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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3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239號
                                            104年5月21日
上  訴  人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追繳已發還押標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 100 年度 DNA 實驗室內部儀
    器設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有上
    訴人、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鑑識公司),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涉
    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之情形,於 100 年 11 月 2
    日以中市警後字第 1000087234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
    訴人之決標資格,並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
    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7,000 元,並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上訴人不服,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以中市警後字
    第 1000090677 號函復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決(下
    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 317 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以投標文件中之多數型錄相同
    及他公司檢附印有上訴人之型錄,即驟然認定 3 家公司之
    投標文件「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不無速斷之
    嫌,因型錄係製造商所設計印製,上訴人係依據招標文件之
    要求向各製造商或代理商索取符合商品規格之型錄後,再自
    行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詳細標繪加註,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所
    檢附「型錄」相同,並不足為奇,因係來自同一原廠製造商
    或國內代理商所發給而已,若非各個投標廠商所標繪加註處
    完全相同或筆跡相同,實非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
    。至於他公司檢附印有上訴人出版名稱之原廠型錄,實係該
    「 PUREX- 室內潔淨系統」產品乃上訴人為國內實驗室領域
    總代理,任何公司索取此產品型錄,上訴人均會發給,以為
    交易購買之參考,是此等型錄,為人人垂手可得之物,且為
    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必備型錄,理當出現於各投標廠商之
    投標文件中,且開標當日,被上訴人審查文件長達兩小時而
    仍決定開標,被上訴人為何未有任何質疑或發問,今卻吹毛
    求疵地突指重大異常關聯,實有刁難上訴人之虞;況上訴人
    更願以底價承標,豈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而疑似圍標疑慮?
    另被上訴人在採購 47 項設備需求規格文件中,已明確列出
    欲採購各項儀器中均有其規格獨特之處。在比較市面上多家
    品牌儀器製造商與品牌儀器總代理商發現,比照需求規格文
    件找尋各項儀器設備皆無法列出第二家品牌機型符合規格,
    亦是此次採購之大部分儀器均明顯設定為單一家品牌型號之
    儀器,使得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一製造商或任一代理商、
    經銷商或任何管道所取得之「原廠型錄」,勢必出自同一品
    牌型錄之設計印製,本案各家投標廠商若所提「原廠型錄」
    相同,原因當屬被上訴人所開出之設備規格功能均為「單一
    獨家品牌」使然,自非「重大異常關聯」,而係「重大正常
    關聯」。再者,證人均已證實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
    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
    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
    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係明文規定:1. 未發還押標金者:「不予發還」押標金
    。2. 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然被上訴人先前
    已發還押標金給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
    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
    應作成追繳處分,逾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
    履約保證金」,此並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
    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此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已
    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無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採購案係 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
    設備之財物採購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 47 種,雖其設備
    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
    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於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中,就 47 份
    之規格型錄中,除「雙門玻璃 4 度 C 冰箱」之型錄外,其
    他 46 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 2 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
    格型錄完全相同,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
    高達 97.87 %,顯非屬巧合。再者,經檢視上訴人所提供
    之採購設備規格型錄,多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其中於
    第 10 項「無菌操作台」、第 11 項「排煙櫃」及第 41 項
    「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上,亦有各該規格型錄之「原
    稿」上所分別張貼、載有手寫「 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
    台」、「 HAG 標準型排煙櫃」及「 CAA 排氣式藥品櫃」等
    字跡之紅色標籤紙;而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投標廠商
    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上,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
    以塗改掩蓋;且經比對其上所印「 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
    作台」、「 HAG 標準型排煙櫃」及「 CAA 排氣式藥品櫃」
    等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 3 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
    型錄,應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嗣後另 2 家影印後再
    加修正帶塗蓋應係出於上訴人提供予 2 家影印之情甚明。
    (二)系爭採購案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開標之初,尚有
    3 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其中台灣鑑識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押
    標金(蓄意短少 1,750 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
    法參與投標之結果;另崴聖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
    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上訴人公司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
    鬆獲得決標資格。是上訴人與其他 2 家投標廠商間,對系
    爭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似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之嫌。(三)就上訴人與其他 2 家投標廠商
    在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確有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
    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崴聖公司之負責人
    等業已坦承確有借牌投標之犯行,此應足證崴聖公司之投標
    文件確係上訴人公司代為準備,渠等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
    常關聯之情。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與其他
    2 家投標廠商所涉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行,提起公訴之
    l01 年度偵字第 21713 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資料可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查出崴聖公司用以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確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
    審查上訴人及其他 2 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發現上訴
    人所提供之 47 份規格型錄中,除第 7 項次之「雙門玻璃
    4 度 C 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 46 項設備之規格型錄
    與其他 2 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 3 家公司竟
    均檢附印有得標之上訴人名稱之「 PUREX- 室內潔淨系統」
    之規格型錄,被上訴人乃認定 3 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
