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1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313號
105年6月16日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三字第 42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附款 3 及附款 4 「各頻道應各自設置獨
立節目編審人員」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擔八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取得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所核發中天綜合臺、中
天新聞臺及中天娛樂臺 3 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事業類別均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有效期限分別
為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1 日(中天
綜合臺、中天新聞臺)及 94 年 8 月 3 日至 100 年 8 月
2 日(中天娛樂臺)。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股東榮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於 97 年 12 月 19 日指派
代表人饒聖雄、吳根成、何國華、黃寶慧等 4 人接替原董
事鄭家鐘、余士弘、李念祖、趙健,暨指派代表人林皞維接
替原監察人章晶,其中饒聖雄並經其董事會決議推選為董事
長,上訴人中天電視遂於 97 年 12 月 26 日向上訴人通傳
會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上訴人通傳會依行政
程序法第 58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分別於 98 年 5 月 4
日及 8 日舉行預備聽證及聽證,邀集相關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學者專家鑑定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代表等出席及陳述意
見,並經上訴人通傳會 98 年 5 月 27 日第 301 次委員會
議及 98 年 6 月 3 日第 302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 98 年
6 月 29 日通傳營字第 09841041930 號函(下稱原處分)
許可上訴人中天電視所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
及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並於原處分中附加下列附款
:「 1. 上訴人中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指派於上訴人中
天電視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中國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應於 3 個月內
變更之,不得兼任。2. 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
員,不得兼任中視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
須獨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3. 上訴人中
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
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4. 上訴人中天電
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自設置獨立節目
編審人員,並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
畫。」且於原處分明載上訴人中天電視如未履行上開附款,
上訴人通傳會得依職權廢止原處分。上訴人中天電視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715 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所附附款之規制性決定,上訴人通傳會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 100 年度判字第 1347 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
第 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天電視之訴,上訴人中天電視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訴
更二字第 1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天電視之訴,上訴人中天
電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
度訴更三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附款 2
、3、4 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中天電視其餘之訴。兩造均
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中天電視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通傳會所稱
媒體集中化現象,早於 94 年即已存在,上訴人中天電視
97 年 12 月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前,上訴人通傳會未曾認
定此種申請有媒體集中化之疑慮,進而附加相同或類似之系
爭附款,顯見系爭附款係因人設事,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
定,僅是賦予上訴人通傳會得以通訊傳播基本法下之原則解
釋「既有法規條文」,並適用該解釋下之既有具體規定,絕
非允許上訴人通傳會另外創設既有法令外之誡命規範而限制
人民權利,甚且上訴人通傳會作成系爭附款時,業已超過該
法第 16 條所明定之 2 年期間。另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
元維護法(下稱反壟斷法)業已無疾而終,上訴人通傳會不
得以未推動立法之草案內容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
系爭附款並無法律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媒體
所有權集中化不必然導致多元化之減損,如上訴人通傳會認
為兩者有必然關係,自應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四)上訴人
通傳會稱其係依聽證程序所呈現之資料與鑑定意見,認定上
訴人中天電視之董監事變更將減損媒體多元性而作出原處分
系爭附款,惟國內研究與學者已明確指出,上訴人通傳會所
進行之聽證程序有諸多瑕疵。又上訴人通傳會另舉鑑定意見
對於蔡衍明個人之質疑及批評,主張本件有言論集中化之現
象,惟依鑑定人黃銘傑之鑑定意見書,顯見上訴人通傳會並
非得以經營者之意識型態或經營風格作為認定媒體集中化之
理由,是上訴人通傳會所為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悖
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五)上訴人通傳會作成系爭附款之
違法情形:1. 董監事及經理以上人員不得兼任部分:上訴
人通傳會無非係假設該等職務如由不同人擔任,會有助於多
元化,惟事實上,公共電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八
大、TVBS 之董監事及經理以上人員並無兼任,何以其節目
互播及重播情形反較上訴人中天電視及中視更多。2. 不得
