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潘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變更為嚴明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下稱採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採購中心以上訴人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
123天且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年6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
1000005063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以100年7月7日
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70號書函(即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採購中心解除契約前,已將系
爭採購案之載重底盤車全數進口至境內以進行全部履約,採
購中心竟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援引契約清單(18)備註
16罰則1之約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
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㈡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以99年10月4日備科設供字
第0990013190號函(下稱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同意上訴
人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其載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
,顯已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
人以逾期為由解約,有違誠信原則。㈢上訴人第1批載重底
盤車雖延誤履約期限,但此逾期履約係因第三人之事由所起
,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中科院於第2次複驗時所列8項缺失
,均經上訴人立即改善及說明,並有明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可證,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之行為存在,被
上訴人率爾解除契約後並於100年7月7日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處分,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
0號行政函釋之意旨,應予撤銷。又第2次複驗所載缺失項目
,有多項於先前會驗及複驗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
改善機會逕認驗收不合格,應有未合。㈣縱本案第1批3輛載
重底盤車之驗收有與契約不符之處,但品質、效用、安全均
無疑慮,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
減價收受,已可達到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竟遽為解約、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確
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載重底盤車,就涉
及「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部分,其所有波
浪套管均已剖開,容易使電線外露,且其剖面均向上,亦容
易造成積水,極有導致電線短路之虞;又按ADR之9.1.3.5所
附證明書之格式,均與上訴人所提供證明書之格式不相符合
,且上訴人亦未按ADR之證明書之要求附上相關附件,即無
法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載重底盤車的規格符合本件契約
之本旨。㈡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僅同意至同年10月15日止
,仍接受上訴人之交貨,上訴人至該期日仍無法如期交貨時
,被上訴人得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全案解
約,遑論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5日尚未能依約完成ADR認證程
序,故本件上訴人未能依契約期限(99年7月4日)履約,且
第一批逾期天數已達50日以上(自99年7月4日至99年11月5
日,共計123天),被上訴人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
1.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且該遲延履約之事由,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洵無違誤。㈢本案係要求上
訴人所提出之底盤車應為2009年7月1日以後之全新品,惟上
訴人經3次目視檢查,均遭被上訴人發現有生銹之零件,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推斷上訴人提交之底盤車似非新
品,且該等不合格項目,係透過外觀目視檢查即可一望即知
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99年11月進行第1次目視檢查遭判定
不合格後,仍怠於改正,其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故上訴人於用罄2次複驗機會後,遭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
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㈣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1782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
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交貨時程
,兩造底盤車交貨時程表約定,係分2批交貨,第1批(2009
年7月1日以後全新品3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
(即99年7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第1批交貨期
至99年10月15日,有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可稽,惟該函說
明二亦已明載,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期無法完成交貨或
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規定
辦理全案解約,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遲延給付
責任而變更履約日期,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
領上訴人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上訴人未來給付得予完
成或驗收合格之前提為要件。又依規格與工作陳述書有關採
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條環保及安全要求C項規定,所有電氣
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要求,
而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就此項要求即已明確知悉,且本件
於98年11月6日簽約,至99年7月4日交貨期限間,有長達7個
月時間可供履約,上訴人未及時履約,難認上訴人有合理管
控履約期程。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所為第2次複驗目
視檢查結果未通過部分,包括下列8項:⒈C.O.C(車輛出廠
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不符;⒉空氣乾燥器採
用大陸製品,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
,無法辨識產品來源;⒊關於3輛車輛差速器之外觀均不相
同;⒋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不符ADR安全約定;⒌有
關3車輛之後地軸形式不一且無銘牌;⒍車身號碼KLTBCA6AT
2BK000013車輛,其前地軸、動力分導箱疑似舊品、右車門
有損壞整修痕跡;⒎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4車輛輪殼
內側嚴重生銹、輪軸煞車來令片偵測線損壞;⒏車身號碼KL
TBCA6AT2BK0000154車輛後平衡桿、加力箱氣管嚴重變形。
其中,關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
覆,與ADR建議圖示不符部分(即上述第⒋項),已難認對
於衝擊、磨擦、磨損具有防護能力之佈線方式,縱認上訴人
通過ADR認證,亦僅證明該車輛佈線符合通常車輛使用,然
其與系爭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就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
線,均需作保護(包括隔、防磨傷或割傷等),須加裝防火
蛇管。(底盤車附加配備)之規定,尚難謂符合,故被上
訴人認系爭車輛之佈線方式,依目視檢查即可認無法避免線
路受損引發之危險,上訴人經通知亦未改善,從而,被上訴
人認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車輛目視檢查不合格,應可憑採。㈢
依中科院99年10月4日函,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第1批交貨期
至99年10月15日,惟該函說明二已明載,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屆期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將依契約清
單備註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同意展延之99年10月15日期限,仍未能如期交付貨品,遲至
99年11月5日始行交付,復未能通過目視檢查而驗收不合格
,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17.1
條,解除兩造契約之全部,洵屬有據;本件約定履約期限原
為99年7月4日,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5日始行交付貨品,逾
期天數達123天,已逾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所訂逾期天
數累計達50日曆天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已難認上訴人違約
情節並非重大,況上訴人逾期履約之結果,仍無法完成驗收
合格,而被上訴人本件採購所需車輛採分批交貨之方式,應
有其需求時程之考量,上訴人於首批貨品交付即生遲延及驗
收不合格情形,被上訴人於契約目的不達之情況下據以解除
全部契約,亦無違反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等語,因認被上訴
人原處分並無違法,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系爭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
陳述書貳、三、第10點所載「防火蛇管」,自行臆測認定,
,逾越兩造攻防、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自屬對上訴人為
突襲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且事實認定
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就「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
包覆是否符合ADR安全規定」而為之有關「防火蛇管」與「
防火功能」之相關規定與事實關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
行使闡明權,遽予上訴人突襲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2項等規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函已經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雖逾期部分仍可依約
計罰,但解約事由已陳明「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
格」,則逾期部分(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間)已經
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⒗
罰則⒈就解約之規定為「得」,而非「應」,則若經計算遲
