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師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欒中丕 蔡志祥 被 上訴 人 周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起造人旭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委託 設計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案件,為該 建築工程設計人。本案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號,依民國75年12月11日公告之「修訂景美區興福段 (興隆路2段以南、3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規定,為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 嗣99年間民眾檢舉本案實設地上7層樓,經臺北市政府檢送 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該會102年9月6日北市建師懲字 第1020301號決議書以被上訴人簽證負責之山坡地基地地面 (下稱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 」(第4條)未符,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 委員會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 「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下稱覆審決議)。被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不利被上訴人 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 ,於97年8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是不論本 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與設計是否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 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系爭建照之設計行為至遲 應於97年8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終了。原處分於102年 9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作成懲戒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㈡系爭建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符 合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 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系爭建照既經核發, 其設計即無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或 「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等建築規 則不符之處。㈢系爭建照之GL認定是否與「臺北市山坡地地 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實屬法令適用爭議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本案設計與臺北市96建 字第242號建造執照及98建字第051號建造執照,以及87建字 第479號建造執照等相似,非無依據,覆審決議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時未予斟酌,亦有不當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 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對 被上訴人作成懲戒處分時,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取 得使用執照(103年3月14日始核發),因此,本案裁處權尚 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㈡有關建 築師之設計責任,建築師法已有明文,不因被上訴人所指該 工程結構經鑑定安全無虞,而得免除其設計疏失之責任,仍 應視其違規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被上訴人引 用法令及案例時認知錯誤,其103年7月16日陳情書摘要亦自 承:「誤認山坡地整地原則,錯誤援引都審核准上下相疊案 例,設計建物地下層未覆土包覆」,確已違反臺北市山坡地 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實設地上7層樓,超額 設計樓層數高達4層樓,致不符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 工二字第134917號公告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內政 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業基於建築師法立法目的、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將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原「廢止開業證 書」處分,變更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於法無違。 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懲戒之 內容及目的係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 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裁罰性處分,自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業已檢附 相關工程設計圖,則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2條、第34條第 1項前段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 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檢附之建築設 計圖說予以審查,因此,此圖說是否符合上揭臺北市75年12 月11日公告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之 臺北市政府難謂不知情,是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而經核發 時(97年8月29日),其違規設計行為即已終了,其裁罰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處分於102年9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予 以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容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全部撤銷,亦有違誤,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覆審決議不利部分,為有理由,爰將覆審決議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的設計行為及責任,並非於核發建 造執照後而終止,基於建築行為之連續性,本件其裁處權時 效,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應就被上 訴人申請建照時所檢附之設計圖說予以審查為由,而認本件 應以領得系爭建照當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云云,適用法律實有 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 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 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違反本法 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 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 書。」為建築師法第17條、第46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行 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 』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 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 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 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 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 …」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 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之制裁,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 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受託 設計系爭建照工程,其應負責簽證之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 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未符,實設地上7層樓, 超額4層樓,致不符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字第134 917號公告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違反建築師法第17 條課予建築師依法令為設計之義務,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科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此處分既非以被上訴 人違反建築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上訴人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築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 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原判決此部分論證,尚 無違誤。 ㈡惟,本件裁處之客體,乃為被上訴人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 明書及其他書件,未合於建築規則,因此違反建築師法第17 條之行為。其行為適當被評價之射程範圍,衡諸建築工程設 計過程,建築師之設計圖說自申請建照迄核發前,莫不歷經 變更,而取得建照後,按圖監造並施作雖為法定義務,但興 工前後,又可能因各種情事而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計變更 之必要;職是,設計與建造不僅為接續,而幾可謂為一體兩 面,建築師受委託設計行為及責任,顯非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即終止,必須持續至使用執照之領得,始為相當。本件被上 訴人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迄103年3月14日始經核發使用執照 ,而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即對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因此,本案裁處權容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3年時效期間之疑慮。原審以建築師之設計行為及其 責任,止於建照之核發,將建築師設計與監造行為強為分割 ,乃為鋸箭論法;復以建築主管機關「難謂不知」系爭建照 執照之圖說與前揭建築規則不合,論證本件設計行為終了時 應以建照之核發為準據,顯將行為客觀範圍標準與建築主管 機關之審查機制為不當連結;是原判決逕以本件建照之取得 日(97年8月29日)為被上訴人違規設計行為終了時,而謂 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2年9月6日作成原處分,業罹於 裁處權時效,並據此撤銷覆審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乃 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情形復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持以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逕以本件裁處權罹於時效為由,撤銷覆審決議關於命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受 懲戒事由,以及懲戒之裁量是否適法,均未調查認定,事實 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610-6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