向同一節目供應者購買節目部分:不同電視臺向同一節目製
作公司購買節目後,於各自頻道播出,本為各電視臺之常態
現象,何以單獨禁止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3. 廣告、業
務部門與節目部門須獨立部分:只要節目收視率高,廣告主
即會願意購買時段播出廣告,此與是否屬於同一媒體集團,
或電視臺之廣告、業務與節目部門是否獨立無關。4. 有關
要求成立倫理委員會、提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及
設置獨立編審人員部分:系爭附款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須提
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卻未告知原管控機制疏失
不足之處何在?應如何改善始能符合要求?未具體說明倫理
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審議方式為何方能達成「促進多元化」
要求,故上開附款均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為此,訴請
將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
三、上訴人通傳會則以:(一)上訴人中天電視系爭頻道換照申
請表內之董事、監察人等名冊,即為其經營許可之申請表內
容,非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人
事組織」,而屬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應經上訴人通傳會許
可之事項。(二)本件既有報紙、雜誌、無線電視臺與衛星
廣播電視頻道等跨媒體產權併購特徵,且其上層單一持股人
及其家族擁有較多絕對股權控制之情形下,減損「媒體多元
」(所有權集中、結構多元、內容或觀點多元)價值之疑慮
確係存在而不能排除,故上訴人通傳會於原處分添加系爭附
款,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三)原處分系爭附款之規範立
意及內容,與立法院近期反壟斷法草案方向一致,上訴人通
傳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特別授權,
於法律修訂過渡時期,為維護媒體內、外部多元等目的而附
加系爭附款,符合立法者修法所考量之公共利益,而反壟斷
法草案乃原處分作成後始產生,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基礎
。(四)依另案囑託葉俊榮教授之鑑定意見,上訴人通傳會
具有法定獨立機關性質,法律上有管制領域特殊性之連結及
立法特別授權,法院對上訴人通傳會原處分所為之附款應尊
重為當,且依通訊傳播基本法、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規
定,立法院以法律特設上訴人通傳會之立法目的及職權範圍
,乃包含「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與「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等任務,進一步明文賦予上訴人通傳會得於傳播法規(如廣
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修正施行前,就與本法所揭
諸之規定牴觸者,由上訴人通傳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之原則
(如「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等)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五)系爭各項附款,既為原處分整體決策之一部分,若無
各項附款之整體配套,上訴人通傳會之審議結果當不必然給
予上訴人中天電視主文許可之行政處分,倘遽行單獨撤銷系
爭各項附款,而僅保留原處分之主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強制上訴人通傳會作成原本如無系爭各項附款即不
欲作成之許可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中
天電視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關於系爭附款之容許性?及得否附加附款及單獨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
1.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
營運後,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
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
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書及營運
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所載內容變更時,該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由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始能貫徹
經營許可之目的。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上訴人通傳會既有許可變更與否之權限,其作
成許可變更與否之行政處分,自有裁量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 93 條規定而得為附款(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參照)。
2.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6 條雖明定「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
員會成立後 2 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等語,惟非謂上訴人通傳會於 2 年期滿
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前,即不得依本法原則
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申言之,通訊傳播基本法原本為
政綱性質而非嚴格意義下之行政作用法,但因立法者在
該法第 16 條廣泛授權上訴人通傳會得依通訊傳播基本
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使通訊傳播基本法變成授
與上訴人通傳會相當大裁量與政策形成空間之作用法。
此 2 年期間雖然經過,但因立法者迄今並未完成修法
或修改該條規定,故就法解釋而言,此項授權繼續有效
。又,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
為附款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
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參
照)。
3.上訴人中天電視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變更,原處分
雖准許上訴人中天電視之申請,但附加系爭附款,不影
響原處分之生效,且課上訴人中天電視以一定作為及不
作為義務,對上訴人中天電視形成負擔性之規制效力,
其性質為負擔。上訴人中天電視如不履行該負擔,上訴
人通傳會除得廢止原處分外,亦得不廢止原處分,而強
制處分上訴人中天電視履行(本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決參照)。是以,既然系爭附款並非條件、期
限此種「附隨」於主行政處分而作成者,與主行政處分
不可分;系爭附款為負擔,性質上係獨立之行政處分,
與主行政處分係屬可分,基於強化人民訴訟權保障之立
場,上訴人中天電視就本件原處分之附款單獨提起撤銷
訴訟,原審法院肯認其訴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案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中天電視股權結構特殊
、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及言論集中化情形?系爭附款
之合法性?
