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師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欒中丕
蔡志祥
被 上訴 人 周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起造人旭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委託
設計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案件,為該
建築工程設計人。本案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號,依民國75年12月11日公告之「修訂景美區興福段
(興隆路2段以南、3段以西、景興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規定,為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
嗣99年間民眾檢舉本案實設地上7層樓,經臺北市政府檢送
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該會102年9月6日北市建師懲字
第1020301號決議書以被上訴人簽證負責之山坡地基地地面
(下稱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
」(第4條)未符,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
委員會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
「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下稱覆審決議)。被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不利被上訴人
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
,於97年8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是不論本
案建造執照之GL認定與設計是否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
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系爭建照之設計行為至遲
應於97年8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時即已終了。原處分於102年
9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作成懲戒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㈡系爭建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符
合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
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系爭建照既經核發,
其設計即無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或
「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等建築規
則不符之處。㈢系爭建照之GL認定是否與「臺北市山坡地地
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實屬法令適用爭議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本案設計與臺北市96建
字第242號建造執照及98建字第051號建造執照,以及87建字
第479號建造執照等相似,非無依據,覆審決議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時未予斟酌,亦有不當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
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對
被上訴人作成懲戒處分時,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取
得使用執照(103年3月14日始核發),因此,本案裁處權尚
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㈡有關建
築師之設計責任,建築師法已有明文,不因被上訴人所指該
工程結構經鑑定安全無虞,而得免除其設計疏失之責任,仍
應視其違規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被上訴人引
用法令及案例時認知錯誤,其103年7月16日陳情書摘要亦自
承:「誤認山坡地整地原則,錯誤援引都審核准上下相疊案
例,設計建物地下層未覆土包覆」,確已違反臺北市山坡地
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實設地上7層樓,超額
設計樓層數高達4層樓,致不符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
工二字第134917號公告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內政
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業基於建築師法立法目的、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將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原「廢止開業證
書」處分,變更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於法無違。
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懲戒之
內容及目的係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
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裁罰性處分,自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業已檢附
相關工程設計圖,則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2條、第34條第
1項前段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
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檢附之建築設
計圖說予以審查,因此,此圖說是否符合上揭臺北市75年12
月11日公告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之
臺北市政府難謂不知情,是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而經核發
時(97年8月29日),其違規設計行為即已終了,其裁罰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處分於102年9月6日始對被上訴人予
以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容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全部撤銷,亦有違誤,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覆審決議不利部分,為有理由,爰將覆審決議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的設計行為及責任,並非於核發建
造執照後而終止,基於建築行為之連續性,本件其裁處權時
效,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應就被上
訴人申請建照時所檢附之設計圖說予以審查為由,而認本件
應以領得系爭建照當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云云,適用法律實有
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
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
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違反本法
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
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
書。」為建築師法第17條、第46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行
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
』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
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
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
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
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
…」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
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之制裁,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
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受託
設計系爭建照工程,其應負責簽證之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
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未符,實設地上7層樓,
超額4層樓,致不符臺北市政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字第134
917號公告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違反建築師法第17
條課予建築師依法令為設計之義務,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科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此處分既非以被上訴
人違反建築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上訴人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築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
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原判決此部分論證,尚
無違誤。
㈡惟,本件裁處之客體,乃為被上訴人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
明書及其他書件,未合於建築規則,因此違反建築師法第17
條之行為。其行為適當被評價之射程範圍,衡諸建築工程設
計過程,建築師之設計圖說自申請建照迄核發前,莫不歷經
變更,而取得建照後,按圖監造並施作雖為法定義務,但興
工前後,又可能因各種情事而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計變更
之必要;職是,設計與建造不僅為接續,而幾可謂為一體兩
面,建築師受委託設計行為及責任,顯非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即終止,必須持續至使用執照之領得,始為相當。本件被上
訴人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迄103年3月14日始經核發使用執照
,而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即對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因此,本案裁處權容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3年時效期間之疑慮。原審以建築師之設計行為及其
責任,止於建照之核發,將建築師設計與監造行為強為分割
,乃為鋸箭論法;復以建築主管機關「難謂不知」系爭建照
執照之圖說與前揭建築規則不合,論證本件設計行為終了時
應以建照之核發為準據,顯將行為客觀範圍標準與建築主管
機關之審查機制為不當連結;是原判決逕以本件建照之取得
日(97年8月29日)為被上訴人違規設計行為終了時,而謂
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2年9月6日作成原處分,業罹於
裁處權時效,並據此撤銷覆審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乃
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情形復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持以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逕以本件裁處權罹於時效為由,撤銷覆審決議關於命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受
懲戒事由,以及懲戒之裁量是否適法,均未調查認定,事實
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610-6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