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1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313號 105年6月16日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三字第 42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附款 3 及附款 4 「各頻道應各自設置獨 立節目編審人員」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擔八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取得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所核發中天綜合臺、中 天新聞臺及中天娛樂臺 3 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事業類別均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有效期限分別 為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至 103 年 12 月 11 日(中天 綜合臺、中天新聞臺)及 94 年 8 月 3 日至 100 年 8 月 2 日(中天娛樂臺)。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股東榮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於 97 年 12 月 19 日指派 代表人饒聖雄、吳根成、何國華、黃寶慧等 4 人接替原董 事鄭家鐘、余士弘、李念祖、趙健,暨指派代表人林皞維接 替原監察人章晶,其中饒聖雄並經其董事會決議推選為董事 長,上訴人中天電視遂於 97 年 12 月 26 日向上訴人通傳 會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上訴人通傳會依行政 程序法第 58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分別於 98 年 5 月 4 日及 8 日舉行預備聽證及聽證,邀集相關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學者專家鑑定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代表等出席及陳述意 見,並經上訴人通傳會 98 年 5 月 27 日第 301 次委員會 議及 98 年 6 月 3 日第 302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 98 年 6 月 29 日通傳營字第 09841041930 號函(下稱原處分) 許可上訴人中天電視所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 及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並於原處分中附加下列附款 :「 1. 上訴人中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指派於上訴人中 天電視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中國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應於 3 個月內 變更之,不得兼任。2. 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 員,不得兼任中視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 須獨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3. 上訴人中 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 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4. 上訴人中天電 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自設置獨立節目 編審人員,並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 畫。」且於原處分明載上訴人中天電視如未履行上開附款, 上訴人通傳會得依職權廢止原處分。上訴人中天電視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715 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所附附款之規制性決定,上訴人通傳會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 100 年度判字第 1347 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 第 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天電視之訴,上訴人中天電視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訴 更二字第 1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中天電視之訴,上訴人中天 電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 度訴更三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附款 2 、3、4 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中天電視其餘之訴。兩造均 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中天電視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通傳會所稱 媒體集中化現象,早於 94 年即已存在,上訴人中天電視 97 年 12 月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前,上訴人通傳會未曾認 定此種申請有媒體集中化之疑慮,進而附加相同或類似之系 爭附款,顯見系爭附款係因人設事,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 定,僅是賦予上訴人通傳會得以通訊傳播基本法下之原則解 釋「既有法規條文」,並適用該解釋下之既有具體規定,絕 非允許上訴人通傳會另外創設既有法令外之誡命規範而限制 人民權利,甚且上訴人通傳會作成系爭附款時,業已超過該 法第 16 條所明定之 2 年期間。另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 元維護法(下稱反壟斷法)業已無疾而終,上訴人通傳會不 得以未推動立法之草案內容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 系爭附款並無法律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媒體 所有權集中化不必然導致多元化之減損,如上訴人通傳會認 為兩者有必然關係,自應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四)上訴人 通傳會稱其係依聽證程序所呈現之資料與鑑定意見,認定上 訴人中天電視之董監事變更將減損媒體多元性而作出原處分 系爭附款,惟國內研究與學者已明確指出,上訴人通傳會所 進行之聽證程序有諸多瑕疵。