1.上訴人中天電視是否有股權結構特殊、同一企業集團跨
媒體所有及言論集中化情形:
(1)榮麗公司同時擁有上訴人中天電視 68.12 %股權
及中視公司 44.5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自訴外人余建
新受讓對榮麗公司之 100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受讓
後,榮麗公司改派其在中視公司及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
人代表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而申請本件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事變更。而與旺旺食品同屬一企業集團之蔡
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有 100 %股權。因而,同
一企業集團同時擁有無線電視媒體(中視)、衛星廣播
電視媒體(上訴人中天電視)及平面媒體(中國時報)
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通傳會認定本件因股權結構
特殊,有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之現象,自屬有據。
(2)根據 AGB Nielsen 97 年每分鐘平均收視率之統
計,自中視、上訴人中天電視結合後,中視與中天家族
頻道合計有 4 個頻道(中視主頻、中天娛樂臺、中天
新聞臺、中天綜合臺。不包括中視數位副頻中視新聞臺
及綜藝臺)(註:AGB Nielsen 收視率調查尚未計算中
視娛樂綜藝臺與中視新聞臺等 2 個數位頻道之收視率
),其每分鐘年平均收視率是 1.4 %,約等於每小時
平均觀眾達 1,760 萬人次,高居現有電視頻道家族收
視╱觀眾市場第 1 位。此外,再以 96 年廣告市場營
收金額為例,中視、中天結合後的營收為 29.5 億元,
較排名首位之三立家族的 30.5 億元而言,營收居第 2
位。(見上訴人通傳會傳播內容處 98 年 4 月 20 日
「媒體集團化與內容多元化之關聯性研究─以中時、中
視、中天『超級星光大道』報導內容為例)。上述市場
實際數據可知,混合結合後之上訴人中天電視所屬電視
媒體集團每小時節目播出可觸及之觀眾數量,將達臺灣
地區 4 分之 3 人口強,若再將中時報系(96 年廣告
營收達 21.5 億元)廣告營收金額(見上開資料表 2)
與本案混合結合後之營收合併計算,將達 51 億元(中
視、中天 2 家電視公司 96 年廣告營收 29.5 億元 +
中時報系 96 年廣告營收 21.5 億元),已是國內跨媒
體(報紙 + 電視)廣告營收排名第 1。足見上訴人通
傳會認本案迥異於過去臺灣媒體產權移轉之特色有 3
項:I. 跨媒體產權併購的涵蓋領域,包括報紙、雜誌
、無線電視臺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等,且其跨媒體併購
後的媒體集團,在電視廣告市場的營收產值排名超前。
II. 跨媒體產權併購後,其涵蓋範疇對內容多元化之可
能影響,尚無前例可循。III. 屬於單一持股人及其家
族,擁有較多絕對股權的跨媒體產權併購案例。不同以
往一般媒體併購,並非無據。(3)國內學者陳炳宏教
授(臺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教授),透過內容分
析法,檢視中時集團併購上訴人中天電視,以及東森集
團併購民眾日報前後各一年,中國時報對中天電視節目
,以及民眾日報對東森電視節目等相關報告,其「量」
與「質」的變化是否達顯著的差異。研究結果發現,當
中天電視成為中時集團成員,以及民眾日報成為東森媒
體集團成員後,中國時報對中天電視,以及民眾日報對
東森電視等相關報告的「量」與「質」都有顯著的變化
,相對而言則使非集團媒體企業相關的報告大大的減少
,顯示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確實對媒體內容多元化
有顯著的影響。(4)上訴人通傳會於 98 年 5 月 8
日就上訴人中天電視本案申請召開聽證會,參加該聽證
會各政府機構代表、專家鑑定人、學者及公民團體之意
見,整體而言咸認本案在本質上係跨媒體與實質控制權
移轉之案件,而非僅單純之董監事變更申請案。且因上
訴人中天電視所屬媒體集團股權結構特殊,跨媒體產權
併購之涵蓋領域,包括報紙、雜誌、無線電視臺與衛星
廣播電視頻道等,且其跨媒體併購後的媒體集團,在電
視廣告市場的營收產值排名超前,已如前述。參酌鑑定
人黃銘傑教授、羅世宏教授、陳世敏董事長、瞿海源教
授之意見,足見原處分所考量本件申請案如經核准,跨
媒體實質控制權移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
言論集中化之負面疑慮,確實存在。綜上所述,本案確
實有不同以往一般媒體併購之情形,上訴人中天電視主
張上訴人通傳會因人設事,原處分附加附款違反平等原
則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附款之合法性:本件上訴人中天電視係申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變更,並非經營許可期滿申請換照,上
訴人通傳會擔憂申請案如經核准,跨媒體實質控制權移
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負面
疑慮,雖非無據,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管制之
目的,在於經由 2 媒體之公司董監事組成人員參與多
元性,以追求媒體外部結構之多元,故上訴人通傳會於
作成許可處分時,附加系爭附款內容,不因附款之附加
,致使主行政處分目的之實現受到阻礙,固具有合目的
性。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管制之目的,既在經
由 2 媒體之公司董監事組成人員參與多元性,以追求
媒體外部結構之多元,則附加附款 1 要求「上訴人中
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指派於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
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應
於 3 個月內變更之,不得兼任。」預防跨媒體集團實
際經營階層重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產生不利於公平
競爭及言論集中化之問題,以保障經營與言論之多元,
與主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附款 2
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
中視之職務」,不論其兼任職務為何、「其廣告、業務
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
攬情事。」附款 1 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應在 3 個月
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網站公布委員
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附款 4 要求「上訴人中
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自設置
獨立節目編審人員,並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管控
機制之改善計畫。」究其實際,均涉及公司內部經營,
與本件主行政處分目的在追求媒體外部結構多元無涉,
難認其與主行政處分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而駁回上
訴人中天電視撤銷附款 1 之請求,另准許上訴人中天
電視其餘請求,而撤銷附款 2 至附款 4。
五、本院按:
(一)本件是上訴人中天電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向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通傳會申請董監事變更,而由
上訴人通傳會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決定之(見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理由)。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
條規定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
。換言之,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
有為附款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
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負擔為獨立之附款,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得獨立請求撤銷。上訴人通傳會所舉各學者之較新版著作
,就對裁量處分所添加之負擔,得否提起撤銷訴訟,未必
均如上訴人通傳會所主張之採否定說。例如吳庚教授認為
