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號等建築物之起造人 ,該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21、22 及 28 地號 3 筆土地,為 1 棟地上 9 層、地下 3 層 RC 造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1 使字第 0268 號使用執照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 99 建字第 255 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 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被上訴人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之第 2 至 9 層每層 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 死,並將第 2 至 9 層每層 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 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 24.1292 平方公尺,乃審認上訴人 係所有權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 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 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龐大,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2 項規定,以 102 年 1 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4001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第 2 至 9 層,每層 30 萬元,8 層合計 240 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辦理改善,復以 102 年 10 月 2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400101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102 年 10 月 23 日函 )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原處 分部分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102 年 10 月 23 日函部分 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處罰主體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限。系爭建物 第 2 至 9 層,上訴人僅為所有權人之一,既非系爭建物 全部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全部處 罰主體,顯有違誤。 (二)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起造,但共用部分已屬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且建築物共有部分之維護,屬管委會責任,系爭 建物於 102 年 9 月 24 日約定成立管委會,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在案;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備,亦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由系爭建物之名義上起造 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點交予管 委會。故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無任何實質管領力, 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顯有未合。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各層共有部分廁所等空間之變更,係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施作,但上 訴人該行為時,僅取得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水電,系爭建 物當時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被上訴人以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為處罰依據,顯有未洽。 (四)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在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行政機關始有裁量權,逾越此範圍之處分均屬違 法。惟被上訴人竟以每一樓層分別以最高金額 30 萬元予 以裁罰,將一個建造行為割裂為數個建造行為,分別處罰 ,顯有逾越裁量等語,求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竣工圖及公寓大廈共用專有區分圖可 知,各層廁所均留設於共用部分,且設有公共出入口。又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點交予管委會前,起造 人仍為有管領力之使用人,並有修復改善之責。本件建管 處於 102 年 5 月 24 日、102 年 10 月 22 日至現場勘 查,當時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57 條點交予管委會,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應負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 使用之責;且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其中 8 戶之所有權人 。惟上訴人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共用 部分尚未點交前,擅將第 2 至 9 層之公共廁所及公共梯 廳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態樣,致系爭建物各層使用 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上訴人顯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 (二)上訴人蓄意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點 交前,擅自將公共廁所、公共梯廳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誤導民眾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致購屋後有違反建築 法規而遭裁罰之風險,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又系爭建 物第 2 至 9 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被上訴人應就第 2 至 9 層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 處最高罰鍰額 30 萬元,總計 240 萬元罰鍰,此與原處 分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加重罰鍰之結果並無二 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管委會,共用部分亦屬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已無任何實質管領力,亦無從改 善,不得作為被裁罰對象云云。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發 照日期係 101 年 9 月 19 日,管委會則於 102 年 9 月 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於 102 年 9 月 24 日經臺 北市政府發函同意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可知,建管處 首次於 102 年 5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時,系爭 建物之管委會尚未成立,上訴人無可能將系爭建物之共用 部分點交予管委會。再者,依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各樓 層之公共廁所、機電設備空間與茶水間,均屬共同使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均須移轉交付予管 理委員會。是以,縱使上訴人於之前已將部分樓層移轉登 記予區分所有權人,惟對於共有部分亦不能認為已完成點 交予管委會,故上訴人所謂將共有部分點交予私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意旨相違,不 生合法點交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 空間依法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時,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之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以之為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使用人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個變更建物行為,被上訴人以樓層分 開處罰,且每層處罰 30 萬元,顯然超過其裁量權限云云 。惟系爭建物前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即經被上訴人所屬 建管處派員勘查後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仍未改善。又參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2 項、第 25 條、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及本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81 號判決及 103 年度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關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且行政法上一行為與刑法上一行為,亦應予 以區別等意旨可知,原審認為系爭建物第 2 層至 9 層之 公共廁所及機電室等公共空間各為獨立之使用單元,而上 訴人擅自將該部分違規變更為住宅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應係分層施作而非同一時間為之,審酌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等情,原審 法院認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變更之行 為,係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屬數行為,應分 別處罰,不構成自然上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故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每一樓層各次行為分別處罰 30 萬元,合計處 罰 240 萬元,乃屬有據。被上訴人裁罰範圍未逾越法律 規定,亦無恣意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指摘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有部分空間時,僅取 得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水電,建物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 被上訴人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為處罰依據,顯有未 洽云云。惟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要 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係狀態維護責任,至於建 築物是否符合合法使用,是否構造及設備上均符合安全, 乃經常性之事實,非以是否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判斷之起始 點,亦非以是否已申請水電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主張顯 係錯誤解釋法條,自非可採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屬狀 態責任,係對物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第 36 條及第 5 7 條觀之,管委會成立後,即為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負有管理、 修繕、改良、安全及環境維護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屬 建管處於 102 年 5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 有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使用空間情事,已對系爭建物名義 上起造人板信商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處 30 萬 罰鍰。由此可知,原處分亦係因被上訴人嗣於 102 年 1 0 月 22 日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變更各層共有部分之 事實仍存在,是關於本件狀態責任人之判斷時點,自應以 作成原處分時(即 102 年 10 月 22 日)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為狀態責任人,而與 102 年 5 月 24 日當 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何人無涉。是以,系爭建 物共有部分既已於 102 年 9 月 26 日點交於系爭建物之 管委會,則被上訴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派員勘查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縱為 8 戶所有權人,然任一區分所有 權人均無單獨管理共有部份之權限,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建 物共有部分之使用人。