又上訴人通傳會另舉鑑定意見 對於蔡衍明個人之質疑及批評,主張本件有言論集中化之現 象,惟依鑑定人黃銘傑之鑑定意見書,顯見上訴人通傳會並 非得以經營者之意識型態或經營風格作為認定媒體集中化之 理由,是上訴人通傳會所為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悖 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五)上訴人通傳會作成系爭附款之 違法情形:1. 董監事及經理以上人員不得兼任部分:上訴 人通傳會無非係假設該等職務如由不同人擔任,會有助於多 元化,惟事實上,公共電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八 大、TVBS 之董監事及經理以上人員並無兼任,何以其節目 互播及重播情形反較上訴人中天電視及中視更多。2. 不得 向同一節目供應者購買節目部分:不同電視臺向同一節目製 作公司購買節目後,於各自頻道播出,本為各電視臺之常態 現象,何以單獨禁止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3. 廣告、業 務部門與節目部門須獨立部分:只要節目收視率高,廣告主 即會願意購買時段播出廣告,此與是否屬於同一媒體集團, 或電視臺之廣告、業務與節目部門是否獨立無關。4. 有關 要求成立倫理委員會、提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及 設置獨立編審人員部分:系爭附款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須提 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卻未告知原管控機制疏失 不足之處何在?應如何改善始能符合要求?未具體說明倫理 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審議方式為何方能達成「促進多元化」 要求,故上開附款均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為此,訴請 將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 三、上訴人通傳會則以:(一)上訴人中天電視系爭頻道換照申 請表內之董事、監察人等名冊,即為其經營許可之申請表內 容,非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人 事組織」,而屬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應經上訴人通傳會許 可之事項。(二)本件既有報紙、雜誌、無線電視臺與衛星 廣播電視頻道等跨媒體產權併購特徵,且其上層單一持股人 及其家族擁有較多絕對股權控制之情形下,減損「媒體多元 」(所有權集中、結構多元、內容或觀點多元)價值之疑慮 確係存在而不能排除,故上訴人通傳會於原處分添加系爭附 款,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三)原處分系爭附款之規範立 意及內容,與立法院近期反壟斷法草案方向一致,上訴人通 傳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特別授權, 於法律修訂過渡時期,為維護媒體內、外部多元等目的而附 加系爭附款,符合立法者修法所考量之公共利益,而反壟斷 法草案乃原處分作成後始產生,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基礎 。(四)依另案囑託葉俊榮教授之鑑定意見,上訴人通傳會 具有法定獨立機關性質,法律上有管制領域特殊性之連結及 立法特別授權,法院對上訴人通傳會原處分所為之附款應尊 重為當,且依通訊傳播基本法、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規 定,立法院以法律特設上訴人通傳會之立法目的及職權範圍 ,乃包含「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與「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等任務,進一步明文賦予上訴人通傳會得於傳播法規(如廣 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修正施行前,就與本法所揭 諸之規定牴觸者,由上訴人通傳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之原則 (如「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等)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五)系爭各項附款,既為原處分整體決策之一部分,若無 各項附款之整體配套,上訴人通傳會之審議結果當不必然給 予上訴人中天電視主文許可之行政處分,倘遽行單獨撤銷系 爭各項附款,而僅保留原處分之主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強制上訴人通傳會作成原本如無系爭各項附款即不 欲作成之許可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中 天電視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關於系爭附款之容許性?及得否附加附款及單獨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 1.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 營運後,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 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 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書及營運 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所載內容變更時,該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由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始能貫徹 經營許可之目的。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上訴人通傳會既有許可變更與否之權限,其作 成許可變更與否之行政處分,自有裁量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 93 條規定而得為附款(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參照)。 2.