延計罰之結果,為雙方所得接受者,採購機關自得斟酌急迫
程度及業務之配合而不解除契約,亦合於採購目的及契約真
諦,惟原審將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人中科院同意展期之承諾,
解釋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此顯然與該函意旨相違,違反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並與原審相同案情之101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相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關
於複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列有8項,原審已認定7項判定有誤
,而原審認定其中不合格部分,係望文生義而有錯誤,故原
處分之依據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存在,原審未予撤銷,命被上
訴人重新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系
爭採購案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及限期改善、99年12月9日
第1次複驗暨限期改善與99年12月18日之第2次複驗,均係由
中科院主驗、會驗與協驗,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條至第98條等規定及本
院102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廢棄理由,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
程序,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卻持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違誤。㈥本件採
購中心行使系爭解除權,於國家社會不僅無所得利益,甚至
多花費公帑新臺幣(下同)625萬5千元,並遲延交車,而上
訴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更大,復參以採購中心不
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卷附「ADR之證明書」,即予解除系爭採
購案全部契約,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因此,原
處分自屬違法,原審未予審認,顯有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
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
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第510號解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
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
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
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
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釋字
第514號解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
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
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
,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其解釋
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
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
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
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
,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
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
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
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
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
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3、依據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
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
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
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
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23條-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
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
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
細靡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自得依其
法定職權,於符合法律(母法)意旨之限度內,就法律或
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
範意旨的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
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另審查主管機關依據
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是
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非僅拘泥於該法律特定法條之文字
,而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範之關連意
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
(2)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
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
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
「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
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
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
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
,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
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
發布命令。又有關工作權之保障,世界人權宣言(Univer
-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條第1項規定
:「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
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年4月22日
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
條、第4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
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
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
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
權之實現」)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分別揭明:「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
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
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
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本公約
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
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
障之。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
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
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
、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
工作權係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是
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
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
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
277頁),國家僅得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且與工
作權之性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限制之。
(二)次按:
1、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
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
採購決定。(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
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
重視,...。」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
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
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第71條至第73條依序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
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
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
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
驗人。(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
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
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
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
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
「(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
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
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得標後無正當
理由而不訂約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
包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
士,情節重大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
,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
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
