明,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經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違法
    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177-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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