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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82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有關眷舍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謝家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楊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之代表人原為人李翔宙,於抗告審程序已變更為楊
    國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之父謝文治於民國63年間經相對人
    所屬前總務局(下稱前總務局)配住臺北市○○○○○路○
    段0巷0號房舍(下稱系爭眷舍),並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下稱系爭居住憑證)。相對人於74年間將系爭眷舍及其所
    坐落之土地移交予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即輔助參加人,下
    稱參加人)列管。謝文治嗣於102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王
    素英經由參加人以102年5月23日(102)修傑字第0006093號
    書函向相對人申請承受謝文治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
    嗣王素英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協議由抗告人一人
    承受原眷戶權益,抗告人乃於102年12月3日請求參加人協助
    將權益承受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函轉相對人辦理,參加人嗣於
    同年月12日檢送抗告人申辦承受謝文治原眷戶權益相關文件
    予相對人。其間相對人以102年12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
    6006號函復參加人(下稱系爭函文)關於「謝文治等散戶」
    改建資格疑義。嗣相對人於103年1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
    30000596號函(下稱否准處分)復參加人略以,關於抗告人
    等申請承受其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案,查抗告人之父謝文治
    等住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
    ,無法續辦權益承受事宜,並經參加人以103年1月21日開德
    字第877號書函轉知抗告人,而實質駁回抗告人前開申請。
    ㈡、至於系爭函文,並非針對抗告人系爭申請書所為之准駁
    決定;實係相對人就參加人所列管「謝文治等散戶」之眷舍
    改建疑義,函復參加人,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
    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上開申請有所准駁,對外
    亦不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㈢、抗告人
    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另抗告人對否准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居住憑證業
    已失效,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顯已對外發生具體法律上
    效力,應為行政處分;縱認其不得單獨構成行政處分,由於
    相對人與參加人本有協力辦理抗告人承受系爭眷舍權益相關
    事務之職權,參加人必須尊重相對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認
    系爭函文與參加人103年1月21日開德字第877號書函構成多
    階段行政處分,相對人自不得獨認其所核發之系爭居住憑證
    失效,命抗告人繳回。原裁定逕以系爭函文之形式否認屬行
    政處分,未令抗告人就其性質為充分辯論,且就抗告人撤銷
    系爭函文之聲明未予論斷,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項規定,及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㈡、抗告人之父謝
    文治所配住之系爭眷舍,於44年間由國防研究院興建,並由
    前總務局管理,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所領系爭居住憑證亦為真正,相對人並未否認,足認其該
    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資格,抗告人既為謝文治
    之女,自得依法承繼謝文治之權益。相對人早於86年間即認
    定抗告人之父謝文治具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資格,並經參加
    人作成處分在案,如今卻否認抗告人之父配住系爭眷舍屬國
    軍老舊眷村,亦否准抗告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享
    有之原眷戶權益,不但侵害抗告人之信賴利益,且徒增法律
    所無限制以剝奪抗告人適用前揭規定之權利,自有未洽;原
    裁定未察,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
    規定。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
      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
      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之別;惟均屬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
      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
      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
      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又訴願制度之主要目的
      乃透過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之程序,倘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
      序之案件,因認行政機關已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於訴
      願程序中行政機關作出否准處分,行政機關亦提出訴願答
      辯書狀,訴願機關對於系爭申請案件及申請否准已進行實
      質審查後,決定維持否准處分而駁回訴願。若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
      觀點,申請案件已實質經過訴願程序,當無要求人民對於
      否准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案件,因認系爭函文否
      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相對人並於訴願程序中作出否准處
      分,而訴願機關亦已對該案進行實質審查,而作出訴願駁
      回之決定。是以抗告人所依法申請案件,已經過訴願程序
      實質審查,當無要求抗告人對於否准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
      之必要。又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相對
      人對於抗告人102年12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承
      受謝文治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其
      認為否准其申請之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該附帶部
      分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尚不得逕以本件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以及否准處分未
      經訴願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又抗告人所附帶
      聲明請求將其認為否准其申請之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行政法院認何者方為否准處分,自有闡明之必要,尚
      不宜逕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附帶聲明。綜上所
      述,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為不合法
      ,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718-7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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