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29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南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以102年11月4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2997557號函( 下稱原處分)略以,抗告人疑似添加自澳大利亞進口之「棉 籽油」於生產販售之產品,涉攙偽假冒,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該法已於103年2月5日改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處罰併追繳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4 億6,000萬元。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不待訴 願審議機關作成決定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 行政法院直接為原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審議程序,亦 耗費司法資源於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本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法院應採 取最嚴格之審查密度。又以實收資本額不足以代表公司之營 業規模及資產,應依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計算 其財務能力。本件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 總計至102年度6月30日為1,558,521,000元;又從101年1月1 日至102年6月30日之權益總計亦呈現穩定成長,可知抗告人 實質資本高於15億元,縱遭追繳罰鍰4億6,000萬元,至多僅 有營業規模縮減之疑慮,不致立即倒閉或破產,尚未達「難 以回復之損害」之程度。又原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 認定原處分不合法,抗告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 易於金錢予以計算、賠償,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認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而為抗告人聲請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本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認以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顯有悖於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自無 可採。又抗告人於24項調和油中添加進口後精煉之棉籽油, 未標示於產品外包裝,僅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標示不實之行政責任,相對人已裁處罰鍰在案,並不該當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就此認定抗 告人犯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食品罪,原 處分認抗告人疑涉攙偽假冒,實屬有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有意在訴願階段,賦予受 處分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原裁定不察, 關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原處分之審酌,採取最嚴格之 審查密度,顯與上開立法理由相違,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實屬可議。又抗告人財務吃緊,無法支付本件罰鍰,並有大 陸廠房興建案及非洲收購芝麻之投資,若遭追繳本件罰鍰而 縮減營業規模,公司營運嚴重受損,導致下櫃,公司勢必大 量裁員,不僅影響數百名員工之生計,更將嚴重影響投資大 眾之權益,此等損失之填補,將耗費巨大社會成本,絕非金 錢支出所得弭平,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不察,實屬 有誤。況本件添加棉籽油之產品,銷售額占抗告人全部營業 額比例甚微,縱有違規情事,亦不得以其全部所得淨利計算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所稱 所得利益,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並非以100年及 101年財務報表所載所得淨利、102年以101年所得淨利6分之 5估算,抗告人財務報表所載之所得淨利,尚包含外銷所得 、海外子公司之所得淨利及處分投資利得,本件罰鍰之金額 絕大部分並非該標示不實油品之所得淨利,於法顯有未合云 云。 四、本院查: (一)按民事訴訟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 定,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 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規 定。依此,除有上開情形外,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 執行。」則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核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並不相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依其狀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並未言 及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或有關陳述,是其抗告時始為行政 法院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尚非屬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 抗告人此一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 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 之情形;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 ,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 (四)再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而「(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則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依上開規 定,於食品攙偽或假冒者,主管機關得對行為人裁處6萬 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 重大者,主管機關固得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於所得利益範圍內,予以裁量作成處罰,然此所 指「所得利益」,係指因該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所得之利益 ,自屬當然。 (五)查原裁定以原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不 合法,抗告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易於金錢予 以計算、賠償;又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權 益總計至102年度6月30日為1,558,521,000元;又從101年 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權益總計亦呈現穩定成長,可知 抗告人實質資本高於15億元,縱遭追繳罰鍰4億6,000萬元 ,至多僅有營業規模縮減之疑慮,不致立即倒閉或破產, 尚未達「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程度,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 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固非全無 所據。惟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書主旨為:「受處分機構 販售之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處罰併追繳其不法利得,新臺幣4億6,000萬元整。」 ;其事實欄之記載為:「受處分機構疑似添加自澳大利亞 進口之『棉籽油』於該機構生產販售之產品涉攙偽假冒, 經衛生福利部調查後移送本府衛生局辦理。」依上,原處 分之法律效果,係處罰「併」追繳其不法利得4億6,000萬 元,究其中「處罰」部分之金額若干?「追繳其不法利得 」之數額多少?係依何規定追繳?而原處分書所載違章事 實部分,未就抗告人係何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所得之利益為多少?予以認定載明。此 等事實,攸關原處分經執行後,如經爭訟認為違法,應如 何賠償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在前開事實未明前,本件 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通念是否可認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已有疑義。 (六)末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同條第4項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及其違章事實,依前所述,有上揭 不明確情事;且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甚鉅,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其實收資本額僅6億439萬5,000元,依原處分所處罰 鍰及追繳不法利得之金額4億6,000萬元,已達抗告人實收 資本額之3分之2以上,原審法院未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 見,即以如前之理由,認不致立即倒閉或破產,尚未達「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程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不符,尚嫌速斷。依上所述,原裁定已無可維持。 又上開應調查確定之事項,所涉甚廣,由原法院為調查較 為方便,本院認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621-6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