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
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
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
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
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
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
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4項)...。」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有前條各款
情形之廠商,於接獲機關之通知後,仍有提出異議、申訴
之救濟管道,爰參酌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明定
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廠商得循此程序提出異議
及申訴,機關再視其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以免誤刊而損及廠商權益。」第103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
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
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
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
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
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
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協驗人員:協助
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第2項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第3項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
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第4項)...。(第5項)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6條、
第97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
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
認:有案號者,其案號。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廠商名稱。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
驗收結果。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其情形。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機關辦理驗收,
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
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2項)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第98條規定
:「(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
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
,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第2項)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
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
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
金額。」
3、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
程序。」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8條、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4、民法第148條原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
,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
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
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立法理由載
明:「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
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
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2
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1項。誠信原則,應適
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
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
明示其旨。」
5、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
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
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
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
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
、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
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
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
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
之3年時效期間。」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
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
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
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
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
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亦作有決議。
(三)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含立法理由-下稱本法)、本法施
行細則、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並參酌前揭司法院
解釋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
1、政府採購法係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而設;對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所謂「財物」,
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財物)
者而言。
2、機關辦理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製作驗收紀錄(本法施
行細則第96條),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1)驗收時應由機關(辦理採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
「適當人員『主驗』」,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
驗」;惟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
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開所謂「承辦單位人員
」,指「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07
428、88年6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33號函參照)
;所稱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凡非屬上揭機關承辦
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承辦人員以外之該「採購機關」人
員,均得由機關首長或機關首長授權之人員本於職權指派
其為主驗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5日(88)工
程企字第8811283號函參照)。又前舉「機關首長『授權
人員』」、「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皆係指辦理採
購機關或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編制內之正式人員,自不
待言。
(2)前述「主驗人員」之權責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
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
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會同主驗人員查
驗上開事項及「會同決定」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時之處置;至「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
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之職責則為協
助辦理前揭個別採購案的驗收有關作業。
(3)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該項「限期」契
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如廠商於限期內完成者
,辦理採購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
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
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3、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
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
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
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
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
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
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
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
、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
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
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
,屬行政罰之性質。準此,辦理採購機關依據本法第101
條第1項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時,自
應遵循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採購契約成立後
,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
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
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
