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涂彩紛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衞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南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規定
    ,於民國91年12月9日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
    下稱南市府91年公告),於該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或其他方法
    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在
    臺南市民族路與永福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
    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被上訴人審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
    下同)1,200元,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
    適法處理;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復以98年12月21日南市環
    廢處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6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何謂「廣告物」並不明確,上訴人主張廣告應
    以營利為目的所為之提供銷售、服務等之商業性言論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414號參照)。然上訴人所為之標語,實乃呼
    籲民眾、大陸遊客重視法輪功在大陸被迫害之真相,並請求
    中共當局停止對法輪功及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實乃人權之
    訴求,並無營利色彩,與廣告物有別;又南市府91年公告將
    廣告物視為廢棄物,不論其是否對於環境造成污染或對衛生
    有所妨礙,已逾越母法所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應為
    違法;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所揭櫫之雙階理論,將
    言論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而人權為普世價值,
    呼籲中共停止迫害信仰「真、善、忍」之法輪功學員,及停
    止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並加以盜賣之言論,為有助於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高價值言論,自應受憲法之最高度保障。南市
    府91年公告,應屬侵害人民高價值言論之法規命令,與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理由內容僅表達中共血腥鎮壓,
    殘暴迫害,全世界眾多旅遊景點,都有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等
    事實,雖可理解,但人權自由的訴求與傳達,並不能掩蓋法
    律已制定改善環境衛生之本質與目的。本件違規事實係上訴
    人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等廣告污染之行為,
    依事實表徵認定為上訴人主觀上雖未製造與立法目的所不容
    許的危險,但客觀上難謂無產生背離該立法目的所要保護法
    益的風險,而該風險已有事實上非難性,按其情節,爰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已減輕1/2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
    避免環境遭受污染破壞,影響環境衛生,則廣告物之張掛設
    置,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屬污染環境行為,該廣告物內容
    不以商業性質為限,如競選旗幟、布幔、看板等是,上訴人
    主張廣告物應以商業為限,並不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張掛「聲援5630萬人退出中共黨……制止中共盜賣活人
    器官……」「法輪大法好」布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然上開「聲援5630萬人退
    出中共黨……制止中共盜賣活人器官……」布幔內容,固係
    對於法輪功學員於中國大陸遭受迫害表達抗議,所為言論自
    由應受保障,然言論自由表達方式甚多,是否即可不受拘束
    而可任意為之,甚而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至「法輪大法好
    」布幔內容則係宣揚法輪功修習「真、善、忍」之殊勝,自
    屬廣告物,是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前揭時地張掛廣告
    布幔,自違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被上訴人據以
    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廢棄物清理法或其法規命令及
    南市府 91 年公告(上訴狀誤為 93 年),對何謂「廣告物
    」並無定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767 號
    、94 年度訴字第 3272 號判決意旨,廣告物應具有以營利
    為目的,原判決卻認廣告物內容不以商業性質為限,與前開
    判決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見解之必要,本案應許可
    上訴。(二)所謂「廣告」,至少須有為其個人利益之目的
    ,例如競選看板等,否則將導致任何言論均可被歸於廣告範
    疇,上訴人所為標語乃人權之訴求,並無營利色彩乃至個人
    利益,應與廣告物有別,被上訴人無從以南市府 91 年公告
    為裁罰依據,然原判決僅言廣告物張掛未經許可屬污染環境
    行為,不以商業性質為限,卻未對何以競選旗幟可以為廣告
    物有說理,乃至於廣告物內容不以商業為限,亦僅有結論,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在於
    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或衛生妨害,南市府 91 年
    公告將廣告物視為廢棄物,顯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390 號、第 443 號解釋意旨相背
    ,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意旨,應予拒絕適用。原判決僅以該公
    告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未論及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四
    )依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解釋揭櫫之雙階理論,上訴人呼
    籲中共停止迫害法輪功成員等言論,為有助於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高價值言論,應受憲法最高度保障,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可知南市府 91 年公告屬侵害人民高
    價值言論之法規命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有違,應不
    予適用,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意旨,該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是為了維護環
    境,但若限制到人民言論,已逸脫立法原意,縱僅限制人民
    表達訴求之地點,依雙階理論係屬非針對言論內容之管制,
    但已附帶管制到言論內容,使得上訴人人權訴求完全無法達
    到目的而違憲,上訴人亦無污染環境衛生之故意、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不應處罰,然原判決對以上主張隻
    字未提,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
      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為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規定;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而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查上訴人於98
      年6月22日在臺南市民族路與永福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
      ,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被上訴人據南市
      府91年公告,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
      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以其認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在於清理廢棄物對於環
      境造成之污染或衛生妨害,南市府91年公告將廣告物視為
      廢棄物,顯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與司法
      院釋字第390號、第443號解釋意旨相背,有違法律保留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主張,未為原審所採,認本件訴訟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爭議,請求許可上訴,核被上訴人
      所據作成原處分之南市府91年公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關係主管機關對於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之執法,屬
      重大意義法律問題,應許其上訴。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
      該法第27條所列舉十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
      為之公告,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授權訂定之南市府91年公告,
      在於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至第10款所規定污染
      環境行為類型。
(三)查南市府91年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
      、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
      、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
      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惟此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部分,
      因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
      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
      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
      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認屬違憲,並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個月時失其效力。再考諸司
      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司法院宣告違憲之
      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
      ,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
      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
      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
      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
      令違憲本質之意旨。因南市府91年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
      部分,僅係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至第10款以外污
      染環境行為類型之補充,則未有此公告,尚不影響主管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為管制,是以,該公告
      定期失效後,當不致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重大之
      衝擊;且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公告
      污染環境行為,其性質為法規命令,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之適用,即不得適用於公告前之行為。從而,本件原處分
      據違憲之南市府91年公告認定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在臺
      南市民族路與永福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
      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600元罰鍰,已有可議,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前開
      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本於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
      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264-270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