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6 條雖明定「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 員會成立後 2 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等語,惟非謂上訴人通傳會於 2 年期滿 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前,即不得依本法原則 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申言之,通訊傳播基本法原本為 政綱性質而非嚴格意義下之行政作用法,但因立法者在 該法第 16 條廣泛授權上訴人通傳會得依通訊傳播基本 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使通訊傳播基本法變成授 與上訴人通傳會相當大裁量與政策形成空間之作用法。 此 2 年期間雖然經過,但因立法者迄今並未完成修法 或修改該條規定,故就法解釋而言,此項授權繼續有效 。又,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 為附款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 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參 照)。 3.上訴人中天電視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變更,原處分 雖准許上訴人中天電視之申請,但附加系爭附款,不影 響原處分之生效,且課上訴人中天電視以一定作為及不 作為義務,對上訴人中天電視形成負擔性之規制效力, 其性質為負擔。上訴人中天電視如不履行該負擔,上訴 人通傳會除得廢止原處分外,亦得不廢止原處分,而強 制處分上訴人中天電視履行(本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決參照)。是以,既然系爭附款並非條件、期 限此種「附隨」於主行政處分而作成者,與主行政處分 不可分;系爭附款為負擔,性質上係獨立之行政處分, 與主行政處分係屬可分,基於強化人民訴訟權保障之立 場,上訴人中天電視就本件原處分之附款單獨提起撤銷 訴訟,原審法院肯認其訴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案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中天電視股權結構特殊 、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及言論集中化情形?系爭附款 之合法性? 1.上訴人中天電視是否有股權結構特殊、同一企業集團跨 媒體所有及言論集中化情形: (1)榮麗公司同時擁有上訴人中天電視 68.12 %股權 及中視公司 44.5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自訴外人余建 新受讓對榮麗公司之 100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受讓 後,榮麗公司改派其在中視公司及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 人代表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而申請本件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事變更。而與旺旺食品同屬一企業集團之蔡 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有 100 %股權。因而,同 一企業集團同時擁有無線電視媒體(中視)、衛星廣播 電視媒體(上訴人中天電視)及平面媒體(中國時報) 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通傳會認定本件因股權結構 特殊,有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之現象,自屬有據。 (2)根據 AGB Nielsen 97 年每分鐘平均收視率之統 計,自中視、上訴人中天電視結合後,中視與中天家族 頻道合計有 4 個頻道(中視主頻、中天娛樂臺、中天 新聞臺、中天綜合臺。不包括中視數位副頻中視新聞臺 及綜藝臺)(註:AGB Nielsen 收視率調查尚未計算中 視娛樂綜藝臺與中視新聞臺等 2 個數位頻道之收視率 ),其每分鐘年平均收視率是 1.4 %,約等於每小時 平均觀眾達 1,760 萬人次,高居現有電視頻道家族收 視╱觀眾市場第 1 位。此外,再以 96 年廣告市場營 收金額為例,中視、中天結合後的營收為 29.5 億元, 較排名首位之三立家族的 30.5 億元而言,營收居第 2 位。(見上訴人通傳會傳播內容處 98 年 4 月 20 日 「媒體集團化與內容多元化之關聯性研究─以中時、中 視、中天『超級星光大道』報導內容為例)。上述市場 實際數據可知,混合結合後之上訴人中天電視所屬電視 媒體集團每小時節目播出可觸及之觀眾數量,將達臺灣 地區 4 分之 3 人口強,若再將中時報系(96 年廣告 營收達 21.5 億元)廣告營收金額(見上開資料表 2) 與本案混合結合後之營收合併計算,將達 51 億元(中 視、中天 2 家電視公司 96 年廣告營收 29.5 億元 + 中時報系 96 年廣告營收 21.5 億元),已是國內跨媒 體(報紙 + 電視)廣告營收排名第 1。足見上訴人通 傳會認本案迥異於過去臺灣媒體產權移轉之特色有 3 項:I. 跨媒體產權併購的涵蓋領域,包括報紙、雜誌 、無線電視臺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等,且其跨媒體併購 後的媒體集團,在電視廣告市場的營收產值排名超前。 II. 跨媒體產權併購後,其涵蓋範疇對內容多元化之可 能影響,尚無前例可循。III. 屬於單一持股人及其家 族,擁有較多絕對股權的跨媒體產權併購案例。不同以 往一般媒體併購,並非無據。(3)國內學者陳炳宏教 授(臺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教授),透過內容分 析法,檢視中時集團併購上訴人中天電視,以及東森集 團併購民眾日報前後各一年,中國時報對中天電視節目 ,以及民眾日報對東森電視節目等相關報告,其「量」 與「質」的變化是否達顯著的差異。研究結果發現,當 中天電視成為中時集團成員,以及民眾日報成為東森媒 體集團成員後,中國時報對中天電視,以及民眾日報對 東森電視等相關報告的「量」與「質」都有顯著的變化 ,相對而言則使非集團媒體企業相關的報告大大的減少 ,顯示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確實對媒體內容多元化 有顯著的影響。(4)上訴人通傳會於 98 年 5 月 8 日就上訴人中天電視本案申請召開聽證會,參加該聽證 會各政府機構代表、專家鑑定人、學者及公民團體之意 見,整體而言咸認本案在本質上係跨媒體與實質控制權 移轉之案件,而非僅單純之董監事變更申請案。且因上 訴人中天電視所屬媒體集團股權結構特殊,跨媒體產權 併購之涵蓋領域,包括報紙、雜誌、無線電視臺與衛星 廣播電視頻道等,且其跨媒體併購後的媒體集團,在電 視廣告市場的營收產值排名超前,已如前述。參酌鑑定 人黃銘傑教授、羅世宏教授、陳世敏董事長、瞿海源教 授之意見,足見原處分所考量本件申請案如經核准,跨 媒體實質控制權移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 言論集中化之負面疑慮,確實存在。