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
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
(1)對上開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在本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2)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本法立法
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
(3)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
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本法第6條立法理由更揭明「維護公平交易秩序
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
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之旨。而前開所稱
「權利之行使」,徵諸上舉民法第148條修正立法理由,
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
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
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
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
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四)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吊運貨車等4項採購案,於98年10月27
日案號YJ98004L271P4E部分,決標予上訴人,並於98年11
月6日簽約,契約總價為3,375萬元。系爭採購案標的品名
為載重底盤車,數量共9輛,且依契約「載重底盤車採購
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交貨時程之約定,契約標的分2批交
貨,第1批(3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即
99年7月4日)交貨,第2批(6輛)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
交貨,又依前開規格與工作陳述書有關採購項目規格說明
第20條環保及安全要求C項規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
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要求;上訴人因未
能完成「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認證程序
,向軍備局採購中心申請展延第1批交貨期限,並經其同
意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
然屆期上訴人仍未交貨,而再於99年10月12日以博字(99
)第991012號函要求展延,並遲至99年11月5日始完成第1
批3輛載重底盤車之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
第1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9日第2次目視檢查(第1次複驗
)及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目視檢查,判定為驗收不合
格,軍備局採購中心認本案第1批逾期天數達123天,逾期
日數達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解約要件,並業
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故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
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日、99
年12月28日進行驗收,而依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所為
第2次複驗目視檢查結果未通過部分,包括有下列8項:「
(1)C.O.C(車輛出廠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
不符。(2)空氣乾燥器採用大陸製品,煞車、輪軸、傳動
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3) 車
輛差速器之外觀均不相同(3輛)。(4)全車線路均採剖開
式包覆,不符ADR安全約定。(5)3車輛之後地軸形式不一
且無銘牌。(6)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3車輛:①前
地軸、動力分導箱疑似舊品。②右車門有損壞整修痕跡。
(7)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4車輛:①輪殼內側嚴重
生銹。②輪軸煞車來令片偵測線損壞。(8)車身號碼KLTBC
A6AT2BK0000154車輛:後平衡桿、加力箱氣管嚴重變形。
」惟除其中「(4)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不符ADR安全
約定」部分,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全車線路均採
剖開式包覆,與ADR建議圖示不符,已難認對於衝擊、磨
擦、磨損具有防護能力之佈線方式,縱認上訴人通過ADR
認證,亦僅證明該車輛佈線符合通常車輛使用,然其與系
爭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就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
均需作保護(包括隔、防磨傷或割傷等),須加裝防火蛇
管。(底盤車附加配備)之規定,尚難謂符合,被上訴
人認系爭車輛之佈線方式,依目視檢查即可認無法避免線
路受損引發之危險,上訴人經通知亦未改善,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交付之車輛目視檢查不合格,應可憑採」外,其餘
7項「尚難認定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項目」;本件約定履
約期限原為99年7月4日,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5日始行交
付貨品,逾期天數達123天,已逾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
則所訂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已
難認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況上訴人逾期履約之結果
,仍無法完成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本件採購所需車輛採
分批交貨之方式,應有其需求時程之考量,上訴人於首批
貨品交付即生遲延及驗收不合格情形,被上訴人於契約目
的不達之情況下據以解除全部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於法有據等由,遂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如上所述,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應由「辦理採購之『機
關首長』」、或該辦理採購機關首長的「授權人員」,指
派「採購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承辦人員以外
之「採購機關」編制內正式人員為「主驗人」;「接管」
該採購財物單位或「使用」該採購財務單位為「會驗人」
;辦理採購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為『協
驗人』」。而驗收程序由「主驗人」主持,抽查驗核廠商
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
符時之處置」-亦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
作、退貨或換貨」,該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
主驗人』定之」;如廠商於限期內完成者,辦理採購機關
應再行辦理驗收,所為驗收程序,始為合法。然依系爭採
購契約清單第4頁「其他」之⑵記載:【本案採用之名
詞其意義簡明如下:「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
責執行本案招標及訂約等作業。」「甲方授權代理人: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執行履約『驗收』等作
業,並於全案執行完畢後將相關報告『函送甲方備查』。
」「乙方:得標廠商」】(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原處分
卷第72頁);另卷附「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亦載明:【「申請採購單位:(
中研院)系發遙測工程組。」「接收單位:系發中心遙測
工程組」、「接收單位主管:系統發展中心遙測工程組組
長(或副組長)」、「主管人員:系統發展中心遙測工程
組組長(或副組長)」、「經管人員:「系統發展中心遙
測工程組技士(或技術員)」】(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40
至145頁)等情。顯見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交付之「載重底
盤車」驗收事宜,其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及限期改善
、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暨限期改善與99年12月28日之第
2次複驗與限期改正,均係由中科院主驗、會驗與協驗。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是否與本
法規定者相符,而得憑為辦理採購機關-採購中心解除契
約之依據,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嫌疏失。
2、中科院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目視檢查)所列缺失「
(6)」係記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未加裝防火蛇
管」(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41頁);惟其後之99年12月9
日第1次複驗所列該項缺失則記載:「⒒全車線路均採『
剖開式蛇管包覆』,請廠商提供符合ADR安全規定證明文
件」(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43頁)等語。查上訴人系爭「
載重底盤車」於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時,其全
車線路既已採用「剖開式蛇管」予以包覆,且上訴人並提
出英國VCA授權公司之ADR審驗合格證書(原審卷一第104-
106頁),而前開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
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第10點僅規定:「以上就所有附
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防磨傷或
割傷等),『須加裝防火蛇管』」,並無上訴人不得以「
剖開式蛇管」包覆配線之規定。則何以上訴人系爭車輛採
「剖開式蛇管包覆」,並已提出英國VCA授權公司之ADR審
驗合格證書,仍不符上開規定?被上訴人99年12月28日第
2次複驗⒋所載:「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未記載蛇管
兩字)包覆』,不符ADR安全規定」(原處分卷-可閱卷第
145頁),認上訴人未限期改善違約乙節,其依據如何?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違約,尚嫌速斷。
3、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案上訴人違約者僅被上訴人
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⒋所載:「全車線路均採『剖開
式(未記載蛇管兩字)包覆』,不符ADR安全規定」部分
。惟系爭採購案標的「載重底盤車」,數量共9輛,分2批
交貨,第1批「3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
即99年7月4日交貨),第2批「6輛」(應於100年5月31日
前交貨)。縱認上訴人確有該項違約,然該項違約占系爭
採購案之比例尚非重大,且非無法改善;是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予以
停權1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判
決未予斟酌調查,同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著由原審法院重為審
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324-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