對負擔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法則之一,甚至提及最
近德國實務上屢採凡有附款之授益處分一律提撤銷訴訟之
見解(氏著:行政爭訟法,103 年 9 月修訂 7 版,頁
157);陳敏教授認為對行政處分之各種附款,應皆得以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頁 527)。又行政事件之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
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
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
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
而添加附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
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
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
則。
(二)本件上訴人中天電視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變更,上訴
人通傳會認定上訴人中天電視股權結構有特殊情形,即榮
麗公司同時擁有上訴人中天電視 68.12 %股權及中視
44.5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自訴外人余建新受讓對榮麗
公司之 100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受讓後,榮麗公司改
派其在中視及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董
事及監事,而申請本件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變更。而與
旺旺食品同屬一企業集團之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
中國時報公司有 100 %股權。因而,同一企業集團同時
擁無線電視媒體(中視)、衛星廣播電視媒體(上訴人)
及平面媒體(中國時報)。上訴人通傳會在此種同一企業
集團「跨媒體所有」之情形,認跨媒體會造成言論集中化
、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上訴人中天電視所屬企業集團擁
有之媒體已有言論集中化現象,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
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第 5 條「維護人性尊嚴、尊重
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第 1 條「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
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等法律規定及要求下
,准上訴人中天電視申請外並添加系爭附款,以避免言論
集中化、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內容多元化。上述股權
結構特殊及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情形是否存在,及上
訴人中天電視所屬企業集團擁有之媒體於原處分作成時,
有無言論集中化現象,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在肯定前兩種
情形下,未來是否會造成言論集中化、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則屬具獨立機關性質之上訴人通傳會之預測評估判斷。
在會造成言論集中化、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下,上訴人通傳
會之系爭附款,則屬防制措施,以達避免言論集中化、維
持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內容多元化之目的。原判決據相關
證據認定本件有股權結構特殊及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
情形存在,核無不合。又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時,除斟酌相關人陳述及自行調查之事實外,應斟酌全部
聽證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 項)。上訴人通
傳會係經聽證而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通傳會
傳播內容處之資料即 AGB Nielsen 97 年收視率及 96 年
廣告市場營收金額,學者陳炳宏教授之中國時報對中天電
視節目及民眾日報對東森電視之相關報告,鑑定人羅世宏
鑑定所據出自石世豪在 NCC21 次委員會議中意見書之數
據資料及有註明來源之佔有率及其他資料,上訴人中天電
視並未否認其真實性(如何評價是另一問題),鑑定人自
可據以作成鑑定意見,原判決亦得據以作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使用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鑑定人鑑定意見,認定本
件確實有不同以往一般媒體併購及言論集中化之情形,其
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
人通傳會所為核准本件董監事申請案之變更,跨媒體實質
所有權移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
之預測評估判斷,徵諸上訴人通傳會所蒐集之外國研究文
獻資料,在上述股權結構特殊、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
及已有之言論集中化現象下,具有合理性而可支持,原判
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判決之本院廢棄發回判決係
本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決,並非前次之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上訴人中天電視以本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關於事實調查之指示,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云云,要屬無據。
(三)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
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
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
。因行政處分是否添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
政訴訟法第 201 條參照),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比
例原則)之拘束。系爭附款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中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指派於上訴人中天電視
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
,應於 3 個月內變更之,不得兼任(附款 1):此項附
款係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的經營階層與中視的經營階層不
得相同,鑒於兩媒體各有不同的經營階層,比起經營階層
相同,較能維持媒體的競爭性及多元性,原處分添加此附
款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確保媒體獨立自主、資訊提供之
多元化及多樣化,附款與處分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
2、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中視之職
務;其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並不得與中
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附款 2):本項附款中之上訴人
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中視之職務」
,未指明所限制兼任中視之職務範圍,範圍過廣,有違比
例原則。又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
部門均須獨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原處