    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應屬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情事。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 20 條第 4 項
    第 4 款已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之規定均
    已納入,揆諸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96 年 5 月 8 日工程企字
    第 09600087510 號函令意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
    無違誤。(二)又查:1. 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
    司等 3 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其經準備相關投標文
    件及手續,目的在於經競標程序中得標,而另崴聖公司標價
    為 18,120,000 元,上訴人為 17,840,000 元,二者差價甚
    小,為 1.57 %,與上訴人第 1 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之標
    價 17,777,000 元,差距亦僅為 1.93 %,然崴聖公司於第
    1 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價,均違常情及商場交易法
    則,足認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 3 家廠商參加
    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投標廠商數量,先由
    台灣鑑識公司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由崴聖
    公司及上訴人等 2 家廠商參加競標,再於減價過程中,經
    崴聖公司表示不願減價,而刻意由上訴人公司得標甚明。2.
    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 3 家廠商參加系爭採
    購案投標,渠等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 47 份之規格型錄,
    僅第 7 項次之「雙門玻璃 4 度 C 冰箱」之型錄外,其他
    46 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 97.87 %
    ,衡情非屬巧合。3.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 101 年度訴字
    第 164 號政府採購案件中,經其所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
    承辦人員到庭證述之證詞可證,系爭採購案編號 1、2、3、
    6、8、10、11、15、16、17、18、19、21、22、23、31、32
    、33、36、37、38、40、41、43、45 及 46 等 26 項產品
    ,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
    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
    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4. 系
    爭採購案編號第 10 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於該規格
    型錄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 NAA 垂直
    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 NAA 型產
    品照片下打「ˇ」,而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
    項產品規格型錄,均與之相同,但關於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
    ,則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
    ,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 NAA 垂直
    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台灣鑑識及崴聖公
    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 NAA 型產品照片下,亦無
    打「ˇ」之符號;又系爭採購案編號第 11 項產品(即排煙
    櫃),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 HAG
    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格型錄上「 HAG 標準型排煙櫃
    」照片下打「ˇ」,系爭採購案編號第 41 項產品(即排氣
    式藥品櫃),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
    CAA 排氣式藥品櫃」,惟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
    該 2 項產品規格型錄,不僅完全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型
    錄相同,且就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則仍一致以「白色修正
    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
    均與上訴人上開手寫註記「 HAG 標準型排煙櫃」及「 CAA
    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
    司所提出之該 2 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均未對於符合投標規
    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上訴人對上開情形亦不
    否認。5. 另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兼任內勤人員
    之林玉盆,於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於 101 年 9 月 6 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其係
    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公司業
    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
    。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 11 號排煙櫃及項次 41 排氣式
    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 HAG 標準型排煙櫃」、「 CAA 排氣
    式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
    上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其會
    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
    ,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
    以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
    詢,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 COPY,有貼標籤的有
    幾本伊已忘記等語,另其當庭書寫「 HAG 標準型排煙櫃」
    、「 CAA 排氣式藥品櫃」字樣附卷;又該公司業務經理游
    訓僥於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
    101 年 8 月 9 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
    ,共有上訴人、崴聖、元映、台灣鑑識等 5、6 家以上公司
    向我詢價,上訴人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
    ,而台灣鑑識公司是吳老闆及崴聖公司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
    詢價的。又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 10 項「 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第 11 項「 HAG 標準型排煙櫃
    」產品與第 41 項產品「 CAA 排氣式藥品櫃」型錄上之字
    跡,與證人林玉盆,經其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
    尚屬雷同,可認上訴人人員有向川富公司索取該公司系爭採
    購案編號第 10、11 及 41 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其上並有林
    玉盆書寫之「 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 HAG 標準
    型排煙櫃」及「 CAA 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又該等字跡
    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
    提供該 3 項產品規格型錄,因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
    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上訴人
    上開手寫註記「 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 HAG 標
    準型排煙櫃」及「 CAA 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比較,均完
    全相同,足認上訴人所提供之 3 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因有
    林玉盆之字跡,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係以上訴人所提供
    該 3 項產品型錄,為表示與上訴人有所區隔,方在該等型
    錄均以「白色修正帶」塗抹後,再影印交付被上訴人甚明。
    6. 本件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 4 個月以上之時間
    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然上訴人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
    就系爭採購案編號 46 「基因分析套組」,其等列印資料下
    方所載之日期,均同樣為「 2011/9/30 」。7. 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
    崴聖公司之負責人黃嬿潤及承辦之經理墜玉佑均已坦承下列
    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於 100 年 9 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
    有意願投標之上訴人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沈帆偉唯
    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 3 家之限制門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