原判決關於 102 年 9 月 26 日點 交予管委會後,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使用人,未 敘明法律依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系爭建物係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宅使用之場所,並依法成 立管委會,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系爭建物應屬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組。又本件因系爭建物違反原竣工圖而變更公用空間 之同一違規狀態,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是以復依「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 3 條附表項次 17 之規定,應裁處 6 萬元始為適法。縱本件應分層處罰, 仍應以每層 6 萬元罰鍰為計算,合計裁處 48 萬元,始 為合法。原處分以每層裁處最高額罰鍰 30 萬元計算,總 計裁處 240 萬元,又未敘明第一次裁處即處最高上限之 理由,實有裁量濫用,原判決又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 20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違誤。 (三)原判決肯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係一種狀態維護 責任」,故關於本件違規狀態而應處罰鍰數額之判斷,應 以系爭建物違規狀態之所有權歸屬或使用情形為裁罰數額 之依據,與行為責任之行為數無涉。惟原判決又以「本件 原告…係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屬數行為,應 分別予以處罰,…被告按原告各次行為分別處罰,每一樓 層分別處罰 30 萬元,合計處罰 240 萬元,乃屬有據。 」。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係處罰狀態責任,另方面又 以行為責任之行為數為判斷本件罰鍰數額之標準,顯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縱本件應以行為數為裁罰依據,然系爭建 物係違反原竣工圖而變更使用空間,屬違反同一「竣工圖 」之單一不作為義務,並基於同一施工計畫所為之變更行 為,僅屬不作為義務之自然單一行為。原判決認定其為數 行為,顯有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廢 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第 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 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 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 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 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 2 項)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 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 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57 條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復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分別明定。 (二)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 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 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 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 「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 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 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 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 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 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 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因係「行為責任」,有違章行為係「 數行為」或「一行為」之問題,若係「數行為」,即有合 併計算罰鍰金額之問題;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因 屬「狀態責任」,則只能論以「一行為」。 (三)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起造本市○○區○○ 街○○○號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 廁所等空間,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茲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臺幣 24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 ,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事宜,屆期未改善者,連 續處罰。」;「事實」欄記載「二、受處分人為本市○○ 區○○街○○○號等建築物之起造人,按系爭建築物係位 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工業區,為避 免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於建築物基地開發設計階段 ,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 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等空間應集中設置於共用部分。 惟嗣經本局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 派員現場勘查,得悉受處分人於領得使用執照(101 年使 字第 0268 號)後即擅自變更相關設施設備,致該建築物 第 2 至第 9 層之共用部分現況態悖離上開委員會之決議 事項,顯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業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理由」欄記載「... 四、... 受處分人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相關設施設備,核 屬本案之違規行為人,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可知,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擅自變更系 爭建築物相關設施設備之「行為人」,且據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係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行為 人(見原審卷第 1 卷第 58 頁)。又被上訴人所屬建管 處派員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勘查系爭建築物時,上訴 人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將系爭建築物 移交予管委會,仍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 使用人」,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兼具系爭 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及違規建物「使用人」雙重身分, 基於「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適 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詎原處分竟認 定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即有不合。 (四)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 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而其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 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 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 ,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 中所稱之直接強制。亦即,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 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 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 為為處罰對象。易言之,對於第 1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 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亦即,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查系爭原處分「理由」欄第五點記載「按受處分人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相關設施設備,藉以 將不得作為住宅之建築物作為住宅出售,獲取龐大利益, 經本局以 102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123100 號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違規情節重大,審酌受處 分人之資產與利得均為龐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 利益遠超過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罰鍰最高 額 30 萬元,爰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2 項之規 定,依受處分擅自變更之樓層數(第 2 至 9 層)每層 30 萬元計算,加重處新臺幣 24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事宜, 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以 102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123100 號函裁罰新臺 幣 30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之對象係板信商銀,並非上訴 人(見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第 93、94 頁),且該函並未副 知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有上揭所謂「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之情形,尚非無疑。又上揭理由欄中所謂「 經本局以 10 2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123100 號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違規情節重大... 」等情 ,究竟係執為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對於本件 上訴人第一次處罰之加重處罰要件,抑或依據同條項後段 規定,對本件上訴人作成「連續處罰」,未臻明確,又若 係對本件上訴人之加重處罰條件,因第一次處分之對象非 本件上訴人,且未對其通知,若僅執此作為原處分加重處 罰之理由,其裁量即有瑕疵。 (五)再按原處分理由欄第 5 點記載「審酌受處分人之資產與 利得均為龐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利益遠超過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罰鍰最高額 30 萬元, 爰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2 項之規定,依受處分 擅自變更之樓層數(第 2 至 9 層)每層 30 萬元計算, 加重處新臺幣 240 萬元罰鍰」等語,顯係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執為原處分加重處罰之依據;但查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其 所獲得之利益如何遠超過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罰鍰之任何具體證據,亦有不合。 (六)末查原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作為加重處罰 之依據,而非依同條第 1 項規定為據,顯然認定本件上 訴人之違規係「一行為」,惟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稱「我們主張每個樓層都是一個違規行為, 有 8 個違規行為,每個樓層裁罰 30 萬元,合計裁罰 240 萬元。」、「是數行為,因為是分層施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 50 頁、第 66 頁),顯然與原處分所示矛盾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原判決疏 未對原處分上開瑕疵,依職權釐清,遽予維持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又依原處分上揭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已可 自為判決,爰併將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555-5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