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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32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及同段452-1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民國72年間
    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迄87年間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產局,102年1月1日變更機關名稱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收回並交上訴人(102年1月1日變更前機關名稱
    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其中452-10
    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曾於94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惟95年8月21日又將管
    理者變更登記為國產局】,嗣國產局再於99年12月9日將系
    爭土地移交林務局管理,已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因於101年1月5、6日在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
    自採集之土壤樣品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乃以101年3月26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2638700號
    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則以101年4月17日台財產南改
    字第1010005052號函復略以:本次土壤檢測樣品有採集到場
    址先前遭人棄置鋁渣之疑慮,是否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土
    壤已有污染,尚有疑義;況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工作至99
    年1月29日竣工後,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評定污染等
    級已由清理前之34.37分降為17.18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定義之丙級場址,對環境應無立即危害之虞,俟「國有或公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處理標準作業程序」重行訂定後,再
    據以辦理等語。嗣被上訴人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
    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
    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所憑之土壤檢測樣本:S03(8-9m)、S
    04(6-7m)、S09(2-3m),均非系爭土地之原生土壤,而係摻
    有鋁渣之回填土,是以被上訴人以S03、S04及S09等非原生
    土壤為檢測樣本,其檢測過程已有瑕疵,復據該錯誤之檢測
    結果而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
    ,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又縱認系爭土地上之鋁渣及含有鋁
    渣之回填土,均屬於土污法所稱之土壤,而均可作為土壤污
    染檢測之對象,然因在系爭土地上回置鋁渣之處理方式,乃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與上訴
    人訂定之行政契約及依該行政契約所擬定之清理計畫期末報
    告,以及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可稽,被上訴人既承受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業務,即應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鋁渣可
    得回置於系爭土地上,否則,即無異與其先前同意之意思表
    示相違,且破壞當初上訴人同意優先清理有害廢棄物並撤回
    訴訟之信賴利益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請正修科技大學
    採樣、檢驗,發現土壤遭受污染,且土壤中所含鎘、銅、鋅
    等重金屬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公
    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依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
    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間所簽訂之行政(和解)契約,其標的
    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號等
    函,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分,雙方僅就
    系爭土地內廢棄物清理問題進行協商,達成和解,由上訴人
    承諾優先清除系爭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土壤污染部
    分,當時並未進行相關檢測,自未在雙方和解之範圍內。又
    依土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可知,土污法中所稱之土
    壤,並非限於所謂之原生土壤,不論是原生土壤、回填土或
    客土,均為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
    界質,而有土污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本件上訴人是否為原處
    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應審認原處分之內容是否導致上
    訴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利益發生增減變動為斷。本件原處
    分主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其查明系爭
    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黃嘉勝、黃張玉明、蔡順益(452-98地
    號部分)及鄭衣忠(452-100地號部分);第二部分則係依
    土污法第16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
    於公告中禁止多項土地利用行為(即土污法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即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以
    ,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經公告載明之污染行
    為人黃嘉勝、黃張玉明、蔡順益、鄭衣忠等原處分之相對人
    ,當然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外,其他與原處分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僅得依原處分所呈現之規制內容加以認
    定。而由原處分於公告中禁止多項土地利用行為(即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內容),及其
    違反之法律效果(即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可推知原處分係在規制系爭土地之限制使用或
    管制人為活動,簡言之,即管制或限制系爭土地之利用。從
    而,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利用關係之人,自非原處分所規制之
    對象,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二)再按「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
    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
    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
    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
    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第19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污法為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分就主管機關為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公告後之管制措施、行為義務、責任及處罰予以明定,
    諸如:⑴第12條第7項及第37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就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
    術與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並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
    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處罰);⑵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35條規定,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
    全部停工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⑶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1項規定,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
    並不得鑽井使用地下水之義務,及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
    任人繳納支出費用之義務;⑷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
    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之義
    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支出費用之義務;⑸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規定
    ,特定農地之所有人或耕作人不得耕種特定農作物,及因土
    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所有人接受檢測,
    與必要時接受管制或銷燬之義務,以及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繳納支出費用之義務;⑹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規定,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義務
    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支出
    費用之義務;⑺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3條第1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
    染土地關係人依主管機關之命為應變必要措施之義務及違反
    之法律效果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支出費用之
    義務;⑻第22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提出並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
    畫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⑼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
    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配
    合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實施之義務及
    違反之法律效果。綜上規定意旨可知,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均係依土污法所實施管制措施之義務人,
    如有義務之違反,應負責任並受處罰,核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應無疑義。(三)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所指之污染
    行為人,此觀諸原處分已公告其查明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為黃嘉勝、黃張玉明、蔡順益(452-98地號部分)及鄭衣忠
    (452-100地號部分)即明,毫無疑義。本件復無證據顯示
    上訴人有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㈡核准或同意於灌
    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致污染物累積
    於土壤,而造成土壤污染,則上訴人亦非潛在污染責任人甚
    為明確。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自99年12月9日
    起即移交林務局管理,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迄原審法
    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止,系爭土地仍由林務局管
    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污染管制區
    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其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土
    地利用關係,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即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可言。縱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倘若確定,林務局即擬將系爭
    土地移請上訴人接管,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並
    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損害。本件上
    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
    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
    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
    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
    有財產之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
    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
    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
    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訴訟實施
    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
    訟者,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
    後經取得資格者追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認其追認
    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具當事人適格。
  ㈡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而具
    當事人適格,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本件被上
    訴人先係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場址污染情形及後續處理
    相關事宜提出說明(見原審卷所附原證六),嗣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就其將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
    定污染管制區事項,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所附原
    證八),並將原處分送達予上訴人,並教示如對原處分不服
    ,得提起訴願(見原審卷所附原證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對之作成處分(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
    未察於公告時上訴人已非管理機關而將原處分送達於上訴人
    ,見被上訴人上訴答辯狀第5頁)。因此,上訴人為原處分
    之相對人。上訴人既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對原處分即有訴訟
    權能,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駁回其訴,已有可
    議。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同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以及禁止多項
    利用行為之處分並不合法,已損害上訴人機關之財產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見起訴狀第4頁)
    。據此,可知上訴人同時有代表國家對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多種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之原處分,主張所有權人權利
    而起訴之意。雖然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管理機關,而欠缺訴
    訟實施權,然其於上訴中成為管理機關,有其提出之土地建
    物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其續行本件訴訟,依上述㈠
    之說明,已屬追認其前欠缺訴訟實施權之訴訟行為,溯及行
    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從
    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非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錯誤,並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8 期 271-2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333-3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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