綜上所述,本案確 實有不同以往一般媒體併購之情形,上訴人中天電視主 張上訴人通傳會因人設事,原處分附加附款違反平等原 則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附款之合法性:本件上訴人中天電視係申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變更,並非經營許可期滿申請換照,上 訴人通傳會擔憂申請案如經核准,跨媒體實質控制權移 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負面 疑慮,雖非無據,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管制之 目的,在於經由 2 媒體之公司董監事組成人員參與多 元性,以追求媒體外部結構之多元,故上訴人通傳會於 作成許可處分時,附加系爭附款內容,不因附款之附加 ,致使主行政處分目的之實現受到阻礙,固具有合目的 性。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管制之目的,既在經 由 2 媒體之公司董監事組成人員參與多元性,以追求 媒體外部結構之多元,則附加附款 1 要求「上訴人中 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指派於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 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應 於 3 個月內變更之,不得兼任。」預防跨媒體集團實 際經營階層重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產生不利於公平 競爭及言論集中化之問題,以保障經營與言論之多元, 與主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附款 2 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 中視之職務」,不論其兼任職務為何、「其廣告、業務 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 攬情事。」附款 1 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應在 3 個月 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網站公布委員 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附款 4 要求「上訴人中 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自設置 獨立節目編審人員,並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管控 機制之改善計畫。」究其實際,均涉及公司內部經營, 與本件主行政處分目的在追求媒體外部結構多元無涉, 難認其與主行政處分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而駁回上 訴人中天電視撤銷附款 1 之請求,另准許上訴人中天 電視其餘請求,而撤銷附款 2 至附款 4。 五、本院按: (一)本件是上訴人中天電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向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通傳會申請董監事變更,而由 上訴人通傳會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決定之(見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理由)。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 條規定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 。換言之,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 有為附款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 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負擔為獨立之附款,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得獨立請求撤銷。上訴人通傳會所舉各學者之較新版著作 ,就對裁量處分所添加之負擔,得否提起撤銷訴訟,未必 均如上訴人通傳會所主張之採否定說。例如吳庚教授認為 對負擔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法則之一,甚至提及最 近德國實務上屢採凡有附款之授益處分一律提撤銷訴訟之 見解(氏著:行政爭訟法,103 年 9 月修訂 7 版,頁 157);陳敏教授認為對行政處分之各種附款,應皆得以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頁 527)。又行政事件之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 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 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 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 而添加附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 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 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 則。 (二)本件上訴人中天電視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變更,上訴 人通傳會認定上訴人中天電視股權結構有特殊情形,即榮 麗公司同時擁有上訴人中天電視 68.12 %股權及中視 44.5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自訴外人余建新受讓對榮麗 公司之 100 %股權。旺旺食品公司受讓後,榮麗公司改 派其在中視及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董 事及監事,而申請本件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變更。而與 旺旺食品同屬一企業集團之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 中國時報公司有 100 %股權。因而,同一企業集團同時 擁無線電視媒體(中視)、衛星廣播電視媒體(上訴人) 及平面媒體(中國時報)。上訴人通傳會在此種同一企業 集團「跨媒體所有」之情形,認跨媒體會造成言論集中化 、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上訴人中天電視所屬企業集團擁 有之媒體已有言論集中化現象,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 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第 5 條「維護人性尊嚴、尊重 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第 1 條「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 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等法律規定及要求下 ,准上訴人中天電視申請外並添加系爭附款,以避免言論 集中化、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內容多元化。