    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允諾出
    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於 100 年 10 月 6
    日,由沈帆偉分別以上訴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萬
    華分行之帳戶開立 907,000 元之支票 2 紙,作為上訴人及
    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
    、填載總標價 18,120,000 元之總標金及其他相關投標文件
    等資料,連同上開上訴人公司提供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
    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上訴人公司之沈帆偉,容許他人借用崴聖
    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綜上,足認 3 家投標廠商之
    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應
    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情事,是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就上訴
    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907,000
    元,並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
    告,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 50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
      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條第 2 項:「決標或簽
      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
      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僅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
      法者有意區別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與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
      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
      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見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
      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
      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
      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然而特定行為
      是否屬於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
      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
      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
      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
      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如非屬事
      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予
      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
      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屬於同
      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機關而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
      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
      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
      認定,實質上為法規命令(實例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之解釋對象即財政部 92 年 3 月 21 日台財融(五)
      字第 0925000075 號令),亦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始能生效。又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係
      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補遺規定,苟投標廠商有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舉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該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而無再適用第 7 款之餘地。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
      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
      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
      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
      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
      。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
      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
      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
      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
      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
      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
      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
      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
      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三)駁回上訴部分: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
      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此令係
      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解釋,屬於
      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
      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
      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內之
      3 家投標廠商在針對系爭採購案之 47 項產品提供規格型
      錄時,有 46 項商品規格型錄相同,其中有 26 項產品並
      非在臺灣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有 3 項產
      品型錄,係上訴人提供,另兩家公司即台灣鑑識公司及崴
      聖公司,為表示與上訴人有所區別,在其提出之型錄以白
      色修正帶塗抹上面之手寫註記;上訴人與台灣鑑識公司及
      崴聖公司,提出之基因分析套組之規格型錄,係屬同日下
      載之資料;威聖公司許上訴人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
      購案,而認上訴人、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於投標前,
      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
      (由上訴人所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進而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
      標公告之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摘錄證人部分證詞,主
      張原判決顯然昧於證人相關證述之事實,逕直接採認被上
      訴人毫無依據之主張,原判決未詳予探求或交代理由,有
      不依證據裁判、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泛言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廢棄自為判決部分:工程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
      第 09200438750 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
      ,本會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或追繳。」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所稱之「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
      書(紙本),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開工程會函,將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
      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
      命令之生效要件。工程會以系爭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
      發生效力(本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函已將「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
      之押標金,於法未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
      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適用法規不當。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將申訴審議判
      斷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併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8 期 261-2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406-4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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