分書理由略謂係為保障同為一法人股東控制下之上訴人中
天電視與中視經營與內容(包括節目、新聞與言論)之多
元,並為避免混合結合之事業透過互惠交換或搭售手段之
交易方式,排除其他媒體交易機會等語。然廣告及業務部
門與追求媒體多元、避免言論集中化無關,而另附款 4
已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各頻道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確
保各頻道節目之獨特性,有助媒體內部多元,形式上將廣
告、業務及節目部門拆分,部門之間也會對節目內容有所
討論,基於營利導向及業績需求,公司內部各部門本難真
正獨立。「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無助
於媒體多元,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不相符
。至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如以互惠交換或搭售手段之交
易方式,排除其他媒體交易機會,乃屬是否構成不公平競
爭問題,應由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規範。上訴人通傳會之
「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任務,係著重在非經
濟面,經濟面部分則屬公平交易委員會任務。要求上訴人
中天電視「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欠缺必要
性,有違比例原則。
3、上訴人中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附款
3):要求於媒體內部設立倫理組織,係創造媒體內部結
構多元,形成媒體內部之問責機制,接受社會監督,有助
於促進媒體內部多元,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又
原處分已明言設立倫理委員會之意義「著重在媒體自律面
」的要求,既是要求媒體自律,自不應對於倫理委員會之
組成及審議方式有所指定,何況自律性之倫理委員會,有
國內外已施行之模式可資仿效,上訴人中天電視亦已設置
倫理委員會,而為上訴人通傳會所肯認,自不能以原處分
未具體說明倫理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方式,而指該項附款
違反明確性原則。
4、上訴人中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
自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並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
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附款 4):上訴人中天電視(新聞
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各自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
,顯有助於確保各頻道節目之獨特性,有助媒體內部多元
,此部分附款與處分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至於要求提
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上訴人通傳會並未指出
上訴人中天電視內部流程管控機制有何疏失不足之處,而
有改善之必要,以有助於處分目的之達成,自難見其與處
分目的之關聯性。
5、綜上,原處分附款 1 上訴人中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
指派於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
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應於 3 個月內變更之,不得兼
任;附款 3 上訴人中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
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
之報告;附款 4 上訴人中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
合臺)各頻道應各自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部分,於法無
不合。附款 2 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
得兼任中視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
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附款 4 之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部分,則於法有
違。
(四)對負擔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如上(一)所述(上訴人中天
電視所稱撤銷之訴以原告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
判斷標準,係原告適格之問題)。上訴人通傳會主張原判
決認上訴人中天電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第 1 項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既關係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減損媒體多元,導
致言論集中化之問題,則原判決將對上訴人中天電視所屬
企業集團所擁有之中國時報相關研究資料,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自無不合。上訴人中天電視以中國時報為平
面媒體並非受上訴人通傳會所轄,也非本件董監事變更申
請之當事人,指摘原判決以與本案無關之「中國時報報導
質與量變化」,作為認定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董監事變
更後,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的節目就會減損內容多元之
依據,事實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中天電視於原審所舉其他頻道或電視臺節目互播
一節,查該等頻道或電視臺並無如本件同一企業集團「跨
媒體所有」之情形,自無從相比擬。上訴人中天電視以上
訴人通傳會所謂的節目互播亦同樣在「臺視與三立」、「
華視與八大」、「公視、華視與 TVBS 」、「民視與八大
」等頻道屢見不鮮,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
(六)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附款 1 之請求,並無
不合。然媒體多元有外部多元及內部多元之分,原判決既
認原處分所考量本件申請案如經核准,跨媒體實質控制權
移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疑慮
確實存在,卻將有助於媒體內部多元之附款 3 上訴人中
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
在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及附款 4 上
訴人中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自
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部分撤銷,理由矛盾,尚有未合。
上訴人通傳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應廢棄,並本於確定之事實,駁回上訴
人中天電視此部分之訴。上訴人通傳會其餘之上訴,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附款 1 既於法無不合,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撤銷附款 1 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人中
天電視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通傳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中天電視之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2 項,判決如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8 期 180-192 頁
司法周刊 第 180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360-3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