上述股權 結構特殊及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情形是否存在,及上 訴人中天電視所屬企業集團擁有之媒體於原處分作成時, 有無言論集中化現象,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在肯定前兩種 情形下,未來是否會造成言論集中化、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則屬具獨立機關性質之上訴人通傳會之預測評估判斷。 在會造成言論集中化、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下,上訴人通傳 會之系爭附款,則屬防制措施,以達避免言論集中化、維 持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內容多元化之目的。原判決據相關 證據認定本件有股權結構特殊及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 情形存在,核無不合。又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時,除斟酌相關人陳述及自行調查之事實外,應斟酌全部 聽證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 項)。上訴人通 傳會係經聽證而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通傳會 傳播內容處之資料即 AGB Nielsen 97 年收視率及 96 年 廣告市場營收金額,學者陳炳宏教授之中國時報對中天電 視節目及民眾日報對東森電視之相關報告,鑑定人羅世宏 鑑定所據出自石世豪在 NCC21 次委員會議中意見書之數 據資料及有註明來源之佔有率及其他資料,上訴人中天電 視並未否認其真實性(如何評價是另一問題),鑑定人自 可據以作成鑑定意見,原判決亦得據以作為裁判之基礎。 原判決使用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鑑定人鑑定意見,認定本 件確實有不同以往一般媒體併購及言論集中化之情形,其 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 人通傳會所為核准本件董監事申請案之變更,跨媒體實質 所有權移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 之預測評估判斷,徵諸上訴人通傳會所蒐集之外國研究文 獻資料,在上述股權結構特殊、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 及已有之言論集中化現象下,具有合理性而可支持,原判 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判決之本院廢棄發回判決係 本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46 號判決,並非前次之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上訴人中天電視以本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關於事實調查之指示,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云云,要屬無據。 (三)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 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 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 。因行政處分是否添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 政訴訟法第 201 條參照),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比 例原則)之拘束。系爭附款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中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指派於上訴人中天電視 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 ,應於 3 個月內變更之,不得兼任(附款 1):此項附 款係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的經營階層與中視的經營階層不 得相同,鑒於兩媒體各有不同的經營階層,比起經營階層 相同,較能維持媒體的競爭性及多元性,原處分添加此附 款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確保媒體獨立自主、資訊提供之 多元化及多樣化,附款與處分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 2、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中視之職 務;其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並不得與中 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附款 2):本項附款中之上訴人 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中視之職務」 ,未指明所限制兼任中視之職務範圍,範圍過廣,有違比 例原則。又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 部門均須獨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原處 分書理由略謂係為保障同為一法人股東控制下之上訴人中 天電視與中視經營與內容(包括節目、新聞與言論)之多 元,並為避免混合結合之事業透過互惠交換或搭售手段之 交易方式,排除其他媒體交易機會等語。然廣告及業務部 門與追求媒體多元、避免言論集中化無關,而另附款 4 已要求上訴人中天電視各頻道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確 保各頻道節目之獨特性,有助媒體內部多元,形式上將廣 告、業務及節目部門拆分,部門之間也會對節目內容有所 討論,基於營利導向及業績需求,公司內部各部門本難真 正獨立。「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無助 於媒體多元,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不相符 。至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如以互惠交換或搭售手段之交 易方式,排除其他媒體交易機會,乃屬是否構成不公平競 爭問題,應由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規範。上訴人通傳會之 「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任務,係著重在非經 濟面,經濟面部分則屬公平交易委員會任務。要求上訴人 中天電視「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欠缺必要 性,有違比例原則。 3、上訴人中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附款 3):要求於媒體內部設立倫理組織,係創造媒體內部結 構多元,形成媒體內部之問責機制,接受社會監督,有助 於促進媒體內部多元,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又 原處分已明言設立倫理委員會之意義「著重在媒體自律面 」的要求,既是要求媒體自律,自不應對於倫理委員會之 組成及審議方式有所指定,何況自律性之倫理委員會,有 國內外已施行之模式可資仿效,上訴人中天電視亦已設置 倫理委員會,而為上訴人通傳會所肯認,自不能以原處分 未具體說明倫理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方式,而指該項附款 違反明確性原則。 4、上訴人中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 自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並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 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附款 4):上訴人中天電視(新聞 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各自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 ,顯有助於確保各頻道節目之獨特性,有助媒體內部多元 ,此部分附款與處分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至於要求提 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上訴人通傳會並未指出 上訴人中天電視內部流程管控機制有何疏失不足之處,而 有改善之必要,以有助於處分目的之達成,自難見其與處 分目的之關聯性。 5、綜上,原處分附款 1 上訴人中天電視法人股東榮麗公司 指派於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其兼任 中視之董事、監察人者,應於 3 個月內變更之,不得兼 任;附款 3 上訴人中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 會,且每 3 個月定期在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 之報告;附款 4 上訴人中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 合臺)各頻道應各自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部分,於法無 不合。附款 2 上訴人中天電視部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 得兼任中視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 立,並不得與中視有節目聯合招攬情事;附款 4 之於 3 個月內提出內部流程管控機制之改善計畫部分,則於法有 違。 (四)對負擔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如上(一)所述(上訴人中天 電視所稱撤銷之訴以原告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 判斷標準,係原告適格之問題)。上訴人通傳會主張原判 決認上訴人中天電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第 1 項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既關係同一企業集團跨媒體所有,減損媒體多元,導 致言論集中化之問題,則原判決將對上訴人中天電視所屬 企業集團所擁有之中國時報相關研究資料,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自無不合。上訴人中天電視以中國時報為平 面媒體並非受上訴人通傳會所轄,也非本件董監事變更申 請之當事人,指摘原判決以與本案無關之「中國時報報導 質與量變化」,作為認定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董監事變 更後,上訴人中天電視與中視的節目就會減損內容多元之 依據,事實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中天電視於原審所舉其他頻道或電視臺節目互播 一節,查該等頻道或電視臺並無如本件同一企業集團「跨 媒體所有」之情形,自無從相比擬。上訴人中天電視以上 訴人通傳會所謂的節目互播亦同樣在「臺視與三立」、「 華視與八大」、「公視、華視與 TVBS 」、「民視與八大 」等頻道屢見不鮮,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 (六)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附款 1 之請求,並無 不合。然媒體多元有外部多元及內部多元之分,原判決既 認原處分所考量本件申請案如經核准,跨媒體實質控制權 移轉之結果,可能造成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疑慮 確實存在,卻將有助於媒體內部多元之附款 3 上訴人中 天電視應在 3 個月內成立倫理委員會,且每 3 個月定期 在網站公布委員會對節目內容自律之報告,及附款 4 上 訴人中天電視(新聞臺、娛樂臺、綜合臺)各頻道應各自 設置獨立節目編審人員部分撤銷,理由矛盾,尚有未合。 上訴人通傳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應廢棄,並本於確定之事實,駁回上訴 人中天電視此部分之訴。上訴人通傳會其餘之上訴,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附款 1 既於法無不合,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撤銷附款 1 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人中 天電視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通傳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中天電視之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2 項,判決如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8 期 180-192 頁
司法周刊 第 180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360-377 頁